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建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
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
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 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 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 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 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湯建武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二 五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前開二案所處之刑,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 七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一 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前開二案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一00年九月九日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被告湯建武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一年八月二日上午 十一、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 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日下午十四時 許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湯建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 000000○○○)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湯建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湯建武前曾因前述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爰審酌被告湯建武犯 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 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 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 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等,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 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湯建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 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湯建武只 施用一次,且已經坦承犯行,未危及他人且家中父母已經往 生,與妻業已離婚,父親於今年六月底病亡,家中有三位子 女要照顧,在心力憔之餘犯下大錯,請鈞院給予被告湯建武 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 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 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湯建武係屬累犯,並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再依刑法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係必加重其刑,原審 僅量處最低之有期徒刑七月,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嫌,至 被告湯建武有家庭子女需扶養,父母已經死亡,惟觀諸原審 就被告湯建武所犯上開犯行,已從輕量刑,並無任何足以影 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 有何具體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湯建武上訴意旨 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 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湯建武上訴理由未能依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 ,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