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6年度,3號
IPCM,106,刑智上易,3,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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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97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NEW ERA 」 文字及圖樣,係告訴人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之著名商標,並 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第00 961283、01507310號,下稱系爭商標,原起訴書所列商標號 數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院卷第34頁),指定使用於運 動帽、頭部穿戴物、棒球帽及帽子等商品,現均在商標權利 期間內,任何人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7 月間,自不詳人士處,販入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之仿冒運動帽 數頂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其所 經營之格子趣公館店內,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帽子商品,以每 頂新臺幣(下同)280 元代價,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美商 新時代冠帽公司代理人○○○於104 年6 月8 日及同年7 月 13日於該店購得帽子3 頂(下稱扣案帽子)經鑑定後,確認 為仿冒商品,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依證人即格子趣公館店店員○○○、○○ ○之證言,無法確認告訴代理人○○○是否接洽購買過扣案 帽子,亦否認開具手寫收據,經核對2 位證人當庭書寫字跡 亦與收據字跡不同,而店章取得方式可能多種,其上「帽子 $280」亦無法與扣案帽子作為特定聯結,無法以證人證述及 手寫收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雖對 2 次至格子趣公館店購買帽子之情節指訴明確,並提出照片 為證,惟是否確為被告或其店員所擺放陳列販賣,均不得其 詳,又無從由該扣案帽子外觀及照片判斷為該店內所陳列、 販售之商品,無從僅憑扣案帽子經鑑定確認係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無罪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代理人○○○長期受告訴人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委任調 查仿冒商品,對於協助查緝仿冒品乙事業有專精,且被告與 告訴代理人皆承認彼此互無仇隙,告訴代理人並無陷人於罪 之動機。原審質疑架上仿冒帽子不確定係由被告或其店員所 擺放乙節,亦屬推測,並無實據。而僅憑扣案帽子上無店招 標示吊牌即逕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事證,與一般商品僅有品 牌標籤而無特定出售店家標示之社會經驗法則相悖。 ㈡告訴代理人業已陳明首次到店裡購入仿冒品之接待與蓋印收 據店員為「○○○」而非○○○或○○○任何一人,店員○ ○○復於偵查中證述另名店員為「○○○」,則原審自應調 查是否確有其人存在。況○○○自稱從103 年11月起任職迄 今,惟對店內電話多少、地址何處竟全然不知,還稱店內帽 子都統一售價280 元,核與被告及店員○○○所述每頂帽子 售價250 元乙情不符,○○○是否真受被告聘僱,實有疑問 。此部分原審未就○○○領薪及任職情形依職權進行調查, 又未對告訴代理人所稱店員○○○曾表示前任店員因擅開收 據遭被告開除乙事加以核實,即為被告無罪判決,原判決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被告先是在調查局應詢時供稱:不太確定「New Era 」帽子 的來源到底是從後火車站的店家買來的還是同學拿的;之後 又否認有賣「New Era 」帽子行為,先不論「案重初供」, 被告既然無法確定每頂購入帽子之廠牌及商標,何以堅決論 斷沒有賣過「New Era 」帽子?其理由顯然互相矛盾。再依 被告所稱帽子大概以進價100 元到180 元兩倍價格售出,而 一般消費者購買帽子當以品牌或設計造型優美為選購標準, 被告既然曾進貨2 、300 頂,不可能每一頂帽子皆屬無品牌 造型美觀而不涉及現有知名品牌商標,遑論其每頂帽子進價 遠低於各品牌市價甚多,顯然被告對於所購入帽子含有仿冒 品乙事應有所認識,縱使對於扣案帽子無具體印象,對於販 售仿冒品乙事至少仍有不確定故意存在。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 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 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 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違反 商標法案件,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下述) ,揆諸上開說明 ,本判決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及 證人○○○證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 、扣案帽子3 頂、商品照片、告訴代理人○○○出具之鑑定 報告、NEC 仿品侵權市值表、告訴人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授 權書中英文影本、店外及店內貨架照片、蓋有格子趣公館店 店章之手寫單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並辯 稱:告訴代理人不知道是向何人購買扣案帽子,扣案帽子不 是我們店裡賣的,且收據並非正常的收據。我們店有○○○ ,「○○○」是因我提供原審承辦股姓名時筆誤,我要提供 的就是○○○,且其於原審曾作證,但告訴代理人說不是向 ○○○購買,我不知道是向何人購買。我會向很多廠商批貨 ,不會僅固定向一家廠商進貨。我並沒有承認帽子是我店內



