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39號
TPHM,102,交上易,39,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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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交易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聯旺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68,000元確定;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6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 0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無視自身 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明知其於5年內已2犯 公共危險罪,仍於101年7月7日19時3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8 87-HYJ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中興路口時經 警攔檢查獲。被告3犯同一罪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 1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 由刑而將其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顯屬過輕,難認符合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感情及比 例原則,已違背量刑之內部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 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紀錄 ,其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 類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1.11MG/L,仍騎乘機車上路, 其行為足以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而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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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