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潘榮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100年度偵字第194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6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 三月十五日確定,97年6月9日執行完畢。甲○○之表哥林易 昌(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自98年7月20日起,在臺北縣土城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之大 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擔任業務員,大家公司於 98年7月間為增加業績,舉辦來店有禮大摸彩活動,由業務 員對外招攬開業商家作為客戶,於客戶在來店有禮大摸彩合 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簽名確認後,業務員 即可憑該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向大家公司申領一份抽獎獎 品(包括家庭劇院組一組、微波爐一台、電烤箱二台、節能 鍋二個、負離子吹風機、體重計各三台、芙玉寶柚子皂十二 個等物)交付予客戶,供消費之顧客抽獎。詎林易昌竟獨自 或與甲○○共同為下列犯行:㈠、林易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時地,未經潘榮吉、潘明足同意或授權,在大家公司合作契 約書及估價單上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署名,表示潘榮吉 、潘明足均為開業商家,同意參加大家公司來店有禮大摸彩 活動之意;㈡、林易昌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 之時地,未經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洪婉馨、薛鈞晏、潘冠佑 、劉英美、潘于巧、謝憶濘、潘姵瑜等七人同意或授權(林 易昌對洪婉馨、薛鈞晏、潘于巧、謝憶濘、潘姵瑜等五人( 下稱洪婉馨等五人),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不 知情),即由甲○○在大家公司合作契約書或估價單上偽造 附表編號三至五、七至九所示署名,另由林易昌或甲○○在 大家公司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上偽造附表編號六所示署名, 表示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洪婉馨等七人均為開業商家,同意 參加大家公司來店有禮大摸彩活動;另由林易昌於98年8月
16日某時,在少年潘冠佑(84年4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之屏東縣滿州鄉住處(地址詳卷),向不知情之 潘冠佑佯稱在摸彩單簽名後可參加抽獎活動,有機會抽到獎 品云云,潘冠佑因而在林易昌提供之大家公司合作契約書上 簽名,將該合作契約書交還林易昌;㈢、林易昌復與甲○○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甲○○於98年8 月16日某時,在劉筱芳之屏東縣滿州鄉住處(地址詳卷), 向不知情劉筱芳佯稱在摸彩單簽名後可參加摸彩活動,有機 會抽到獎品云云,劉筱芳因而在甲○○交付之大家公司合作 契約書及估價單上簽名,再將該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交還甲 ○○,甲○○再轉交林易昌,供林易昌持向大家公司申領抽 獎獎品;另甲○○並非開業商家,無參加來店有禮大摸彩活 動之真意,於98年8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林易昌提 供之大家公司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上簽名後交給林易昌,供 林易昌持向大家公司申領抽獎獎品。林易昌取得上開合作契 約書及估價單十一份(每份包括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各一紙 )後,於98年8月16日後之98年8月中旬某日,同時將該十一 份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交給不知情之大家公司承辦人員申領 抽獎獎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 人及大家公司,並使大家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易 昌已招攬十一名開業商家參加活動,因而交付前開抽獎獎品 十一份予林易昌,林易昌取得獎品後,即變賣花用之。