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55號
TPHM,102,交上易,55,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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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交易字第520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51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健成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健成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21時46分許,步行至新北市三 峽區長泰街41巷口前,欲進入停放在該處路旁車頭朝向介壽 路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駕駛時,本應注 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車輛,並讓 行人及車輛先行,而當時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際適有陳太山(因酒後騎乘本件機車 所涉公共危險罪,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TSP-273 號)之輕型機車 ,於同向左側車道自後方直行而來,王健成竟疏未注意左後 方來車,未保留足夠來車順利通行之時間,即冒然開啟上揭 車輛駕駛座之車門入坐,而於關閉車門之際,終致陳太山騎 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上本件車門,造成陳太山人車倒地,受 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腦內延遲 性出血併腦腫、右側第3 至第5 肋肋骨骨折、併發失語症及 喪失書寫能力等重傷害。王健成於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員 警到場時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太山配偶周麗美獨立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王健成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汽車停於上址,於開關汽車之 際,適被害人陳太山騎乘上揭機車經過,撞擊上揭車門而人 車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上揭車輛、機車車 損照片共16張(偵卷第14至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陳太山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 骨折、左腦內延遲性出血併腦腫、右側第3 至第5 肋肋骨骨 折等傷害,且因上述病因併發失語症及喪失書寫能力,需長 期語言復健,完全治癒可能性低等情,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100 年10月4 日、101 年4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100 年12月26日(100 )恩醫事字第1691號函及 所附醫師回覆病歷摘要、病患病歷各1 份(偵卷第11頁、第 49至82頁、第94頁)在卷可稽;而經原審再次函詢被害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情況,據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101 年6 月26日(101 )恩醫事字第0901號函及 所附病歷摘要覆稱:病人(即被害人)左側大腦受損併語言 功能受損,此外情緒管理及高級思考功能亦有受損等語(原 審卷第19至21頁),再參酌告訴人周麗美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被害人之語言、記憶(能力)已受損,講話可能聽不懂等 語(原審卷第89頁),是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語言能 力嚴重減損之重傷情事,堪予認定。
㈢本件應再審酌者,乃被告開關車門致被害人陳太山受傷,所 為有無過失責任。經查:
⒈被告之上揭汽車於案發時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長泰街之路邊 ,車頭往介壽路方向,位於白色實線外側,又該處為雙向道 路,雙向各有1 個車道,而被害人機車停倒在上揭車輛左前 側之同向車道上,向右側傾倒,車頭朝向介壽路方向,並有 長約4 公尺之刮地痕自被告汽車車頭左側路面一路延伸至左 前側路面,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案發時之動向,乃被害人機車自被 告汽車同向左後方騎乘至現場乙節,堪予認定。 ⒉再觀以事故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車前置物籃中央偏右側底 部有明顯之凹損(中央偏左側之凹損程度較小),前輪上方 蓋板及後輪上方車殼均有明顯刮擦痕跡,被告汽車則係於車 門底部及車門與車身連結處有明顯之向外扭曲、變形之態樣



,上揭車門之內側未見因撞擊而產生之刮擦、破損痕跡,堪 認被害人機車之撞擊點應係車頭中央偏右部位,而被告汽車 之撞擊點及撞擊時之車門狀態,應係遭左側車道上由後往前 前進之被害人機車車頭中央偏右部位,撞擊些微開啟或尚未 完全關閉之車門外側,方能導致上揭車門與車身連結處向外 扭曲、變形,卻未損及車門內側之客觀事實。
⒊至本件事故是否於被告(甫抵現場停妥汽車)於開啟車門之 過程中所致乙節。
⑴經審究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證明之,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固以101 年9 月1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原審稱:本案因肇事後無被害人筆錄,僅一方之陳詞, 其肇事過程不明,本會未便遽以覆議,惟依楊車(應係「王 車」之誤載,指本件車輛)左前車門受損(王車左前車門門 栓接縫處及下沿處均呈凹損)情形及陳車往左急閃遺留之左 斜刮地痕走向研析,以被告駕車停於路邊由內往外開啟車門 與被害人駕車由後駛來發生碰擊之可能性較大。故本案⑴被 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⑵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惟其酒精濃 度過量駕車,有違規定等語(原審卷第59頁),惟該委員會 既已表明「肇事過程不明,未便遽以覆議」之結論,復再表 示「被告向外開啟車門,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 原因」,是否遽採,非無研求之餘地,況且,該覆議委員會 嗣後於同日另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本會第10 1-34次(101 年9 月7 日)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認為 肇事原因不明仍有疑點,致本會未便遽予覆議,僅研提分析 意見供該院參考等語(原審卷第60頁),亦難遽以執為認定 被告開啟車門之事實。
⑵證人即案發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顏家興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到場時只有王健成在場,陳太山已經送醫,王健 成有主動說伊是肇事者,王健成說伊是去找朋友,要回來牽 車離去,剛打開車門坐上車,正要關閉車門之時,就聽到碰 撞聲,…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上所載 「王健成開啟左前車門」部分,是我記載的,我的意思是當 時本件車門是開啟的,我只是描述到現場時車門是打開的等 語(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84頁),又證人林于喬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和王健成是普通朋友,我知道案發當日王健成 在新北市三峽區長泰街41巷附近發生車禍,當日王健成是去 我家找我吃飯、聊天,當天王健成走後我聽到樓下有撞擊聲 ,因為他剛走,所以我就去陽台看,發現有車禍發生,機車 騎士躺在地上,王健成在打電話通知警察,發生車禍之處在



