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9號
TPHM,102,上訴,39,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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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曲芮霆(原名曲德祺)
選任辯護人 林聖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育禎
輔 佐 人 曹國屏
      鍾金蓮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蔡全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雅
      (即WONG SHUK YAO,馬來西來國人)    
      李東龍
      江展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曲芮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曹育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六編號四至編號六、附表七編號十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王淑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如附表六編號五至編號六、附表七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東龍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如附表六編號五至編號六、附表七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展威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如附表六編號三、四、附表七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andy」 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不詳居住香港綽號「Michael」之成 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曲芮霆化名「 Nana」、「陳小姐」,曹育禎曹育禎關於以合運企業管理 社行騙,涉及詐欺、偽造文書之部分,業經原審以101年度



審訴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本院後,經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尚未確定)化名「Mandy」、「張惠貞」,五人共組佯以 招募公司員工,實則偽以遊說員工投資方式行詐騙之集團, 而自民國99年5月間起99年8月3日止,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之1,成立「合運企業管理社」(未為商業登 記),由曲芮霆擔任公司主管,曹育禎擔任企劃主管,並在 自由時報刊登「合運企業誠徵專案經理、內勤文書及總務阿 姨」之徵人啟事,至於江展威表面上是負責企畫的角色,實 際上則是用以穩定遭詐騙者之情緒等。而古翠華李素英2 人因見該徵人廣告而至上址應徵工作,嗣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合運企業管理社於99年8月4日遷址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繼以上開行騙手法應徵錄取蔡月仙顧楨齡2人至該址工作,而由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分 別為下列犯行:
曲芮霆先於99年5月26日,在前述八德路合運企業管理社, 以不實之代客操作白銀、日幣之財務報表要求古翠華整理, 致古翠華陷於錯誤,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 率高,即向曹育禎詢問投資事宜,經於99年5月27日向曲芮 霆確認,並經曲芮霆假意稱可以接受古翠華投資白銀期貨後 ,古翠華信以為真,遂即接續於99年6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9 日止,於前述合運企業管理社,共接續交付新臺幣(下同) 530萬元予曲芮霆
曲芮霆先於99年6月9日,在前述八德路合運企業管理社,要 求李素英整理不實之「代客操作白銀、日幣之財務報表」, 致李素英陷於錯誤,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 率高,曲芮霆曹育禎、「Sandy」等人見時機成熟,並向 李素英佯稱可投資白銀、日幣,由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 高云云,李素英信以為真,遂於99年6月22日、25日於不詳 地點,共接續交付150萬元予曲芮霆
曲芮霆先於99年8月22日,在前述基隆路合運企業管理社, 要求蔡月仙整理不實之「代客操作白銀、日幣之財務報表」 ,致蔡月仙陷於錯誤,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 酬率高,曲芮霆、「Sandy」等人見時機成熟,並向蔡月仙 佯稱可投資白銀、日幣,由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云云 ,致蔡月仙信以為真,遂於99年9月初(9月5日前)起至9月 14 日止,在前述合運企業管理社,共接續交付400萬元予曲 芮霆。
曲芮霆先於99年10月20日,在前述基隆路合運企業管理社, 要求顧楨齡整理不實之「代客操作白銀、日幣之財務報表」



,致顧楨齡陷於錯誤,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 酬率高,曲芮霆曹育禎等人見時機成熟,並向顧楨齡佯稱 可投資白銀、日幣,由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云云,致 顧楨齡信以為真,遂於99年10月29日起至12月8日止,在不 詳地點共接續交付500萬元予曲芮霆曲芮霆曹育禎復承 接上開犯意於100年1月23日,與顧楨齡相約在臺北市○○區 ○○路0號君悅飯店見面,向顧楨齡佯稱曲芮霆所有之新加 坡證照不被臺灣承認,須取得臺灣承認之國際證照,合運企 業管理社才能繼續營運,惟取得該國際證照需押金2,000萬 元,曲芮霆已押1,300萬元,為了合運企業管理社的未來, 不夠700萬元,擬向顧楨齡商借云云,曲芮霆並於該日起至 同月28日止,在臺北市信義區等地,密集以曹育禎使用之行 動電話(iPhone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 撥打顧楨齡之行動電話遊說顧楨齡借款,致原即陷於錯誤之 顧楨齡,同意借款400萬元予曲芮霆,並接續於100年1月27 日、28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交付100萬元、290萬元 現金予曲芮霆(因曲芮霆表示欲先給付利息10萬元,故顧楨 齡實際交付390萬元)。
