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曲芮霆(原名曲德祺)
選任辯護人 林聖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育禎
輔 佐 人 曹國屏
鍾金蓮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蔡全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雅
(即WONG SHUK YAO,馬來西來國人)
李東龍
江展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曲芮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曹育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六編號四至編號六、附表七編號十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王淑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如附表六編號五至編號六、附表七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東龍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如附表六編號五至編號六、附表七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展威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如附表六編號三、四、附表七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andy」 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不詳居住香港綽號「Michael」之成 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曲芮霆化名「 Nana」、「陳小姐」,曹育禎(曹育禎關於以合運企業管理 社行騙,涉及詐欺、偽造文書之部分,業經原審以101年度
審訴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本院後,經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尚未確定)化名「Mandy」、「張惠貞」,五人共組佯以 招募公司員工,實則偽以遊說員工投資方式行詐騙之集團, 而自民國99年5月間起99年8月3日止,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之1,成立「合運企業管理社」(未為商業登 記),由曲芮霆擔任公司主管,曹育禎擔任企劃主管,並在 自由時報刊登「合運企業誠徵專案經理、內勤文書及總務阿 姨」之徵人啟事,至於江展威表面上是負責企畫的角色,實 際上則是用以穩定遭詐騙者之情緒等。而古翠華、李素英2 人因見該徵人廣告而至上址應徵工作,嗣曲芮霆、曹育禎、 江展威將合運企業管理社於99年8月4日遷址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繼以上開行騙手法應徵錄取蔡月仙、 顧楨齡2人至該址工作,而由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曲芮霆先於99年5月26日,在前述八德路合運企業管理社, 以不實之代客操作白銀、日幣之財務報表要求古翠華整理, 致古翠華陷於錯誤,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 率高,即向曹育禎詢問投資事宜,經於99年5月27日向曲芮 霆確認,並經曲芮霆假意稱可以接受古翠華投資白銀期貨後 ,古翠華信以為真,遂即接續於99年6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9 日止,於前述合運企業管理社,共接續交付新臺幣(下同) 530萬元予曲芮霆。
㈡曲芮霆先於99年6月9日,在前述八德路合運企業管理社,要 求李素英整理不實之「代客操作白銀、日幣之財務報表」, 致李素英陷於錯誤,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 率高,曲芮霆、曹育禎、「Sandy」等人見時機成熟,並向 李素英佯稱可投資白銀、日幣,由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 高云云,李素英信以為真,遂於99年6月22日、25日於不詳 地點,共接續交付150萬元予曲芮霆。
㈢曲芮霆先於99年8月22日,在前述基隆路合運企業管理社, 要求蔡月仙整理不實之「代客操作白銀、日幣之財務報表」 ,致蔡月仙陷於錯誤,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 酬率高,曲芮霆、「Sandy」等人見時機成熟,並向蔡月仙 佯稱可投資白銀、日幣,由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云云 ,致蔡月仙信以為真,遂於99年9月初(9月5日前)起至9月 14 日止,在前述合運企業管理社,共接續交付400萬元予曲 芮霆。
㈣曲芮霆先於99年10月20日,在前述基隆路合運企業管理社, 要求顧楨齡整理不實之「代客操作白銀、日幣之財務報表」
,致顧楨齡陷於錯誤,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 酬率高,曲芮霆、曹育禎等人見時機成熟,並向顧楨齡佯稱 可投資白銀、日幣,由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云云,致 顧楨齡信以為真,遂於99年10月29日起至12月8日止,在不 詳地點共接續交付500萬元予曲芮霆。曲芮霆與曹育禎復承 接上開犯意於100年1月23日,與顧楨齡相約在臺北市○○區 ○○路0號君悅飯店見面,向顧楨齡佯稱曲芮霆所有之新加 坡證照不被臺灣承認,須取得臺灣承認之國際證照,合運企 業管理社才能繼續營運,惟取得該國際證照需押金2,000萬 元,曲芮霆已押1,300萬元,為了合運企業管理社的未來, 不夠700萬元,擬向顧楨齡商借云云,曲芮霆並於該日起至 同月28日止,在臺北市信義區等地,密集以曹育禎使用之行 動電話(iPhone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 撥打顧楨齡之行動電話遊說顧楨齡借款,致原即陷於錯誤之 顧楨齡,同意借款400萬元予曲芮霆,並接續於100年1月27 日、28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交付100萬元、290萬元 現金予曲芮霆(因曲芮霆表示欲先給付利息10萬元,故顧楨 齡實際交付390萬元)。
㈤嗣古翠華等4人於100年1月底起,撥打曹育禎及曲芮霆使用 之電話均為關機狀態,古翠華等4人均無法與曲芮霆、曹育 禎、「Sandy」等人聯繫,始知受騙。
