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45號
TPHM,102,上訴,45,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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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宸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32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204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193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煒宸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2 、3 、4 所示偽造之「劉冠廷」署押共參枚,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煒宸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後經修正為「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於民國000 年0 月 00日生效,仍為管制進出品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 年9 月下旬至同年10月初之 間,在泰國曼谷地區,與臺灣籍成年男子「楊棋文」(未據 起訴)約定,由黃煒宸在臺灣先出資購買毒品一粒眠後,運 送至泰國,待楊棋文收到毒品後,再給予黃煒宸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作為購毒價金及運送之報酬。黃煒宸返回臺灣 後,則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未扣 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上網使用SKYPE 通訊軟體,持續 與楊棋文聯絡。嗣黃煒宸於101 年1 月2 日,在臺北市萬華 區青年公園附近,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 成年男子介紹,自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處,以13萬元販 入9900顆一粒眠(每10顆一粒眠以1 片藥錠包裝鋁箔袋包裝 ,共990 片,總淨重1780.2公克,共取0.54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總淨重1779.66 公克,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 .20 公克),再以自備為其所有之鋁箔紙分別包起,裝至喜 年來蛋捲鋁箔餅乾袋後,用封口機(已滅失)封起開口,分 別放入4 盒喜年來蛋捲鐵盒內,再將上開鐵盒放入紙箱,並



在鐵盒內及紙箱內之空隙間塞入泡麵、餅乾作為掩飾,以此 方法將一粒眠包裝完畢(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扣案 物品)。
二、黃煒宸嗣與成年男子黃智霖(不知上開販賣毒品詳情,由原 審法院另案以101 年度訴字第545 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 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煒宸與不知情之捷麟航空貨運承攬有限 公司(下稱捷麟公司)人員聯絡,表示有包裹欲委託其寄至 泰國,寄件人為「劉冠廷」、寄件地址「苗栗縣苗栗市○○ 里00鄰○○00號3 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品名「 食品」、收件人「李先生」、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00 00」等,談妥後,再於101 年1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黃煒 宸當時所居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巷00號4 樓西湖麗境社 區門口處,交付上揭紙箱及3000元報酬予黃智霖寄送,並將 寫有收件人捷麟公司資料之紙條(已滅失)及不知情之劉冠 廷之國民身分證(該身份證係劉冠廷因債務問題而交予黃煒 宸),交由黃智霖據以填寫寄件人資料,黃智霖隨即於同日 下午3 時35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苗治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寄送,過程中黃煒宸並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均 已滅失),撥打黃智霖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含SIM 卡1 張,均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洽談寄送事宜,黃智霖即依黃煒宸之指示,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一式五聯(顧客收執聯、會計聯、代收店收執 聯、配送聯、黏貼聯)托運寄送單最上方之顧客收執聯上, 冒用劉冠廷名義填寫前揭寄送資料,並於「寄件人簽名」一 欄偽簽「劉冠廷」之署押,使之複寫於置於該聯下之其他四 聯托運寄送單上,以此方式同時偽造五聯「劉冠廷」為寄件 人名義之托運寄送單私文書後,再將之交給不知情之統一超 商店員而行使之,表示係「劉冠廷」委託寄送該只包裹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劉冠廷」。嗣受理店員代收後,以黑貓宅 急便方式寄至捷麟公司指定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欲轉寄至泰國曼谷。後經捷麟公司不知情員工 委託不知情之立大航空貨運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航 空貨運公司)人員,於101 年1 月6 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 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長榮快遞出口專區,以貨物 提單申報出口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以X 光儀器檢視發現影像可疑,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開驗 查獲,扣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9900顆, 及黃煒宸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



