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231號
TPHM,102,上訴,3231,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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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崑鋒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世豪律師
被   告 李忠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鄭成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75 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7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崑鋒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球棒壹支沒收。
李忠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楊崑鋒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審 以99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 8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2 年6月2日晚間11時 45分許,因柯建興酒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楊 崑鋒與李忠所居住之屋內吵鬧、咆哮,並索討香菸,楊崑鋒李忠因而心生不滿而與柯建興發生爭執,楊崑鋒李忠為 教訓柯建興,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且其 2 人雖無致柯建興重傷害之犯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人如突遭 他人以球棒毆擊,並以腳重踹,極易使該人產生於身體有難 治傷害之結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疏未 預見,由李忠先持其所有之球棒1 支追打柯建興身體及頭部 ,待柯建興跑出屋外,即與楊崑鋒在後追趕,嗣柯建興跑至 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林森街69巷內福德宮旁公園時,楊崑鋒即 與柯建興發生拉扯,並自柯建興背後將柯建興踢倒,柯建興 因而向前倒趴在地上,待柯建興爬起時,李忠復持球棒毆擊 柯建興柯建興為免遭追打遂往前逃去,楊崑鋒見狀即在後 追趕,待跑到林森街69巷口時,楊崑鋒已跑到柯建興前方, 與柯建興對峙,而此時李忠已持球棒跑到柯建興後方,柯建 興前後均遭楊崑鋒李忠攔阻去路,楊崑鋒接續前開傷害犯 意,先退後數步,再抬腳猛然往柯建興身上踢去,柯建興因 此向後方跌倒,柯建興頭部後側枕骨處直接撞擊地面,終致 柯建興受有後顱部頭皮撕裂傷6 公分、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之傷害。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警員陳信



翰(現更名為陳定嘉)及潘威志巡邏至該處,見柯建興倒地 且頭部流血,而當場逮捕楊崑鋒李忠,並扣得李忠所有之 球棒1 支。另經緊急將柯建興送往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下稱忠孝醫院)急救後,因前述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 勢致其意識未清醒,仍使用呼吸器,無法自理生活等於身體 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柯建興嗣於102年12月23日死亡)。二、案經被害人柯建興之母柯梁秋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楊崑鋒李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 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65 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崑鋒在警詢、偵查、原審、本院院準備及審理中 均坦承以腳踹被害人柯建興(以下稱被害人),致被害人倒 地受有傷害(見偵卷第7至9頁、第12至14頁、第55至57頁、 第96至98頁、第100 至101頁、原審卷第99至102頁、本院卷 第64頁、第147 頁反面);被告李忠坦承持球棒毆打被害人 ,惟辯稱:伊只是要趕走被害人,只有打被害人的手云云。 被告楊崑鋒辯護人為楊崑鋒辯稱:本件係共同被告李忠先與 被害人發生衝突,且係李忠先追出去,而一般人被推倒時有 防禦機制,雙手會反射性撐地,且被害人倒地之處地上都是 平的,被害人倒地前被告楊崑鋒不過踢其胸口兩次,其頭部 竟有如此嚴重傷勢,在未經查驗李忠所持球棒是否沾有柯建 興血跡及未鑑定被害人頭部傷勢係如何造成情況下,遽認被



