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奇緯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奇緯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 字第1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69號判 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⑥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4年度瑞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瑞簡字 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9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餘刑期8月4日;④、⑤、⑥、⑦、⑧案件,嗣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④ 、⑥、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⑤、⑧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殘餘刑期(執行指揮 書所載執畢日期為95年6月15日)及應執行刑(執行指揮書 所載執畢日期為96年10月12日)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4號、97年度訴字第774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上開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聲字第8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與另案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上訴字第5291號判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5月13日,於101年10月23日 入監服刑,現尚未執行完畢。
二、李奇緯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寄藏、持有,竟仍不知悔改,基於寄藏管制槍枝之犯意, 於101年5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 保管「阿明」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李奇緯於101年9月9 日晚間7時許,將上開槍枝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 後座,並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李碩易,行經基隆市暖暖區 暖暖街與東勢街口,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該槍枝及用以攜 帶該槍枝之黑色絨布袋1只,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6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 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奇緯對於前揭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分見偵卷第80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 ),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7-28 頁)在卷可憑 ,復有手槍1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手槍,經送往具有鑑定
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及性 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該送鑑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1年 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02頁),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 列管之管制槍枝無訛。
㈡綜上,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受「阿明」之託,代為 保管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 被告前有多筆前科,先後經二次假釋出監,均不知加以珍惜 ,旋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致遭撤銷假釋,素行甚為不良,且未經許可寄藏本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並將該手槍攜至公共場所,顯有欠缺法治 觀念,惟考量其寄藏槍枝之時間非長,復未寄藏可資擊發之 適用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尚非鉅 大,亦未持之更犯他罪,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因被告為累犯, 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併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之改造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等, 其認事用法均無錯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雖主 張其係自「阿明」處取得該槍枝,阿明即係「周明坤」,因
為「周明坤」已經於另案被緝捕時遭擊斃,所以無法查獲並 非被告之責任,此部分仍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惟查: 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 至三分之一。」,而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並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其犯罪形態,倘該 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 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 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 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 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 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130號判決參照)。是倘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槍枝僅 有來源或去向時,固得僅供出其一,然此不僅須其供述來源 或去向屬實,且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均自白 犯罪,然其僅供稱扣案改造手槍之來源為綽號「阿明」之男 子,並未提供「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供偵查 機關查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稱所謂「阿明」是「 周明坤」,但「周明坤」已經在另案被緝捕時遭擊斃,被告 亦無法提供任何可以證明本件槍枝係「周明坤」交付給被告 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52、67頁)。查本件自「阿明」於 101年5月底交付槍枝予被告後,至原審判決之101年12月中 旬止,時間已逾半年,被告卻始終未提及「阿明」係「周明 坤」,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阿明」是「周明坤」, 其所稱是否可採,實值懷疑,且被告亦供承並無任何證據可 以證明是「周明坤」將槍枝交付予伊之情,是並無從據以認 定被告有供出槍枝來源。況本件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 枝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被告上訴理 由所指本件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