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106號
SLDM,90,自,106,200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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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六號
  自 訴 人 智英實業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怡惠
  被   告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偉欽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偉欽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汐止市○○街一六九巷二七之一號九樓之三,下稱 偉欽公司)與智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英公司)均從事生產銷售電腦週邊 產品,為相互競爭之事業。丙○○原為智英公司之業務經理,於民國八十七年八 月間離職後,轉往偉欽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為偉欽公司從事產品銷售業務。丙○ ○見智英公司於產品目錄及網站上所刊載之產品雖冠有「CAT. 5E」字樣 ,惟所附證書均係美國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Inc.(下稱UL公司)所出具符合Category 5標準之測試證明 書,而無符合Category 5E標準之測試證明書。且其自客戶處得知智 英公司之KJ2-C5E-US/BK、KJ3-C5E-US/BK、KJ3 -C5E-US/BKYK三項產品未經UL公司認證。竟為取得與美商國際先 進來源公司交易之機會,未向UL公司與智英公司查證智英公司之產品是否均未 能通過Category 5E標準之測試,亦未取得任何符合Categor y 5E標準之證明書,即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以偉欽公司業務經理之名義,於 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在偉欽公司傳真致函予美商國際先進來源公司負責人保羅蘇克 (譯名),陳述:「...我希望偉欽公司可以提供您更多的服務。請參考:將 盟與智英公司都出售假的Cat. 5E產品,這些產品未能通過UL公司的測試 ,亦未取得任何可信賴之3P實驗室之合Cat. 5E認證...,偉欽公司 是台灣第一家也是唯一具有3P實驗室認證之Cat. 5E連結器設備工廠。 ...」等足以損害智英公司之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以遂行其競爭之目的。嗣 智英公司接獲保羅蘇克來電指責,始知上情。
二、案經智英公司提出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與偉欽公司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智英公司於 產品目錄及網站上所刊載之證書均係符合Cat. 5標準之證書,卻在每一種 產品上均標示為符合Cat. 5E標準之產品。且智英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七日寫給Marco duci公司之信函表示KJ2-C5E-US/BK



、KJ3-C5E-US/BK、KJ3-C5E-US/BKYK三項產品未 經UL公司認證所以無法提供價格。伊據此判斷智英公司銷售之產品未經UL公 司認證,實已盡查證之能事,並非故意陳述不實事項云云。被告偉欽公司則以: 伊公司授權業務部門每一個業務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代表人無法瞭解每封信之細 節,除非業務之報價超過公司授權範圍。丙○○與國際先進來源公司僅屬通信階 段,還未到報價階段,代表人不可能知悉該函內容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曾以偉欽公司業務經理之名義傳真致函國 際先進來源公司負責人保羅蘇克謂:「...我希望偉欽公司可以提供您 更多的服務。請參考:將盟與智英公司都出售假的Cat. 5E產品, 這些產品未能通過UL公司的測試,亦未取得任何可信賴之3P實驗室之C at. 5E認證...,偉欽公司是台灣第一家也是唯一具有3P實驗 室認證之Cat. 5E連結器設備工廠...」之事實,為被告丙○○ 所不否認,並有傳真函及名片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關於妨礙商譽禁止之規定,係在規範事業不得以 競爭之目的,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同法第三 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行為人」,並不以「代表人」為限,「經理人 」於職務範圍內,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亦應包括在內,始能達到妨礙商譽 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被告丙○○為被告偉欽公司之業務經理,其於職務 範圍內,代表公司傳真致函予客戶之行為,自與公司代表人所為無異,與 被告偉欽公司之代表人是否知悉該傳真內容無涉。 (三)、所謂「競爭」,依公平交易法第四條規定,係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 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被告偉 欽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均從事生產銷售電腦週邊產品,被告丙○○為爭取與 美商國際先進來源公司交易之機會,傳真致函予國際先進來源公司,顯係 基於同業競爭之目的為之甚明。
(四)、按「Category 5」、「Category 5E」(增強型第 五類傳輸標準)均係美國通訊暨電子產業協會為規範電腦網路有線傳輸設 備之電子特性而設之通用標準,每五年重審標準,凡輸入美國之電腦網路 有線傳輸設備產品,均需符合標準,而產品是否符合標準,須經UL公司等 具公信力之實驗室測試並出具證明書。智英公司生產之型號「KJ8-C E-USxxx、KJ8-CE-FS、KJ8-CE-HS」卡鉤式插 座,確符合Category 5E標準,有UL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八日出具之符合標準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 七日陳述自訴人公司都出售假的Cat. 5E產品,這些產品均未通過 UL公司的測試,亦未取得任何具公信力之實驗室認證,與事實不符,且 所陳足以損害自訴人公司之營業信譽。
