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8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麗華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2年2月26日 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被告因公司經 營週轉之需而誤觸地下金融高利貸款,實乃高利貸利息逼迫 才會冒標會款,被告誠心悔改,且已與被害人黃昱禎、黃富 明、李美色、蘇羅緞達成和解,活會會員之損害則須待被告 有清償能力之時,請法官從寬量刑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情狀,既已於原審量刑時加以審酌,且 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自難指有何量刑過重之失衡。 況被告上訴意旨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 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