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790號
TPHM,102,聲,790,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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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晨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晨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三、查受刑人王晨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5、6、7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固屬得易科罰金,但附表編號1、4、8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本件並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係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案件,依上開說明, 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未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自不得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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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