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737號
TPHM,102,聲,737,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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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37號
被   告 黃郁玲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聲請人 即
選   任
辯 護 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以下同)101年12月22日 聲請對被告撤銷羈押裁定,經鈞院以101年聲字第4265號裁 定駁回,其駁回理由係稱被告涉犯殺人罪,乃重罪,若判決 對其不利,有逃亡風險。惟此形同以「重罪」作為「預防性 羈押」之要件,架空釋字第665號解釋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增設「相當理由」規定之意旨。又本案自100年8 月6日發生後,被告黃郁玲未曾逃逸,而被告僅係一名女子 ,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幼子,足認並無逃亡可 能。再者,本案業經原審於101年11月27日宣判,原審就被 告犯罪事實,業已調查綦詳,又本案牽涉最深者係黃乃文, 而黃乃文經軍事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目前身陷囹圄,被 告亦無可能與黃乃文勾串證詞,且本案所引之犯案工具,已 經原審判決沒收,其他證據均屬書面資料,被告亦無湮滅、 偽造、變造之可能。綜上,本案實無相當理由或事實足認被 告有非受羈押,本案將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依 法被告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 告並願同時受限制住居等拘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 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 第114條之情形,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符合羈押被告之要件(司 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 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 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法院於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裁量,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 ,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 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郁玲前經檢察官以其與共同被告潘家榮、黃乃文 (黃乃文係現役軍人,涉犯本案共同殺人罪案件,業經軍法 機關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共同犯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 人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認定被告黃郁玲犯有前述刑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罪事證明確,於101年11月27日以100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對被告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 終身在案。嗣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被告 經移審送至本院後,於101年12月17日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101年12月17日 執行羈押,並自102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㈡、聲請人雖以同案被告黃乃文已經軍事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目前身陷囹圄,被告亦無可能與黃乃文勾串證詞,且本案 所引之犯案工具,已經原審判決沒收,其他證據均屬書面資 料,被告亦無湮滅、偽造、變造之可能等詞置辯。然查:本 件被告黃郁玲係經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共同殺人罪嫌,嗣經原 審審理結果,認其犯共同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暨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在案,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犯行事證明確, 且侵害生命法益情節重大,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其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 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而被告前經原審 判處無期徒刑,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自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 則,是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㈢、又本案仍在本院調查中,尚未終結,審酌被告涉案情節非輕 ,本案尚得上訴第三審,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執行刑罰,再審酌被告涉犯共同殺 人犯行,且被害人為其至親配偶,侵害生命法益情節嚴重, 核屬重大犯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違反前開 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羈押事由既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 要,至聲請人所指被告為一女子及其家庭狀況等情,核與羈 押之必要性無涉。末查本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定各款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因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一節,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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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