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玉珍
選任辯護人 林則奘律師
侯傑中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2年3月8日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玉珍(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2年3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緘默權係訴訟法賦與被告之權利,原裁定卻 以被告在偵查中保持緘默,使相關資金流向等事實無法完全 釐清等語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無異否定訴訟法賦與被告之 權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本案證據早經檢察官執行 搜索扣押在案,堪認被告無湮滅證據之可能,當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原裁定卻仍認被告涉有 湮滅證據云云,為無理由。至陳鄭銀花、陳玉玲、郭學廉, 均屬依法得拒絕為被告作證之人,於渠等得拒絕證言下,被 告何必與之串證,原裁定以被告涉有串證之虞,亦不合法理 。末查,卷內無事證可認被告有潛逃出境,亦無合理懷疑可 認被告有潛逃計畫,原裁定之認定,屬無據猜測,亦違證據 裁判主義。綜上所陳,原裁定羈押被告之理由均屬違誤,請 撤銷原裁定,改諭知對被告干預基本權較小之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以符憲法上基本權干預之比例原則 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並不受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之拘束,又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 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
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 心證不同,法院僅須依案件卷證為形式上審查各項證據能力 之有無,再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
四、經查:施永華為使其經營無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 登記之財神(華加)賭博電玩店(下稱華加電玩店,施永華 僱用陳俊雄為名義負責人)、永佳賭博電玩店(下稱永佳電 玩店,施永華僱用陳俊雄為名義負責人),免於遭稽查人員 查緝並扣押機檯而無法以賭博電玩牟利,與被告期約違背職 務給予包庇援助,自88年12月起至95年7月止,被告以每月 向施永華收受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之代價,違背職務 ,利用檢察機關後案併前案之分案規則,使自89年起至92年 止陳俊雄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營華加電玩店為警查 獲之19案由被告承辦,被告再分4次處分不起訴,並先後於 89年8月24日、90年6月23日,未依法扣押遭查獲之賭博性電 玩IC板,卻藉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扣押交付代保管」 之規定,將查扣之機台交付人頭業者陳俊雄代為保管,使施 永華得以繼續違法營業;另自91年6月起至93年11月止,被 告以每月向施永華收受100,000元之代價,違背職務,以相 同方法,包庇永佳電玩店違法營業;又於91年12月間,以代 施永華調閱其他賭博電玩業者及承辦員警之電話通聯為由, 向施永華索賄250,000元等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固矢口否認 犯行,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施永華、陳俊雄、童文信、陳清 輝、童馨儀、林宏成等人證述綦詳(見第9號偵查C-2卷第4 至13、52至54、169至181、201至210、213至220頁、C-4卷 第105至116、125至135頁、C-5卷第162至166頁、E-3卷第 233至236、279至287頁、第6號聲搜卷第95至101、116至129 頁),並有前揭陳俊雄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收案 及偵結情形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涉犯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固於偵查中行使緘默權( 見第9號偵查E-1卷第53至54頁、E-3卷第227至229頁),另 被告郭學廉、證人陳鄭銀花雖亦均於偵查中行使緘默權或拒 絕證言權(見第9號偵查E-1卷第55頁、E-3卷第158至160頁 、E-4卷第126至129頁),惟被告及另被告郭學廉、證人陳 鄭銀花非不得於事後審判中再更為陳述或證述,況尚有證人 郭賜華、陳玉玲等人仍未到案陳述(見第9號偵查E-3卷第 266、268頁);另,被告遭查扣之隨身碟檔案內容中,亦有 諸多與另被告郭學廉相關之訊息(見第6號聲搜卷第329-1至 329-27頁);在在足認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另被告郭學廉、證
人陳鄭銀花有串證及湮滅之虞;再參以另被告郭學廉於原審 訊問時亦坦承將自己、母親楊嘉霖、妹妹郭賜華之帳戶交由 被告使用,且其於被告被羈押後之101年11月16日曾自上開3 帳戶內提領共計26,423,000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 至第32頁、卷一第119至120頁);另參以被告亦有多名親友 在美國、中國(參見第9號偵查E-4卷第245、257頁),果被 告保釋在外,並向另被告郭學廉索討上開金額,被告自有足 夠資金潛逃出境,是足見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 本案犯罪事實繁雜,其犯罪事實之全貌亦有待日後審判始得 漸趨明朗,果非將被告予以羈押,日後之審判進行顯難冀順 利,是被告顯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是本件就整體客觀情 事以觀,原審羈押裁定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並非可採,其 執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