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桂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古桂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偽造之「鍾玉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及偽造「個案委任書」上之「鍾玉珠」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古桂榮參與唯愛傳銷公司,從事唯愛果汁直銷業務,其下線 直銷會員高善子之客戶鍾玉珠於民國96年1月間付款購買進 口食用果汁,古桂榮乃以鍾玉珠名義委任不知情之美商優比 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比速公司)辦理進口通關,優 比速公司即於96年2月16日以「鍾玉珠」為納稅義務人名義 ,填載進口貨物申報單:CU/96/570/19672號向財政部臺北 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報運進口貨物「JUICE DRINK/PER SONAL CONSUMPTION」1批。惟經高善子轉告鍾玉珠,必需提 供國民身份證影本以供辦理進口手續,然鍾玉珠此時卻恐個 人資料外流,反悔而不願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授 權書。
二、古桂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先前其 客戶廖素玲(業於97年4月4日死亡)留存之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舊式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先貼上「高善子」影 印之照片;再將正面「廖素玲」姓名,手寫改為「鍾玉珠」 ;將背面廖素玲父母欄位姓名由「廖榮宜」「廖邱貴美」, 手寫「鍾」字改為「鍾榮宜」「鍾邱貴美」;保留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46年1月20日」、配偶欄「張振川」、住址 欄等,予以重組完成後,再加以影印,偽造成「鍾玉珠」名 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足生損害於國民身分證名義人鍾玉珠 本人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並進而偽造「 鍾玉珠」之署名作成「個案委任書」。此亦足生損害於鍾玉 珠本人。
三、古桂榮將該偽造之「鍾玉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鍾
玉珠」署名作成之「個案委任書」,傳真委託不知情之優比 速公司辦理進口貨物通關程序而行使之,表示係由「鍾玉珠 」本人委任優比速公司辦理通關,優比速公司即於民國96年 2月間以「鍾玉珠」為納稅義務人名義,配合先前填載進口 貨物申報單:CU/96/570/19672號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 稱臺北關稅局)報運進口貨物「JUICE DRINK/PERSONAL CONS UMPTION」1箱,領取後再經由古桂榮轉交鍾玉珠本人。足生 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進口貨物之管理正確性,及鍾玉珠本 人。
四、因該進口物品屬於先放後核,臺北關稅局承辦人員於核辦時 ,發現該批貨物進口時,繳驗不實發票,將價值低報為美金 30元,有低報所運貨物價值逃漏關稅及營業稅之情形,欲向 進口之名義納稅義務人鍾玉珠追徵稅額,經以「個案委任書 」及進口報單上所載之「鍾玉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輸入戶政資料電腦查詢系統查證,發現上開國民身 分證號碼實際上為廖素玲所擁有,且廖素玲業於97年4月4日 死亡,始知古桂榮交付優比速公司據以受任報關之「鍾玉珠 」名義「個案委任書」及「鍾玉珠」國民身分證影本均屬於 不實之偽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關稅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高善 子偵查為不起訴後,檢察官再簽分偵查古桂榮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古桂榮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原審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 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有關證人鍾玉珠係透過證人高善子介紹而訂購系爭進口貨物 ,嗣因臺北關稅局就系爭進口貨物進行電腦審核及抽驗,乃 由高善子通知鍾玉珠提供身分證以辦理提領貨物事宜,惟遭 鍾玉珠拒絕提供之事實,業據證人鍾玉珠及高善子分別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證人鍾玉珠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綦 詳(見99年度偵字第183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
16 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8 頁、第63頁至第68頁;99年度他字第5329號卷第8頁至第13 頁;100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7 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第28頁至第41頁;本院審 理筆錄),且為被告古桂榮於原審所不爭。
