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70號
TPHM,102,上訴,70,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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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綱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194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6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綱鋒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綱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八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與梁英祥( 業經本院另案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六號刑事判決就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共四罪確定 在案)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將自己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梁英祥後,再由梁英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轉售予林家成。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 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 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證據能力方面: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 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 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 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 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 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 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 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 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四、實體方面: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以及共犯即證人梁英祥之證述 、購毒者即證人林家成之證述,且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 ,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被告賴綱鋒於原審審理時,則堅決否 認涉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於 如附表一所示四次時間,以手機聯絡綽號「阿祥」之藥頭拿 海洛因,藥頭「阿祥」到其住處後,其與梁英祥各自向該藥 頭購買海洛因,由藥頭將海洛因交給梁英祥,其未經手錢和 毒品,並未與梁英祥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家成,更未曾自梁 英祥處取得林家成購買毒品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核諸證人梁英祥就被告有無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 與其共同在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交易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家成,證述內容先



後不一如下:
⒈關於證人梁英祥在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海洛因毒品交易 之角色,究係出於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動 受被告指示與林家成進行毒品交易,抑或係因見林家成無 法順利覓得藥頭購買毒品,始為林家成考量,以林家成所 交付之現款,代林家成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證人梁英祥 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海洛因毒品交易,都是 賴綱鋒叫我去交易的,交易的毒品也是由賴綱鋒提供的, 事後賴綱鋒有提供一點點量的海洛因毒品給我施用云云( 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六頁反面)。意謂係出於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受被告指示持海洛因毒品售 予林家成,從中獲取被告所免費提供之少量海洛因毒品施 用云云。顯與其在偵查中所證述:「當時是林家成缺貨, 找不到藥頭,所以我跟林家成拿他的錢去找賴綱鋒拿東西 ,至於賴綱鋒有沒有賣毒品,我就不知道。」