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立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
第57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復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立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立凱係江品儀之子,江品儀前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 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之代價,將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之6房屋出租與白崇德,嗣因白崇德繳 付租金遲延,王立凱心生不滿,竟於99年12月18日至19日間 某日晚間8至10 時許,以備用鑰匙開啟上開房屋大門後,進 入室內取走白崇德所有之液晶電視、HP22吋電腦螢幕、喇叭 1組、檯燈1個等物,嗣白崇德對江品儀提出侵占等告訴(涉 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31 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0月26日在該署第13 偵查庭,以100年 度偵續字第253號江品儀侵占案件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告 知王立凱與江品儀間有母子關係得拒絕證言,王立凱不拒絕 證言,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王立凱基於偽證之 犯意,就江品儀與王立凱有無拿取白崇德擺放在屋內物品等 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除了換 門所之外,你們有沒有拿走白崇德的東西?)都沒有拿,我 們絕對不可能拿他的東西」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 偵查之公正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 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第22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 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復偵字第28號卷第10頁、同前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53號 卷第109頁)、原審(原審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 14頁正面)、本院(本院卷第22頁背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白崇德於警詢(同前署100年度偵字第5895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偵查(前揭偵續字卷第32頁至第36頁)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訊問筆錄(同上卷第67頁至第71頁)、被告 立具之證人結文(同上卷第72頁)在卷佐證,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其母親江品儀所涉侵占案件偵查中,就江品 儀是否涉犯該侵占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 陳述,縱江品儀所涉侵占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53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於101年1月5日確定,惟依上揭說明,並不 影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又江品儀所涉之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此有該案被告 江品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 2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查,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處分確定前自白犯行( 100年度偵續字第253號卷第110頁之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訊 問筆錄),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公訴意旨另以:「白崇德對江品儀提出告訴,於100年5月17 日,在本署第14偵查庭100年度偵字第5895號江品儀侵占案 件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就是否有人進入上開房屋拿取物品此一與案件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問:告訴人東西為何不見? )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什麼東西』云云等虛偽陳述,犯有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並與100年10月26日之偽證罪行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 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 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 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 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 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復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 其有前條(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又92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 法第186條第4款關於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或第181條情形而 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 2 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 該修正理由說明:「增訂第2項,若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 ,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 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 程序,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 關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181條及第180條之規 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 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 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江 品儀係母子關係,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 身分關係,被告依法得拒絕證言,而依同法第185條第2項之 規定,應被告知得拒絕證言。查檢察官於100年5月17日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895號偵辦江品儀 侵占案時,被告雖已具結,惟並未被告知其與江品儀有刑事 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關係,得拒絕證言,檢察官未 依同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依上開 判決意旨,被告縱有具結且為虛偽陳述,亦難令其負偽證之 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犯行,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 論罪部分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被訴於100年5月17 日之偽證罪嫌,未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為論科,認事用
法,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求取輕判,雖不足取,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 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係因擔心其母親江品儀 體弱多病,恐無法承受被告所作為之事實,方一時失慮而虛 偽陳述,兼衡其生活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姑念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為母親恐遭刑責 ,而為上開偽證行為,且於案件審理中及時悔悟,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生危害不大 ,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 本於刑罰之目的重在教化而非處罰,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