二、案經大家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洪婉馨於警詢時所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與被告甲○○在第一審時就 上開言詞陳述,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 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 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第一審時,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表哥林易昌只有拿單,要求幫忙拿 去給店家簽摸彩券,沒有告訴其餘事情,潘冠佑、薛鈞晏部 分,有打電話給他們,經他們同意,才幫他們簽名,謝憶濘 是前女友,是自己簽名,劉英美是朋友,名字是自己簽的, 洪婉馨、潘于巧、潘姵瑜,都是謝憶濘打電話詢問她們後, 經過她們同意,由謝憶濘幫她們簽名的,自己沒有開店,在
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上簽名,是因林易昌說可以在朋友店門 口促銷摸彩獎品,是林易昌要求簽單,有請劉筱芳簽名,簽 名後再交給林易昌,不知為何林易昌後來沒有把獎品交給劉 筱芳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三、四、七、八、九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甲 ○○在原審時否認偽造洪婉馨等五人署名之行為,惟洪婉馨 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不認識林易昌,契約書及估價單上之洪 婉馨署押並非伊所簽,無授權同意他人代簽,不知是何人所 簽,沒有經營商家,家中無經營任何事業,沒有人向伊招攬 大家公司契約,朋友謝憶濘曾說她男朋友甲○○要伊地址, 有將地址告知她等語(第1988號偵緝卷第91至93頁)。薛鈞 晏於原審時,證稱略以:不認識林易昌,認識甲○○,跟甲 ○○是朋友關係,認識迄今約七、八年,住在同一個村,所 以都認識,估價單及合作契約書上之薛鈞宴,不是伊本人所 簽,「晏」字也寫錯,合作契約書上的地址及電話是伊的資 料,但不是伊自己寫的,大概在國中時,甲○○曾經打電話 跟伊說有摸彩活動,要伊的電話及住址,甲○○只說如果有 中獎,贈品會送到伊家,應該是由伊參加摸彩,抽中的話會 把獎品送到伊家,伊當時是學生,家裡沒有在經營店家,甲 ○○沒有說到會在什麼摸彩文件幫伊簽名或簽什麼文件,伊 也沒有取得估價單上面的物品,甲○○事後沒有提到有關摸 彩活動的事情,伊就沒有再過問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61至 163頁)。潘于巧於原審時,證稱略以:認識甲○○,不認 識林易昌,甲○○跟伊的上一代有認識,從小就認識甲○○ ,估價單及合作契約書上潘于巧簽名不是伊簽的,契約書上 的地址、電話是伊的資料,但這些資料不是伊寫的,沒有看 過這份契約書及估價單,98年國三時,謝憶濘曾經打電話詢 問過地址,謝憶濘說有抽獎活動,跟伊要地址,她有說是甲 ○○問的,在謝憶濘打來以前,當天甲○○也有打電話給伊 ,他說有抽獎活動,問伊要不要參加,伊說好、反正又不用 錢,然後甲○○說如果有單子來的話他要幫伊在要參加的單 子寫上名字、地址,伊有同意甲○○在參加抽獎的單子上幫 伊簽名,伊有跟甲○○講伊家的地址,後來謝憶濘又打來跟 伊確認地址,伊所同意參加的摸彩活動是指伊去參加抽獎活 動、有機會抽到獎,伊沒有看過卷附的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 ,伊沒有同意甲○○簽這個(主辦摸彩活動的契約書),伊 是同意甲○○幫伊簽摸彩券,但甲○○沒有說是要簽在領東 西的那張單子上,後來甲○○或謝憶濘沒有再跟伊提到摸彩 券的事情,伊也沒有拿到估價單上所寫的物品,案發當時伊 還在讀書,家裡沒有做生意等語(原審卷一第95至99頁)。
謝憶濘於原審時,證稱略以:認識甲○○,不認識林易昌, 伊和甲○○是國中認識,距今大概有四年左右,98年案發時 伊與甲○○是男女朋友,本件估價單及合作契約書謝憶濘的 簽名不是伊簽的,契約書上的地址、電話都是伊的資料,但 字跡不是伊的,當時甲○○有跟伊提到說要不要參加摸彩, 他有說要填寫伊的基本資料、住址、電話,還有要伊去問伊 的朋友要不要參加這個活動,然後他要伊跟伊朋友索取她們 的地址、電話、姓名,這樣才能參加摸彩,伊當時是跟甲○ ○說等他把摸彩券拿來給伊,伊到時候再拿給大家寫,但伊 後來就沒有看到摸彩券,那天是伊打電話問潘姵瑜、洪婉馨 的地址,潘于巧是甲○○已經有跟她提過,然後經伊的手把 資料給甲○○,潘于巧有跟伊說她家的地址,所以潘于巧、 潘姵瑜、洪婉馨三個人的地址是伊這邊要到的,伊打這些電 話那天是98年的暑假,地點是在劉筱芳家裡,當時甲○○、 劉筱芳、劉筱芳的媽媽劉英美都在場,伊沒有幫潘于巧、潘 姵瑜、洪婉馨在本件契約書及估價單上簽名,伊自己也沒有 簽過這種形式的東西,伊不知道摸彩券長什麼樣子,因為甲 ○○是說到時候會拿給伊寫,但事後伊沒有拿到摸彩券,伊 就想說沒事,就不了了之,伊沒有看過本件合作契約書、估 價單,當初甲○○是說現在手上還沒有摸彩券,等他拿到後 再給伊和潘于巧等人簽,伊沒有同意或授權他人在上開合作 契約書及估價單上簽名,甲○○跟伊提到的摸彩活動,是說 有摸彩活動要讓伊和潘于巧等人填寫、去參加摸彩,如果有 抽到獎品會用電話確認地址、寄送獎品,伊只是同意去參加 摸彩、有機會抽到獎品,沒有同意由伊來舉辦摸彩活動,案 發當時伊是學生,沒有經營商家等語(原審卷一第89至94頁 )。