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67號
TPHM,102,上訴,67,201303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彤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8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足認被告乙○○有偽證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法諭知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證人丁○○所稱其於98 年6月29 日下午某時至愛樂棻音樂補習班送貨時,看見李冠 廷及甲○○在座位上招呼小朋友,並提出送貨單及叫修本( 參100年度他字1782號卷第213至221 頁)為證等情可採,而 認證人甲○○證稱於98年5、6月間全未請假及曠班等語尚有 疑義,故未採之;然依卷附證人丁○○提出之送貨單可知, 證人丁○○於98年6月至8月間多次送貨至愛樂棻音樂補習班 ,然卻僅有98年6月29 日該次送貨單上載有李冠廷之簽名, 其餘單據皆無,何以恰巧於被告爭執證人甲○○有無請假之 月份該送貨單始有收貨人李冠廷之簽名而得以證明證人丁○ ○前述為真實,然其他月份之送貨單卻皆無收貨人簽章?況 參以證人丁○○提出之叫修本資料,其所載至愛樂棻音樂補 習班送貨之日期亦與送貨單之日期不相合,又就98年6 月29 日之紀錄,送貨單係載配送「影印紙」,而叫修本係載「影 印機」,二者並不相符;再以證人丁○○僅係單純提供辦公 設備廠商,理應與客戶間商業糾紛無關,若證人丁○○與愛 樂棻音樂補習班間真有租賃影印機契約存在,則何以其會在 證人林珮綺告知渠與證人李冠廷及甲○○間有背信、侵占案 件糾紛時,便即解除租賃契約,並把影印機自愛樂棻音樂補 習班搬離,所為顯與商業常情相悖,其顯非單純之第三者, 是證人丁○○提出之送貨單及叫修本真實性為何,其證述之 可信性為何,在僅有證人丁○○之單一證述下是否即能據此 直接推論證人甲○○於98 年6月29日確於樂棻音樂補習班內 ,而有曠班之實等情,洵堪可疑。㈡又原審認證人李冠廷為 證人甲○○之胞弟,與證人甲○○關係匪淺,所為證述有偏



袒證人甲○○之可能,且與證人丁○○證述內容不符,證詞 憑信性甚低,而不予採信。然證人丁○○之證詞可議之處已 如前述,而就有否偏袒之疑,本案被告亦係證人林珮綺與丙 ○○之外甥女,且與證人林珮綺同住一處,情誼亦非淺薄, 則何以證人林珮綺與丙○○之證詞皆可盡信,而毫無偏袒之 可能,原審未述如何推論及此,顯有速斷之嫌。㈢雖證人丙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珮綺補習班什麼都要做,負責行 政與教學部分,且必須負責向伊與林珮綺報告老師出缺情況 云云,然證人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勞小字15 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審理時,多次表示並非珮綺補習班之經 營者,僅單純授權林珮綺使用帳戶轉帳員工薪資,並非與林 珮綺共同經營該補習班等情,則何以於本案中翻異前詞,證 稱被告需向渠報告補習班事宜,並表示對補習班之經營有掌 控之能力,渠於法院審理之態度前後不一,心態可議,渠證 言是否可信,多有疑義。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98年上半 年甲○○只有5、6月有請假嗎?)對。(你在民事庭有說他 有請14小時的假?)甲○○很少請假,所以我印象深刻他在 98年5、6月份,雖他有請整天的假,但當時我有和林珮綺討 論,就只算他每星期二12時到3時30分請的3.5 小時,每月4 個禮拜,所以共為14小時,老闆說整天的假就不扣他薪水, 整天的請假甲○○會先告知,但星期二的3.5 小時是自己未 請假就不到班,因為他說3時30 分才會有小朋友來。」;又 於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計算甲○○98年5、6月請假時 數時,為何整天的沒有計算進去?)我無法確定是哪一天請 整天的假,但是我可以確定,他每週二12點到3 點半都沒有 到。(故當時每週二12點到3 點半你都在中壢店嗎?)當時 我們在隔壁對街有開一家店,我會在那家店,林珮綺都會叫 我去中壢店看,所以我知道甲○○那時候沒有來,因為上開 時間都沒有人來,我等一下就回去了,甲○○3 點半一定要 來開門,因為週二下午3點半會開始上課,有時候3點半過去 都還沒開門。」是被告於偵審中清楚供承係因親見到證人甲 ○○於98年5、6月每週二中午12 時至下午3時30分皆未到班 ,並因此以每週3.5 小時計算證人甲○○之每月請假時數; 然證人甲○○證稱其並無於該時段不到班之情,參以明新科 技大學提供之被告在學相關資料,每週二下午被告皆有課程 需就讀,且該二月份並無缺曠課或請假之情形,雖原審認被 告所辯之彈性上課可採,然何以此無不合理之處,原審未述 及源由,遽以採之,判決恐有論理之違背。如上所述,被告 並無法親身親見證人甲○○於前開時段到班之情形,是被告 既未親見證人甲○○是否有於前開時段未到班,則如何與證