的。偵訊筆錄我是說我貨品的來源,而告訴人東西來源我並 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 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 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 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 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 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 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 決參照)。
㈡告訴代理人○○○分別於104 年6 月8 日、同年7 月13日在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由被告經 營之格子趣公館店購得扣案帽子3 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證述購買仿冒商品情形,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扣案帽子3 頂、商品照片、告訴 代理人○○○出具之鑑定報告、NEC 仿品侵權市值表、告訴 人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授權書中英文影本、店外及店內貨架 照片、蓋有格子趣公館店店章之手寫單據等在卷可稽。被告 雖否認扣案帽子購自其所經營之格子趣公館店,證人○○○ 、○○○對於店內是否有該仿冒商品及告訴代理人○○○是 否有至店內購得扣案帽子等情均證稱無法確定(原審卷第61 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59頁),原審核對證人○○○、○○ ○當庭書寫字跡與收據上「帽子$280」字跡不同,再經檢察 官聲請分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函詢經營格子趣公館店之祥佑企業社有無辦理僱用員工勞 、健保資料,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祥佑企業社營業稅 申報(如員工薪資表等)資料,均查無「○○○」或其他與 本案相關之人存在(本院卷第44至53頁及外放資料),而觀 諸卷附資料,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已陳稱有○○○、「○ ○○」2 個員工,於原審亦為相同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970 號案卷,下稱第21970 號偵 卷,第3 頁反面,原審卷第22頁),被告於原審陳報之名單 則係記載「○○○」(原審卷第24頁),原審依被告提供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而無「○○○」之姓名資料 (原審卷第24之3 至24之4 頁),徵以「○○○」、「○○ ○」或「○○○」讀音相同,被告所稱提供店員姓名時筆誤



乙節,應屬可採,則本案卷內記載被告及店員○○○所稱「 ○○○」當即指「○○○」而非另有「○○○」其人存在, 告訴代理人○○○首次在格子趣公館店內究係向何人購得扣 案帽子乙情尚屬未明。然告訴代理人○○○陳稱首次到店裡 購入仿冒商品之接待及蓋印收據店員並非○○○或○○○任 何一人,收據上字跡自與證人○○○、○○○當庭所寫字跡 不同,且被告及證人○○○、○○○均不否認告訴代理人○ ○○提供之前揭店內貨架照片為格子趣公館店(第21970 號 偵卷第39頁、第74頁反面,原審卷第59頁),被告亦陳明與 告訴代理人間並無仇怨也不認識(原審卷第63頁反面),參 以格子趣公館店之營業有店員及監視設備,衡情當無可能將 仿冒商品蓄意擺放店內拍照而未被發現,並偽造載有地址、 電話的店章收據用以栽贓之理。綜觀上情,告訴代理人所提 前揭事證,或可佐證被告經營之格子趣公館店內有陳列扣案 帽子之事實,惟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扣案帽子 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有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之行為。 ㈢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 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於調查局應詢時陳述略以:格 子趣公館店陳列之商品包括顧客向我們租格子擺設的商品, 另外還有我們自己批貨來賣的商品,我們自己批貨來賣的商 品與格子趣就沒有關係,如果賣出去的話就是歸我們自己的 利潤,會分開陳列。這些帽子有些是我從後火車站的店家批 來賣的,我會從不同的店家批來賣,也沒有特定的進貨廠商 ,另外有些是跟我在智光商工的同學「旺旺」拿的,因為他 說他那邊有些戴過的帽子,看到我們店裡有在賣帽子,他說 可以給我賣賣看,類似這樣的帽子共有兩、三百頂,我對「 NEW ERA 」這個牌子沒有特別的注意跟認識。我大概從開店 開始就陸續批帽子來賣,累計大約有兩百多頂,目前店裡庫 存及架上的帽子,合計約有一、兩百頂。我向後火車站批的 帽子每頂約120 至150 元不等,大概是以兩倍的價格售出, 每頂大約售價250 元,至於向「旺旺」拿的帽子不收錢,大 概也賣250 元左右,賣的錢全部拿給「旺旺」。因為店裡賣 的帽子太多種了,所以我不確定每頂帽子的廠牌及商標,我 不知道這些是仿冒商品等語(第21970 號偵卷第3 頁反面至 第4 頁反面);於原審陳稱以:我店內有賣很多種帽子,有 素色的也有很多圖案的,我不知道告訴代理人提供的帽子是 否我店裡賣的等語(原審卷第20頁反面),證人○○○亦證 稱:我們帽子有一百多種等語(原審卷第62頁),是依被告 陳述及證人○○○證言,被告經營格子趣公館店販賣之帽子 商品種類及圖案多樣,衡情被告未必知悉帽子商品之各種國



內外品牌及商標圖樣,而綜觀全卷亦無告訴人系爭商標已為 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到著名之程度之相關資料 ,徵以告訴代理人○○○提供店內擺設商品照片,店內販賣 商品種類多樣,當非僅專賣衣帽商品,且本案仿冒商品與眾 多帽子陳列於貨架上,並無特出擺設或強調商標品牌之情形 (第21970 號偵卷第49至50頁),被告辯稱對「NEW ERA 」 這個牌子沒有特別的注意跟認識,不知這些是仿冒商品等情 ,尚非無稽,實難僅以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帽子進價遠低 於各品牌市價甚多,對於所購帽子含有仿冒品乙事應有認識 等情,逕予推斷被告有「明知」扣案帽子為侵害他人商標權 之商品而仍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直接故意。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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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