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1號
TPHM,102,交上訴,1,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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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誠
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
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足認被告劉秉誠有肇事逃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關於無罪部 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被 告確實於肇事使人受傷後,未有停留,逕自駕車離去,且現 場雖有一定車流,但仍可見其他車輛停放該處,路寬亦可容 許三輛車行駛,故被告以車流量大無法停車為辯,不足採信 。㈡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斯時尚未完成右轉,即與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自不能偽稱不知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傷。㈢依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本件顯係被告先有 逃逸之行為,告訴人才丟擲安全帽,是被告辯稱遭告訴人丟 擲安全帽後不敢下車云云,不足採信。㈣依證人即思源街派 出所員警李碩華之證詞,被告僅報案表明遭到恐嚇,未提及 其肇事使人受傷之事,自不能僅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前往派 出所報案,即認被告並無逃逸之犯意。再者,車禍發生時間 距離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及警詢之時間過長,顯然被告未 在第一時間前往派出所,益證其有逃逸之行為。爰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 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 現場,始足當之。又「逃逸」者,係指逃離不見蹤跡,倘前 往他處通知他人前來協助處理車禍事故,自難認係肇事逃逸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原審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於檔案時間



4至11秒,被告駕駛之車輛右轉進入羅斯福路4段24巷口並閃 起故障燈,嗣於11至15秒,告訴人步行至車輛後方,丟擲 1 頂黑色安全帽,擊中車輛後方玻璃,彈落至馬路上 (原審卷 第103頁)。顯見被告確於告訴人丟擲安全帽前,即已開啟故 障燈無訛。另案發隔日 (即101年4月4日)適逢國定假日,位 處公館商圈之羅斯福路 4段24巷,於案發當晚人車眾多乃事 理之常,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該巷道係一雙向車 道,車道非寬,車輛往來頻繁、難以併行,路旁停有機車, 並有行人穿越馬路 (原審卷第113-116頁),佐以證人即告訴 人方立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條巷子算是公館的鬧市,當 時並非交通尖峰時間,但肇事地點旁有攤販、機車停車格, 也有來往的人、車,在那停車確實不太容易等語 (原審卷第 97-99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於碰撞後已開啟故障燈試圖停 車,惟因告訴人對其丟擲安全帽,避免遭毆打及該日現場停 車不易等因素,方駛離該處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至思源 派出所報案時,已向警員陳述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 事實,並央求員警至現場,嗣與派出所員警一同返回肇事現 場等情,業經證人即思源街派出所員警李碩華、中正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員警林大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92- 94頁) 。則被告雖未於車禍發生之第一時間停車處理,然旋 及前往不遠處之派出所報警,並請求警員至現場處理,嗣更 與警員一同返還肇事現場,顯非逃離不見蹤跡,亦難認有肇 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報案時並未提及肇 事使人受傷之事,不能認其無逃逸之意云云,洵無足採。再 被告之酒測及筆錄非於肇事後立即製作,係因被告於報案後 ,員警偕同至現場處理,待返回派出所後方製作筆錄,此亦 經證人李碩華於原審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92-93頁),是上訴 意旨據此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亦屬無據。至被告辯 稱不知告訴人、被害人受傷一節,為不可採,業據原判決認 定在案,惟因被告既無逃逸之犯意與犯行,亦無從徒以被告 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遽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五、綜觀卷附現存資料,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情事,尚非不 可採信。原審對於被告有否肇事逃逸之犯行,業於判決理由 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 則,就肇事逃逸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並無瑕疵可指。茲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4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誠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秉誠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22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羅斯福路最外的車 道擬右轉24巷口,因車道塞車,車流速度幾近停止,而暫時 停等於原處,適同向右前方慢車道上,由告訴人方立寅所騎 乘附載女友邱蕙萍(起訴書誤載為邱慧萍)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擬變換車道鑽至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前方空隙,被 告竟心生不滿,故意往前開三下逼車,使車前間距變小,致 告訴人機車無法順利變換車道,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回頭張望之告訴人比中指,再將身體伸至副駕駛座,又接續 比二次中指之方式,當場侮辱告訴人,告訴人見狀打消變換 車道念頭,將機車騎回前方,打檔準備起步前進,被告見車 流速度已回復行進狀態,起步追上準備右轉,原應注意駕駛 人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注意來往人車及行車間距,減速 慢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均疏未注意,貿然在告 訴人機車左側大幅度右轉,致其自小客車車身擦撞告訴人機 車車身,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左前臂挫傷 及擦傷之傷害(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邱蕙萍亦有受傷,惟未據告訴)。 詎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為必要之救護,逕行駛離現 場,雖告訴人趨前追趕要求停車,仍置之不理,邱蕙萍摔坐 地上,見狀記下車號撥打電話報警,告訴人則為攔阻被告駕 車逃逸,丟擲安全帽撞擊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被告乃將車繼 續往前開至前方思源街派出所報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方立 寅之指訴、證人邱蕙萍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 段24巷口,欲右轉彎行駛時, 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車身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 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有沒有受傷,在發生擦撞 後,伊立刻閃起車輛前後四個故障燈,並試圖在旁邊停車, 因告訴人用安全帽砸向伊車輛的後擋風玻璃,伊認為告訴人 能夠用安全帽砸伊車輛,人應無大礙,且當時車流很多,又 擔心直接下車,會遭對方毆打,遂開車前往派出所報案,並 主動走回事故現場,向處理員警表明身分及事發經過,伊沒 有肇事逃逸的意思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 當時確實有打故障燈,欲察看告訴人人車是否有受傷、受損 ,因告訴人以安全帽炸車後擋風玻璃,考量人身安全及巷內 擁塞,乃直接前往思源派出所報案,於報案時並不知悉告訴 人及邱蕙萍受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 斯福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 4 段24巷口,欲右轉彎行駛時,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 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 有左膝挫傷、左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邱蕙萍受有左膝挫 傷、右肘擦傷、左肩及下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於肇事後, 未立即下車察看,逕行駛離現場,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至100 頁背面),核與證 人邱蕙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102 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 第12、13、19至23、28至36頁),足認被告確有駕駛自小客 車肇事致告訴人及證人邱蕙萍均受有傷害,未停留現場,逕 行駛離現場等情無訛。
㈡又被告雖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及證人邱蕙萍