害人頭部重傷之結果與被告楊崑鋒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容 有風險;又被告楊崑鋒與被害人素未謀面,並無怨隙可言, 不至於存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決心,且先與被害人起衝突 者乃李忠,被告楊崑鋒不過是要被害人道歉,實無必要殺害 被害人,再被告楊崑鋒並未攜帶任何棍棒工具,僅踢被害人 兩次,孰知被害人竟倒地不起,其對被害人頭部重傷之結果 客觀上實無預見可能性,原審因認被告楊崑鋒行為時僅有普 通傷害而非殺人之故意,並無違誤等語;被告李忠辯護人為 李忠辯稱:被害人當時因邊走邊罵,遭被告2 人在後驅趕, 共同被告楊崑鋒先與被害人扭打,再以飛踢方式將之踢倒在 地,被告李忠為防被害人起身後做出反擊動作,才會持球棒 往被害人手部打二下,其中一下因其閃避致碰觸右胸側,目 的只是要驅趕嚇唬被害人,嗣被害人逃離時,楊崑鋒突然再 行追上被害人,且以助跑方式飛踢被害人胸部,使被害人因 而倒地受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因被告李忠無法知悉楊崑鋒 此舉,對於楊崑鋒前述行為造成被害人頭部嚴重傷害乙情, 當無預見或防止之可能,其並無任何過失行為,自毋須對該 加重結果負責。又被害人所受之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遭 被告李忠所持之鋁棒攻擊所致,檢察官僅憑推測或擬制之詞 ,遽謂被害人所受之傷主要在頭部,應係遭被告李忠所持之 鋁棒攻擊所致,且楊崑鋒見被害人倒地不起後,猶續攻擊被 害人,可證被告等人確有殺人之犯意云云,顯有違誤,原判 決量刑及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並 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均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
⒈被告即楊崑鋒在本院以證人詰證稱:伊當時與李忠是住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 號1樓,102年6月2日當天晚上被害 人至伊與李忠住處吵鬧,李忠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來李 忠持球棒追出去,伊是後面才追出去的,大約李忠追出去 2 分鐘後,才追出去,前二分鐘發生的事伊沒有看到,伊追出 去只是要被害人道歉而已,伊在福德宮前追到被害人及李忠 ,他們有起爭吵,有看到李忠拿球棒打被害人的手,後來被 害人跑的時候,伊從後面踹被害人,被害人向前趴下,他用 手扶在他的胸前趴下,這時李忠在伊旁邊,踹倒被害人只是 要他向李忠道歉,被害人堅持不道歉爬起來後後繼續跑,伊 一直追,這時李忠也是在追,到美而美早餐店(指林森街69 巷口)那邊,伊追到被害人的前面,這時李忠在被害人後面 ,伊又把被害人踹倒,伊是往後退之後向前跑,用一支腳踹 倒被害人,後來被害人雙手撐地後躺下,就爬不起來了,被 害人在跑的時候,有邊跑邊罵李忠,沒有罵伊,被害人是罵



一些三字經。伊踹被害人時,李忠在旁邊觀看等語(見本院 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核與被告李忠供承,其有持球 棒追趕毆擊被害人等情相符。
⒉又巡邏員警到場時,被害人已倒地不起且頭部流血,被告楊 崑鋒在被害人身旁時曾以惡語辱罵被害人,並以腳踹向被害 人身側,另被告李忠手持扣案球棒在旁各情,已據證人即巡 邏員警陳信翰(現更名為陳定嘉)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17至123頁)。
⒊復有被害人倒地時之現場照片數張(見偵卷第30至32頁)在 卷可參,應認被告楊崑鋒李忠2 人確均分別追踹、追打被 害人,其2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
㈡就被害人之傷勢言:
⒈被害人經緊急送往忠孝醫院後檢出受有右大腿擦傷及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後顱部頭皮撕裂傷6 公分等傷害,有忠孝醫 院驗傷診斷書及被害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 、原審卷第39至79頁)。另被害人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 傷勢至忠孝醫院時已呈昏迷狀態,至102年7 月1日時仍未清 醒,需靠呼吸器呼吸,無法自理生活;後於同年7月11 日自 忠孝醫院轉至資生堂醫院繼續治療,在該院住院期間,被害 人因頭部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之腦血管疾病、呼吸衰竭需 長期使用呼吸器,後因病情不穩定於同年8月23 日再轉忠孝 醫院治療;至同年9月24 日止,被害人在忠孝醫院住院時意 識未清醒,使用呼吸器,作氣管切開術,在加護病房繼續治 療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7月1日北市醫忠字第000 00000000號函、資生堂醫院102年8月23日102堂醫字第00000 0000號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9月24日北市醫忠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文各1紙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07 頁、原審卷 第108頁、第146 頁)。參以被告2人供陳:原本被害人在被 告2 人住處吵鬧索討香菸不願離去,嗣後卻逃跑讓被告李忠 持球棒追逐等語,本院認應認被害人此時已遭被告李忠毆擊 ,始快速向門外奔跑;雖被告李忠供稱,其持球棒毆擊被害 人,只打手部等情,但被告李忠在盛怒中追打被害人,被害 人亦在快速奔跑行進閃躲中,其所毆打之位置,應有偏倚, 而曾毆擊被害人之頭部。