二、曲芮霆先利用其前於99年1、2月間,在網際網路igame之象 棋遊戲,向姓名年籍不詳,帳號「六脈神劍」之人,以每張 國民身分證2萬元之代價,購買渠以不詳方法取得不知情之 陳親燕、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並於99年1、2月間某 時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統領百貨1樓星巴克咖啡 店走廊座位區面交取得之上開國民身分證。旋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9月5日,未經陳親燕之同意或授權 ,虛偽冒用陳親燕之名義,向鄒文正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作為開設「洛克菲創意設計公 司」辦公處所,其先出示陳親燕之國民身分證,供鄒文正核 對身分後,即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親燕簽名,捺指印 ,填寫身分證號碼及地址,並影印陳親燕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附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交付鄒文正以為行使, 足生損害於陳親燕、鄒文正。
三、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又共組佯以招募公司員工,實則遊 說員工投資之詐騙集團,而於100年9月間起至100年,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成立「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 」(未為商業登記),曲芮霆化名「陳親燕」、「菲菲」, 曹育禎化名「王小敏」、「momo」,江展威化名「Jerry」
,由曲芮霆擔任公司主管,曹育禎擔任企劃主管,江展威擔 任員工,渠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在報紙求才廣告 刊登一般內勤之徵人啟事,林曉憶、買麗晶、林佩怡、蔡麗 碧因而分別至上址應徵工作:
㈠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間,於林曉憶在前述洛克 菲創意設計公司上班期間之上午時段,曹育禎先要求林曉憶 上網查詢整理可開設餐廳之設計企劃訊息,上班期間之下午 時段,曲芮霆要求林曉憶謄寫其代客操作新加坡工業白銀期 貨買賣之不實資料,致林曉憶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 投資報酬率高,江展威則在公司隨時監視林曉憶行動並回報 予曲芮霆。待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等人見時機成熟,即 於100年9月底,於前述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向林曉憶佯稱可 投資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由具有新加坡期貨交易證照之曲 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曹育禎亦投資50萬元云云,曹育 禎即在旁表示也想投資並準備現金交給曲芮霆投資,鼓吹林 曉憶參加投資,致林曉憶陷於錯誤,林曉憶自100年9月底及 10月26日,共接續交付現金125萬元予曲芮霆。曲芮霆、曹 育禎及江展威為取信於林曉憶,乃於100年10月19日假冒「 陳親燕」之名義,在不詳地點簽署代匯申請書,佯裝代林曉 憶匯款給新加坡CIMEX貴金屬交易商後,在前述洛克菲創意 設計公司交付予林曉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親燕、林曉 憶。嗣林曉憶無法與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Sandy」 等人聯繫,於101年3月間依報紙分類廣告,至皇綺創意設計 公司面試,發現曲芮霆等人重操舊業以相同模式應徵員工行 騙,始知受騙。
㈡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0年11月間,於買麗晶、林佩怡及蔡麗碧前述洛克 菲創意設計公司上班之上午時段,曹育禎先分別要求買麗晶 、林佩怡及蔡麗碧上網查詢整理可開設餐廳之設計企劃訊息 ,下午時段,曲芮霆要求買麗晶、林佩怡及蔡麗碧謄寫其代 客操作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買賣之不實資料,致買麗晶誤以 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率高,江展威則在公司隨 時監視買麗晶與林佩怡、蔡麗碧等人行動並回報予曲芮霆。 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等人見時機成熟,其等即於100年 11月間,於前述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向買麗晶、林佩怡及 蔡麗碧佯稱可投資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由具有新加坡期貨 交易證照之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曹育禎亦投資50萬 元云云,曹育禎即在旁表示也想投資並準備現金交給曲芮霆 投資,江展威則在旁表示該投資很好,分別鼓吹買麗晶、林
佩怡及蔡麗碧參加投資,惟買麗晶、林佩怡及蔡麗碧因心有 存疑,未同意投資而未遂。
四、曲芮霆又於101 年1 月30日,未經陳親燕、黃文聖之同意或 授權,自稱陳親燕,為黃文聖之代理人,向劉逢平承租其妻 劉陳久美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號3 樓房 屋,作為開設「皇綺創意設計公司」辦公處所,出示上開先 前取得之陳親燕、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供劉逢平核對,並 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代理人陳親燕簽名,填寫黃文聖之 身分證號碼及陳親燕地址、電話,並以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 知情之人偽刻黃文聖、陳親燕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又影印陳親燕、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 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交付予劉逢平以為行使,足生損 害於陳親燕、黃文聖、劉逢平、劉陳久美。
