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6年度,21號
IPCM,106,刑智上易,21,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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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47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軒銘為「甜心可可服飾店」(下稱系 爭服飾店)經營負責人,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 在案)為該店之店長,不知情之○○○為渠等僱用之員工。 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係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 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復明知由○○○於民國104 年2 月中旬某日,自大陸地區 淘寶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 元價格購入仿冒如附 件所示商標之服飾3 件,均係未經阿迪達斯公司同意或授權 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下稱仿 冒商品),被告竟與○○○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2 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 3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止,此經 公訴人於原審更正,原審卷第19頁) 警員購得之時止,以59 0 元之價格接續在系爭服飾店內公開陳列,欲以此方法出售 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警執行巡邏時發現,於10 4 年3 月10日喬裝顧客購買循線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件所 示商標之服飾1 件(下稱系爭服飾)。因認被告與○○○共 同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嫌(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公訴人於原審就此更正係犯商標 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原審卷 第19頁) 。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須就○○○所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方得對其以商標法第 97條罪責相繩,尚難僅以被告為系爭服飾店負責人推認其犯 行。被告與○○○曾因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



商標權之商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472 、23193 、24940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4 年度中智簡 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由原 審法院以104 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 前案),然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3 月 19日止,於偵查審判期間所進行訊問、詰問證人或調查證據 等程序,均係針對該次犯行,不能僅以前案推論被告對○○ ○所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案○○○供稱 :伊負責現場進貨經營,劉軒銘不會管進貨成本這個細項, 其主要看一個月營收等語,證人○○○證稱:伊都是找店長 ○○○領薪水,進貨係○○○負責等語。又被告於103 年11 月間至104 年2 月農曆過年前間,因至美國加入詐欺集團, 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324、 4062、4801號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 第3 號審理(下稱詐欺案),被告於詐欺案坦承犯行,再依 ○○○陳稱被告於前案後已甚少管理系爭服飾店事務,自10 3 年11月間起,在美國加入詐欺集團,而仿冒商品係由○○ ○全權決定進貨,事前未告知被告或需要過問被告,獲得被 告同意始能進貨,且○○○將仿冒商品陳列在系爭服飾店販 賣時,亦未告知被告,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仿冒商品陳 列在系爭服飾店期間,曾經前往而知悉店內陳列仿冒商品, 仍未要求○○○下架。且被告供稱前案發生後,已立即與○ ○○討論不要再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自大陸地區淘 寶網站購入,並在系爭服飾店內陳列仿冒商品前,復未告知 被告,自不能以被告將系爭服飾店之進出貨、現場管理等事 項交由店長即○○○負責,即認被告就本案○○○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扣案商品經警喬裝顧客購得,足見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將衣服陳列在系爭服飾店,而依被告警詢之供述及○○○ 供述、證人○○○證述足認被告確實是系爭服飾店之實際負 責人,且平日經常出入該店內,不可能對仿冒商品視而不見 ,○○○於102 年11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曾與被告共犯前案 ,關係密切,所稱由其進貨,陳列衣服不會告知被告云云, 顯係迴護之詞而不足採。
㈡被告雖於103 年11月間至104 年2 月農曆過年前間,因至美 國加入詐欺集團,而遭偵查起訴,被告並於詐欺案坦承犯行 。然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已入境返臺,與○○○自承於10 4 年2 月中旬自淘寶網購入仿冒商品之時點相近,並非無時