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鍾玉珠」名義個案委任書 及身分證影本傳真至優比速公司,委託優比速公司辦理進口 貨物通關乙情,亦據被告古桂榮坦承係其傳真不諱(見原審 100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高善子及吳 文昇之證述情形相符。復有系爭「鍾玉珠」名義個案委任書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系爭進口貨物申報單在卷可稽(見99年 度偵查第1835號卷第21頁、第22頁及第25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予認定。
三、廖素玲者所擁有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舊式國民身分證 ,其資料原來為:父母欄位為廖榮宜、廖邱貴美,出生地臺 灣省雲林縣、出生年月日為46年1月20日、配偶欄為張振川 、住址為桃園縣桃園市○○里○○路000號4樓之1,此有廖 素玲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835 號卷第6頁)。再依廖素玲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示,廖 素玲係於96年4月3日本人親自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舊式國 民身分證亦無遺失之情形,此有該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 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第35頁、第33頁)。四、本院比對結果,本案偽造之「鍾玉珠」國民身分證影本,乃 是:將廖素玲所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舊式國民身分證 影本,先貼上「高善子」影印之照片;再將正面「廖素玲」 姓名,手寫改為「鍾玉珠」;將背面廖素玲父母欄位姓名由 「廖榮宜」「廖邱貴美」,手寫「鍾」字改為「鍾榮宜」「 鍾邱貴美」;保留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46年1月20日」 、配偶欄「張振川」、住址欄,予以重組完成後,再加以影 印,偽造成「鍾玉珠」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99年度偵 字第1835號卷第22頁);此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足生 損害於國民身分證名義人鍾玉珠本人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 證管理之正確性。而偽造個案委任書係以電腦打字方式,將 內容先列印後,再於委任人欄位以手寫方式,書寫「鍾玉珠 」三字,完成「鍾玉珠」名義「個案委任書」(見99年度偵 字第1835號卷第21頁)。此亦足生損害於鍾玉珠本人。而被 告亦自承廖素玲係之前因推銷臭氧濾水機予伊相識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4150號卷第9頁;原審審訴卷第17頁反面)。五、證人鍾玉珠係透過上線即證人高善子介紹而訂購系爭唯愛果 汁貨物一箱,因臺北關稅局就系爭貨物進口時進行電腦審核
及抽驗,由關稅局通知系爭進口貨物之貨運公司美商優比速 公司辦理報關,優比速公司再通知唯愛果汁經銷商輾轉告知 貨主應提供「個案委任書」及「國民身分證件影本」供辦理 報關,惟貨主鍾玉珠經上線高善子通知後,鍾玉珠因懼其身 分證資料遭不法利用而拒絕提供。而被告古桂榮經營唯愛果 汁之傳銷事業,為唯愛果汁之經銷商高層,亦屬鍾玉珠、高 善子之共同上線,租用中壢市復興路某處8樓之辦公室以處 理傳銷事業下線訂購唯愛果汁之貨物經銷、進口及通關事宜 ,若有唯愛果汁貨物被海關扣住需要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才 能取貨,被告就負責將訂購人國民身分證傳真予海關。本件 系爭貨物遭關稅局暫扣後,係被告古桂榮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將系爭偽造之「鍾玉珠」名義之「個案委任書」及「國民 身分證影本」先傳真至優比速公司,委託優比速公司辦理進 口貨物通關,上開事實均據被告坦承在案,並核與證人高善 子及吳文昇之證述情形相符。此外,有系爭偽造「鍾玉珠」 名義「個案委任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系爭進口貨物 申報單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35號卷第21、22、25頁 )。據上,係被告古桂榮將系爭偽造之「鍾玉珠」名義「個 案委任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至優比速公司之人, 且亦負責系爭貨物進口通關事宜之人,其負責取得委任書、 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傳真,必定其來源有所知悉。是,被告古 桂榮辯稱伊對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及「國民身分證」來源 不知情、亦不知其遭偽造云云,已難據信。
六、再者,本件據證人高善子所述,其為被害人鍾玉珠之上線, 而被告古桂榮又係證人高善子之上線,高善子為解決鍾玉珠 領取該系爭進口貨物之通關問題,高善子提供自己本人之國 民身分證予被告處理。而觀諸證人高善子歷次於偵、審中之 證稱:①先證稱:係被告叫伊拿身分證給被告,幫鍾玉珠領 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35號卷第65頁);②又證稱:是 被告說用伊的身分證就可以了,伊把身分證交給被告,之後 伊有拿到鍾玉珠之果汁,錢也交給被告,但係在中壢或桃園 ,伊年紀大已不記得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第9 頁);③再證稱:伊有交身分證予被告,當時伊之上線也在 場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④ 當時被告要伊拿身分證,伊就到被告公司去,伊身分證係交 給被告或其他人,伊也忘了,身分證是不是當天還給伊的, 伊也忘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第25頁);⑤復 證稱:伊不知道是誰說要拿伊身分證去領貨,是不是被告所 說,伊也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⑥再證稱:時間 已久遠,伊只記得係公司裡的人打電話要伊拿身分證去,伊