均受有傷害後,未立即下車察看,逕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 去,惟有無構成肇事逃逸罪責,依前所述,仍須審究被告對 致人受傷之事實有無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 「故意」與「行為」存在。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突然起步追上,在伊左側往右邊 轉,車身碰到伊的車身及身體,被告車過去後,伊就整個摔 倒在地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機車左邊後面的方向燈、機殼與被告汽車右邊前輪、葉子 板以及右邊門片發生擦撞,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證人邱蕙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直 接右轉,後照鏡勾住告訴人車的龍頭,摩托車就往左邊倒下 ,伊跟告訴人摔倒在地,都有受傷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0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我一完成轉彎時 聽到擦撞的聲音,我感覺對方的機車跟我的右側車身擦撞, 伊立刻打亮4 個故障燈試圖要停車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背面),輔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受 損情況,此亦有車體照片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8至36 頁),則本件車禍發生時其碰撞,被告應知悉自己駕駛車輛 肇事已使告訴人及證人邱蕙萍受有傷害。辯護人辯稱被告不 知悉因本件肇事而使人受傷云云,自非可採。
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員警李 碩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把車開到警用停車格內,自 行到派出所報案,當時被告是說他與一部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地點是在羅斯福路羅斯福路4 段24巷的附近,他被人家恐 嚇,拿安全帽丟他的車子,想請伊過去現場看一下,伊那時 候有請線上同仁,另一組巡邏的同仁黃思佳蔡宜佑陪同被 告去現場,事後才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 93頁背面);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員警林大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1 年4 月3 日 22時30分左右,到羅斯福路4 段24巷去處理一件交通事故, 伊在跟機車騎士詢問時,被告跟思源街派出所警員一同回到 現場,有向伊表示過他剛剛向思源街派出所報案,伊跟告訴 人及被告一同到思源街派出所,被告的轎車就停在思源街派 出所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足見被告 辯稱:因告訴人用安全帽砸向伊車輛的後擋風玻璃,伊擔心 直接下車,會遭對方毆打,遂開車前往派出所報案,並主動 走回事故現場,向處理員警表明身分及事發經過,伊並沒有 肇事逃逸的意思等語,尚堪採信。
⒊告訴人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機車左邊後面的方向燈、 機殼與被告汽車右邊前輪、葉子板以及右邊門片發生擦撞,