㈤嗣古翠華等4人於100年1月底起,撥打曹育禎曲芮霆使用 之電話均為關機狀態,古翠華等4人均無法與曲芮霆、曹育 禎、「Sandy」等人聯繫,始知受騙。
二、曲芮霆先利用其前於99年1、2月間,在網際網路igame之象 棋遊戲,向姓名年籍不詳,帳號「六脈神劍」之人,以每張 國民身分證2萬元之代價,購買渠以不詳方法取得不知情之 陳親燕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並於99年1、2月間某 時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統領百貨1樓星巴克咖啡 店走廊座位區面交取得之上開國民身分證。旋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9月5日,未經陳親燕之同意或授權 ,虛偽冒用陳親燕之名義,向鄒文正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作為開設「洛克菲創意設計公 司」辦公處所,其先出示陳親燕之國民身分證,供鄒文正核 對身分後,即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親燕簽名,捺指印 ,填寫身分證號碼及地址,並影印陳親燕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附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交付鄒文正以為行使, 足生損害於陳親燕鄒文正
三、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又共組佯以招募公司員工,實則遊 說員工投資之詐騙集團,而於100年9月間起至100年,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成立「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 」(未為商業登記),曲芮霆化名「陳親燕」、「菲菲」, 曹育禎化名「王小敏」、「momo」,江展威化名「Jerry」



,由曲芮霆擔任公司主管,曹育禎擔任企劃主管,江展威擔 任員工,渠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在報紙求才廣告 刊登一般內勤之徵人啟事,林曉憶、買麗晶、林佩怡、蔡麗 碧因而分別至上址應徵工作:
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間,於林曉憶在前述洛克 菲創意設計公司上班期間之上午時段,曹育禎先要求林曉憶 上網查詢整理可開設餐廳之設計企劃訊息,上班期間之下午 時段,曲芮霆要求林曉憶謄寫其代客操作新加坡工業白銀期 貨買賣之不實資料,致林曉憶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 投資報酬率高,江展威則在公司隨時監視林曉憶行動並回報 予曲芮霆。待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等人見時機成熟,即 於100年9月底,於前述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向林曉憶佯稱可 投資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由具有新加坡期貨交易證照之曲 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曹育禎亦投資50萬元云云,曹育 禎即在旁表示也想投資並準備現金交給曲芮霆投資,鼓吹林 曉憶參加投資,致林曉憶陷於錯誤,林曉憶自100年9月底及 10月26日,共接續交付現金125萬元予曲芮霆曲芮霆、曹 育禎及江展威為取信於林曉憶,乃於100年10月19日假冒「 陳親燕」之名義,在不詳地點簽署代匯申請書,佯裝代林曉 憶匯款給新加坡CIMEX貴金屬交易商後,在前述洛克菲創意 設計公司交付予林曉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親燕、林曉 憶。嗣林曉憶無法與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Sandy」 等人聯繫,於101年3月間依報紙分類廣告,至皇綺創意設計 公司面試,發現曲芮霆等人重操舊業以相同模式應徵員工行 騙,始知受騙。
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0年11月間,於買麗晶、林佩怡蔡麗碧前述洛克 菲創意設計公司上班之上午時段,曹育禎先分別要求買麗晶 、林佩怡蔡麗碧上網查詢整理可開設餐廳之設計企劃訊息 ,下午時段,曲芮霆要求買麗晶、林佩怡蔡麗碧謄寫其代 客操作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買賣之不實資料,致買麗晶誤以 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率高,江展威則在公司隨 時監視買麗晶與林佩怡蔡麗碧等人行動並回報予曲芮霆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等人見時機成熟,其等即於100年 11月間,於前述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向買麗晶、林佩怡蔡麗碧佯稱可投資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由具有新加坡期貨 交易證照之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曹育禎亦投資50萬 元云云,曹育禎即在旁表示也想投資並準備現金交給曲芮霆 投資,江展威則在旁表示該投資很好,分別鼓吹買麗晶、林



佩怡及蔡麗碧參加投資,惟買麗晶、林佩怡蔡麗碧因心有 存疑,未同意投資而未遂。
四、曲芮霆又於101 年1 月30日,未經陳親燕黃文聖之同意或 授權,自稱陳親燕,為黃文聖之代理人,向劉逢平承租其妻 劉陳久美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號3 樓房 屋,作為開設「皇綺創意設計公司」辦公處所,出示上開先 前取得之陳親燕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供劉逢平核對,並 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代理人陳親燕簽名,填寫黃文聖之 身分證號碼及陳親燕地址、電話,並以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 知情之人偽刻黃文聖陳親燕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又影印陳親燕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 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交付予劉逢平以為行使,足生損 害於陳親燕黃文聖劉逢平、劉陳久美
