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61號
TPHM,102,交上易,61,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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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朱國瑋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邱志遠
即 被 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國瑋邱志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朱國瑋處拘役伍拾玖日、邱志遠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朱國瑋邱志遠均為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韋 公司)之員工,彥韋公司承攬施作宜蘭縣五結鄉「台二線16 0公里700公尺至162公里600公尺路基拓寬工程」。朱國瑋邱志遠各為該拓寬工程工地主任、勞安管理員,分別負責規 劃監督工程進度及現場環境維護;監督規劃勞安設施、監督 規範系爭工程工人教育訓練及交通安全設施。二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應注意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二線160K+700~162K+ 600路基拓寬工程交通計畫維持書」內容,施作施工圍籬設 施,配合各階段施工路口交通維持,設置活動紐澤西護欄, 區隔過往車輛或行人進入工區,避免危險意外發生;施工期 間,應注意交通安全設施維護保持外觀清晰完整及有效性, 夜間應有反光或適當警告燈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進行前揭拓寬工程範圍內之162 公里467公尺至162公里532公尺之新設U型側溝工程時,工區 內已形成低於地面之深溝,仍未裝設足夠安全設施。而臺二 線由南向北,自162公里560公尺處往南175點07公尺處,路 幅縮小,呈略為偏左方向,於該處起往北至162公里560公尺 之地面上,繪有斜紋線線型之槽化線,復於槽化線終止之16 2公里560公尺處,設置有方形黃色底黑色三角線條導引由南 往北之駕駛,應向左之安全方向標誌。適有領有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劉易寬,明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



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 他特殊地點。」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條 :「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 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 或丁字路口。本標誌為黃底黑色圖案,箭頭圖案方向得隨實 際路況而調整。」之規定,於民國99年1月3日凌晨1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經該處, 因現場雖設置有交通錐,然僅餘一顆警示燈,而於夜間照明 不足之情形下,劉易寬復未遵循前揭槽化線與應向左之安全 方向導引標誌,先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 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 他特殊地點。」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第8 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 槽化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2項:「道 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 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規定,行駛在長達175點07公尺之槽化線後,繼而違反向 左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續往前行在泥地上約28公尺,誤闖 入工區,騎越該處162公里532公尺處U型側溝旁之土堤,而 跌入該處162公里532公尺處U型側溝內,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氣胸、臉部創傷、多處臉部撕裂傷 、左側上頷骨及顴骨骨折、兩側膝部及腿部挫傷及左眼外傷 性視神經受損,其中眼部有左鈍傷致左下直肌與左外直肌麻 痺、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創傷性左眶下麻痺之傷病,造成左 肌喪失百分之五十運動功能、左外直肌喪失百分之十五運動 功能及左眼喪失百分之十五視野之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 傷害。
二、案經劉易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以下所 採用朱國瑋邱志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 於原審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朱國瑋邱志遠否認業務過失,辯稱略以:劉 易寬摔落處並非提供公眾人車通行之道路,劉易寬騎機車駛 入處前方,已有指示道路通行方向以避免進入工區之導引號 誌,更前方亦劃有禁止車輛通行而達一百七十餘之公尺之槽 化線,槽化線中還設有交通錐,交通錐與導引標誌均有反光 標誌,工地是在槽化線進去後二、三十公尺後面,不需閃光 燈。以車燈照射上開反光標誌亦已足供辨別該處路況。且該 現場距離道路有二、三十公尺,是北宜水泥製品工廠出入口 ,不能圍起來。已盡法律或契約防護義務,劉易寬無視交通 標誌及標線誤闖工區,難令被告等負責云云。邱志遠另辯稱 :僅負責勞工安全教育及營工施工安全配備,工區對外安全 設施之設置與伊無關,現場已使用交通錐、連桿及哈雷燈阻 隔云云。經查:
㈠、臺二線由南向北,自162公里560公尺處往南175點07公尺處 ,路幅縮小,呈略為偏左方向,於該處起往北至162公里560 公尺之地面上,繪有斜紋線線型之槽化線,復於槽化線終止 之162公里560公尺處,設置有方形黃色底黑色三角線條導引 由南往北之駕駛,應向左之安全方向標誌,有現場照片、道 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查。而劉 易寬於警詢陳稱其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其應明知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 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 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與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條:「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 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 。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本標誌為黃底 黑色圖案,箭頭圖案方向得隨實際路況而調整。」之規定, 卻於99年1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因現場附近雖置有交通錐 ,然僅餘一顆警示燈(理由如下述),且劉易寬於夜間照明 不足下,未遵循前揭槽化線與應向左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經該處,先違 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 ,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 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2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 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 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2項第3款:「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規定,行駛在長達 175點07公尺之槽化線後,繼而違反向左之安全方向導引標 誌,續往前行在泥地上約28公尺,誤闖入工區,騎越該處16 2公里532公尺附近U型側溝旁之土堤,跌入該處162公里532 公尺處U型側溝內(行進路線圖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有現場與機車照片、現場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見 劉易寬係因自己駕駛機車違反交通規則在先,進而肇致本件 事故。
㈡、朱國瑋邱志遠分別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為彥韋 公司之員工,彥韋公司承攬施作宜蘭縣五結鄉上開路基拓寬 工程。朱國瑋為該拓寬工程工地主任,負責規劃監督工程進 度及現場環境維護,邱志遠為該拓寬工程勞安管理員,負責 監督規劃勞安設施、監督規範系爭工程工人教育訓練及及交 通安全設施等情,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與彥 韋公司於98年9月1日簽訂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邱志遠雖 辯稱對外交通安全之維護非其職責云云,然與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相異,況朱國瑋於原審時陳稱:邱志遠確有督導 彥韋公司施工安全之責等語,是邱志遠之辯解尚非可取。而 彥韋公司承包上開工程,負有設置安全設施以防止一般交通 用路人進入工區發生意外之義務。依彥韋公司所提出之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二線160K+700~162K+600路基拓寬工程交通計 畫維持書,關於施工安全措施部分,為配合各階段施工路口 交通維持,應設置活動紐澤西護欄,以區隔過往車輛或行人 進入工區,進而避免危險意外發生(偵卷第78頁);且於施