之所以會說被告,係因被告係該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36頁反面);⑦另證稱:好像是伊上線即洪裕瑋告知伊 ,鍾玉珠所訂購之貨物遭海關查封,需要鍾玉珠之身分證, 但伊告訴洪裕瑋,鍾玉珠不願提供身分證,洪裕瑋即告知伊 可以拿伊的身分證去領,於是伊和洪裕瑋一同去被告位於中 壢之辦公室,洪裕瑋並說把身分證交給被告就可以等語(見 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依證人高善子上開所證,究 為何人要求其交付身分證以及有無直接交身分證予被告古桂 榮等細節,因時間久遠,細節之記憶部分糢糊錯誤,實不無 可能,但其所述伊係將其身分證交由被告古桂榮所經營之經 銷據點負責解決此節,則所述前後並無二致,且被告古桂榮 又係處理該唯愛果汁貨物通關及負責與海關聯繫、傳真資料 之人,則證人高善子係提供自己的國民身分證予被告古桂榮 供處理貨物通關事宜一情,應可認定。且證人洪裕瑋亦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高善子曾詢問伊,因鍾玉珠訂貨又反悔,而 海關現需要鍾玉珠之身分證,該如何處理一事,伊即帶同高 善子至被告古桂榮位於中壢之辦事處,但事後其等如何處理 伊便不知情,伊未曾告知高善子要交付國民身分證,也曾聽 高善子說過有交身分證予被告古桂榮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至第65頁),與證人高善子所述大致相符。是,亦可佐證證 人高善子所述屬實,確實係交付其自己國民身分證予被告古 桂榮供處理後續事宜。
七、查報關行需取得進口人之「個案委任書」及「國民身分證」 後,始得據以領取貨物,尚無從以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來取代 進口人領取貨物,此有臺北關稅局101年5月22日北普遞字第 000000000號函覆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及第12 條第2項規定可參(見原審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上開貨 物報關程序之規定,若非專責處理貨物進口、報關之人,未 必有所知悉。本件證人高善子僅為貨主鍾玉珠之上線,非專 責處理系爭唯愛公司貨物運送報關之人,且僅有國中肄業學 歷(見99年度偵字第1835號卷第19頁)。再據各該證人所述 ,伊等下線所訂購貨物之運送、報關均由唯愛公司處理,實 難期待證人高善子對應提供何人身分證始能領貨一點有正確 認知。且據證人高善子所述:伊係因鍾玉珠不同意提供國民 身分證,伊被告知得提供其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即可領取貨物 ,而前往被告古桂榮所在辦公室交付身分證,但不知為何傳 真至優比速公司之證件係遭人變造(偽造之意)的,只知道伊 確實有領到系爭進口貨物,並轉交予鍾玉珠等語。由此可見 ,證人高善子主觀上係認為伊僅須提供其自身之國民身分證 即可領取系爭進口貨物,其自無以自己相片偽造「鍾玉珠」
國民身分證交付予被告古桂榮之動機,則本件應係唯愛經銷 據點處代為處理貨物報關之人所為無疑。再查,唯愛進口貨 物係由被告古桂榮處理該批貨物之經銷及通關事宜,亦為美 商優速比公司之人所連絡及傳真系爭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 人,亦為被告所不爭(見他卷第24頁被告供述可參),則除被 告之外,應無何人有此權限與必要自作主張偽造「鍾玉珠」 之證件幫助貨物通關,且被告古桂榮負責此批貨物之通關, 傳真前應當知悉背後之前因後果,竟供稱不知從何處取得系 爭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實不符常理。再者,系爭偽造之「 鍾玉珠」身分證影本,其上之內容除姓名(鍾玉珠)及照片 (高善子)外,其餘均為廖素玲之個人資料,此有廖素玲個 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835號 卷第6頁),而被告自承廖素玲曾因推銷臭氧濾水機予伊相 識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第9頁;原審審訴卷第17 頁反面)。而被告古桂榮本人為高職畢業學歷,有其基本資 料記載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5329號卷第18頁),其亦有於 本案發生前之95年11月6日、8日,各委由優比速公司辦理進 口通關,向臺北關稅局報運進口貨物「JUICE DRINK/PERSON AL CONSUMPTION」1批,數量均為12BOT,每一箱三瓶。每箱 CIF USD145元,但卻均僅申報每箱USD30元,每箱低報USD11 5元,每次漏稅新臺幣5,929元(進口稅4,933元,營業稅996 元)(見99年度他字第5329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39頁至 第41頁臺北關稅局答辯書);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 簡字第852號裁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被告 古桂榮委託辦理報運進口貨物「JUICE DRINK/ PERSONAL CONSUMPTION」,有相當之經驗,更可佐為本件偽造「鍾玉 珠」名義「個案委任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事,為被 告古桂榮所為無訛。
八、雖原審以證人高善子、鍾玉珠與被古桂榮告間並無特別之情 誼及互動為由,質以被告未必有動機為領取系爭貨物而傳真 系爭偽造之「鍾玉珠」名義「個案委任書」及「國民身分證 影本」予優比速公司以行使,然被告為該直銷業務之高層上 線,租用辦公室為下線所訂購貨物處理貨物之經銷及通關事 宜,蓋傳銷業者上線常積極提供此類之服務,藉此便利旗下 會員得以順利取得貨物,擴展銷售之人脈及網路,且若身為 經銷商之被告古桂榮若不代為解決該批貨物之通關問題,將 衍生後續要對鍾玉珠退費之問題,且被告可能要退還已領取 之銷售獎金,是被告古桂榮實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綜合上 開事證,應可推論被告古桂榮係為求迅速處理會員鍾玉珠之 進口貨物通關,在未慮及可能被查獲偽造文書後果之情形下