我住處對面,我住4 樓,從住處陽台可以看見車禍現場,我 住在長泰街57號4 樓之8 迄今已1 年多,我有帶租賃契約等 語(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88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件 附卷可稽,是以,依證人顏家興林于喬所證內容,尚與被 告所辯欲駕車離去之情相符。
⒋惟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駕駛人於停車後,欲開啟車門移出駕駛座前, 固然應注意讓行人及車輛先行,始得開啟,倘駕駛人率未注 意而貿然開啟車門,致撞擊來往行人、車輛,自違反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固無論矣;惟駕駛人欲進入停止之車輛,其開 啟之車門將占用車道位置,該「開啟車門之行為」對於來往 之行人及車輛將造成危險來源,是故,駕駛人於開啟車門之 際,自須注意來往之行人及車輛,並有讓行人及車輛先行之 義務,而有行人及車輛時,其注意義務自須計算「打開車門 、進入車內、關閉車門」整個過程,待車輛安全通過,始得 開啟車門,此乃上揭規定課予駕駛人注意義務之依據,簡言 之,被告於本案之注意義務乃在進入汽車前「打開車門」之 際、並非在坐於駕駛座要「關閉車門」之際(是以原審此部 分論述即有誤解)。本案固不能證明被告係於車內打開車門 之際致生本件事故,業如上述,然縱係被告自車外進入上揭 車輛而生本件事故,觀以案發現場乃筆直之道路,該側並未 有巷弄交叉,是以,被害人陳太山咸無可能由巷弄竄出至案 發地點,酌以被害人之行駛方向係自被告停車之後方駕駛而 來,承此,審酌一般行動正常之人從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 所歷期間,乃數秒時間,而於此期間回溯被害人陳太山之行 車距離,被告於打開車門之際,客觀上自能看見行駛於後方 之被害人陳太山所騎乘之機車,而能注意,觀以被告對於「 打開車門之際」是否注意後方行車動向乙節,於警詢、偵查 時均未提及其有注意觀看,僅供陳「過馬路前」有看過才過 馬路云云(偵查卷第3 、47頁),而於本院詢問此節時亦語 焉不詳,亦徵被告未加以注意,被告率爾未加注意,逕打開 車門、進入車內關門終致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有過失責任。參以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3 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於鑑定意見欄記載:被告於肇事地點開啟其路邊停車之自 小客車上車後,關閉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來車,為肇事原 因(惟按被告注意義務應係於「開啟車門」之際即已產生) ;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惟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輕型



機車,有違規定等語(偵卷第86至88頁),亦同此見解。 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經抽 血檢驗,於當日22時44分許,發現被害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 為20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5 毫克(即 1.005mg/L ,偵卷第33頁之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第10頁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 各1 份),足徵被害人因體內酒精作用下,使其自身對外界 認知、反應或避免危險之能力大幅下降,而達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被害人所涉酒後騎車之行為,業經檢 察官認定確實涉有公共危險犯嫌,係因被害人事發後受有前 述傷勢,檢察官復認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因此未注意被 告開啟車門,而得以事先採行減速、變換行進方向或位置, 或以其他適當之閃避措施避免發生碰撞結果,致生本件事故 ,被害人顯亦與有過失,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陳太山致重傷之犯行,業已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罪。
㈡被告王健成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 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即過失之程度,皆屬重大 ,且導致被害人陳太山於盛年之際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 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腦內延遲性出血併腦腫、右側第 3 至第5 肋肋骨骨折、併發失語症及喪失書寫能力等之重傷 害,對身體及心理造成莫大傷害,並使其個人及家庭生活一 夕改變,人生漫漫長路艱辛異常,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害人酒後駕車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以1 日新台幣1 千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第1項後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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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