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洋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8 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
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洋松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叁枝、編號3所示散彈槍子彈肆顆、編號4所示改造手槍子彈貳拾玖顆及編號5所示已車通槍管貳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李洋松經由網路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附 表一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制式散彈槍子彈6顆、附表一編號 4其中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及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改造手槍 子彈42顆及附表一編號5 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車通土造 金屬槍管2 枝等物,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前述槍、彈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嗣因101年3月20日17時10分許起至18時許止 ,警方執行拘提另案石世民、李宗建及梁如萍,與石世民同 行之李洋松見警到來,迅即逃入宜蘭縣蘇澳鎮○○路000 號 麗宿金鑽旅店2樓203室,並向窗外丟擲黑色手提包,經警報 告檢察官,檢察官認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急迫,非迅速搜索, 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指揮司法 警察執行搜索,於李洋松所持小背包及遭其丟出之黑色手提 包內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另經李洋松同意,於同日23時許 至23時20分許,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路000 號李洋松賃居 屋處執行搜索,查獲附表二所示或與本案無關,或不具殺傷 力或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張忠信、石世民、李宗建及游 信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 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 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李洋松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洋松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忠信、 石世民、李宗建及游信崇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1年5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1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扣案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李洋松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 法第47條明文規定。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審判程序 對於證據調查,並未逐一調查,亦未使被告就扣案物品予 以辨認,訴訟程序與法有違。」云云。經查,依原審 101 年12月25日審理筆錄所示,本案有關之人證、物證,均經 原審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達 意見之機會,有原審該日審判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32至 36頁)。被告辯稱原審訴訟程序違法云云,並非事實,實 為爭執原審量刑過重(詳後述)。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 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散彈槍子彈、制式及改造手槍子 彈,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縱使持有之客體不同,數量 不止一枚,仍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量刑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但為求個案裁判 妥當性,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的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的標準,最高法院93年臺 上5073號、93年臺上6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觸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高度論處8 年有期徒刑,已與司法實務普遍之量刑經驗顯 有不同。就個案觀察,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 訴字第393號判決,該案被告先於94 年間,因初犯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兩罪,經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2罪),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 萬元確定;96年間,再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又於100 年間,第3次因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 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該案被告初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2罪,矢口否認犯行,僅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 ,併科罰金6萬元。時不過兩年,96 年間,該案被告即再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法院也僅判處有期徒刑 3 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至100 年間,該被告仍不知警惕 ,第3 次違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於被告已有兩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紀錄的情形下 ,法院仍僅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相 較於本案被告,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 錄,於本案僅有1 次持有犯行,且對於犯罪事實始終坦承 不諱,原審量處8 年有期徒刑,顯有過高。再就此類案件 全國各地方法院整體刑度而論,量刑是實現司法權威的一 項重要活動,是法官重要的職務行為之一。而量刑不合理 的歧異是長期存在的、全球化的問題,也是各國推動量刑
改革運動的重要根源。如何避免法官量刑歧異,建構公平 的司法模式,也是一個世界性的共同難題。早在1970年代 中後期,量刑改革浪潮席捲全球,各國無不努力探索有效 規範量刑的機制,也陸續發展出各種成功的模式。歸整其 所要實踐的兩大任務,一、消弭量刑的不合理歧異;二、 追求罪刑均衡。衡諸各國改革模式,類都從實際執掌量刑 的法官的觀點著眼,因此相關制度的改革,都在司法機構 內形成與發展,也都以法官職權的運作為核心。司法院自 100年2月以來,也匯入這股洪流,積極建構「量刑資訊系 統」。運用先進且規劃完善的資訊科技,提供大量的量刑 資訊,協助法官量刑,有助於穩定客觀法律秩序的形成。 基於憲法上的平等原則,如何讓司法權在規範同一類型事 物,能有同一的標準,確保體系正義,本來就是法官在追 求審判獨立的同時,所不能忽略的實體價值。現階段,司 法院所建置的資訊系統,其基本邏輯就是在體系正義的要 求下,「面對這種案件,大多數法官都是如此這般量刑, 所以下一個類似案情的案件,也應當如此量刑。」大多數 已然的、實然的法律實踐,就是未然案件應然的參照。因 此,持續不間斷的實存案例的統計、類型化分析,提供求 刑或量刑參考,成為保證司法審判的一貫性、公正性,確 保體現「同等情況,同等對待」平等原則的必要工具。同 時,量刑資訊系統提供與待決案件相類似案情的量刑趨勢 及刑度分布情形,提供法官量刑的必要資訊,使法官的量 刑行為更符合可預見性、可量度性;相對地,有助於人民 對司法信賴性等理性法則的提高。