林珮綺討論計算請假時數?如何以不明確之事實讓珮綺補 習班老闆同意僅計算請假14小時之理。由此可知,被告自始 自終在不知悉證人甲○○實際上班情況下,於前開民事事件 審理程序中,為求得證人林珮綺及丙○○獲得勝訴判決,竟 於具結後證稱:「(是否知道原告在98年5、6月份是否有請 假?請多久?)有請假,5、6月份有請假時數總計各約14個 小時。(為何知道原告請假情形?)因為我們都有紀錄薪資 表,因為我有負責中壢店這一部份的行政工作。(你說原告 不是請假整天,也有請假幾個小時?)是請假整天的也有, 也有請假幾個小時的。(記得請假整天的哪一天?)不記得 。」等虛偽陳述無訛。㈤被告雖辯稱:因證人甲○○多次曠 班未到,而每週二會遲至下午3 點半才到珮綺補習班,經與 老闆討論結果,以每週二曠班時間去計算請假時間,故認為 每月請假14小時云云;然被告是否與該補習班經營者討論而 做出計算14小時之決定之情,雖證人丙○○到庭證稱:伊與 林珮綺商量結果,98年5、6月各扣甲○○曠班14小時之薪資 新臺幣1000元等語在卷,然證人丙○○證詞憑信性顯有疑義 已如上述;再者,「曠班」與「請假」定義並不相同,證人 丙○○到庭明確表示係以曠班之名義扣證人甲○○薪資,並 非被告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之「甲○○在98年5、6月份有 請假時數總計各約14小時,有請假整天,也有請假幾個小時 」之係因請假而扣證人甲○○薪資,被告身為大學生,為智 識成熟之知識份子,應不會不知「曠班」係未告知無故未到 ,「請假」係先行告知而未到之理,被告自可在民事案件審 理時證稱:甲○○在98年5、6月份有曠班,與經老闆表示各 計算14小時等情,何以直接表示證人甲○○「有請假」,且 無任何表示14小時係經與老闆商討之結論,反而係於本案偵 查中,始有與老闆商量後,經老闆指示之辯詞,堪認被告於 該民事案件中,因訴訟雙方就有無請假而扣薪之事由有所爭 執,被告為維護其親人林珮綺與丙○○,而為虛偽證稱之情 明確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檢:上班時間為何? )我上班時間是中午12點到晚上9 點,我星期一到五是中午 12點到晚上9點,星期六是早上9點到中午12點。」、「(檢 :若下午時段學生還在學校上課,珮綺音樂藝術中心中壢店 是否要開門營業?)要,我們就是固定12點上班。」、「( 檢:你在任職期間薪資為何?)最後離職時是每個月月薪 2 萬7 千元。」、「(檢:你的薪資有無變動過?)一開始進 去時是2萬3千,約是在95年10 月有調薪,到我要走時變成2



萬7 千元。」、「(檢:每月上班全勤未請假時是否有獎金 ?)我不清楚,我沒有請假,都是固定2萬7千元」、「(檢 :若你臨時有事要請假時,是向何人請假?)我上班時間內 沒有請過假。」、「(檢:你們上班有無簽到或簽退?)我 12點到那裡,因為主任林珮綺的家就是中壢店,所以我上班 他都知道。」、「(檢:98年5月起至你98年7月17日離職前 的每星期二是否都有正常上下班即上午12點上班到晚上9 點 下班?)我每天有正常上下班,即上午12點到晚上9 點。」 、「(前開時間有無未請假也沒有去上班即是曠班的情況? )沒有,我沒有請過假,也沒有曠班。」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30-31、32、33 頁)。然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甲○○在珮綺補習班任教時在98年5 月跟伊說要新 開一家補習班,也有聽李冠廷提過要新開補習班需要影印機 ;伊於98年6月29 日送紙跟影印機去,影印機租愛樂棻音樂 補習班1,200元,沒有契約也沒有約定租約期限,後來不到2 個月就把影印機搬走等語(見他字卷第108頁反面、第161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6月29 日有到愛樂棻音 樂補習班租影印機給他們,有看到甲○○、李冠廷及小朋友 ,伊到愛樂棻音樂補習班是下午;李冠廷及甲○○在座位上 招呼小朋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46 頁),而依證人丁 ○○所提送貨單及維修紀錄,其中確有98年6月29 日證人丁 ○○送紙及影印機至愛樂棻音樂補習班之記載(見他字卷第 213、216頁)。