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2年度,281號
TPHM,102,抗,281,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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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哲
具 保 人 莊佳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2 年2 月5 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468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莊佳芸因受刑人即被告張忠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復經檢察官依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拘提亦無著,又具保 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戶 籍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然觀諸卷內資料 ,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並未 送達上開地址,自難逕認具保人已受合法通知,致使其無從 準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 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從而,被 告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是本件對具保人上開執行通知 之送達,顯有疏漏,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沒入保證金,應予 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被告之保釋時,斯時所留存之居住 地即為桃園縣桃園市○○00街00號7 樓,足見該址實為具保 人實際居住之處。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傳 票,通知具保人應於101 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偕同受刑人即 被告到案,並註記「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一萬元 」,該傳票由具保人之受僱人趙家玉於101 年11月27日簽收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 確已知悉命其於到案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其已受合法之通 知。惟受刑人於應到案日拒不到案,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沒收保證金自屬有據。原裁定竟以未送達具 保人之戶籍地為由而駁回聲請,其裁定理由顯忽視現今社會 中戶籍地與實際居所地不同者比比皆是,戶籍之目的在於戶 政業務之管理,對於被告或具保人之文書送達,實際居所地 之送達更顯重要。原裁定無視具保人確已受合法通知,而誤 為駁回之裁定,其裁定自有未洽。




三、經查:
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次按被告、 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 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 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 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
㈡經查:
1.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案件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經具保人於 101 年6 月8 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 可佐。而具保人於本件為被告辦理具保時所陳報之繳款人 住址欄填載即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7 樓」, 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在卷可稽,是可認定具保人已於案 件中陳明其該時之居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 號7 樓」。
2.嗣前開案件確定待執行,抗告人已依法將執行傳票向被告 住所地「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 號」為送達,另 向具保人送達「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7 樓」,通 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等情,前開傳票並為「 趙家玉(即四季水花園社區管理中心)」於同年11月27日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仍無故不到案執行,抗告人再於 101 年12月26日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被 告住所地核發拘票,均拘提未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12月26日桃檢秋申101 執15099 字第111793號 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3日東檢文辛10 2 執助2 字第01168 號函及附件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按



,足證抗告人已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 3.則本件得否對具保人為沒收保證金之諭知,即在於具保人 是否已經合法通知而知悉其應準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 行而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 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而此又端賴於前開向具保人送達 「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7 樓」之通知已生執行通 知之效力為斷。亦即「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7 樓 」倘為具保人101 年11月27日之實際居所地,則其簽收人 「趙家玉(即四季水花園社區管理中心)」方得認係具保 人之受僱人,而前開向「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7 樓」之送達,始對具保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方得推知具 保人得為知悉前開具保責任,自亦無需再就具保人之戶籍 地再為通知、送達,反之,則因簽收人「趙家玉(即四季 水花園社區管理中心)」並非實際收受人之受僱人、同居 人,而難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應另向具保人之住所地再 為送達。次因本國為維護人民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就人民 居所遷徙並無任何限制,實屬便利,則具保人於101 年6 月8 日陳報居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7樓 」,縱其後怠於陳報居所地遷徙,因本件簽收人並非具保 人本人、為「趙家玉」,則「趙家玉」於前開101 年11 月27日得否認定係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即為前開送達合 法生效之要件、具保人得否知悉具保責任之可能,自非無 調查之必要。則是否能謂執行檢察官對具保人送達之「執 行通知」,尚未合法生效?非無再予詳究之餘地。 ㈢原審以抗告人未同時對具保人之住所地寄發傳票為由,認未 合法傳喚,而駁回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尚嫌速斷。依 首揭說明,對具保人之住所、居所為送達,僅需其一處所有 合法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無需同時均對被告之住所、居 所為送達之必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有 理由。惟因本件向具保人101 年6 月8 日所為之「桃園縣桃 園市○○○○街00號7 樓」為送達、而為「趙家玉」簽收, 是否生向居所合法送達之效力,使具保人得以知悉具保責任 ,非無審究之餘地。故本件應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撤銷,發 回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更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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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