工期間,應隨時注意各項交通安全設施之維護以保持外觀清 晰完整及有效性,夜間應有反光或適當的警告燈號(偵卷第 101頁)。此等交通安全設施之設置,目的在於防止人車誤 入施工區域,該施工區域是否為道路無關。被告等辯稱施工 區域並非道路云云,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函 文所稱事故地點並非道路云云,均不影響彥韋公司設置安全 設施以防止一般交通用路人進入工區發生意外之義務。況本 件事故地點在162公里532公尺處,施工終點則在162公里560 公尺,而在162公里560公尺之施工終點即已臨接省道,有現 場位置圖可證(原審卷第55頁)。顯見事故地點與距離施工 區外之省道相距不遠。而該路段162公里560公尺(即施工終 點)同時亦為北宜混凝土製品工廠之出入口,可進入北宜混 凝土製品工廠,平日有該公司貨車進出等情,復為被告二人 坦承,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64至69頁;第2739號偵卷第11 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再 證人即第四區工程處南澳工務段承辦人張立群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如果車輛北上要進入162公里532公尺至162公里560 公尺路段,是沒有任何阻隔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9頁)。 從而,自162公里560公尺(施工終點)至162公里532公尺處 ,對外與公用道路並無阻隔,而屬開放空間,顯有人車誤入 危險,自有設置活動紐澤西護欄等安全設施之必要。被告二 人辯稱事故地點非道路而無須依上開交通維持計畫書設置安 全設施,亦非可採。
㈢、劉易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證述事故地點前因無足夠 之警告燈及護欄,以致誤入工區而跌落U型溝內等情,而證 人即事故地點附近住戶蔡淑婷於99年1月5日警詢時,亦證述 略以:99年1月3日1時28分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號騎 樓下發現受傷之劉易寬後立即報警,當時為凌晨,有下雨, 視線不佳,路邊雖有路燈但照明不足,對向車道寬縮減處有 安全方向指引反光標誌,但事故發生當時對向車道避車彎處 之交通錐連橫桿及紅色閃光警示燈並未設置,是這一、兩天 才發現該交通障礙設施等語。然依據處理事故警察於99年1 月3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警卷第64、69頁),顯示現場事 故現場前,有交通錐與連桿,是蔡淑婷所言是否真實並非無 疑。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稱警卷第64頁照片拍攝之畫面 為白天,顯係肇事後於日間拍攝,非案發當時工地實況,且 援引劉易寬所述,認為此照片係99年1月5日報警後始拍攝, 然警卷所附之照片並非僅該現場交通錐之照片而已,尚有當 日告訴人之攜帶物品、機車、手套落在現場,及劉易寬甫受 傷後,坐在蔡淑婷住處鄰居騎樓下之流血照片(警卷第56、



