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9號
TPHM,102,交上訴,9,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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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9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審交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1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政勳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政勳於民國101 年3 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7 時14分許行至該路段27號前時,明知行車應 遵守號誌指示,且車輛應禮讓行人先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闖越紅燈,而不慎撞及當時沿 人行穿越道穿越馬路之余招治,致余招治受有頭部外傷併臉 部挫擦傷、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李政勳見 發生車禍後,竟未停車察看,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余招 治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招治委由郭蕙蘭律師、鄭安恬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勳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且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余招治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勘驗筆錄(偵卷第6 頁、第10至23頁、第 37至42頁、第52至55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余招治於本件 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乙情,亦有被害人受傷照片12張、財團法 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101 年3 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 附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告訴人余招治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李政勳所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 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事證明 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於101 年11月15日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18萬元,此有原審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35 號調解筆錄、101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 ,惟被告僅於101 年11月15日當庭給付告訴人2 萬5 千元, 其餘款項則均未給付,並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兼衡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6 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答應讓被告以分期方式支付和解金額 並撤銷告訴,被告當加倍努力工作清償和解金,懇請鈞院考 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尚不得遽指 為違法,被告上訴本院,並不否認犯行,僅認量刑過重,惟 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經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犯本 罪,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犯後業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余 招治達成賠償18萬元之和解且給付2 萬5 千元,再於本院當 庭交付和解餘款15萬5 千元,且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認



被告李政勳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知警 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乃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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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