五、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姓名年籍不詳居住香港 綽號「Michael 」、「松哥」之成年男子又共組佯以招募公 司員工,實則以遊說員工投資方式行詐騙之集團。渠等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自民國101年2月間起至101年4月19 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號3樓,成立「皇綺創意設 計公司」(未為商業登記),並在報紙求才廣告刊登一般內 勤之徵人啟事,曲芮霆化名「Emily」、曹育禎化名「王文 綺」、「Emma」,李東龍化名「Gary」,由曲芮霆擔任公司 主管,曹育禎擔任企劃主管,江展威擔任員工,王淑雅為綽 號「松哥」之成年男子自香港派來監視曲芮霆等人行騙。魏 琇絨於101年3月12日依廣告至上址應徵工作,王美珍於101 年3月26日至上址應徵工作,由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3月12日,在魏琇絨前述皇綺創意設計公司上班首日 之上午,由曹育禎先要求魏琇絨上網查詢整理可開設餐廳之 設計企劃訊息,同日上班期間之下午,即由曲芮霆要求魏琇 絨謄寫其代客操作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買賣之不實資料,致 魏琇絨陷於錯誤,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率 高,曲芮霆曹育禎李東龍等人見時機成熟,即向魏琇絨 佯稱可投資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由具有新加坡期貨交易證 照之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曹育禎亦投資50萬元云云 ,致魏琇絨因而於101年3月23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曲芮霆。 且其等為避免魏琇絨起疑,推由曲芮霆於101年3月,在不詳 地點,偽造「陳親燕」之簽名及捺指印於魏琇絨投資新加坡 商品交易後結束戶口申請之「聲明書」上,於101年3月23日 在該皇綺創意設計公司交付予魏琇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陳親燕、魏琇絨,嗣魏琇絨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㈡於101年3月底王美珍在皇綺創意設計公司上班之上午時段, 曹育禎先要求王美珍上網搜尋廠商資料,上班期間之下午時 段,曲芮霆要求王美珍謄寫其代客操作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 買賣之不實資料,欲使王美珍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 投資報酬率高,曲芮霆曹育禎李東龍等人見時機成熟, 即由曲芮霆曹育禎於101年4月16日向王美珍邀約外出用餐 ,佯稱新加坡有三位合夥人不和,要拆夥云云,要求王美珍 投資90萬元之金額入夥,惟因王美珍表示尚須考慮而未同意 投資,致詐欺未遂。
六、嗣經被害人林曉憶、魏琇絨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 得電腦主機8 台、黃文聖之印章1 枚、手機1 支、房屋租賃 契約2 張、身分證2 張、股市走勢圖1張等物。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輔佐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渠等並均於審理時表示沒 有意見(分見本院卷第103頁、116頁背面、131頁背面至第 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曲芮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均予承認(見本院卷 第130頁);被告曹育禎固坦承犯罪,惟辯稱應僅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王淑雅固坦承犯罪,



然辯稱就被害人王美珍部分應僅係幫助犯(見本院卷第130 頁);被告李東龍固坦承犯罪,然主張應僅屬幫助犯(見本 院卷第102頁);被告江展威就被害人買麗晶、林曉憶、林 佩怡及蔡麗碧部分,固坦承犯罪,然同主張僅為幫助犯(見 本院卷第102頁),而其就被害人為古翠華李素英、顧楨 齡及蔡月仙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則矢口否認犯罪 ,辯稱當時尚未到合運企業管理社上班,並未參與詐騙行為 云云。
二、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合運企業管理社部分:
⒈訊據被告曲芮霆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中,對其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758號卷 第34頁至第35頁、第358頁至第361頁,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 26頁,原審卷二第72 頁反面、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被告 曹育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369頁至第372頁,本院卷 一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被告江展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
、第377頁至第378頁,原審卷一第90頁)、證人古翠華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反面)、 證人蔡月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203頁反面 至第204頁)、證人李素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214頁至第216頁)、證人顧楨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原審卷二 第60頁反面)相符,並有報紙徵才廣告1紙(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江展威固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合運企業管理社詐騙之行 為,惟查: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 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 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 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 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 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 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