57頁),且處理事故警察為第三人之公務員,並無必要循私 偏袒,其所製作之公文書可信度甚高,自應以警卷之處理警 察所拍攝之現場相片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劉易寬所稱之事故 地點前因無足夠之警告燈等語,則與朱國瑋自承事故發生時 ,僅餘一顆警示燈之詞相符(原審卷第215頁)。另卷附98 年12月22日事故地點入口前之照片二紙(偵卷第117頁), 雖顯示事故地點前之路口僅有交通錐,並無連桿,然與肇事 之99年1月3日相差數日之久,且檢察官上訴質疑偵卷第117 頁照片右下角所示之時間,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 處會同履勘之日期有異,能否逕認係照片顯示之日期尚有疑 問等語,是應以警察在肇事當日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為依據 。則依據前述證據,堪認事發當時,事故地點前警示燈燈號 設置不足,難認已有足夠之安全設施以防止人車誤入工區。㈣、被告等雖辯稱,彥韋公司於施工地點有堆置土堤云云。且上 訴意旨略稱肇事地點不在工區內,亦非道路,被告二人不負 設置安全設施保證義務,肇事地點係在162公里532公尺處數 公尺遠之土堤,被告已經善盡通行安全義務,依據證人張立 群、許台生之證詞,被告二人實無過失,且已盡法律上防止 義務,劉易寬違規闖入槽化區,無視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係 唯一肇事原因云云。然朱國瑋於原審時稱彥韋公司於施工地 點堆置土堤之目的,並非作為對外安全設施之維護,係因應 在之水泥製品廠車輛夜間進出時,以車燈照亮土堤而可得知 車輛行進方向。該土堤僅六十餘公分等情,復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警卷第65至67頁),顯無法有效區隔過往車輛進入 工區內以避免危險發生,自不足以取代活動紐澤西護欄等安 全設施之防護功能。至被告等另辯稱現場已有足夠之交通標 誌防止車輛進入云云,證人張立群亦於原審時證稱:施工區 前已設置「施一」、「施二」、「施三」之標誌提醒用路人 前方有工區,現場並繪有槽化線、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依工 地當時之條件,並不會因為施工而影響行車用路人之行車安 全等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然依事故地點前之情況, 車輛北上要進入162公里532公尺至162公里560公尺路段,夜 間無足夠之警示燈。而事故地點即162公里532公尺處已挖掘 出低於地面且具有深度之U型溝,足使人車跌入,是張立群 所稱依工地當時之條件,並不會因為施工而影響行車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云云,顯然有誤。至於「施一」、「施二」、「 施三」、槽化線及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與標線,固有警示防止 車輛進入之功能,劉易寬疏未注意,而騎車前行,以致誤入 工區,就事故之發生固屬與有過失,然施工處已形成深溝對 交通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仍應積極設置其他設施防免阻隔



,且於夜間設置足夠之警示燈,被告等就此負有之義務,不 因劉易寬之與有過失而得以解免。被告二人於夜間未設置足 夠警示燈,且有效區隔過往車輛進入工區內以避免危險發生 ,有違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又被告等僅需於施工處土 堤外設置紐澤西護欄,即足以有效阻止人車誤入工區,無需 封鎖一旁水泥公司之出入便道,是其等辯稱因162公里560公 尺處有北宜水泥公司之車輛欲進入水泥廠,故無法擋住施工 地點之出入口云云,亦非可取。而證人許台生於原審證稱: 「我是負責書面部分,現場部分如何設置,可能要請(問) 現場的工務段負責同仁,當時彥韋公司在現場如何設置我不 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反面),是其因對現場不了解 ,所陳自無從為被告等有利之依據。至於被告等雖聲請將本 件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然據該會 函覆肇事地點非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 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不予受理鑑定,有該會102年2月 7日函在卷可查。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 2月7日之函雖略稱邱志遠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法令所規 範之適用對象,然亦稱本工程肇事處深溝側應設置活動紐澤 西護欄及夜間應有反光或適當警告燈號之責,如依前項法令 規定,應由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並負責執行之責,依職權指 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應協調及指導有關人 員實施等語。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劉易寬雖因騎乘機車駛入工區而不慎掉落至該處162公 里532公尺處U型側溝內,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左側氣胸、臉部創傷、多處臉部撕裂傷、左側上頷骨及 顴骨骨折、兩側膝部及腿部挫傷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受損, 其中眼部有左鈍傷致左下直肌與左外直肌麻痺、創傷性視神 經病變、創傷性左眶下麻痺之傷病,造成左肌喪失百分之五 十運動功能、左外直肌喪失百分之十五運動功能及左眼喪失 百分之十五視野等情,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可憑。又劉易寬左眼外傷性視神經受損,與左



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根據99年1月5日眼科檢查紀錄應 為車禍所致。以現行醫療仍無法改善其視力等情,有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0月4日成附醫眼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7 、168頁)。堪認劉易寬之傷勢已達刑法所規範之嚴重減損 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被告等上訴主張劉易寬之傷勢是 否達重傷害與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云云,尚非可取。被告二 人之過失不作為與劉易寬所受之前揭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朱國瑋邱志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 過失致重傷罪。原審予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卷附之處理事故警察於肇事之99年1月3日當天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包括有劉易寬受傷後坐在騎樓下之照片,及顯示有交 通錐與連桿之照片(警卷第56、64、69頁),原判決誤為現 場僅有無連桿之交通錐,且未審酌係劉易寬違反前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在先,致生本件 事故,容有未洽。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現場未擺放交通錐 等,因部分與證據不符,並非可取。另於檢察官上訴雖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劉易寬違反前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在先,致生 本件事故,是其量刑審酌之基礎即有未洽。而被告二人上訴 指摘原判決未論述劉易寬擅闖槽化線區等語,即有依據,至 於其等上訴意旨辯稱施工區域並非道路,已依契約及法令規 定,設立相關警告標誌及安全措施等語,則非可採。惟原判 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對於交通安全設置 之疏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本件係因告訴人違反前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在先,致 生本件事故,與有重大過失,及被告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朱國瑋邱志遠各拘役伍 拾玖日、肆拾伍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虞疏, 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惟被告二人已經與告訴人劉易寬成 立民事和解,給付劉易寬新台幣二百零六萬元,劉易寬且具 狀聲請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而 被告二人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 被告二人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雯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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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