潘姵瑜於原審時,證稱略以:認識甲○○,不認識林易 昌,因為甲○○當時跟謝憶濘在一起,伊跟謝憶濘是同學, 所以伊才認識甲○○,本件估價單及合作契約書上「潘姵瑜 」的簽名不是伊簽的,契約書上所寫的地址、電話是伊的沒 錯,但字跡不是伊寫的,國中時謝憶濘曾打電話給伊說有摸 彩活動,然後跟伊要地址、電話,謝憶濘有說是甲○○那邊 的抽獎活動,伊想說應該也不會怎樣,所以就給她了,伊沒 有同意對方幫伊在有關摸彩的相關文件上簽名,謝憶濘也沒 有跟伊提到要簽有關摸彩的文件,謝憶濘是說到時候有摸彩 券再拿給伊,後來謝憶濘沒有將摸彩券拿給伊,因為她也沒 有收到,甲○○沒有徵求過伊的同意、要幫伊在摸彩的單子 上簽名,伊同意參加摸彩活動,是同意當參加摸彩的人,伊 沒有同意由伊來舉辦摸彩活動、讓別人來伊這邊參加摸彩, 案發當時伊家裡沒有經營生意等語(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
)。由洪婉馨等五人上開證述,可知均由甲○○出面或透過 不知情之謝憶濘,以可參加抽獎為由取得地址、電話等資料 ,其等均僅同意自身參加抽獎,未同意參與大家公司來店有 禮大摸彩活動(即擔任舉辦抽獎之商家,讓前來消費之顧客 參加抽獎),亦未自行在大家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上 簽名或授權甲○○在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上代為簽名。復有 附表編號三、四、七、八、九所示之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在 卷可參。而共同被告林易昌亦於原審時,證稱略以:有把空 白的估價單及合作契約書交給甲○○,洪婉馨等五人的合作 契約書及估價單都是甲○○放在屏東劉筱芳家的桌上,伊自 己去拿走,這些東西是甲○○給伊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4至 25頁),足見甲○○辯稱:有打電話給薛鈞晏,經薛鈞晏同 意才幫他簽名,謝憶濘是自己簽名的,洪婉馨、潘于巧、潘 姵瑜是謝憶濘打電話詢問她們,經她們同意後,由謝憶濘幫 她們簽名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堪認甲○○未向洪婉 馨等五人告知大家公司來店有禮大摸彩活動性質,洪婉馨等 五人未同意參加大家公司上開活動或授權甲○○在合作契約 書、估價單上簽名,係甲○○在大家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及估 價單上偽造附表編號三、四、七、八、九所示署名後,將該 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交共同被告林易昌,以供其持向大家公 司申領抽獎獎品。
㈡、林易昌雖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辯稱略以:請甲○○幫忙在 屏東縣滿州鄉開發客源時,有說店家部分要有開店,停車場 部分要有人發摸彩券、顧摸彩箱,這些人的單子都是甲○○ 交的,交給時都已簽完名,沒有看就交回公司,不知簽名是 偽造云云;惟本件招攬商家參加大家公司來店有禮大摸彩活 動係由林易昌負責辦理,甲○○僅協助林易昌,若林易昌前 開所辯為真,其係囑託甲○○代為尋找開業商家簽約,甲○ ○何需自負偽造文書刑責,提供偽造之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 予林易昌。而林易昌以本件五份偽造之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 申領而得之抽獎獎品,均未交給甲○○或洪婉馨等五人,而 全數自行變賣花用,顯與其對待實際招攬之真正商家方式迥 異,堪認林易昌明知洪婉馨等五人名義之合作契約書及估價 單均係甲○○所偽造,就此部分有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甲○○與林易昌雖否認附表編號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事 實欄潘冠佑自行簽名部分犯行,林易昌辯稱略以:潘冠佑是 伊表弟,沒有去找潘冠佑簽合作契約書,潘冠佑的合作契約 書、估價單是甲○○給的,甲○○給一整疊,沒有看就交給 公司云云。甲○○則辯稱略以:潘冠佑是堂弟,有打電話問
