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8號
TPHM,102,上訴,38,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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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家偉
指定辯護人 古宏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虞家偉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他人,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4日前某日 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八方酒店向「阿右」以9,000元販 入K他命若干後持有,除供己施用外,並以少量分裝或捲煙 方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婕渝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0年12月24日晚間9時,在 周婕渝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內,以600 元價值出售K他命予周婕渝(即起訴書附表㈡所載之犯罪事 實),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 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 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 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



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 ,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 「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 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 取價款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賣者」抑 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 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 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幫助施用」之行為人,既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 而持有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 有權予委託人,則此自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 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 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此亦有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者,始為刑事處罰對象;而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 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 品危害講習,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及施用 第三級毒品者,依前開法律規定,僅得課以行政罰,而無從 以刑事罪責論處之,且依幫助犯之從屬理論,倘正犯之行為 不具不法及罪責性,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 罪。再按,現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業已明確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此復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虞家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僅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周婕渝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1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虞家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辯解,其於原審固坦承有於100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 ,在周婕渝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樓下, 交付不到2公克之K他命予周婕渝,並向周婕渝收取600元之 事實,惟辯稱:當日伊與友人在一起,周婕渝打電話問伊有 沒有辦法拿到毒品,叫伊拿毒品給她,伊就跟朋友拿了1小 包不到2公克、價格600元的K他命給周婕渝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㈡所示時、地,被告係因 周婕渝電話詢問能否拿到毒品,乃向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K 他命後,交付周婕渝,且依周婕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稱, 被告就此應成立轉讓第三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語 。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交付K他命予周婕渝究竟是基 於與「販賣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經查:(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0年12月24日上午9時48分與10時5分 的通聯紀錄是周婕渝要我去生K他命,我先幫她買,晚上9 時才到她寧波西街的家拿K他命給她,重量價格我忘記了等 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940號卷第47頁),嗣於原審中亦陳 稱:100年12月24日上午兩通電話,是周婕渝叫我拿毒品給 她,當天下午8時59分譯文中「還不開」指的是她家的門, 一樣是周婕渝下樓來跟我拿毒品,這一次我給她價值600元 的K他命,這一包是我跟朋友拿的,這次份量少蠻多,他是 1 小包拆成兩包。我朋友直接拿出來就是兩小包,加上袋子 的話,裡面的K他命應該不到2公克,所以是600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35頁),就其應周婕渝之要求幫忙拿K他命予周婕 渝乙節,前後供述一致,且與證人周婕渝於偵查中證稱:10 0年12月24日之通聯譯文係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幫我找 K他命,後來他在晚上9點左右拿K他命到我寧波西街的住 處給我,他沒有跟我收錢,是他另外一個朋友跟我收錢,我 記得那天他帶朋友來我家說東西不是他的,是他朋友的等語 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807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 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下述㈠至㈢通,均為周婕 渝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㈣、㈤則為被告取得毒品後, 撥打周婕渝前開行動電話,其內容分別為:㈠100年12月24 日上午9時48分45秒:「B(即被告,以下同):幹甚麼? A(即周婕渝,以下同):你幹甚麼?B:看電視袂。A: 吪,啊你有放車廂嗎?B:有袂,沒了。A:幹你娘,你去 死啦,操…。B:真的袂。A:啊怎麼辦?B:我怎麼知道 ,我也在想這個問題啊。A:幹你娘ㄟ,你他媽的。B:吃 完了袂。A:吃完了干我屁事喔!B:妳還沒睡喔!A:還