就此,證人甲○○雖證稱:愛樂棻音樂補習 班是98年11月23日拿到立案證書且伊是該日開始在該補習班 上班,98年6月29 日是在珮綺補習班上班,當天沒有見到丁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及反面),惟愛樂棻音樂補 習班雖確於98年11月23日經主管機關給予立案證書,有桃園 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3頁), 惟依林佩綺另案所提「邁向人生的新開始」之網路資料所示 ,愛樂棻音樂補習班於98年7月26 日即行開幕,此亦有上開 網路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0-95 頁),則甲○○、李冠 廷非無可能在愛樂棻音樂補習班於98年11月23日立案前,甚 至於98年7月26 日開幕前,即在愛樂棻音樂補習班從事籌備 設立或實際授課之工作,且衡諸證人丁○○歷次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無前後不符之處,且係單純出 租影印機之人,並無特別迴護被告之動機,又於原審審理時 依法具詰,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 證人丁○○之證詞應屬可信。又98年6月29 日為星期一,此 有中華民國98年日曆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61頁),證 人丁○○既證稱有於該日下午在愛樂棻音樂補習班見到證人



甲○○,且該時段為被告在珮綺補習班之正常上班時段,若 非證人甲○○有向珮綺補習班請假,否則即係曠班,則證人 甲○○證稱於98年5、6月間全未請假及曠班云云,是否屬實 ,洵堪可疑。
㈡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從93年5月到98年7月 17日任職於珮綺補習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足認 證人甲○○在珮綺補習班任職多年,對該補習班之行政、人 事等事項,理應有基本之認知,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檢:被告是否也在珮綺音樂藝術中心任職?)她是在草 漯的店。」、「(檢:被告有在中壢店任職過嗎?)在中壢 店只有我跟主任林珮綺在那裡。」、「(檢:被告在珮綺音 樂藝術中心負責的工作為何?)我們每個人有自己擔任的工 作,我不會去問別人實質的工作內容為何。」、「(檢:珮 綺音樂藝術中心老師的出缺席是由何人登記?)我只負責自 己的工作,這部分我不清楚」、「(檢:被告稱她是負責登 記老師的出缺席你有無意見?)我只知道每次去時主任林珮 綺有在那裡,我每次去都有看到主任。」、「(檢:98 年5 、6 月你到珮綺音樂藝術中心上班時被告都是在中壢店裡面 嗎?)我去的時候只有看到林珮綺主任。」、「(檢:被告 98年5、6月是否有到中壢店上班嗎?)中壢店最後我要走的 時候只有剩下我跟主任林珮綺而已。」、「(檢:被告是住 在中壢店2 樓嗎?)我知道被告會住在那個地方,但實際上 怎樣我不清楚。」、「(有無經驗是98年間被告先到中壢店 開門,你才到珮綺音樂藝術中心?)被告有時候會住在那裡 ,但是我去的時候只有林珮綺待在那裡。」、「(辯:被告 在珮綺音樂藝術中心之中壢店是否確實都沒有上過課?)我 們的排課都是主任排給我的,主任排給我多少課上多少,我 不會干涉主任排課內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反面 、第34頁及反面),觀諸證人甲○○前揭證詞,證人甲○○ 就被告在珮綺補習班中壢店是否擔任教學或行政工作諸問題 ,均未具體回答,而證人丙○○(即林珮綺之夫)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在珮綺補習班什麼都要做,她負責中壢與草 漯店行政與教學的部分,被告在小朋友眼中是老師的角色, 發薪水部分是伊和伊太太處理,被告必須負則跟伊和伊太太 報告老師上課的出缺情況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反 面),依證人丙○○前揭證述,被告有於珮綺補習班中壢店 從事行政與教學工作乙情,應屬明顯可見,證人甲○○既於 珮綺補習班任職多年,就此等事項竟均無法明確陳述,顯有 迴避之嫌,是其於原審所為陳述之真實性,洵堪可疑。另證 人即甲○○胞弟李冠廷雖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伊



是在草漯店任職,甲○○是在中壢店任職;甲○○於98 年5 、6月份沒有請假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第26 頁), 惟證人李冠廷與甲○○分別在不同地點上班,證人李冠廷是 否得以知悉證人甲○○上班情形,非無可疑,且證人李冠廷 為甲○○之胞弟,與證人甲○○關係匪淺,其所為之證述有 偏袒證人甲○○之可能,而其所述亦與證人丁○○前揭證述 內容不符,是其證詞憑信性甚低。綜上,證人甲○○、李冠 廷所為證述既有前述瑕疵,渠等證言之可信性實堪可疑,若 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渠等陳述之可信性,則尚難逕予採信。 ㈢復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8年5、6月時甲○○ 上班不太正常,平常偶爾沒有看到她,但不記得是哪一天, 當時我們在補習班旁邊開一定店,店裡學生家長反應說補習 班不是準時開,甲○○偶爾請假我們也沒有扣她的薪水,她 的薪水算法就是每小時時薪是75元,是林珮綺算給伊聽的, 我們就決定扣林姿瑩星期二的錢,她98年5、6月星期二特別 不正常,常常比較晚開門,從12點到3 點半都沒有到,因為 興國國小是3 點半才下課,所以才算這個部分,本來決定扣 1,050元,後來伊就跟林珮綺說扣她1,000元,零頭不要算, 就是用底薪1萬8,000元去算,也沒有發獎金,98年5、6月薪 水3萬4,000元就是1萬7,000元乘以2;98年7月20 日再匯款1 萬元給甲○○是因為她7月份做12天,伊發給她10 天薪水, 甲○○跟伊太太說錢不夠,我們商量另外再多給她4,000 元 ,因此給她1萬元;98年5、6月各扣甲○○曠班14 小時的薪 資1,000元,是伊和林珮綺商量的結果,扣14小時是伊說1個 月有4週;伊太太有指示被告於星期二12點到3點半查甲○○ ,但忘記這種情況有幾次;伊聽到甲○○98年5、6月幾乎每 週都不正常,但伊不能界定次數,甲○○不正常上班早就超 過14小時,所以才用這個方式扣甲○○薪水等語明確(見原 審訴字卷第41-42頁、第43 頁及反面),並有證人丙○○用 以支付證人甲○○薪資之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他 字卷第181 頁)。觀諸證人丙○○前揭有關甲○○是否有請 假及扣薪之計算方式等情,與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時證稱: 甲○○在98年5、6月份有請假時數總計各約14個小時;有請 假整天,也有請假幾個小時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 第28頁),並無明顯出入,且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未就請 假時數及計算方式詳細詢問被告,故被告亦未就細節處加以 回答,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刻意隱瞞之意。又依證 人丙○○前揭證述可知,扣薪時數及金額是由證人丙○○及 林珮綺所決定,被告僅係負責告知渠等有關甲○○請假、曠 班之情形,則證人丙○○及林珮綺最後以14小時計算98 年5



、6 月扣薪時數及金額,非被告所能決定,自不能僅因證人 丙○○、林珮綺對甲○○實際扣薪數額與被告於系爭民事事 件證述之請假、曠職內容不盡相符,即認被告之證述內容有 虛偽之情。另依檢察官所提被告於97年學第2 期之學生課表 及學生缺曠資料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61-62 頁),被告固 於該學期每週一至三下午均有選課紀錄,其中星期二下午課 程為「幼兒美語教學」及「全人教育護照」,且於98年5、6 月間亦無缺曠課、請假或遲到之情事。就此,被告辯稱:星 期二下午的課是伊所讀之幼保科的老師上課,可以改在其他 時間上課,且該科目不用考試,只要作專題而已,課表雖是 這樣排,但除了星期二上午英文課是通識課及星期一下午是 分類通識,一定要在該時段上課外,其他都是有彈性的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衡諸被告前揭辯詞並無不合理之 處,而檢察官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所辯有何不可信之處, 自難僅以前揭學生課表及缺曠課資料,逕認被告並無可能於 98年5、6月間之星期二下午觀察甲○○出缺勤狀況,進而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就證人甲○○於98年5、6月間請假及曠職之情形,固無 法提出書面資料以供佐證,然證人甲○○、李冠廷之證述既 有前述瑕疪,已難遽以採信,而檢察官就證人甲○○於98年 5、6月間確無請假、曠職乙事,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證 ,本於刑事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犯罪事實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既無積極事證可證 甲○○於98年5、6月間確無請假、曠職之事,自無從認定被 告就前揭事項有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形。
四、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就前揭事項有故意為虛偽陳述 之情形,業經原審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理由,公訴人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