之物,黃煒宸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因 而未能得逞。嗣黃智霖經警於101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 號前循線查獲,黃 煒宸則於同年8 月17日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始悉上情。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煒宸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煒宸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緝字第1204號卷〔下稱偵緝1204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 第21頁反面至27頁正面、本院卷第55頁正面至56頁正面), 核與共犯黃智霖於警詢(見101 年度偵字第2266號卷〔下稱 偵2266卷〕第9 頁正面至10頁正面、第62頁正面至63頁正面 )、檢察官偵查(見偵2266卷第67頁正面)及原審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545 號案件101 年10月4 日審理中(見原審卷第 29頁正面至30頁反面)所述相符,並有黑貓宅急便代收店收 執聯影本(即附表三編號3 ,其上有偽造之「劉冠廷」署押 1 枚)、捷麟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貨運單、統一超商 暨附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8 幀、扣案物品照片4 幀、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2266卷第13至25頁 )、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蒐 證照片24幀、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出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2266卷第27至32頁)、被告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266卷第 54至57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1 扣案之9900顆橘色圓形藥錠經送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Nimetazepam , 俗稱一粒眠,總淨重1780.2公克,共取0.54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總淨重1779.66 公克,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



.20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 月 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266卷第8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266卷第80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懲以重典之違法行為,且本件 扣案之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處 理運送至約定地點,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況且依被告於原審所自承:楊棋文約定給予20萬元, 作為購毒價金及運送之報酬,其再以13萬元價格販入系爭毒 品,支付給黃智霖報酬3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2頁正面、 第23頁反面至24頁正面),經計算後,被告預計可獲利6 萬 7000元,由此可徵被告上揭購入毒品之行為,有從中賺取差 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再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 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 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 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 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 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 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被 告及共犯黃智霖上揭供述,再參以卷附之前述捷麟航空貨運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貨運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稅 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 知被告將藏有系爭毒品之紙箱及3000元報酬交予黃智霖寄送 ,經統一超商受理店員代收後,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至捷麟 公司指定之地址,再由捷麟公司不知情員工委託不知情之立 大航空貨運公司人員,欲將系爭毒品轉寄至泰國曼谷,惟於 桃園機場長榮快遞出口專區,經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以X 光 儀器檢視發現影像可疑,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開驗查 獲系爭毒品,是系爭毒品未私運出境,被告並未能將系爭第 三級毒品交付予買家楊棋文,致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行為均未能得逞,應屬未遂犯,惟被告既已著 手運輸系爭毒品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 完成,雖未達到目的地,仍屬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三、再觀之被告及共犯黃智霖上揭供述,另佐以卷附之統一超商



暨附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8 幀、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黃智霖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 月5 日下午3 點多有通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再佐以上 揭黑貓宅急便代收店收執聯影本(即附表三編號3 ),其上 有偽造之「劉冠廷」署押1 枚,據此可知被告將藏有系爭毒 品之紙箱交予黃智霖寄送時,曾將寫有收件人捷麟公司資料 之紙條及不知情之劉冠廷之國民身分證,交由黃智霖據以填 寫寄件人資料,黃智霖遂前往統一超商寄送,過程中被告猶 以行動電話與黃智霖聯絡,而黃智霖明知自己或被告並非「 劉冠廷」其人,仍依被告之指示,冒用劉冠廷名義填寫寄送 資料,並一式五聯之託運寄送單「寄件人簽名」一欄偽簽「 劉冠廷」之署押,使之複寫,以此方式同時偽造五聯「劉冠 廷」為寄件人名義之托運寄送單私文書後,再將之交給不知 情之統一超商店員而行使之,表示係「劉冠廷」委託寄送該 只包裹之意,然嗣於海關人員、檢警機關發覺紙箱內有毒品 之時,必然會自其上所載之寄件人資料加以追查,「劉冠廷 」則會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遭檢警機關追查懷疑之可能,被告 與黃智霖此部分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劉冠廷」,至為明 確。
四、又本案係被告先與楊棋文達成協議,由被告著手販入系爭毒 品後,被告再另行與共犯黃智霖共謀,推由黃智霖冒用「劉 冠廷」名義,偽造「劉冠廷」署押及託運寄送單私文書,持 以行使,寄送運輸藏有系爭毒品之包裹,私運出境,因共犯 黃智霖對被告欲將包裹內之毒品賣予楊棋文一事並不知悉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故就販賣 第三級毒品部分,黃智霖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自不成立共 同正犯,然黃智霖既對寄送之紙箱內裝毒品一事有所知悉, 並實行上開各犯行,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 為灼然,是被告與黃智霖之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第 三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犯行,應成立共同 正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按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 輸及私運,因該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 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 容及範圍因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經司法院釋字