間參與系爭服飾店之實際經營事務,被告於警詢自承知情仿 冒商品是從大陸淘寶網購得,是服飾店實際負責人,於警員 搜索當日自行返回該店,○○○、○○○亦稱被告是老闆, 原判決採認○○○迴護之詞,顯有違誤。
㈢被告與○○○曾因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前案 供述可知系爭服飾店均由被告出資及管理,並不因被告是否 在國內或國外,或其是否參與其他詐欺案而有所差異,況被 告案發時在臺灣,有出入該店的事實,亦供承知悉系爭服飾 是自淘寶網進貨,系爭服飾店實際由被告經營中。原審判決 所謂被告不知情顯與事實相違。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 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 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 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違反 商標法案件,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下述) ,揆諸上開說明 ,本判決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五、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涉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同 案被告○○○供述、證人○○○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違反商標法 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查報告書、蒐證照片、前案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不爭 執○○○為系爭服飾店之店長,證人○○○為店員,○○○ 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仿冒商品在系爭服飾店公開陳列, 經警於104 年3 月10日喬裝為顧客,在系爭服飾店內購得系 爭服飾,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前案與本案無關,有關○○○筆 錄未經過當面對質,且其所陳述資金由我調度並無提供實質 證據,僅口頭敘述,質疑其證據能力。系爭服飾店為公開場 合,我回到店裡係我陳述,與有無經營此店無關。本案與我 無關,僅因○○○遇到此事會害怕緊張,當時我亦在國外, 不清楚這些事情、商標法犯罪是否嚴重,基於男朋友關係, 她請我當老闆我當然說好。老闆是○○○,我是她男朋友, 員工口頭上當然稱我是老闆,本案證據均無顯示我有參與經 營,發薪、進貨、YAHOO 網拍收取金額均不是我,我只基於 男朋友立場借錢給○○○開店。系爭服飾店並無營利事業登 記,亦無法人代表,可證明老闆的是○○○的戶頭,我沒有 什麼證據可提出證明我不是老闆,我在警局會說我自己是老 闆,是因我當時對法律不是很瞭解,前案已經講我是老闆, 就跟著說,但我真的沒有牽扯此事等語。經查: ㈠本案同案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意 ,自104 年2 月中旬某日起,將系爭服飾以590 元價格,在 系爭服飾店內公開陳列,欲以此方式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 差價牟利,經警執行巡邏時發現,於104 年3 月10日喬裝為 顧客,在系爭服飾店內購得系爭服飾,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 商標商品等情,業經○○○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證述明確,且有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書、遠傳電 信查詢單明細、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列印資料、勘察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系



爭服飾扣案可佐,至於警方於104 年4 月14日持原審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系爭服飾店執行搜索,並未查扣其他仿冒如附 件所示衣服,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參。公訴人 所提前揭證據,可據以佐證○○○所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然被告是否與○○○共同犯前揭 商標法罪行,仍應以被告與○○○有共同為本案的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據。
㈡就系爭服飾店之經營及仿冒商品之進貨及銷售情形,被告、 同案被告○○○、證人○○○分別陳述及證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系爭服飾店負責人,只負責出資金 及發薪水給員工,我只知道系爭服飾從大陸淘寶網購得,進 價及售價都不知道,不很清楚系爭服飾何時開始販售。我不 知道店內有販售仿冒品等語(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 473 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陳稱:我 沒有營利事業登記,沒有管事,因為○○○想開店我幫她開 的,我跟○○○是男女朋友,後來不是了,有分分合合,系 爭服飾店我跟○○○都有出資,○○○負責進貨,店內事務 我都不知道等語(偵卷第85至86頁);於原審陳稱:沒有刻 意要販賣,因為前一次違反商標法開庭後,已經知道嚴重性 ,當時就有跟○○○討論不要再賣仿冒品,可能是漏掉沒有 下架。進出貨我都不知道,直到前案開庭之後,我才知道有 違反商標法,有立即跟○○○討論說不要再販售此類商品, 所以之後都沒有再繼續販賣。針對本案因之前有段時間在基 隆及國外,本案剛開始並不是非常瞭解,因前案說我是負責 人,所以不清楚就跟著說自己是負責人,實質上並沒有任何 負責人要做的事情,只是口頭上說說而已,104 年2 月回國 就過年。過完年之後我做司機,○○○說我是老闆,因為之 前我跟○○○是男女朋友,但是分手後○○○不知道,所以 她才說我是老闆,這只是口頭上的稱呼等語(原審卷第20頁 反面、167 頁反面至170 頁反面)。
⒉同案被告○○○於警詢時稱:系爭服飾係104 年2 月中旬從 大陸淘寶網以500 元所購得,售價590 元。資金是負責人劉 軒銘出資,我負責進貨經營等語(偵卷第22頁);偵查中陳 稱:在系爭服飾店擔任店長,負責進貨,老闆是劉軒銘。大 部分老闆不會管進貨這個細項,他主要看一個月營收。系爭 服飾是我在淘寶網看到進貨等語(偵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 ;於原審陳述:劉軒銘可以隨時登入查看網拍系統,本案衣 服是在店內,我不確定劉軒銘是否知道,店員通知我這件衣 服被查到,我才通知劉軒銘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 ,他那時候好像在國外,進這件衣服時,劉軒銘不知道,進