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曲芮霆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江展威是伊應徵,江 展威負責看管人員狀況,並回報予被告曲芮霆,而被告江展 威也知道被告曲芮霆等人是要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背面)。被告曲芮霆於原審同明確結稱:「江展威表面上是 扮演企劃的角色,實際上是看被害人李素英等人來上班工作 的部分」、「江展威的工作實際上就是要穩定她們(指被害 人)工作的情緒」、「因為我們是詐騙集團,我們詐騙她們 要了解她們的狀況,看有無改變,就是看被害人有無發覺或 是去報警,做一個事情的預防措施」、「(江展威在合運企 業管理社工作的時候,薪水如何計算?)薪水一個月新臺幣 2 萬5千元,另外有給他一筆獎金,因為有跟他說差不多到 結束時會給他一筆錢,那筆金額大約是10萬元」及「(江展 威每個月薪水這筆支出是如何來的?)就是詐騙顧楨齡、李 素英等人而來......(10萬元獎金)一樣,就是詐騙上開被 害人所得,但是我當時有跟江展威說詐騙部分,他不用參與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66頁);況對照被告江展威所稱 「我有領到10萬元......。是曲芮霆叫我做的(指回報被害 人的財務、經濟背景,以利他們對被害人詐騙)」等供詞內 容(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377-378頁),足認被告江展威與 被告曲芮霆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
③此外,證人古翠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展威有點類似管 理的企畫,就是古翠華等人之主管,當時李素英蔡月仙顧楨齡等人寫的企畫案都要給被告江展威看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56頁);證人李素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一次開會時, 被告曲芮霆提及江展威是主管,會幫被告曹育禎看企畫案, 下午作帳時的表,有時候被告江展威會幫忙回收給被告曲芮 霆,而自從江展威進入公司後,公司每次做什麼活動,被告 江展威都跟曲芮霆Sandy曹育禎一起出現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被告顧楨齡於原審審理中 ,亦結證稱被告江展威是在合運企業管理社的主管,幫忙看 企畫書,引導並教導顧楨齡如何寫企畫書,且伊覺得被告江 展威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頁)。是由證 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參以被告曲芮霆所述被告江展威是負責 看管人員狀況,並回報予被告曲芮霆等情觀之,被告江展威 亦有負責看管被害人,且回報予被告曲芮霆之行為分擔。 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江展威合運企業管理社部分,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屬共同正犯,此情已足認定,其所辯 並不足採。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曲芮霆冒用陳親燕名義訂定租賃契約部 分:訊據被告曲芮霆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中,對其 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字第11758號卷,下稱偵字第11758號卷,第12頁至 第13頁、第35頁、第3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字第8964號卷,下稱偵字第8964號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130 頁),核與證人陳親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號 卷第343頁至第344頁)、證人鄒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字第11758號卷第171 頁反面),並有陳親燕黃文聖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21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14 2頁)、房屋租賃契 約書1份(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174頁至第177頁反面)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三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部分
⒈訊據被告曲芮霆曹育禎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 其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758 號 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78頁反面至第 79頁、第367頁,偵字第8964號卷第172頁、第174頁、第184 頁至第185頁,原審卷一第26頁、第3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 72頁反面,被告曲芮霆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情亦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江展威有參與詐欺證人林曉憶蔡麗碧、買麗晶、林佩怡未遂之犯行,則據被告江展威於原 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73頁、本院卷第130頁背 面),核與證人林曉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11758號卷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偵字第8964號卷第225 頁至第227頁)、買麗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號卷 第260頁反面至第261頁、第385頁至第386頁)、蔡麗碧於警 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265頁反面至 