潘冠佑要不要參加這個活動,經他同意,才幫他簽名云云。 惟證人潘冠佑於原審時,證稱略以:林易昌曾提起摸彩事情 ,拿一張單子到家讓伊簽,說是抽獎,會有家電等獎品,林 易昌叫伊簽單抽獎,合作契約書是伊簽的,估價單不是伊簽 的,沒有看過估價單,合作契約書上住址及電話是伊本人所 寫,摸彩合作契約書就是伊所說林易昌拿來給伊簽摸彩的單 子,林易昌到伊家,說要抽獎,就拿單子給伊,伊就簽了, 簽完後林易昌收走,簽的時候,沒有詳細閱讀合作契約書內 容,只瞄一下就簽了,後來沒有再看到林易昌,林易昌跟伊 講到摸彩活動時,伊才國中三年級,只是學生,沒有工作或 經營商店,簽合作契約書以後,甲○○曾問伊有沒有拿到獎 品,伊說沒有,此外甲○○沒有跟伊講其他摸彩的事情等語 (原審卷一第163至167頁),並有潘冠佑名義之合作契約書 及估價單在卷可按(第5923號他卷第10之1、11頁),足認 甲○○未經潘冠佑同意或授權,即在大家公司估價單上偽造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署名,將該估價單交給林易昌供其申領抽 獎獎品,另由林易昌以在合作契約書上簽名後可參加抽獎活 動、有機會抽到獎品云云,哄騙不知情之潘冠佑在大家公司 合作契約書上簽名,而林易昌取得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後, 再持向大家公司申領抽獎獎品,則甲○○與林易昌顯有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潘冠佑名義估價單)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㈣、甲○○與林易昌雖否認附表編號六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犯行,林易昌辯稱略以:把單子交給甲○○,當天晚上去劉 英美家時,劉英美不在家,把單子拿走就直接趕回臺北,是 跟甲○○拿合作契約書的,把整疊文件一起拿走云云。甲○ ○則辯稱略以:劉英美是伊的朋友,單子是林易昌拿去劉英 美的家給劉英美簽的,當時住在劉英美家,親眼看到劉英美 在單子上簽名云云。然證人劉英美於原審時,證稱略以:認 識甲○○,有看過一次林易昌,是在本件摸彩事情發生前一 個月認識甲○○,估價單及合作契約書上「劉英美」簽名不 是伊簽的,伊的字沒寫得那麼漂亮,合作契約書上地址跟電 話是伊的資料,但不是伊寫的字,當時甲○○住在伊家,是 甲○○說這是摸彩,簽名一個月後就可以摸彩,他說可以抽 到摩托車、汽車、飲水機、電視,甲○○是讓伊去參加抽獎 的意思,說只要簽名、寫身分證號碼,一個月後就可摸彩, 就把身分證給他,甲○○當場幫伊在紙上寫資料、簽名,甲 ○○本來拿給伊寫,伊說伊不會寫,是甲○○幫伊寫的,因 為伊不太認識字,當時林易昌跟甲○○一起來,拿二張單子 來要給伊簽,就說伊不會寫字,把身分證拿給他們,有見過
林易昌一次就是指這次,當時林易昌和甲○○都有跟伊講可 以參加抽獎,後來好像是林易昌拿伊的身分證去幫伊寫摸彩 的單子,這件事情發生時,工作是賣檳榔,自己騎摩托車到 處跑、到處賣,沒有固定店面,沒有取得估價單上的物品等 語(原審卷一第102至106頁),並有劉英美名義之合作契約 書及估價單在卷可佐(第5923號他卷第12之1、13頁),堪 認甲○○與林易昌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甲○○與 林易昌應未向劉英美告知大家公司來店有禮大摸彩活動性質 ,即共同以「可以參加抽獎、有機會抽到獎品」為藉口,向 劉英美取得身分資料,在劉英美未同意參加大家公司上開活 動或授權其二人在合作契約書、估價單上簽名情況下,由林 易昌或甲○○在大家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上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署名,偽造完成後再由林易昌持向大家公 司申領抽獎獎品。
㈤、查附表編號三至五、七至九所示之人於案發時(98年8月間 )均為學生,未經營商家,另劉英美於本件案發時工作為騎 乘機車到處販賣檳榔,亦未開店經營商家,附表編號三至九 所示之人均未同意參加大家公司來店有禮大摸彩活動等事實 ,業據洪婉馨、薛鈞晏、潘冠佑、劉英美、潘于巧、謝憶濘 、潘姵瑜等人證述如前,林易昌、甲○○明知洪婉馨等人, 均未同意參加大家公司上開活動,仍由林易昌持偽造合作契 約書、估價單,及哄騙潘冠佑簽立合作契約書,向不知情之 大家公司承辦人員佯稱洪婉馨等人均為開業商家,同意參加 大家公司來店有禮大摸彩活動,致大家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林易昌已實際招攬開業商家參加活動,因而交付抽 獎獎品予林易昌,則林易昌、甲○○前開行為顯均已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甲○○雖否認劉筱芳之犯行,辯稱略以:自己沒有開店,自 己在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上簽名,是因為林易昌說可以在伊 朋友店門口促銷摸彩的獎品,是林易昌叫伊簽單子,有請劉 筱芳簽名,簽名之後再交給林易昌,伊不知道為何林易昌後 來沒有把獎品交給劉筱芳云云。然林易昌於原審時坦承此部 分犯行(原審卷一第30頁、原審卷二第30頁),並有劉筱芳 、甲○○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估價單附卷可憑(第5923號他 卷第11之1、12 、13之1、14頁)。且劉筱芳於原審時,證 稱略以:認識甲○○,因為甲○○是謝憶濘之前男朋友,有 看過林易昌,林易昌曾因彩券的事情去過伊家,當時是甲○ ○跟伊說有一個摸彩活動,是他的哥哥拿來叫他幫忙寫的, 他說是公司要回饋這邊的鄉民,後來才知道甲○○說的「哥 哥」就是林易昌,甲○○沒有說摸彩活動的內容是什麼,只