沒睡啊。B:想辦法袂。A:想辦法,你想辦法袂,靠杯! B:趕快想袂。A:趕快想,你想啊。B:我想,幹!A: 你娘,我要去那邊生?B:好、好、好,我想一下喔。A: 快一點。B:掰掰。」;㈡100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分2秒 :「B:喂,喂。A:三小。B:靠北喔!A:怎樣?B: 沒接啦!A:沒接?想辦法啦,沒接,你誰?B:沒辦法怎 麼想啊!A:哈!B:噯喔,我再看一下。A:快一點啦, 幹!B:好啦,掰掰。」。㈢100年12月24日晚間8時48分38 秒:「B:喂!A:你在幹什麼?B:無聊ㄚ,我才剛睡起 來。A:你這樣太爽了吧?B:那有,我很累袂。A:你很 累,你除了每天打炮,你又沒幹嗎?B:媽的,我多久沒打 炮了,靠北。A:多久沒打炮,干我屁事喔,幹你娘,你在 那裡?B:我在馬場町這裡。A:幹什麼?B:沒有啊,來 找朋友。A:啊然後哩,你弄了沒?B:還沒,喔,有,剛 好我這朋友有。A:那你等一下過來找我。B:幹你娘ㄟ, 還要我幫妳拿過去,他要錢袂。A:然後哩?B:哈,『我 先幫妳丟喔,不會吧!』A:『要不然哩』,禮拜一幫我拿 。B:妳要多少?A:一樣袂。B:一樣喔,好啦,掰掰。 」。㈣100年12月24日晚間8時59分32秒:「A:喂!B:喂 !A:嘿。B:還不開門,幹!」。㈤100年12月24日晚間9 時55分39秒:「A:喂,怎樣?B:喂。A:嘿。B:ㄟ, 對了,那你禮拜一要的東西我有。A:真的喔!B:2,500 喔。A:為什麼2,500?B:加妳妹妹的。A:哈,靠北喔 ,我妹妹的干我屁事喔。B:喔,妳幫我收一下袂。A:我 妹的到時候跟她拿啦,我先算我自己的就好了,靠北喔。B :妳弟的?A:是我自己的啦。B:喔妳自己的喔,那妳等 一下跟我拿1千喔。A:我要給你多少?B:1千。A:為什 麼1千?B:啊幹,昨天那個不用錢喔?A:對啊,我知道 那個要啊,啊還有哩?B:『加剛剛6百袂』。A:剛剛給 我加6百。B:廢話,人家『那不是我的』。A:你娘,為 什麼不早點講,幹你娘ㄟ。…。」(見101年度偵字第7940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堪認被告上開辯稱其係因周婕 渝要求幫忙找K他命,而向他人購買K他命交付周婕渝等情 ,應屬真實,洵有可信。
(二)又被告既係受「施用毒品者」即周婕渝之委託,代為向販售 毒品者購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交付周婕渝供以施用,並 收取價款,自屬為委託人而持有毒品,且被告目的意在便利 、助益周婕渝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其主觀上係與周婕渝 就施用第三級毒品具有犯意聯絡,並非受販售者之委託販售 毒品予周婕渝,亦非購入毒品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



品之所有權予周婕渝,復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該次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被告所為尚無從成立 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罪。從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 僅構成幫助周婕渝施用第三級毒品,惟周婕渝施用第三級毒 品既無從以刑責論處,依幫助犯之從屬理論,被告自亦無成 立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可言。
(三)至被告雖曾於偵查及原審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見101 年偵字第7940號卷第48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然觀諸被 告前開供述情節,能否認定被告就其被訴101年12月24日販 賣毒品部分已為自白,實有可疑;再參被告年僅18歲,遭緝 獲時,尚為在學學生,何能苛求被告得以正確認知,其受周 婕渝之委託,代為購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於100年12月2 4日晚間9時許,在周婕渝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 3樓住處樓下,交付周婕渝不到2公克之K他命予周婕渝,及 向周婕渝收取600元之事實,在刑罰法律上,究應評價為「 幫助施用」、「轉讓」,抑或「販賣」?是尚難徒以其於偵 查、原審中所為之認罪,而為被告不利之證據,遽論被告應 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周婕渝位於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樓下,交付周婕渝不到 2公克之K他命予周婕渝,及向周婕渝收取600元之事實,固 堪採認;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被告之供述與卷內證據,被告 此部分行為,應為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依目前法律尚非刑 罰處罰範疇,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 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虞家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上訴並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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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