第266頁,原審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林佩怡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269頁反面至第270頁、 第386頁至第387頁)相符,並有代匯申請書(見偵字第1175 8號卷第234頁至第238頁)、林曉憶整理之白銀資料(見偵 字第11758號卷第256頁)、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723 號 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25之3頁)各1紙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曹育禎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就洛克菲創意設計 公司其僅係幫助犯,並非正犯,被告江展威則辯稱就其餘被 害人固無意見,惟就被害人林曉憶部分,其僅係幫助犯,並 非正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經查:



①如前所述,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 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即為共同正犯。
②本件被告曲芮霆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有分紅給被告曹育禎 ,且供稱有錄取被告江展威江展威負責看管人員狀況,並 負責回報,且江展威也知道渠等在詐騙,而整個局的角色是 缺一不可,被告曲芮霆負責推動,鼓吹被害人來投資,被告 曹育禎負責公司內部行政、表面工作的推動、來上班的同仁 的狀況及他們的背景,或對公司的心態,基本上被告曹育禎 不需要對客戶做鼓吹投資的工作,只要正常流動等語(見本 院卷第153頁背面)。是依被告曲芮霆所述,被告曹育禎之 所以不用負責直接出面行騙,乃係共同正犯間彼此基於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分派任務所致。徵諸被告曹育禎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就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部分,有收受曲芮霆分 紅之40萬元(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其與被告曲芮霆間 ,確屬共同正犯無誤,並非僅為幫助犯,此情已足認定。 ③至被告江展威雖認就被害人林曉憶部分,其僅係幫助犯,並 非正犯云云,惟被告江展威前於警詢中供稱:伊知道洛克菲 創意設計公司係期貨詐騙集團,伊負責跟證人林曉憶說:「 白銀好像不錯賺,好像可以投資。」諸如此類的話等語(見 偵字第11758號卷第147頁反面、第148頁反面),而被告江 展威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沒有參與詐騙林曉憶云云,其供詞 反覆不一,已屬可疑。又被告亦承認伊明知洛克菲創意設計 公司為詐騙集團,且在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上班,並在其中 負責監視招募來的員工,再跟被告曲芮霆回報之情(見原審 卷一第90頁反面),而被告曲芮霆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亦 供稱:被告江展威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之成員,被告江展 威負責打探被害人的上班狀況,被害人對公司有無什麼問題 等語(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18頁、第32頁反面、第361頁, 原審卷一第26頁),再徵諸如前所述,被告曲芮霆於本院審 理中已供稱整個騙局中是缺一不可的,而被告江展威負責看 過人員狀況,並負責回報,且江展威也知道渠等在詐騙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且被告曹育禎於警詢、偵查中 亦供稱:被告江展威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之成員,被告江 展威負責讓證人林曉憶誤以為公司確實是在正常上班(見偵 字第11758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372頁,原審卷一第 30 頁反面)。而證人林曉憶於警詢中亦陳稱:被告江展威



專門配合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監看我在公司的行動,以利被 告曲芮霆曹育禎向我詐騙等語(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257 頁反面)。是被告江展威明知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為詐騙集 團,卻仍在該公司上班,並負責監視公司招募來的員工等情 ,洵堪認定,被告江展威與被告曲芮霆等人間,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已足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四被告曲芮霆冒用陳親燕黃文聖名義訂定租賃 契約部分:訊據被告曲芮霆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 理中,對其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1758號卷,下稱偵字第11758號卷 ,第12頁至第13頁、第35頁、第3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字第8964號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原審卷一第24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 人陳親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343頁至第 344頁)、證人劉逢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11758號卷第178頁反面、第354頁至第355頁)相符,並有陳 親燕及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字第11758號 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14 2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182頁至 第1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就犯罪事實五皇綺創意設計公司部分:
