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保護
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月15日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 為4月確定;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 定;又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 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 第787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 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9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2年3月15日 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年3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