⒉雖證人即忠孝醫院急診室醫師段茂瑋在原審審理時曾證稱: 已經發現是硬腦膜下腔出血,但其頭部表皮外傷有可能一點 傷都沒有,通常病人不一定有外傷,也許一點外傷都沒有, 但也會有硬腦膜下出血的情況,這種情況也是很常見的;若 為大力的外力撞擊,頭部有時反而看不到外傷,那是因為一 個鈍傷,撞擊到以後,腦於頭部中被震盪到,扯到血管,就



會出血,通常有時候會這樣是:病人明明撞擊受傷在這邊【 證人舉起右手指向右側頭部】,但對面會出血【證人手指向 左側頭部】,英文名稱為counter-coupelesion ,就是撞擊 力量傳到對面去,被拉扯到,對面出血,所以不見得會看得 到有出血的外面的撕裂傷;就本件柯建興頭部人字型撕裂傷 ,伊沒有辦法判斷其係因跌倒所致,或是人為刻意攻擊所致 等語。另證人段茂瑋亦證稱:被害人所受之6 公分人字形撕 裂傷,位於後腦中間靠左側一點,大該是枕骨上方,此處大 概是後腦杓最突出之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第166至 167頁)。依證人段茂瑋之證詞,被害人「後顱部頭皮6公分 人字形撕裂傷」,位於後腦杓最突出之部位,被害人在最後 遭被告楊崑鋒自前方踹踢,向後仰跌倒所受之傷害,其餘傷 害,難認係被告楊崑鋒1 人踹踢所致,而係遭被告李忠持棒 追打所受之傷害,併於陳明。
㈢此外,扣案被告李忠追打被害人時,所持之球棒,經本院勘 驗結果:球棒為鋁製材質,質地堅硬,棒頭直徑5.7 公分, 棒身連同把手全長計61.5公分,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14 7頁反面)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62 頁)在卷可參,並 有上開球棒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㈣應認被告楊崑鋒李忠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 告楊崑鋒李忠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攻擊被害人,並導 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 治療而言,有29年度上字第68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害人係因被告李忠持球棒追打被害人、被告楊崑鋒猛然往被 害人背部、胸部踹踢,致被害人倒地2 次,而受有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後顱部頭皮撕裂傷6 公分之傷害,後經緊急送 醫治療,被害人意識未清醒,使用呼吸器,已作氣管切開術 ,在加護病房繼續住院治療等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 (被害人嗣於102年12 月23日死亡),業已論述如前。依前 開判例意旨,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三、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刑法上 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 故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 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兩 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



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 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經查,被告楊崑鋒李忠與被害人間既無舊仇也無新怨, 僅因不滿被害人酒後至其住所大聲咆哮,遂教訓被害人,其 主觀上無置被害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人體之頭部,乃人身 體之要害部位,職司五官及四肢之神經功能,一般人對於持 球棒揮打跑步行進中之人,極易傷及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 被告李忠仍持球棒揮打被害人;而被告楊崑鋒在客觀上能預 見正躲避他人揮打之人如突遭他人自後方及前方踹踢背部及 胸部,極易使該人未能及時防衛致頭部直接猛力撞擊地面時 產生難治傷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其2 人竟 竟未預見及此,由被告李忠持球棒揮打被害人,由被告楊崑 鋒自後方猛然踹踢被害人,致被害人跌倒,被害人爬起後, 復遭被告李忠持棒毆打,被告2 人再繼續追趕被害人,被告 楊崑鋒並向前攔阻被害人去路,朝被害人胸部踹踢,致被害 人頭部後側枕骨直接撞擊地面,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後顱部頭皮撕裂傷6 公分等傷害,並因而造成被害人意識 未清醒,使用呼吸器,在加護病房繼續治療等於身體有重大 難治之傷害,是被告李忠持球棒追打、被告楊崑鋒猛力踹踢 被害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是被告2 人其主觀上雖未預見,但就造成告訴 人重傷害結果仍應負責。