、「我的意 思是說,我拿林家成的錢去找賴綱鋒買一級毒品海洛因, 但是這樣做了三、四次我嫌麻煩,就介紹林家成直接去找 賴綱鋒交易‧‧‧」云云(偵查卷第五六頁),以及於原 審審理時所證:「‧‧‧有時候林家成會請我一點海洛因 ‧‧‧」、「(你幫林家成送毒品,有沒有什麼好處?) 林家成會請我一點,沒有利潤。」云云(原審卷第四八頁 反面)。意謂係因林家成無法順利覓得藥頭購買毒品,始 為林家成考量,代林家成向被告購買毒品,從中獲取林家 成免費請其施用之少量海洛因毒品云云,顯然不同。 ⒉在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海洛因毒品交易過程中,向林家成收 款、向被告拿取海洛因毒品、將海洛因毒品交付林家成之 先後順序,證人梁英祥於警詢時,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該次 海洛因毒品交易,證稱:「我當天是拿0‧九公克的海洛 因毒品給林家成,並向他收新臺幣八千元,這次的毒品交 易,『海洛因是我先從賴綱鋒那邊拿到手的,我把毒品賣 給林家成後,收到八千元再把錢送交給賴綱鋒』。」云云 (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亦即證人梁英祥係先向被告拿 取該次交易之海洛因毒品,再持往與林家成見面進行交易 ,將海洛因毒品交付林家成,並向林家成收取價金八千元 後,再將八千元現金持交被告收訖云云。復與其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四次的過程都類似‧‧‧我拜託賴綱鋒去拿 ,林家成打電話給我,與林家成約見面,見面後拿錢,我 要林家成等我一下,我拿林家成的錢去賴綱鋒的租屋處‧ ‧‧我進去賴綱鋒家後,我在賴綱鋒家裡等,賴綱鋒出去 拿海洛因‧‧‧第一次我記得是八千元,我拿給賴綱鋒



因為賴綱鋒也要拿,賴綱鋒回來後再把海洛因給我‧‧‧ 賴綱鋒給我之後,賴綱鋒在他家,我就去約定的地方找林 家成,碰到林家成後,我就將毒品直接給林家成‧‧‧」 云云(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亦即證人梁英祥係先向林 家成收取購毒價金八千元,持至被告租屋處交付被告外出 購毒,待被告返回住處交付該次所購得之毒品後,再將毒 品持至約定地點交付林家成云云不符。
⒊另證人梁英祥對於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各次 海洛因毒品交易時,林家成有無如數支付購買海洛因毒品 之價金,以及有無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被告一節,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那天是林家成打電話向我說要買三千元的海洛因毒品‧ ‧‧」云云(偵查卷第二六頁正反面)、「(林家成在 何處把錢交給你的?)觀音工業區的路邊。」、「(你 有無將三千元交給賴綱鋒?)有。」云云(原審卷第五 0頁),顯與證人梁英祥林家成在為如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該次毒品交易前,林家成在電話中係向證人梁英祥 明白表示無法當場給付購毒款項三千元,須先拖欠至下 禮拜一始有現款支付之對話內容不符。此核諸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中關於「(B:林家成)你有 空嗎,我過去跟你拿三張好嗎,我下禮拜一才有錢給你 。」,「(A:梁英祥)沒問題,你趕快過來,我怕我 要出去。」之監聽譯文即明(偵查卷第一0頁)。 ⑵就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日是林家成打電話向我說要買五千元的海洛因毒品‧ ‧‧」云云(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我錢先拿給賴 綱鋒,賴綱鋒再去拿毒品。」云云(原審卷第五0頁反 面),亦與證人梁英祥林家成在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該次毒品交易前,林家成在電話中係向證人梁英祥明 白表示手中現款僅有三千元,無法全部支付購毒款項, 須拖欠部分購毒價金至禮拜一始得補足之對話內容,要 有未合。此核諸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中關 於「(B:林家成)我現在只有三張,你可以多給我一 點,禮拜一我再補給你嗎?」、「(A:梁英祥)OK ,我這個剛接的,整塊給你。」之監聽譯文即明(偵查 卷第一0頁)。
⑶就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日是林家成打電話向我說要買五千元的海洛因毒品‧ ‧‧」云云(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我直接去賴綱 鋒租屋處找他,把五千元交給賴綱鋒賴綱鋒再去拿毒



品給我。」云云(原審卷第五一頁),亦與證人梁英祥林家成在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該次毒品交易前,林 家成在電話中告知證人梁英祥欲購買五千元海洛因毒品 後,再度去電向證人梁英祥表示欲積欠一千元款項之對 話內容不同。此核諸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監聽譯文內容 中關於「(B:林家成)我等一下去找你拿五張。」、 「(A:梁英祥)好。」、「(B:林家成)我太太說 他可不可以欠一張糖果?」、「(A:梁英祥)我們見 面再講。」之監聽譯文即明(偵查卷第一0頁)。 ㈡參以證人梁英祥以所持用○○○○○○○○○○號行動電話 與林家成所持用○○○○○○○○○○號行動電話,在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前,聯絡各該次毒品交易事宜,詳如 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中,證人梁英祥在接獲林家成來電告 知各該次所欲購買若干金額之毒品、表示需先全額欠款或拖 欠部分款項、甚至抱怨毒品品質不佳時,在電話中均不假思 索立即回應林家成,應允出售林家成所欲購買金額之毒品、 同意林家成先拿取毒品,拖欠全部或一部購毒款項,日後再 行支付或補足、以及表示該次會出售品質較佳之毒品等對話 內容觀之,足徵證人梁英祥對於其與林家成間如附表一所示 各次毒品交易,諸如該時手中有無足夠毒品存量進行交易、 是否同意拖欠購毒款項、毒品品質等重要之點,顯均具自主 決定權,儼然係藥頭與購毒者間之對話無異,毫無受限於他 人,抑或需先徵詢他人,始得決定之情可言,此與一般毒品 買賣交易共犯結構中,為圖藥頭免費提供毒品施用,而依附 在藥頭之下,由藥頭負責提供毒品予其對外進行交易,抑或 僅單純聽從藥頭指示送貨、收款,無法掌控毒品存量、品質 ,遑論擅自同意購毒者拖欠購毒款項者之分工方式,相去甚 遠。且如附表二所示監聽譯文對話內容,更與證人梁英祥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係因林家成缺貨,找不到藥頭,所 以我拿林家成的錢去賴綱鋒租屋處找賴綱鋒買毒品海洛因, 我在賴綱鋒租屋處等候,由賴綱鋒外出購買毒品,等賴綱鋒 回來後,再把海洛因毒品給我,我再持海洛因毒品去約定地 點找林家成,把毒品交給林家成云云等節,迥然不同。 ㈢綜上所述,實難採信證人梁英祥上開警詢時所證:與林家成 間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都是賴綱鋒叫我去交易的, 交易的毒品也是由賴綱鋒提供的,並有將向林家成所收取的 價金持交賴綱鋒,事後賴綱鋒有提供一點點量的海洛因毒品 給我施用云云為真。至證人梁英祥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 證:如附表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係因林家成無法順利覓得藥 頭,所以拿林家成的錢去找賴綱鋒買一級毒品海洛因,請賴



綱鋒幫忙買毒品云云,亦無可採。況如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 文對話內容,以及證人梁英祥上開所證,均僅足以證明證人 梁英祥林家成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事實,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基於與梁英祥共同意圖營利之犯 意聯絡,以由被告負責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英祥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予林家成之分工方式,與梁英祥 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 不得僅憑證人梁英祥上開相互矛盾,核與如附表二所示監聽 譯文對話內容不符之證述內容,遽認證人梁英祥林家成間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海洛因毒品交易,證人梁英祥與被告之間 有共犯關係,抑或證人梁英祥所販賣之海洛因毒品來源,係 向被告所購買。
㈣至證人林家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證稱:曾向賴綱鋒梁英 祥購買過海洛因毒品很多次云云(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第 七三頁)。然證人林家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九十八年 三月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毒品是『我太太』跟 他綽號「阿祥」的朋友及我不知道的朋友買的,『都是我太 太用現金買或是用差的』‧‧‧」云云(偵查卷第二九頁) ,指稱渠所施用之毒品均係配偶即證人林咏慧出面向綽號「 阿祥」友人及不知名友人所購買云云。旋即改口渠與配偶林 咏慧二人均會去電阿詳及綱鋒二人購買毒品云云,於警詢時 證稱證稱:「我與我太太林咏慧『二人都會』使用我太太那 支○○○○○○○○○○手機及家用電話0三-二七一九一 七一打給阿祥及鋼鋒二人‧‧‧我都是打電話給他們二人向 他們購買毒品。」云云(偵查卷第二九頁)。嗣於偵查中, 則時而證稱:「(賴綱鋒梁英祥是一起賣毒品,還是各自 賣毒品?)我認識我認識他們的時候,是梁英祥賴綱鋒賣 毒品。」云云(偵查卷第七三頁),意指被告與梁英祥係共 同販賣毒品云云。時又改稱:「九十八年七月底,大約跟他 們買四、五次以上,前三次是跟阿祥買,後來阿祥介紹綱鋒 給我認識,而向綱鋒拿的原因是因為他欠我錢,他拿毒品抵 欠債,只拿了兩、三次‧‧‧」云云(偵查卷第七三頁反面 ),意指被告與梁英祥係分別各自販賣毒品云云。上開所證 各節,不僅前後不一,又與證人林咏慧於偵查中所證述:「 (跟賴綱鋒梁英祥購買過何種毒品?)海洛因。」、「( 從何時開始跟這兩個人購買毒品?)我『沒有』跟梁英祥買 過海洛因,但『有』跟賴綱鋒直接買海洛因,我跟他拿過七 -八次,每次都拿三到五千元不等。」等語不合(偵查卷第 七三頁反面)。且證人林家成林咏慧上開證述內容,對於 其究係在何時、何地、向何人(亦即究係向被告、向梁英祥



、抑或向被告及梁英祥)購買若干金額或重量之毒品等重點 ,又均含糊不清,略而未提。總此,要難以證人林家成、林 咏慧上開先後互異其詞,互核不符,概括簡略含糊不清之證 述內容,作為不利於認定被告有與證人梁英祥共同為如附表 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毒品之行為。