說就在摸彩券上簽名、寫地址,估價單及合作契約書上的「 劉筱芳」都是伊簽的名,是甲○○拿來給伊簽的,伊在合作 契約書上簽名時,沒有詳細看過摸彩契約書的內容,伊那時 候以為是摸彩,就直接簽了,在估價單上簽名是因為甲○○ 說那個也要簽,伊簽的就只有合作契約書、估價單這二張單 子,後來林易昌也有來伊家說這個是摸彩券的東西,就伊認 知,只是參加摸彩的抽獎,不是舉辦摸彩等語(原審卷一第 106至111頁)。而證人即劉筱芳之母劉英美亦於原審時,證 稱略已:本案發生時,女兒劉筱芳還是學生,跟潘姵瑜她們 同班,劉筱芳沒有經營什麼生意等語(原審卷一第105頁) 。審酌甲○○明知自己與劉筱芳均非開業商家,不符大家公 司來店有禮大摸彩活動之參加資格,竟親自在大家公司合作 契約書及估價單上簽名冒充開業商家,復向劉筱芳佯稱在摸 彩單子上簽名後可參加摸彩活動、有機會抽到獎品云云,哄 騙不知情之劉筱芳在大家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上簽名 冒充開業商家,再將該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交給林易昌,供 林易昌持向大家公司申領抽獎獎品,甲○○顯無親自參加或 讓劉筱芳參加大家公司來店有禮大摸彩活動、於領取抽獎獎 品後,提供給來店消費顧客抽獎之真意,足認甲○○與林易 昌就此部分有共同向大家公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甲○○所辯並非可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甲○○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又甲○○雖曾於原審聲請將潘于巧、謝憶濘、潘姵瑜、 洪婉馨等人名義之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送鑑定,證明是否為 潘于巧、謝憶濘本人簽名及是否謝憶濘替潘姵瑜、洪婉馨簽 名(原審卷二第31頁),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洪婉馨等五人與潘冠佑,分別係82年10月、83年10月、82年 9月、83年1月、83年7月、84年4月出生,業據其等陳述在卷 (第1988號偵緝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88、157頁、原審卷 一第157頁),是該六人於本案發生時(98年8月間)均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於案發時與謝憶濘為男女朋 友,與洪婉馨、薛鈞晏、潘于巧、潘姵瑜亦均相識,林易昌 、甲○○分別為潘冠佑之表哥、堂哥,與潘冠佑認識並互有 往來,此據甲○○於原審時坦承(原審卷一第31頁),應知 該六人之年齡,竟仍對該六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均應 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 32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即屬該 罪構成要件之一,行為人須主觀上知悉(明知或可得而知)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始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而應加重其刑。 核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於同年12月2日開始施行,因條文 內容相同,僅屬條文名稱及條號變更,尚無法律變更比較適 用新舊法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 號三至五、七至九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六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對少年故 意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2年1月7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公訴人未審酌被告犯行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認被告故意對 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甲○○與林易昌就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及劉筱芳部分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惟因林易昌對洪 婉馨、薛鈞晏、潘于巧、謝憶濘、潘姵瑜等五人於案發時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不知情,此部分林易昌與甲○○ 間並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意聯 絡,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偽造附表 編號三至九所示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分別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甲○○係以一行為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均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接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尚有未合。