,即輕率地偽造「鍾玉珠」名義「國民身分證件影本」及「 個案委任書」,以供優比速公司辦理貨物通關。被告古桂榮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九、被告古桂榮行為後戶籍法新制定罰則之說明: 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 本案被告行為後,民國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 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 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 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惟被告行為後 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 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較重處罰之特別法之餘地;此與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為罪刑法定原則例外之 情形不同,不可不辨。
十、論罪之說明:
被告古桂榮將廖素玲所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舊式國民身 分證影本,先貼上「高善子」影印之照片;再將正面「廖素 玲」姓名,手寫改為「鍾玉珠」;將背面廖素玲父母欄位姓 名由「廖榮宜」「廖邱貴美」,手寫「鍾」字改為「鍾榮宜 」「鍾邱貴美」;保留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46年1月20 日」、配偶欄「張振川」、住址欄,予以重組完成後,再加 以影印,偽造成「鍾玉珠」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99 年度偵字第1835號卷第22頁),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 更(從「廖素玲」到「鍾玉珠」),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 有),自屬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至於文書影本與原本可有相 同之效果;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被告於委任人欄位以 手寫方式,書寫「鍾玉珠」三字,完成「鍾玉珠」名義「個 案委任書」,係偽造私文書。被告將該偽造之「鍾玉珠」國 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鍾玉珠」署名作成之「個案委任書 」,傳真委託不知情之優比速公司辦理進口貨物通關程序而 行使之,表示係由「鍾玉珠」本人委任優比速公司辦理通關 進口,其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 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古桂榮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私文書及 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行使各該文書,係屬間接 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十一、原判決不察,以不能證明被告古桂榮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罪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古桂 榮為直銷上線,因訂貨之鍾玉珠反悔不願意提供國民身分 證以辦理貨物進口,一時情急而犯罪、其所使用之手段、 只供進口通關之用,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否認 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 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鍾玉珠」國民身 分證影本1張(形式見99年度偵字第1835號卷第22頁), 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國民身 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係屬偽造國民身分證之 一部分,因偽造之「鍾玉珠」國民身分證業已宣告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其傳真於優 比速公司再提供於台北關稅局使用,已經編入卷檔部分則 不予沒收。至於偽造「個案委任書」(形式見99年度偵字 第1835號卷第21頁)上之「鍾玉珠」署名,則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十二、末查被告古桂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可參,此次事後已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所有損失,有告訴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經此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貳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古桂榮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 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十三、被告古桂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