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泰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
審交訴字第一0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撤回 協商之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 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 法院認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不 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 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黎泰緯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 以:(一)被告黎泰緯雖肇事逃逸,但並未湮滅證據,且若 未抓到錄影器等關鍵證物,有目擊證人、勘驗現場之跡證均 相吻合,通常都會矢口否認犯罪,但被告坦承犯罪,並未浪 費司法資料,且之前有前立委簡○○也車禍致他人於死而肇 事逃逸,事實擺在眼前,更何況我並沒有肇事逃逸的誘因, 因為我車子置於現場,身分暴露在前;(二)車禍後我胸腔 和頭顱骨遭撞擊後痛楚仍鑽出車子,步行去看被害人林錦田 ,他神智清醒,我也告訴他不要報警,我就趕快去求援而離 開,被害人林錦田因而完全記住我的樣子,並知道我會負責 ,所以目送我離開現場;(三)原審認定我是有重利累犯之 人,但我之所以犯下重利罪,是因不懂民間融資自己被倒價 數百萬元,欠我錢的人不但沒有還我錢而還告我,當時很慘 上端融資公司吃我利下游放款倒帳並訴訟我,是我七十五歲
父親賣祖產清償,我本想向法官表示前述重利係無知而負責 ,此案也我是自己無知叫被害人林錦田不要報警,在現場等 我一下,我是當時慌張無助下,才會逃逸,並非沒事泯滅良 心肇逃,檢察官請想想,諸多證物與我與林錦田在現場有對 話,怎會找不到我,我能蓄意肇逃嗎?(四)我就所犯過失 傷害部分,已經與被害人林錦田達成和解,懇請庭上免除我 七個月的有期徒,我是弱勢家庭,已力圖改正錯誤云云。三、經查:被告黎泰緯前述肇事逃逸之犯行,自警詢(詳偵字第 八八五一號卷第八頁稱:「(問:當時車禍發生肇事之後, 你是否有下車查看對方之狀況?)我當時沒有下車查看對方 的狀況。(問:當時你為何肇事之後要離開現場?離開後你 前往何處?)因為當時我害怕一開始與人發生行車糾紛的人 要追打我,所以我就趕快離開現場,後來我跑了一段路之後 ,我就請朋友送我到醫院。」等語)、偵查時(詳偵字第八 八五一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稱:「(問:提示並告以移 送要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當時我開車從後追撞貨車 ,那台貨車翻覆,壓到我的車上。(問:為何當時不下車處 理,反而要逃跑?)因為我之前有跟別的車發生行車糾紛, 嚇到對方,對方叫我下車,並一直追我,所以我才撞到貨車 ,因為有人追我,我會緊張,我就跳下快速道路離開。」等 語)及原審審理中(詳審交訴字第一0九號卷第十七頁背面 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提示並 告以要旨)當時跟別人有行車糾紛,我被對方追,所以撞到 被害人後,我就下車用跑的離開,車子留在現場,車子是朋 友的名字,但車子是我的,我認罪。」等語)均供承不諱, 檢察官因被告黎泰緯於原審已經認罪,乃請求本件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並經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 程序後,就被告黎泰緯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進行協商程序 (詳審交訴字第一0九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至第二十頁)。原 審法院並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場協助被告黎泰緯進行協商 ,同日檢察官因認被告黎泰緯坦承不諱,且本罪最輕法定本 刑為六月以上,加計被告黎泰緯係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加重,而以有期徒刑七月與被告黎泰緯達成協商 合意,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黎泰緯認罪,由檢察官聲請 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乃當庭對被告黎 泰緯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並告知下列事項 :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 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 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 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後,被告黎泰 緯即當庭陳稱:我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 我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有經被告黎泰緯簽名確認 之協商程庭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交訴字第一0九號卷第二 一頁背面至第二二頁)。原審亦依上述協商合意範圍內,就 本件被告黎泰緯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因此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法尚無違誤。又查本件協商判決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 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被告黎泰緯上訴 意旨復未指出前開判決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十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 ;至被告黎泰緯以已與被害人林錦田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林 錦田原即未對被告黎泰緯所犯過失傷害罪提出告訴,且檢察 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是被告黎 泰緯提起本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