甲○○故意對少年洪婉馨、薛鈞 晏、潘冠佑、潘于巧、謝憶濘、潘姵瑜等人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甲○○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㈢、原審認甲○○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甲○○貪圖私利,以冒用被 害人名義偽造署名、由甲○○假裝為商家簽名或哄騙少年潘 冠佑、劉筱芳簽名等方式,收集大家公司合作契約書及估價 單,持向大家公司詐領抽獎獎品,不僅使大家公司蒙受損失 ,亦造成其他被害人生活及心理上甚大之困擾,行為實有不 當,惟林易昌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大家公司達成和解 ,大家公司之代表人曾智聰亦於原審時陳稱:大家公司和林 易昌已達成和解,希望法院給予他自新機會,甲○○部分請 從輕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且林易昌就本件犯行處 於主導地位,甲○○則處於協助地位,及甲○○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五月。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 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下同)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苟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 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即有不符,是被告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128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偽造署名共計19枚,分係甲○○與林 易昌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前開交付予大家公司承辦人員以供詐欺取 財之用之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16份,雖均係供共同被告林易 昌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均為大家公司 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經核原判決關於甲○○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 亦屬妥適,甲○○上訴意旨雖略以請再稍減刑期等詞,然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 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 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 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 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甲○○除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外,復與林易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潘明足及潘建明之同意或授權,即 接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由甲○○在大家公司之合作 契約書及估價單上,偽簽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署名,及於98年 8月26日,在不詳地點,在大家公司合作契約書上客戶簽章 欄、同意人簽章欄、估價單上,各偽造潘建明署名各一枚。 表示潘明足、潘建明同意參加大家公司來店有禮大摸彩活動 之意,再由林易昌持向大家公司申領抽獎獎品而行使之,致 大家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獎品予林易昌,足以生損害於大家 公司及潘明足、潘建明,因認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㈡、惟甲○○於原審時,否認在大家公司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偽 造潘明足、潘建明署名後,交由林易昌持向大家公司詐領獎 品。辯稱略以:沒有經手潘明足、潘建明部分,不認識潘建 明等語。