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崑鋒李忠前揭攻擊被害人行為,係 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且被害人嗣於102年12 月23日死亡,公 訴人並當庭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見本 院卷第147 頁)。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 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 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 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 年上字第718號等判例可資佐參 。另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 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 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 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 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 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 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 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 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 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



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㈠被告李忠於案發前與被害人曾為友人關係,被告楊崑鋒與被 害人則不認識乙情,各據被告李忠楊崑鋒於警詢時供明在 卷(見偵卷第13頁、第8 頁),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楊崑鋒李忠於案發前與被害人間有何怨仇。況本件案發時間係近午 夜之凌晨時分,被害人最後倒臥地點與被告楊崑鋒李忠居 住處相距僅約百餘公尺,此有證人陳定嘉在原審證述時所庭 呈之現場圖1份足參(見原審卷第139頁);又被害人經緊急 送往忠孝醫院治療時,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乙情,復據證人即 忠孝醫院急診室醫師段茂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 卷第163 頁),均可徵被告楊崑鋒李忠所稱當日係因被害 人酒後至其等住處吵鬧時,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乙情,應非 子虛。衡諸常情,被告2 人與被害人既無新怨也無舊仇,且 係被害人至其等住處吵鬧,被告2 人始毆擊被害人,可見被 告2 人當屬臨時起意,應無因此偶發爭執而遽起殺機。足認 被告2 人所辯之無殺人犯意,應屬可信。故自本件事發時情 況、被告2 人與被害人關係及雙方間並無宿怨各節觀之,被 告2 人實無僅因突發細故,而有故意戕害被害人生命之動機 及犯意。
㈡又查被害人固於102年12 月23日死亡,惟被害人死亡原因係 「急性呼吸衰竭(自拔氣管內管)」有資生堂醫院死亡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經本院函詢被害人診治情 形及死亡原因,資生堂醫院函復:病患柯建興於102年7月11 日因頭部損傷後之腦硬膜下出血後之腦血管疾病、急性呼吸 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肺炎、泌尿道感染及糖尿病入住 本院,病人住院期間有時情緒較為燥動,雖經本院採取約束 方式,但仍造成病患管路脫落,經本院立即急救但仍宣告不 治,有資生堂醫院103年1月13日103堂醫字第000000000號函 及其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135 頁)。應認被害人 死亡之直接原因係自拔氣管內管致急性呼吸衰竭之外力因素 而死亡,與被告2人毆打、踹踢,無因果關係。 ㈢是綜觀被告2 人於案發前與被害人間並無仇怨,被告楊崑鋒 係以腳踹踢被害人,被告持球棒亦僅驅趕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應認被告2 人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而非基於殺人 之犯意,且僅止於重傷害之結果,無須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 責,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忠先追打被害人,被害人出屋外後,楊崑 鋒亦隨後追及,並與被害人扭打,再以踢踹被害人,被害人 因此踢倒在地,而被害人起身後,被告李忠尚有持球棒毆擊 被害人身體,另被告楊崑鋒見被害人逃走時,復追上被害人