⒈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對其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 ,業據被告曲芮霆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曹育禎王淑雅則至 本院繫屬前,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171頁至第 176頁、第181頁至第186頁,偵字第11758號卷第13頁至第19 頁、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127 頁 至第130頁、第363頁、第372頁,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26 頁 反面、第30頁反面、第89頁反面),核與被告李東龍於警詢 、原審審理中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103 頁 至第108頁,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證人魏琇絨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230頁至第232頁,偵字 第11758號卷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8頁至第289頁)、證 人王美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236 頁至第238頁,偵字第11758號卷第300頁至第301頁)相符, 並有聲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10 1號卷,下稱他字第4101號卷,第56頁)、和解書(見本院 卷一第97頁)各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曹育禎王淑雅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就皇綺創意設計 公司其僅係幫助犯,並非正犯云云。然如前述: ①如前所述,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



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
②本件被告曲芮霆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有分紅給被告曹育禎 ,而整個局的角色是缺一不可,被告曲芮霆負責推動,鼓吹 被害人來投資,被告曹育禎負責公司內部行政、表面工作的 推動、來上班的同仁的狀況及他們的背景,或對公司的心態 ,基本上被告曹育禎不需要對客戶做鼓吹投資的工作,只要 正常流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是依被告曲芮霆 所述,被告曹育禎之所以不用負責直接出面行騙,乃係共同 正犯間彼此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分派任務所致。徵 諸被告曹育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就皇綺創意設計公司部分 ,有收受曲芮霆分紅之25萬元(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 其與被告曲芮霆間,確屬共同正犯無誤,並非僅為幫助犯, 此情已足認定。
③而被告王淑雅亦自承:「在馬來西亞沙巴是擔任導遊,後來 我認識我香港男友,我就去了香港,透過他朋友叫我到臺灣 ,說有一份工作,月薪三萬元台幣,我來台後跟曲芮霆談後 ,聽曲芮霆說後我發現這家公司是詐騙公司,曲芮霆說是找 應徵的人成為客戶來投資,拿了錢我們就會離開,我去的時 候有看到曹育禎,但是我對他們在公司的運作我不清楚,我 的薪資是香港給的,曲芮霆沒有給我薪水,他們詐欺所得我 並不知道,因為沒有透過我及李東龍,香港派我來台的任務 是幫香港的人看管公司,他自稱『松哥』,他說他有在這家 公司投資錢,之前電腦、聘員工,叫我看公司是不是有這樣 的電腦、招牌,後來我知道是詐欺公司,要我看看他們有沒 有拿到詐欺的錢,要跟『松哥』報告,後來就被警察抓了, 我們都是用網路、skype聯絡,皇綺創意設計公司才成立二 個月,這個公司是我老闆『松哥』成立的,在香港還有另一 個朋友認識曲芮霆的,應該是曲芮霆所說的『麥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是由被告王淑雅所述,其乃香港之 共同正犯「松哥」派過來監督被告曲芮霆等詐騙經過,且對 於被告曲芮霆等所開設皇綺創意設計公司乃詐騙集團一事, 知之甚詳,其並負責將被告曲芮霆等詐騙金額、經過等,向 香港之松哥回報,足認其與被告曲芮霆等人,係屬共同正犯 ,其辯稱僅係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
⒊至被告李東龍固坦承有於皇綺創意設計公司任職及參與詐欺 證人王美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證人魏琇絨之犯行 ,辯稱伊與證人魏琇絨分別是獨立的辦公室,伊未參與詐欺 證人魏琇絨,且就王美珍部分,其僅屬幫助犯云云(見本院



卷第152頁)。惟查:
①就被害人王美珍部分:本件被害人王美珍確實有遭共同詐欺 未遂之情,業據被告曲芮霆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 偵字第8964號卷第175頁,偵字第11758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 33頁,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被告曹育禎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78頁反 面、第372頁,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被告王淑雅於警詢 中之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並與證人王美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964號卷 第237頁,偵字第11758號卷第300頁)相符。而被告李東龍 所辯稱僅係幫助犯,然如前所述,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 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被告曲芮霆於本院審理中 ,已供稱當時請被告李東龍到皇綺創意設計公司幫忙,月薪 22000元,有事先講好分紅以50萬元為單位,每50萬元分紅8 千元,但因為被告李東龍負責看管之人(按,此指被害人王 美珍)沒有生意,所以還沒有分紅給李東龍等語(見本院卷 第153頁背面)。足認被告李東龍與被告曲芮霆等人間,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如被告李東龍所述,其就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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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