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2年度,358號
TPHM,102,抗,358,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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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文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文萍(下稱受刑人)因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判決、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修正之 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上開18罪中,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之罪 所處之刑為可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款所示之情形,本件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職權就本件受刑 人上開罪名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 有違,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對受刑人較為 有利,駁回聲請,惟查,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已證明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18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就如附表所列之罪,併合處 罰,而為更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 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



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 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 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 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他罪定執行刑而產 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 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 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 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 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 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日期雖在修法施行前,惟原審 裁定時已就新舊法比較如前所述,認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原審裁定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表示:願適用舊法,就如附 表所列之罪,併合處罰。然此意思表示係向法院所為,並非 向檢察官所為,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所謂「前項但書之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符,自不得因 受刑人前開意思表示即逕認受刑人已就附表所示全部之罪向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受刑人若認附表編號1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合於定 執刑之要件且有必要,自可依規定另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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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