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伊女朋友跌倒在地上,伊左膝及 左腳因為擦撞有瘀傷、擦傷,邱蕙萍亦有左膝挫傷、右肘擦 傷、左肩及下臂部拉傷之傷害,伊就追上去,大喊停車,被 告沒有停車,伊情急之下再丟安全帽企圖使被告停車,安全 帽丟出去之後,打到被告車子後面那片玻璃發出巨響,車子 還是不停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97頁、第98頁背 面至第99頁、第100 頁背面);證人邱蕙萍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當時汽車的後視鏡勾到機車的車頭,所以整輛機車 偏了就倒下來,伊有輕微的受傷,後來告訴人就往右轉的方 向追汽車,伊有聽到告訴人喊說停車、下來,但是告訴人喊 了之後,被告並沒有停下來,告訴人就往前方追過去,就把 安全帽丟過去,車子還是沒有停下來,還是繼續往前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 頁及背面)。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現場是羅斯福路要轉到公館的那條巷子,算是公館的鬧 市,因為公館這個地方是一個人與車都很多的地方,時間是 晚上十點,並非是交通尖峰時間,但是有人來來往往,車子 停下來等人行通過是很正常的情況,伊印象中肇事地點旁邊 有攤販以及來來往往的行人或是機車停車格,在伊追上去對 被告的車輛要求他停車到伊丟擲安全帽的前後時間左右,被 告的汽車有閃黃燈,那時候也有機車以及汽車在附近,伊想 那邊停車可能確實不容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背 面)。
⒋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被告車輛右轉進羅斯福路24巷口後閃起故障燈 ,而後告訴人步行移至該車輛後方,並丟擲一頂黑色安全帽 ,擊中車輛後方安全玻璃後,彈落到馬路上等情,此有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足認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丟擲安全帽之前,即已閃起故障燈。 則被告辯稱:在發生擦撞後,伊立刻閃起車輛故障燈,並試 圖在旁邊停車,嗣因告訴人用安全帽砸向伊車輛的後擋風玻 璃,伊遂開車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應可採信。 ⒌綜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雖與告訴人騎乘之重 型機車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及證人邱蕙萍均受有傷害之 情事,惟事故地點係人來人往的夜市巷弄,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復遭告訴人丟擲安全帽,則被告辯稱:事故發生後,其旋 即閃起車輛故障燈,試圖在旁邊停車,嗣因告訴人用安全帽 砸向其車輛的後擋風玻璃,其擔心直接下車,會遭對方毆打 ,遂開車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非無可採,參以被告所駕駛車 輛於肇事後旋即閃起故障燈,被告並立即前往事故地點附近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報案,並請



求員警陪同回到事故現場,自難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肇事後,未立即下車察看,為必要之救護,遽認其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 所報案,係肇事逃逸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雖與告訴人騎乘 之重型機車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及證人邱蕙萍均受有傷 害之情事,惟綜觀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逃逸之故 意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則其逕行離去,前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報案報案之舉動 ,尚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揆 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 年4 月3 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羅斯福路最外的車道擬右轉24 巷口,因車道塞車,車流速度幾近停止,而暫時停等於原處 ,適同向右前方慢車道上,由告訴人所騎乘附載女友邱蕙萍 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擬變換車道鑽至被告上開自小客 車前方空隙,被告竟心生不滿,故意往前開三下逼車,使車 前間距變小,致告訴人機車無法順利變換車道,並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對回頭張望之告訴人比中指,再將身體伸至副 駕駛座,又接續比2 次中指之方式,當場侮辱告訴人,告訴 人見狀打消變換車道念頭,將機車騎回前方,打檔準備起步 前進,被告見車流速度已回復行進狀態,起步追上準備右轉 ,原應注意駕駛人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注意來往人車及 行車間距,減速慢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均疏未 注意,貿然在告訴人機車左側大幅度右轉,致其自小客車車 身擦撞告訴人機車車身,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膝挫 傷、左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1



4 條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及公然侮辱案件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1 年6 月8 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 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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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