㈢、查附表編號二所示潘明足部分:林易昌雖否認有在合作契約 書及估價單上偽造「潘明足」署名,辯稱略以:潘明足的單 子,甲○○交給伊時已簽完名,沒有看就交回公司,不知其 中有潘明足名字云云。惟甲○○否認潘明足部分之合作契約 書及估價單為其所提供,辯稱:潘明足部分不是伊經手等語 ;另證人潘明足於原審時,證稱略以:林易昌叫伊阿姨,他
媽媽是伊親姊姊,甲○○叫伊姑姑,他爸爸是伊親大哥,沒 有聽過林易昌或甲○○講到有關摸彩事情,和他們二人很少 聯絡,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上「潘明足」名字不是伊所簽, (合作契約書)上的地址、電話也不是伊的地址、電話,沒 有同意或授權他人簽有關於摸彩相關文件,沒有取得估價單 所示家電用品等語(原審卷一第165至170頁),而潘明足與 林易昌、甲○○既有親屬關係,且經具結,應無任意誣指可 能,其證詞之證明力甚高。堪認潘明足並未同意參加大家公 司來店有禮大摸彩活動,未授權他人在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 簽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潘明足署名係屬偽造;又林易昌 確於98年8月16日後之98年8月中旬某日,將偽造之潘明足合 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交給大家公司申領抽獎獎品之事實,業經 其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6頁),並有該合作契約書及估價 單在卷可佐,審酌林易昌為大家公司業務員,將合作契約書 及估價單交大家公司是為申領抽獎獎品,衡情於交付前,應 檢視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內容,以確定應填寫內容,知悉送 件客戶,是林易昌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此部分除共同被告林易昌前開供述以外,公 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涉及此部分犯行,且共同 被告林易昌前開供述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自難僅憑林易 昌證明力低之陳述,即認甲○○涉及此部分犯行,是公訴意 旨主張係由甲○○在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上偽造潘明足簽名 後,再將該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交給林易昌云云,尚不足採 。綜上,應認附表編號二所示潘明足署名係林易昌一人所偽 造,尚難認甲○○與林易昌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㈣、潘建明部分:林易昌於原審時證稱:潘建明的合作契約書及 估價單,是伊簽潘建明的名字,甲○○沒有經手也沒有和潘 建明接觸等語(原審卷第25頁)。又證人潘建明於原審時, 亦證稱略以:只認識林易昌,不認識甲○○,與林易昌是國 小同學,之前沒有人跟伊提過有關摸彩的事情等語(原審卷 一第169、170頁)相符,堪認甲○○所辯:沒有經手潘建明 部分,也不認識潘建明等語可採,此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犯行,應係林易昌一人所犯,與甲○○無涉。㈤、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甲○○確有與林易 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未經潘明足及潘建明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大家公司之合 作契約書及估價單偽造潘明足、潘建明署名,並交由林易昌 持以向大家公司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甲○○確有公訴人指此部分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甲○○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 分均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執行, 有送達證書與102年3月3日在押在監查詢申請表在卷可稽,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雯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