(五)、由上可知,被告丙○○確有為競爭之目的陳述足以損害自訴人公司營業信 譽之不實情事,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丙○○有無犯罪之故意。查自訴 人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前在產品目錄及網站上所刊載之證明書固均無U L公司所出具符合Category 5E標準之證明書,且KJ2-C



5E-US/BK、KJ3-C5E-US/BK、KJ3-C5E-U S/BKYK等三種型號之產品確未經UL公司測試認證。然被告據此雖 可懷疑自訴人公司冠以「Cat. 5E」字樣之產品,實際是否均符合 Category 5E標準,惟絕不能憑此斷言自訴人所有產品,均未 能通過UL公司之Category 5E標準之測試,亦未經任何可信 賴之實驗室認證。又被告丙○○苟因此懷疑自訴人之產品均未能通過UL 公司之Category 5E標準之測試,其於發傳真信函前即應試圖 向UL公司查證實情,豈能待收受自訴狀後始向UL公司查證(見本院九 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由被告丙○○提出之自訴人公司發予Ma rc0 duci公司之信函,可知自訴人公司並未對客戶隱瞞其產品有 無經UL公司之測試認證。依被告丙○○之專業能力要查知自訴人公司之 何項產品,實際有無經可信賴之實驗室認證,要非難事。豈能以偏概全, 謂自訴人公司所有產品均未經可信賴之實驗室認證。再者,被告丙○○於 九十年二月七日傳真上開信函時,偉欽公司於斯時亦僅有一張八十九年六 月八日關於「非遮蔽RJ45插座」符合Category 5E標準之 合格證書,嗣後始再陸續取得六項產品之合格證書。且觀諸卷附被告偉欽 公司之產品型錄(自證六),被告偉欽公司亦無刊載符合Categor y 5E標準之證明書,僅刊載有符合Category 5標準之證明 書,惟仍在多項產品冠以「Cat. 5E」字樣。可見被告丙○○應知 公司產品型錄未刊載符合Category 5E標準之證明書,並不代 表該公司未取得任何符合Category 5E標準之證明書。且公司 縱在產品目錄上冠以「Cat. 5E」字樣,可能僅係表示該產品符合 「Cat. 5E」之測試標準,並不當然表示該產品業經具公信力之實 驗室認證。抑有進者,被告丙○○原即任職自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對 自訴人公司之業務、研發狀況知之甚詳,其於離職後轉至競爭同業被告偉 欽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其縱未確知自訴人公司已有三項產品取得UL公司 之Category 5E標準之測試合格證明書,亦應能預見自訴人公 司可能已有產品取得UL公司之Category 5E標準之測試合格 證明書。詎被告丙○○竟未進一步查證自訴人所有產品是否均未能通過U L公司之Category 5E標準之測試,亦未經任何可信賴之實驗 室認證。即為同業競爭之目的,向客戶陳述自訴人公司出售假的Cat. 5E產品,這些產品未能通過UL公司的測試,亦未取得任何可信賴之 3P實驗室之Cat. 5E認證,縱令發生妨礙商譽之結果,亦在所不 惜。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偉欽公司,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 丙○○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被告偉欽公司之現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寄發存證信函予美商國際先進來源公司之負責人保羅蘇 克,保羅蘇克於收受傳真後,必以該信函詢其業務部門主管、業務人員,甚或向 其他同業探詢,被告丙○○所指摘、傳述之不實事項,當已廣為散布而為多人知 曉,甚且有流傳美國電腦通訊業界之可能。被告丙○○行為之初,對此日後廣為 散布之情,必有認識,而其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丙○○主觀上具備誹謗罪之故 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亦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又被告丙○○之 行為,業已影響自訴人公司於客戶美商國際先進來源公司長年所建立之信用,亦 該當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云云。經查,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 ,須行為符合:(一)意圖散布於眾;(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三)所 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另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 行為符合:(一)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二)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上開二法 條規定,可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 始足當之。經查本案被告丙○○僅傳真致函予美商國際先進來源公司之負責人保 羅蘇克,並未傳真致函予其他公司,被告之行為尚未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 縱如自訴人所述,美商國際先進來源公司內部人員因被告丙○○之發函,當可知 悉函示內容,且當美商國際先進來源公司向其他公司查證時,其他第三人亦可能 因此知悉此一內容云云,惟此等結果,乃美商國際先進來源公司內部文書處理疏 密與否及查證過程中無可避免之嗣後狀況,然不論何者,與被告丙○○自己散布 於不特定第三人之情形尚屬有間,若自訴人之推論得以成立,則誹謗罪或妨害信 用罪之構成將毫無所限,所謂「意圖散布於眾」或「散布流言」之構成要件要素 當成具文。從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惟因自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具有法規競 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智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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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