五、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姓名年籍不詳居住香港 綽號「Michael 」、「松哥」之成年男子又共組佯以招募公 司員工,實則以遊說員工投資方式行詐騙之集團。渠等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自民國101年2月間起至101年4月19 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號3樓,成立「皇綺創意設 計公司」(未為商業登記),並在報紙求才廣告刊登一般內 勤之徵人啟事,曲芮霆化名「Emily」、曹育禎化名「王文 綺」、「Emma」,李東龍化名「Gary」,由曲芮霆擔任公司 主管,曹育禎擔任企劃主管,江展威擔任員工,王淑雅為綽 號「松哥」之成年男子自香港派來監視曲芮霆等人行騙。魏 琇絨於101年3月12日依廣告至上址應徵工作,王美珍於101 年3月26日至上址應徵工作,由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 李東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3月12日,在魏琇絨前述皇綺創意設計公司上班首日 之上午,由曹育禎先要求魏琇絨上網查詢整理可開設餐廳之 設計企劃訊息,同日上班期間之下午,即由曲芮霆要求魏琇 絨謄寫其代客操作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買賣之不實資料,致 魏琇絨陷於錯誤,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率 高,曲芮霆、曹育禎、李東龍等人見時機成熟,即向魏琇絨 佯稱可投資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由具有新加坡期貨交易證 照之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曹育禎亦投資50萬元云云 ,致魏琇絨因而於101年3月23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曲芮霆。 且其等為避免魏琇絨起疑,推由曲芮霆於101年3月,在不詳 地點,偽造「陳親燕」之簽名及捺指印於魏琇絨投資新加坡 商品交易後結束戶口申請之「聲明書」上,於101年3月23日 在該皇綺創意設計公司交付予魏琇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陳親燕、魏琇絨,嗣魏琇絨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㈡於101年3月底王美珍在皇綺創意設計公司上班之上午時段, 曹育禎先要求王美珍上網搜尋廠商資料,上班期間之下午時 段,曲芮霆要求王美珍謄寫其代客操作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 買賣之不實資料,欲使王美珍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 投資報酬率高,曲芮霆、曹育禎、李東龍等人見時機成熟, 即由曲芮霆、曹育禎於101年4月16日向王美珍邀約外出用餐 ,佯稱新加坡有三位合夥人不和,要拆夥云云,要求王美珍 投資90萬元之金額入夥,惟因王美珍表示尚須考慮而未同意 投資,致詐欺未遂。
六、嗣經被害人林曉憶、魏琇絨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 得電腦主機8 台、黃文聖之印章1 枚、手機1 支、房屋租賃 契約2 張、身分證2 張、股市走勢圖1張等物。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輔佐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渠等並均於審理時表示沒 有意見(分見本院卷第103頁、116頁背面、131頁背面至第 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曲芮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均予承認(見本院卷 第130頁);被告曹育禎固坦承犯罪,惟辯稱應僅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王淑雅固坦承犯罪,
然辯稱就被害人王美珍部分應僅係幫助犯(見本院卷第130 頁);被告李東龍固坦承犯罪,然主張應僅屬幫助犯(見本 院卷第102頁);被告江展威就被害人買麗晶、林曉憶、林 佩怡及蔡麗碧部分,固坦承犯罪,然同主張僅為幫助犯(見 本院卷第102頁),而其就被害人為古翠華、李素英、顧楨 齡及蔡月仙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則矢口否認犯罪 ,辯稱當時尚未到合運企業管理社上班,並未參與詐騙行為 云云。
二、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合運企業管理社部分:
⒈訊據被告曲芮霆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中,對其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758號卷 第34頁至第35頁、第358頁至第361頁,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 26頁,原審卷二第72 頁反面、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被告 曹育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369頁至第372頁,本院卷 一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被告江展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
、第377頁至第378頁,原審卷一第90頁)、證人古翠華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反面)、 證人蔡月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203頁反面 至第204頁)、證人李素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214頁至第216頁)、證人顧楨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原審卷二 第60頁反面)相符,並有報紙徵才廣告1紙(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江展威固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合運企業管理社詐騙之行 為,惟查: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 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 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 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 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 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 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