經查詢「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罪量刑資訊系統」,參酌與本案情節相當之 持有犯行、槍枝種類、前案紀錄及是否坦承犯行等相類案 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 年,不僅遠高於平均刑度,甚至 比最高刑度個案所量處之刑度猶高,原審固已說明科刑審 酌事由,然並未清楚敘明既然認定被告所犯罪名屬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的輕罪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 非條例第8條第1至3項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何特殊情節必須判處較過往所有相類案件,甚至較條例 中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製造、販賣槍械罪猶重之刑的重大 理由。被告雖於上訴狀指稱原審進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云 云,實為爭執原審量刑過重,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上訴之要旨?)事實我都承認,只是原審判太重。 」等語可證(見本院102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2 頁)。應 認原審量刑合法,但有如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未平衡考量審 酌之妥適性疑義。被告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惟念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罪之前案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參酌被告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科刑意 見,並非顯然不合理的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沒收:
扣案鑑驗後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3枝、附表一編號3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槍子 彈4顆、附表一編號4其中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9顆及附 表一編號5所示已車通槍管2枝,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俱屬違禁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具殺傷力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其餘散彈槍子彈2顆、編號4其中制式子彈1顆 及另外之非制式子彈13顆,均因鑑驗試射完畢,而失其原 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均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 均不另宣告沒收。另外,附表一編號2 改造手槍半成品,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4 其中經試射而無法擊發之 改造手槍子彈1顆及編號6至11與附表二所示之物,或與本 案無關,或不具殺傷力或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經被 告於原審陳明拋棄(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不另為沒收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號│ │ │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3枝 │改造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換裝│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
│ │ │ │均認具殺傷力。 │
├─┼─────────┼─────┼──────────────┤
│2 │改造手槍半成品(含│1枝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
│ │彈匣及槍套) │ │0000000000號)經鑑定: │
│ │ │ │1.認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
│ │ │ │ 屬彈匣。 │
│ │ │ │2.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3 │散彈槍子彈 │6顆 │認均係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
│ │ │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4 │制式及改造手槍子彈│44顆 │1.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 │ │ │ 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2.43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
│ │ │ │ 屬彈頭而成,採樣14顆試射,│
│ │ │ │ 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 │ 力(即42顆認具有殺傷力)。│
├─┼─────────┼─────┼──────────────┤
│5 │已車通槍管 │2枝 │1.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
│ │ │ │2.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6 │複進簧 │1包 │1.認均係金屬彈簧。 │
│ │ │(13枝) │2.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7 │複進簧桿 │1枝 │1.認均係複進簧桿。 │
│ │ │ │2.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8 │行動電話 │3具 │ │
├─┼─────────┼─────┼──────────────┤
│9 │海洛因 │1包 │毛重6.54公克 │
├─┼─────────┼─────┼──────────────┤
│10│安非他命 │4包 │分別毛重4.39公克、1.78公克、│
│ │ │ │2.19公克、0.55公克,總毛重 │
│ │ │ │8.91公克 │
├─┼─────────┼─────┼──────────────┤
│11│電子磅秤 │2台 │ │
└─┴─────────┴─────┴──────────────┘
附件二
┌─┬─────────┬───┬──────────────┐
│編│ 名 稱 │數量 │ 備 註 │
│號│ │ │ │
├─┼─────────┼───┼──────────────┤
│1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
│ │ │ │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
│ │ │ │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 │
│ │ │ │不具殺傷力。毋須認定是否為公│
│ │ │ │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2 │擦槍工具 │1批 │ │
├─┼─────────┼───┼──────────────┤
│3 │手電鑽 │1枝 │ │
├─┼─────────┼───┼──────────────┤
│4 │底火 │1盒 │1.認分係底火帽、底火片及口徑│
│ │ │ │ 0.22吋與0.27吋打釘槍用空包│
│ │ │ │ 彈,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
│ │ │ │ 殺傷力。 │
│ │ │ │2.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5 │數位卡尺 │1枝 │ │
├─┼─────────┼───┼──────────────┤
│6 │水平儀 │1枝 │ │
├─┼─────────┼───┼──────────────┤
│7 │槍枝複進簧 │1袋 │1.認均係金屬彈簧。 │
│ │ │ │2.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8 │改造子彈半成品 │1袋 │1.認分別為非制式金屬彈頭、非│
│ │ │ │ 制式金屬彈殼、底火連桿及金│
│ │ │ │ 屬導火孔。 │
│ │ │ │2.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9 │槍枝零件 │1袋 │1.認係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金│
│ │ │ │ 屬抓子鉤、保險鈕、槍管固定│
│ │ │ │ 鈕、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槍管│
│ │ │ │ (內具組鐵)、塑膠撞針座、│
│ │ │ │ 非制式金屬彈殼、彈簧、金屬│
│ │ │ │ 管及螺絲等物。 │
│ │ │ │2.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10│槍枝分解結合圖 │3張 │ │
├─┼─────────┼───┼──────────────┤
│11│槍枝護木 │1袋 │1.認均係握把護木。 │
│ │ │ │2.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12│彈匣彈簧 │1個 │1.認係彈匣彈簧。 │
│ │ │ │2.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