㈤況被告自警詢時起至原審審理時止,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梁英祥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家成之情事(偵查卷第五頁 、第六頁、第四九頁;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五頁、第 四七頁至第五三頁、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且綜觀被告警 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之全文,其中於警詢時供稱:「(你為何 要提供海洛因毒品予梁英祥施用?)當時是因為有朋友拿海 洛因毒品給我,但是因為我沒有在用海洛因毒品,剛好梁英 祥知道,就問我可不可以給他用,我就拿給他施用。」、「 我根本沒有叫梁英祥幫我販賣毒品。」等語(偵查卷第五頁 正反面),以及於偵查中供稱:「這是梁英祥跟他們之間的 交易,跟我沒關係,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林家成他們‧‧‧ 但那些毒品的確是我的沒錯,但是不是我賣的,是我給梁英 祥,梁英祥拿去賣給林家成夫妻。」、「(為何梁英祥會拿 你的毒品給林家成夫妻?)因為梁英祥身上都沒有錢,且他 有藥癮,他會跟我討毒品,所以有時候我會給他一點。」、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好心給梁英祥一點毒品,結果他拿 去轉賣給林家成夫妻,你也不知道梁英祥拿你的毒品去轉賣 ?是,他就算賣了,錢也不會拿給我。」等語(偵查卷第四 九頁),足徵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僅有坦承提供海 洛因毒品予梁英祥施用之事實,惟未料梁英祥將毒品售予林 家成牟利,並無坦承明知梁英祥係在販賣毒品,仍基於共同 販賣之犯意聯絡,負責提供海洛因毒品予梁英祥售予林家成 之意,自不得斷章取義,擴張解釋被告警詢及偵查供述,擅 將被告坦承有提供海洛因毒品予梁英祥施用之供述,與梁英 祥有與林家成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海洛因毒品買賣交易之事 實,予以連結,逕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有自白提供海洛因 毒品予梁英祥林家成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買賣交易之 情事,繼而為不利為被告之認定。
㈥另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據證人林咏慧林家成指稱 他們所施用的毒品是向你和梁英祥購買的,每次以新臺幣三 千元購得0‧四五公克海洛因,新臺幣二千元購得一公克安 非他命毒品,同時提示譯文供你參閱,你有無販賣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毒品林咏慧林家成?)有。」、「(你與林家成林咏慧所交易的時間、地點是否如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的



次數?)是的。」等語(偵查卷第六頁正反面)。然核諸卷 附之監聽譯文(偵查卷第一0頁至地一七頁),監聽時間係 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監聽時間係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通話對象包括梁英祥林家成、被 告與林家成、被告與林咏慧之間,而被告此部分警詢供述內 容,又無法確認被告究係坦承自行販賣,抑或與梁英祥共同 販賣何種毒品予林家成林咏慧,關於販賣之時間、地點、 金額,亦均不明確。且證人梁英祥林家成林咏慧上開證 述,先後不一,互異其詞,證人林家成林咏慧各自上開所 證內容含糊不清,均僅簡略證述曾向被告、梁英祥購買過海 洛因毒品,未明確證述渠等究係在何時、何地、向何人(亦 即究係向被告、向梁英祥、抑或向被告及梁英祥)購買若干 金額或重量之毒品等重點,已如前述。是要難僅憑被告此部 分警詢筆錄內容,遽認被告有自白與證人梁英祥共同為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之情事。況縱認被告此部 分內容不明、含糊不清之警詢供述,係屬被告自白,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與證人梁英祥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 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之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被告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辯內容,雖不盡相同,然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檢察官仍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 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縱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亦不 得據以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要難僅憑證人梁英祥林家成林咏慧上開存有 重大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與梁英祥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 次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與梁英祥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 次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五、原審經審理後,未察上情,遽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對被 告論罪科刑,共四罪,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六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堅決否認犯行 ,據以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民國)│地 點│販 賣 金 額 │