,並以再次踢踹被害人胸部,而使被害人因此倒地不起,造 成其意識仍未清醒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楊崑鋒之辯護人聲請查驗 李忠所持球棒是否沾有被害人血跡,以確認被告李忠有持棒 毆打被害人,被害人頭部傷害並非由被告楊崑鋒踢踹所致, 惟因被告李忠坦承曾持棒毆打被害人,僅就毆打之部位有爭 執,而本院認被害人頭部傷害,除被害人向後仰倒所受之傷 害外,部分亦係遭被告李忠持棒追打所致,故本院認無鑑定 被告李忠所持球棒是否沾有被害人血跡之必要,一併陳明。六、核被告楊崑鋒李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 害致重傷罪。被告2 人就前述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楊崑鋒李忠輪流攻擊被害 人等傷害行為,均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 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誠有誤 會,業已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另被告楊崑鋒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犯罪 事實欄認被告李忠持球棒往被害人手部、右側胸部毆擊,致 被害人受有右大腿擦傷之傷害,理由中並未敘明何以毆擊部 位,與被害人受傷部位不相同(見原審判決書第2 頁);且 原審理由欄又另敘述被害人右大腿擦傷之傷害,係因被告楊 崑鋒自被害人背後飛踢所致(見原審判決書第3 頁),其事 實與理由容有矛盾;㈡原審認被告李忠無法知悉被告楊崑鋒 有繼續追上、飛踢之舉,其對於被告楊崑鋒前述行為能否造 成被害人頭部嚴重傷害乙情,無預見可能性,被告李忠毋須 對該加重結果負責,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依 被告2 人之供詞,案發當時李忠在睡覺,被害人向楊崑鋒討 要香菸或檳榔未果而吵鬧,被告2 人心生不滿而與被害人發 生口角,嗣李忠先持其所有之球棒1 支作勢追打被害人,待 被害人跑出屋外,猶不犯棄並與楊崑鋒在後追趕乙情,顯見 被告2人當時已因盛怒而情緒失控,則被告2人在此暴怒之心 理狀態下出手攻擊被告人,實難謂其全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⑵觀諸被害人經送醫後檢出受有右大腿擦傷及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後顱部頭皮撕裂傷6 公分等傷害,手部、胸部等 部位則無傷,被告2 人所辯僅攻擊被害人手部、胸部云云, 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又被告楊崑鋒未曾習武,豈可能作出宛 如電影畫面之躍起飛踢被害人胸部動作? 其所辯實亦與常情 不符。況人體有自然反射之保護機制,苟楊崑鋒確實躍起飛 踢被害人胸部,被害人至多臀部先著地,輔以手部支撐之力 量,焉可能造成頭部如此嚴重之傷勢?被告2人如僅意在傷害 被害人,何以未攻擊被害人之身體驅幹或四肢等部位,反而 直接出手攻擊人體至為重要之頭部部位,足見被告2 人主觀 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⑶被告2 人出手猛力攻擊被害 人頭部,致被害人癱瘓,手段兇殘,顯然藐視法紀,且被告 2 人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應予 嚴懲,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僅諭知被告楊崑鋒處有期徒刑 5年4月,被告李忠處有期徒刑8 月,量刑實屬過輕,難收懲 治之效等語。被告楊崑鋒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徒手毆打柯建 興,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而共同被告李忠持鋁製球棒毆 打柯建興,僅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兩者之間判決差異太大, 有違公平性;且請審酌本案非被告楊崑鋒主動引起,其本意 是希望柯建興能向李忠道歉,被害人頭部重傷之結果非被告 楊崑鋒所得預料,以及被告楊崑鋒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 等情,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論以適當之刑,並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等語,固均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楊崑鋒李忠與被害人未有過節,卻僅因細故即 輪流出手毆人成傷;被告楊崑鋒見被害人已逃離時,能預見 飛踢被害人胸部將造成已飲酒之被害人無法防衛致頭部直接 撞擊地面而產生頭部損傷嚴重之重傷害結果,卻疏未注意, 猶然再次飛踢被害人,致被害人意識未清醒,其侵害被害人 身體法益甚鉅,至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2 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九、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告李忠所有,且為被告李忠楊崑鋒共 同毆擊被害人成傷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所宣告刑項下各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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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