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龔俊瑋
被 告 許緯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 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年籍資料及身份證字號,難以確 定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18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起 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 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