第680 號解釋應自公布之日(即99年7 月30日)起至遲於屆 滿2 年時失其效力,嗣於101 年7 月26日,行政院以院臺財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 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101 年7 月30日生效,此為事實上之變更,依修正後「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硝甲西泮仍為管制 進出口物品。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 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 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罪,所謂 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 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 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 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6年度台 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購入系爭第三級毒品,冒用「劉冠廷」 名義,偽造署押、託運寄送單私文書進而行使,將毒品運輸 、走私至泰國,惟尚未及運送出境,即為警查獲,並未交予 購毒者,以致販賣毒品及走私出口犯行未遂,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修 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於101 年6 月13日雖經修正, 然其刑度並無變更,尚不生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運 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同時行使5 份冒用「劉冠廷」 名義偽作之託運寄送單,僅侵害以「劉冠廷」之名義所製作 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故只構成單純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 529 號、101 年台上字第5830、6464號判決參照)。公訴人 雖未起訴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惟各該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黃 智霖之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與黃智霖利用不知情之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捷 麟公司、立大航空貨運公司人員等人寄運包裹以實行其犯行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對於本件之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均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所為,係構 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原判決誤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適用法條容有違誤 。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母親及大哥二人均領有身心中度障礙手冊 ,被告承擔扶養多名家庭成員之義務,宥於自身有刑事前科 ,且學歷僅國中畢業,致求職屢屢碰壁,迫不得已始鋌而走 險,以非法方式賺取金錢,其情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 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購買毒品一 粒眠加以販賣,數量高達9900顆,被告事前更詳密計劃聯絡 ,企圖逃避查緝,冒用他人名義寄送毒品,若運輸、私運出 口,將毒品交付買家,獲利可達6 萬7000元,客觀上難認有 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邀刑法第59條寬減之餘地。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云云,均非足採,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運輸、 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所運送販賣 之物為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竟為圖個人私利,欲將系爭毒品 運送出國而流傳散布於國外,惟幸而尚未出境即為警查獲, 並未造成重大實害,且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對犯 罪情節及寄送相關細節皆供述甚詳,足見尚有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狀況、本人與 家庭成員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毒品之數 量、所圖得之利益、角色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至被告上訴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因本 案被告係受有期徒刑3 年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之緩刑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八、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 ,以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鑒於第三、四級毒品為管制藥 品,第11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故 該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而言,倘係因製造、運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即屬犯罪 行為,則非屬該項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第19條 沒收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不得援用為沒收依據,是上開犯 罪行為之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728 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 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 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 毒品析離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 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依據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 沒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已不復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 部分,係包 裝前開一粒眠之藥錠包裝鋁箔袋,因一粒眠為藥錠,並非粉 末、結晶等難以與包裝完全分離之物,依前開鑑定結果,確 可與所裝之毒品分別析離秤重,另編號3 至6 均係毒品之外 包裝,又編號7 、8 係被告欲將該包裹偽裝為食品以掩飾犯 行之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正 面),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上揭物品既經扣 案,則並無不能沒收之情,無須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屬義務沒收規定,除實際上已滅失而 不存在,或已非屬被告所有者外,均應予以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 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編號1 筆記型電腦部分,係被