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曲芮霆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江展威是伊應徵,江 展威負責看管人員狀況,並回報予被告曲芮霆,而被告江展 威也知道被告曲芮霆等人是要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背面)。被告曲芮霆於原審同明確結稱:「江展威表面上是 扮演企劃的角色,實際上是看被害人李素英等人來上班工作 的部分」、「江展威的工作實際上就是要穩定她們(指被害 人)工作的情緒」、「因為我們是詐騙集團,我們詐騙她們 要了解她們的狀況,看有無改變,就是看被害人有無發覺或 是去報警,做一個事情的預防措施」、「(江展威在合運企 業管理社工作的時候,薪水如何計算?)薪水一個月新臺幣 2 萬5千元,另外有給他一筆獎金,因為有跟他說差不多到 結束時會給他一筆錢,那筆金額大約是10萬元」及「(江展 威每個月薪水這筆支出是如何來的?)就是詐騙顧楨齡、李 素英等人而來......(10萬元獎金)一樣,就是詐騙上開被 害人所得,但是我當時有跟江展威說詐騙部分,他不用參與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66頁);況對照被告江展威所稱 「我有領到10萬元......。是曲芮霆叫我做的(指回報被害 人的財務、經濟背景,以利他們對被害人詐騙)」等供詞內 容(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377-378頁),足認被告江展威與 被告曲芮霆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
③此外,證人古翠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展威有點類似管 理的企畫,就是古翠華等人之主管,當時李素英、蔡月仙、 顧楨齡等人寫的企畫案都要給被告江展威看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56頁);證人李素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一次開會時, 被告曲芮霆提及江展威是主管,會幫被告曹育禎看企畫案, 下午作帳時的表,有時候被告江展威會幫忙回收給被告曲芮 霆,而自從江展威進入公司後,公司每次做什麼活動,被告 江展威都跟曲芮霆、Sandy、曹育禎一起出現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被告顧楨齡於原審審理中 ,亦結證稱被告江展威是在合運企業管理社的主管,幫忙看 企畫書,引導並教導顧楨齡如何寫企畫書,且伊覺得被告江 展威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頁)。是由證 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參以被告曲芮霆所述被告江展威是負責 看管人員狀況,並回報予被告曲芮霆等情觀之,被告江展威 亦有負責看管被害人,且回報予被告曲芮霆之行為分擔。 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江展威就合運企業管理社部分,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屬共同正犯,此情已足認定,其所辯 並不足採。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曲芮霆冒用陳親燕名義訂定租賃契約部 分:訊據被告曲芮霆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中,對其 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字第11758號卷,下稱偵字第11758號卷,第12頁至 第13頁、第35頁、第3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字第8964號卷,下稱偵字第8964號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130 頁),核與證人陳親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號 卷第343頁至第344頁)、證人鄒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字第11758號卷第171 頁反面),並有陳親燕及黃文聖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21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14 2頁)、房屋租賃契 約書1份(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174頁至第177頁反面)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三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部分
⒈訊據被告曲芮霆、曹育禎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 其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758 號 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78頁反面至第 79頁、第367頁,偵字第8964號卷第172頁、第174頁、第184 頁至第185頁,原審卷一第26頁、第3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 72頁反面,被告曲芮霆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情亦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江展威有參與詐欺證人林曉憶、 蔡麗碧、買麗晶、林佩怡未遂之犯行,則據被告江展威於原 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73頁、本院卷第130頁背 面),核與證人林曉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11758號卷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偵字第8964號卷第225 頁至第227頁)、買麗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號卷 第260頁反面至第261頁、第385頁至第386頁)、蔡麗碧於警 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265頁反面至 第266頁,原審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林佩怡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269頁反面至第270頁、 第386頁至第387頁)相符,並有代匯申請書(見偵字第1175 8號卷第234頁至第238頁)、林曉憶整理之白銀資料(見偵 字第11758號卷第256頁)、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723 號 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25之3頁)各1紙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曹育禎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就洛克菲創意設計 公司其僅係幫助犯,並非正犯,被告江展威則辯稱就其餘被 害人固無意見,惟就被害人林曉憶部分,其僅係幫助犯,並 非正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經查:
①如前所述,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 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即為共同正犯。
②本件被告曲芮霆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有分紅給被告曹育禎 ,且供稱有錄取被告江展威,江展威負責看管人員狀況,並 負責回報,且江展威也知道渠等在詐騙,而整個局的角色是 缺一不可,被告曲芮霆負責推動,鼓吹被害人來投資,被告 曹育禎負責公司內部行政、表面工作的推動、來上班的同仁 的狀況及他們的背景,或對公司的心態,基本上被告曹育禎 不需要對客戶做鼓吹投資的工作,只要正常流動等語(見本 院卷第153頁背面)。是依被告曲芮霆所述,被告曹育禎之 所以不用負責直接出面行騙,乃係共同正犯間彼此基於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分派任務所致。徵諸被告曹育禎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就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部分,有收受曲芮霆分 紅之40萬元(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其與被告曲芮霆間 ,確屬共同正犯無誤,並非僅為幫助犯,此情已足認定。 ③至被告江展威雖認就被害人林曉憶部分,其僅係幫助犯,並 非正犯云云,惟被告江展威前於警詢中供稱:伊知道洛克菲 創意設計公司係期貨詐騙集團,伊負責跟證人林曉憶說:「 白銀好像不錯賺,好像可以投資。」諸如此類的話等語(見 偵字第11758號卷第147頁反面、第148頁反面),而被告江 展威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沒有參與詐騙林曉憶云云,其供詞 反覆不一,已屬可疑。又被告亦承認伊明知洛克菲創意設計 公司為詐騙集團,且在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上班,並在其中 負責監視招募來的員工,再跟被告曲芮霆回報之情(見原審 卷一第90頁反面),而被告曲芮霆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亦 供稱:被告江展威為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之成員,被告江展 威負責打探被害人的上班狀況,被害人對公司有無什麼問題 等語(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18頁、第32頁反面、第361頁, 原審卷一第26頁),再徵諸如前所述,被告曲芮霆於本院審 理中已供稱整個騙局中是缺一不可的,而被告江展威負責看 過人員狀況,並負責回報,且江展威也知道渠等在詐騙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且被告曹育禎於警詢、偵查中 亦供稱:被告江展威為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之成員,被告江 展威負責讓證人林曉憶誤以為公司確實是在正常上班(見偵 字第11758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372頁,原審卷一第 30 頁反面)。而證人林曉憶於警詢中亦陳稱:被告江展威
專門配合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監看我在公司的行動,以利被 告曲芮霆、曹育禎向我詐騙等語(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257 頁反面)。是被告江展威明知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為詐騙集 團,卻仍在該公司上班,並負責監視公司招募來的員工等情 ,洵堪認定,被告江展威與被告曲芮霆等人間,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已足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四被告曲芮霆冒用陳親燕、黃文聖名義訂定租賃 契約部分:訊據被告曲芮霆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 理中,對其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1758號卷,下稱偵字第11758號卷 ,第12頁至第13頁、第35頁、第3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字第8964號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原審卷一第24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 人陳親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343頁至第 344頁)、證人劉逢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11758號卷第178頁反面、第354頁至第355頁)相符,並有陳 親燕及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字第11758號 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14 2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182頁至 第1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就犯罪事實五皇綺創意設計公司部分:
⒈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對其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 ,業據被告曲芮霆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曹育禎、王淑雅則至 本院繫屬前,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171頁至第 176頁、第181頁至第186頁,偵字第11758號卷第13頁至第19 頁、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127 頁 至第130頁、第363頁、第372頁,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26 頁 反面、第30頁反面、第89頁反面),核與被告李東龍於警詢 、原審審理中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103 頁 至第108頁,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證人魏琇絨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230頁至第232頁,偵字 第11758號卷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8頁至第289頁)、證 人王美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236 頁至第238頁,偵字第11758號卷第300頁至第301頁)相符, 並有聲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10 1號卷,下稱他字第4101號卷,第56頁)、和解書(見本院 卷一第97頁)各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曹育禎、王淑雅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就皇綺創意設計 公司其僅係幫助犯,並非正犯云云。然如前述: ①如前所述,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
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
②本件被告曲芮霆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有分紅給被告曹育禎 ,而整個局的角色是缺一不可,被告曲芮霆負責推動,鼓吹 被害人來投資,被告曹育禎負責公司內部行政、表面工作的 推動、來上班的同仁的狀況及他們的背景,或對公司的心態 ,基本上被告曹育禎不需要對客戶做鼓吹投資的工作,只要 正常流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是依被告曲芮霆 所述,被告曹育禎之所以不用負責直接出面行騙,乃係共同 正犯間彼此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分派任務所致。徵 諸被告曹育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就皇綺創意設計公司部分 ,有收受曲芮霆分紅之25萬元(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 其與被告曲芮霆間,確屬共同正犯無誤,並非僅為幫助犯, 此情已足認定。
③而被告王淑雅亦自承:「在馬來西亞沙巴是擔任導遊,後來 我認識我香港男友,我就去了香港,透過他朋友叫我到臺灣 ,說有一份工作,月薪三萬元台幣,我來台後跟曲芮霆談後 ,聽曲芮霆說後我發現這家公司是詐騙公司,曲芮霆說是找 應徵的人成為客戶來投資,拿了錢我們就會離開,我去的時 候有看到曹育禎,但是我對他們在公司的運作我不清楚,我 的薪資是香港給的,曲芮霆沒有給我薪水,他們詐欺所得我 並不知道,因為沒有透過我及李東龍,香港派我來台的任務 是幫香港的人看管公司,他自稱『松哥』,他說他有在這家 公司投資錢,之前電腦、聘員工,叫我看公司是不是有這樣 的電腦、招牌,後來我知道是詐欺公司,要我看看他們有沒 有拿到詐欺的錢,要跟『松哥』報告,後來就被警察抓了, 我們都是用網路、skype聯絡,皇綺創意設計公司才成立二 個月,這個公司是我老闆『松哥』成立的,在香港還有另一 個朋友認識曲芮霆的,應該是曲芮霆所說的『麥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是由被告王淑雅所述,其乃香港之 共同正犯「松哥」派過來監督被告曲芮霆等詐騙經過,且對 於被告曲芮霆等所開設皇綺創意設計公司乃詐騙集團一事, 知之甚詳,其並負責將被告曲芮霆等詐騙金額、經過等,向 香港之松哥回報,足認其與被告曲芮霆等人,係屬共同正犯 ,其辯稱僅係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
⒊至被告李東龍固坦承有於皇綺創意設計公司任職及參與詐欺 證人王美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證人魏琇絨之犯行 ,辯稱伊與證人魏琇絨分別是獨立的辦公室,伊未參與詐欺 證人魏琇絨,且就王美珍部分,其僅屬幫助犯云云(見本院
卷第152頁)。惟查:
①就被害人王美珍部分:本件被害人王美珍確實有遭共同詐欺 未遂之情,業據被告曲芮霆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 偵字第8964號卷第175頁,偵字第11758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 33頁,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被告曹育禎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78頁反 面、第372頁,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被告王淑雅於警詢 中之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並與證人王美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964號卷 第237頁,偵字第11758號卷第300頁)相符。而被告李東龍 所辯稱僅係幫助犯,然如前所述,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 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被告曲芮霆於本院審理中 ,已供稱當時請被告李東龍到皇綺創意設計公司幫忙,月薪 22000元,有事先講好分紅以50萬元為單位,每50萬元分紅8 千元,但因為被告李東龍負責看管之人(按,此指被害人王 美珍)沒有生意,所以還沒有分紅給李東龍等語(見本院卷 第153頁背面)。足認被告李東龍與被告曲芮霆等人間,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如被告李東龍所述,其就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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