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閔彰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龍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小燕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宏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鳳欽
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發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小梅
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賓
指定辯護人 柯邵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287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同年10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19
號、第28181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丁○○部分暨各自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法院以97 年度簡字第80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 丙○○欲藉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並向大陸地區女子收取費用藉以營利或意圖與舊識之大陸女 子同居,乃分別邀集庚○○、羅聰標、陳麒嶼、黃彪、羅聰 賢(上5人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罪,前經原法院判處羅聰標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陳 麒嶼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羅聰賢1年8月,緩刑4年確 定在案)、乙○○、丁○○、戊○○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 ,渠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庚○○於民國97年間議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 女子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 境臺灣地區,丙○○將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予庚 ○○為條件,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聯絡具有共同圖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的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才元」(即丙○○前妻「陳妹妹」 胞妹之配偶)在大陸地區策劃安排結婚事宜,並由丙○○支 付庚○○前往大陸地區之旅費及相關費用,庚○○於97年12 月28日循「小三通」模式從馬祖搭船前往大陸地區,再由具 有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大 陸地區女子陳雲(或稱「陳云」,即丙○○前妻「陳妹妹」 胞妹,下稱陳云)安排與大陸地區女子林麗欣於98年1月16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藉以取得 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其後,庚○○於 98 年1月19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前開結婚證、結婚證 公證書等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 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因而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 符之證明書;丙○○、庚○○明知林麗欣與庚○○係假結婚 ,為使林麗欣進入臺灣地區,承上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7 日、9月1日,以林麗欣來臺灣團聚為由,由庚○○代林麗欣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林麗欣進入臺
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並對庚○ ○、林麗欣進行多次面談後,發現其等陳述有瑕疵,於同年 8月24日撤銷98年7月20日核准林麗欣入境許可之處分,迄未 予許可入境,致庚○○、丙○○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共同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林麗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無法得 逞而未遂。
㈡丙○○與羅聰標於97年間議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 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境臺 灣地區,丙○○將交付6萬元報酬予羅聰標為條件,共同意 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先由丙○○聯絡具有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才元」在大陸地區策劃安排結婚事宜,並由丙○○支付羅 聰標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羅聰標於97年12月28日循「 小三通」模式從馬祖搭船前往大陸地區,再由具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陳云安排羅聰標與大陸地區女子劉雅云 於98年1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 續,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其 後,羅聰標於98年1月19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前開結 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 文書驗證,因而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丙○○ 、羅聰標明知劉雅云與羅聰標係假結婚,為使劉雅云進入臺 灣地區,承上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7日、99年5月10日,以 劉雅云來臺灣團聚為由,由羅聰標代劉雅云向移民署提出劉 雅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 後,通知劉雅云、羅聰標補正資料,然因其等逾期未能補正 ,並認大陸地區女子劉雅云與羅聰標之婚姻關係不實而不予 許可,致其等以假結婚方式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劉 雅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無法得逞而未遂。 ㈢丙○○與乙○○於97年間議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 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境臺 灣地區,丙○○將交付新臺幣6萬元報酬予乙○○為條件, 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先由丙○○聯絡具有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大陸地區成 年男子「才元」在大陸地區策劃安排結婚事宜,並由丙○○ 支付乙○○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乙○○於97年12月28 日循「小三通」模式從馬祖搭船前往大陸地區,再由具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陳云安排乙○○與大陸地區女子 己○○於98年1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
登記手續,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 書;其後,乙○○於98年1月19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即持 前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 證書之文書驗證,因而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 丙○○、乙○○明知己○○與乙○○係假結婚,為使己○○ 進入臺灣地區,承上犯意聯絡,於98年4月前某日,以己○ ○來臺灣團聚為由,由乙○○代己○○向移民署提出己○○ 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因乙○○撤銷申請而未予核准,乙○ ○復於98年5月27日,以己○○來臺灣團聚為由,由乙○○ 代己○○向移民署提出己○○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 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現乙○○與己○○假結婚 情形,核准己○○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己○○乃於98年7月 15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乙○○與己○○復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乙○○、己○○於98年7月16 日共同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乙○○與己○○結 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憑以製發載有不實 內容戶籍謄本,及在乙○○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登載為己○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 性。
㈣丙○○與曾經來台之大陸地區女子辛○○,原為舊識,辛○ ○離婚後返回大陸地區,丙○○亟思與辛○○同居,惟因其 與配偶尚存在婚姻關係,乃於98年間與丁○○議定以假結婚 方式使其等在臺灣地區原認識之大陸地區女子辛○○藉依親 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辛○○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丙○ ○應允將交付7萬元報酬予丁○○,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丙○○支付丁○○前往大 陸地區之相關費用,丙○○並陪同丁○○於98年5月10日前 往大陸地區,丁○○與大陸地區女子辛○○於同年月12 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藉以取得該 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其後,丁○○於98 年5月17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前開結婚證、結婚證公 證書等文件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因而 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丙○○、丁○○明知辛 ○○與丁○○之間係假結婚,為使辛○○進入臺灣地區,承 上犯意聯絡,於98年6月5日,以辛○○來臺灣團聚為由,由 丁○○代辛○○向移民署提出辛○○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 因丁○○撤銷申請而未予核准,丁○○復於98年9月22日, 以辛○○來臺灣團聚為由,由丁○○代辛○○向移民署提出 辛○○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
