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瑋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379 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裁定(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07、313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51 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如向該 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 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 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 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 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呂瑋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有扣案之相關證物 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與 同案被告曾子瓊、邱榮一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如以具保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於民國101 年 9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裁定自101年12 月6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第一次延長 羈押裁定),於101年12 月19日解除接見通信之禁令。嗣經 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102年2月6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第二次延長羈押 裁定)。而第二次延長羈押裁定之裁定正本業於102年2 月1 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有卷附 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8頁)。因抗告人係在監所 之人犯,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前揭說明,不
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 5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月2 日起算,計至同年月6 日(非休息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 2 月8 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起抗告,有該監獄 收受書狀戳章及抗告人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在卷可稽, 抗告人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