貨都是我在進。系爭服飾從進貨上架到出售予警員期間,劉 軒銘有無到店內,因時間有點久,不太有印象,系爭服飾進 貨資料可以在淘寶訂單管理系統看到,超過一年就無法顯示 ,但支付寶的支出是可以調到,淘寶訂單管理系統都是我在 用比較多,他不太會去看,他也沒有要求要去看,他沒有帳 密。網拍用奇摩系統,網拍、店面我都是用淘寶網進貨,然 後進貨後網拍上架是用奇摩系統,店面是直接陳列,劉軒銘 可以看網拍系統,但是他沒有淘寶訂單管理系統的帳密,所 以無法去看。店內陳列什麼衣服不會告知劉軒銘,前案遭查 獲後,劉軒銘長時間在國外,很少回來,很少管店裡面的事 情,大部分都是我在處理,不會固定跟劉軒銘報告店內經營 情況等語(原審卷第168 頁反面至169 頁反面)。 ⒊證人即店員○○○警詢時證稱:我從事店員工作,系爭服飾 店負責人是○○○。該店面不是我經營,是受雇於店長○○ ○,我都是找他領薪水。販售仿冒商品情形要問老闆○○○ 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她 是店長,劉軒銘是老闆,進貨是○○○負責等語(偵卷第62 頁反面)。
㈢本案依前揭被告、○○○之陳述及○○○之證言,系爭服飾 店未為營利事業登記,系爭服飾店因被告與○○○曾為男女 朋友關係有所出資而為老闆,店長是○○○,被告於前案經 查獲後長時間在國外,很少管店裡的事,大多由○○○處理 ,進貨是由○○○負責,店內陳列何服飾商品不會告知被告 ,不會固定跟被告報告店內經營情況,系爭服飾進貨時被告 不知道,被告對於可以查閱系爭服飾進貨資料之淘寶訂單管 理系統沒有帳密,也沒有要求要去看,○○○對於系爭服飾 陳列至出售予警員期間,被告有無到店內不太有印象,綜觀 上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就系爭服飾從進貨、陳列 到出售予警員期間,與同案被告○○○間就本案犯行有所謂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難僅因被告曾出資為老闆,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為系爭服飾店負責人,○○○與被 告關係密切,所為被告不知情等陳述係迴護之詞,被告10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間至美國加入詐欺集團,104 年2 月11 日已入境,核與系爭服飾進貨時間相近,被告於警員搜索當 日自行返回系爭服飾店,被告並非無時間參與實際經營事務 ,且依○○○於前案之陳述,系爭服飾店均由被告出資及管 理,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知悉系爭服飾自淘寶網進貨,被告與 ○○○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惟參諸前揭被告 、○○○之陳述及○○○之證言,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稱為負



責人,然對於系爭服飾進價、售價及何時開始販售均表示不 知道亦不清楚,並稱只負責出資金及發薪水給員工,證人即 店員○○○亦證稱進貨是○○○負責,而系爭服飾由○○○ 於同年月中旬進貨,並非透過網路而係陳列於系爭服飾店販 售,被告復無進貨之淘寶訂單管理系統帳密,再依卷附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被告甫於104 年2 月11日入境(原 審卷39頁、第173 頁),系爭服飾隨即於同年3 月10日出售 予喬裝顧客之警員,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自行回到店內之時點 又係在系爭服飾售出後之同年4 月14日,被告於系爭服飾進 貨陳列至售出此段期間是否實際經營系爭服飾店、是否知悉 系爭服飾陳列於店內販售等情,均非無疑,而被告於本案警 詢時所稱知道系爭服飾從大陸淘寶網購得乙情,或係因前案 時○○○之告知,且被告於前案發生後長時間在國外,○○ ○所稱被告很少管店裡面的事情,大部分都是○○○在處理 等經營模式之改變,並非悖於常情,被告亦稱前案發生後有 跟○○○討論不要再賣仿冒品,本案實難僅因被告為系爭服 飾店負責人,入境時間與系爭服飾進貨時間接近,被告稱知 道系爭服飾購自淘寶網,警員搜索當日自行返回系爭服飾店 ,以及系爭服飾店前案經營模式,逕予推斷被告與○○○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就同案被告○○○所為本案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 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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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