├──┼──────┼────────────────┼──────┤
│ 一 │98.07.26晚上│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某統一超商前 │新臺幣(下同)│
│ │10:35分許 │ │8000元 │
├──┼──────┼────────────────┼──────┤
│ 二 │98.07.30下午│桃園縣觀音鄉○○街○○號附近 │3000元 │
│ │3 :12分許 │ │ │
├──┼──────┼────────────────┼──────┤
│ 三 │98.07.31晚上│桃園縣觀音工業區成功路上之全家便│5000元 │
│ │7 :55分許 │利超商 │ │
├──┼──────┼────────────────┼──────┤
│ 四 │98.08.01晚上│桃園縣觀音鄉○○街○○號附近 │5000元 │
│ │11:57分許 │ │ │
└──┴──────┴────────────────┴──────┘
【附表二】
┌──┬──────┬──────┬──────┬────────────────────┐
│編號│監聽對象(A) │監聽對象(B) │通 話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及電話號碼 │及電話號碼 │ │ │
├──┼──────┼──────┼──────┼────────────────────┤
│ 一 │梁英祥林家成 │98年07月26日│B:喂,我上次那個小林啦。 │
│ │0000000000 │00-0000000 │21時21分46秒│A:你住平鎮那邊嘛,還要嗎? │
│ │ │ │ │B:對,我上次那個破一個洞,你沒看到喔? │
│ │ │ │ │A:沒有耶,那要多少? │
│ │ │ │ │B:8000。 │
│ │ │ │ │A:那你過來,你開到上次那邊再往前l、200 │




│ │ │ │ │ 公尺,就看的到藍埔的7-11。多久到? │
│ │ │ │ │B:大概20幾分鐘,我用0916的 │
│ │ │ │ │ 手機打。 │
│ │ │ │ │A:好好好。 │
│ │ │ ├──────┼────────────────────┤
│ │ │ │98年07月26日│A:你有看到7-11嗎? │
│ │ │ │22時35分27秒│B:我走錯路了,剛走到大光路 │
│ │ │ │ │A:好,了解。 │
├──┼──────┼──────┼──────┼────────────────────┤
│ 二 │梁英祥林家成 │98年07月30日│B:你有空嗎?我過去跟你拿三張好嗎?我下禮 │
│ │0000000000 │00-0000000 │15時12分41秒│ 拜一才有錢給你。 │
│ │ │ │ │A:沒問題,你趕快過來,我怕 │
│ │ │ │ │ 我要出去。 │
│ │ │ │ │B:好,你拿好一點的給我。 │
│ │ │ │ │A:上次那個不好嗎? │
│ │ │ │ │B:沒有第一次好。 │
│ │ │ │ │A:好,那我拿好一點的給你。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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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梁英祥林家成 │98年07月31日│B:我現在只有三張,你可以多給我一點,禮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9時16分15秒│ 拜一我再補給你嗎? │
│ │ │ │ │A:OK,我這個剛接的,整塊給你。 │
│ │ │ │ │B:你昨天的東西不錯啦。 │
│ │ │ │ │A:我會做給你,到加油站那邊 │
│ │ │ │ │ 。 │
│ │ │ │ │B:好,看能不能多給我一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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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8年07月31日│A:我在文化路。 │
│ │ │ │19時55分06秒│B:你到全家來。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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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梁英祥林家成 │98年08月01日│B:我等一下去找你拿五張。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23時39分55秒│A:好。 │
│ │ │ │ │B:我沒有那麼快,等一下打給你。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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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8年08月01日│B :我太太說他可不可以欠一張糖果? │
│ │ │ │23時57分23秒│A:我們見面再講。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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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