告所有,用以上網使用SKYPE 聯絡楊棋文洽討販賣毒品事宜 ,嗣已損壞,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正面), 另編號2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共犯黃智霖所有,用以與被告聯絡本案犯行之用,該 門號已停用,亦經黃智霖於另案審理中陳明無訛(見原審卷 第30頁反面),上開物品雖各已損壞、停用,然因皆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判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因此部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黃智霖並 非於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告,故無須於主文諭知與黃智霖連 帶沒收,僅於理由欄交代即可,另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 則,於執行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事,自應對被告與 黃智霖連帶追徵其價額,俾免有重複追徵之虞,併此敘明。 另查,被告用以與共犯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封口機及載有收 件人捷麟公司資料之紙條,均未扣案,且經被告及黃智霖丟 棄,業據被告、黃智霖分別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 至23頁正面、第26頁正面,偵2266卷第43頁反面、第62頁反 面),衡情應已不復存在,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一般便利商店代收之託運寄送單,係如附表三所示,常為 一式數聯,有顧客收執聯(寄件者所留存)、會計聯(貨運 公司所留存)、代收店收執聯(代收之便利商店所留存)、 配送聯(貨運業者於送達時予收件人或代收人簽章之用)、 黏貼聯(黏貼於運送包裹上之用)等,此為之運送貨運業者 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案件所知悉。查共犯黃智霖於統 一超商黑貓宅急便託運時,在該一式五聯託運寄送單上「寄 件人簽名」一欄中偽簽「劉冠廷」之署押,其中編號2 會計 聯、編號3 代收商店收執聯及編號4 配送聯,其上寄件人簽 名欄偽造「劉冠廷」之署押各1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該五聯託運寄送單 私文書,除自存之顧客收執聯外,其餘四聯皆已交付該統一 超商受理之店員,應均屬該超商所有,而顧客收執聯已遭被 告丟棄,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正面),亦均非 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編號5 黏貼於扣案紙箱上黏 貼聯之偽造署押已遭撕毀,有扣案紙箱可證,編號1 顧客收 執聯已遭被告丟棄,其上偽造之署押各1 枚皆已滅失不復存 在,亦均不諭知沒收,皆附此敘明。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 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 抵償之諭知。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 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至 若於包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 (款)外,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例如甲僱用乙 共同製造及販賣毒品,該販售取得之款項,固屬共同犯罪之 所得,應予連帶沒收;然甲付乙之工資,乃乙參與犯罪之個 人所得,僅能在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於甲諭知連 帶沒收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楊棋文約定,俟 楊棋文收到毒品後即交付被告20萬元作為購買毒品之價金及 被告之報酬,惟既未順利送達泰國,被告自無實際收受20萬 元;另被告既以3000元之代價委由共犯黃智霖寄送毒品,此 乃黃智霖之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皆不能對被告就該2 筆 金錢為沒收之諭知。
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9353 號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已由本院併 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9900顆 │
│ │橘色圓形藥錠 │(總淨重1780.2公克,共│
│ │ │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驗│




│ │ │餘總淨重1779.6公克,純│
│ │ │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
│ │ │約71.20 公克) │
├──┼────────────────┼───────────┤
│2 │被告黃煒宸所有之藥錠包裝鋁箔袋 │990 片 │
├──┼────────────────┼───────────┤
│3 │被告黃煒宸所有之鋁箔紙 │40個 │
├──┼────────────────┼───────────┤
│4 │被告黃煒宸所有之喜年來蛋捲鋁箔餅│20個 │
│ │乾袋 │ │
├──┼────────────────┼───────────┤
│5 │被告黃煒宸所有之喜年來蛋捲鐵盒 │4 盒 │
├──┼────────────────┼───────────┤
│6 │被告黃煒宸所有之紙箱 │2 個 │
├──┼────────────────┼───────────┤
│7 │被告黃煒宸所有之泡麵 │3 大袋(每大袋內各有5 │
│ │ │小包,共15小包) │
├──┼────────────────┼───────────┤
│8 │被告黃煒宸所有之餅乾 │19包 │
└──┴────────────────┴───────────┘

附表二:未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被告黃煒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1 台 │
├──┼────────────────┼───────────┤
│2 │共犯黃智霖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 │
└──┴────────────────┴───────────┘

附表三:托運寄送單私文書(一式五聯)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內容 │偽造之署押及應沒收之物 │
├───┼───────────────┼──────────────┤
│第1 聯│顧客收執聯 │顧客收執聯經被告丟棄,其上偽│
│ │(由被告收執,嗣經被告丟棄,已│造之署押已滅失 │
│ │滅失) │ │
├───┼───────────────┼──────────────┤
│第2 聯│會計聯 │其上偽造之「劉冠廷」署押1 枚│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
├───┼───────────────┼──────────────┤
│第3 聯│代收店收執聯 │其上偽造之「劉冠廷」署押1 枚│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
├───┼───────────────┼──────────────┤
│第4 聯│配送聯 │其上偽造之「劉冠廷」署押1 枚│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
├───┼───────────────┼──────────────┤
│第5 聯│黏貼聯 │黏貼聯經黏貼於扣案紙箱上,其│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上偽造之署押已遭撕毀而滅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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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麟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