查後,未發現丁○○與辛○○假結婚情形,核准辛○○得以 入境臺灣地區,辛○○乃於99年1月24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丁○○與辛○○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99年2月3日共同至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現改 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丁○○與辛○○結婚 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憑以製發載有不實內 容戶籍謄本,及在丁○○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登載為辛○○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
㈤丙○○與戊○○於99年間議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 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境臺 灣地區,丙○○將交付6萬元報酬予戊○○為條件,共同意 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先由丙○○聯絡具有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才元」在大陸地區策劃安排結婚事宜,丙○○並支付戊○ ○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且陪同戊○○於99年4月13日 前往大陸地區,再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陳云 安排戊○○與大陸地區女子甲○○於同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 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其後,戊○○於99年5月2日先行 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前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至海 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因而取得海基會出具 核驗相符之證明書;丙○○、戊○○明知甲○○與戊○○之 間係假結婚,為使甲○○進入臺灣地區,承上犯意聯絡,於 99年5月19日,以甲○○來臺灣團聚為由,由戊○○代甲○ ○向移民署提出甲○○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之該管 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現戊○○與甲○○假結婚情形, 核准甲○○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甲○○乃於99年10月20日非 法入境臺灣地區。戊○○與甲○○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3日共同至臺北縣蘆洲市 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戊 ○○與甲○○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其 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憑 以製發載有不實內容戶籍謄本,及在戊○○之國民身分證配 偶欄登載為辛○○,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 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㈥丙○○與黃彪於99年間議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藉 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境臺灣
地區,丙○○將交付6萬元報酬予黃彪為條件,共同意圖營 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由丙○○與黃彪於99年4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丙○○並支 付黃彪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且安排黃彪與大陸地區女 子楊聖華(該女子係不知情之毛梅雲所介紹〔楊聖華的阿姨 〕,毛梅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月14日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 給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其後,黃彪於99年4月19日先 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前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至 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因而取得海基會出 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丙○○、黃彪明知楊聖華與黃彪之間 係假結婚,為使楊聖華進入臺灣地區,承上犯意聯絡,於99 年5月24日、99年8月18日,以楊聖華來臺灣團聚為由,由黃 彪代楊聖華向移民署提出楊聖華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 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數次通知黃彪、楊聖華補正 資料,然因其等逾期未能補正而未予許可,致其等以假結婚 方式意圖營利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楊聖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行為無法得逞而未遂。
㈦丙○○與陳麒嶼於99年9月間議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 女子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由丙○○先交付1萬元 予陳麒嶼,如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丙○○將再 交付5萬元報酬予陳麒嶼為條件,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丙○○與陳 麒嶼於99年9月26日經由馬祖搭船前往大陸地區,並由丙○ ○支付陳麒嶼在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且安排陳麒嶼與大陸 地區女子陳敬欽於99年9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 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結 婚證公證書;其後,陳麒嶼於99年9月29日先行返回臺灣地 區,並持前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至海基會辦理大 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因而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 證明書;丙○○、陳麒嶼明知陳敬欽與陳麒嶼係假結婚,為 使陳敬欽進入臺灣地區,承上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0日, 以陳敬欽來臺灣團聚為由,由陳麒嶼代陳敬欽向移民署提出 陳敬欽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 查後,通知陳敬欽、陳麒嶼補正資料,然因其等逾期未能補 正而未予許可,致其等以假結婚方式意圖營利共同使大陸地 區女子陳敬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無法得逞而未遂。 ㈧丙○○與羅聰賢於100年4月間議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 女子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 境臺灣地區,丙○○將交付7萬5,000元報酬予羅聰賢為條件
,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聯絡具有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大陸地區 成年男子「才元」在大陸地區策劃安排結婚事宜,丙○○並 支付羅聰賢在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其與羅聰賢於100年4月 11日前往大陸地區,且安排羅聰賢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瑞鳳於 當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藉以取 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公證書;其後,羅聰賢於100 年4月19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前開結婚證、結婚證公 證書等文件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因而 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丙○○、羅聰賢明知林 瑞鳳與羅聰賢係假結婚,為使林瑞鳳進入臺灣地區,承上犯 意聯絡,於100年5月20日,以林瑞鳳來臺灣團聚為由,由羅 聰賢代林瑞鳳向移民署提出林瑞鳳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 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通知羅聰賢、林瑞鳳補正 資料,然因其等逾期未能補正而未予許可,致其等以假結婚 方式意圖營利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林瑞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行為無法得逞而未遂。
二、嗣因民眾向警局檢舉,員警於100年10月6日上午7時5分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拘 提查獲丙○○,並扣得庚○○之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丙○○針對其與大陸女子林桂英結婚之面談手稿、傳 真收據、楊聖華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影本各1紙、記事 本2本、刻有羅聰賢印文之印章1枚、林桂英家庭成員表、黃 彪之身分證影本各1紙。復經警於同年10月6日上午6時30分 、6時55分、8時5分、9時30分許,先後在三重區集美街190 號4樓、雙園街99號1樓、洛陽街50號5樓、五谷王北街2巷口 ,分別拘提查獲羅聰標、羅聰賢、陳麒嶼、黃彪,並在三重 區雙園街99號1樓扣得羅聰賢與林瑞鳳之結婚證1本、海基會 (100)核字第040707號證明(含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 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影本)、(100)核字第042762號證明 (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民事判決書影本)、( 100)核字第0427 39號證明(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 、人民法院證明書影本)、(100)核字第042731號證明( 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影本)、臺灣地區人 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羅聰賢自撰之報 告書、林瑞鳳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張世銘之護照、台胞證影本各1件。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一大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爭執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入出國及移民署所 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 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 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 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89條亦有明文。查:㈠被告戊○○於101年3月20日原 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在地檢署我承認,是他威脅恐嚇我。 (哪一位恐嚇你?)是警察局不知道哪一位,說蓋手印,他 說沒蓋就推推推到樓下去,我很生氣。(警詢筆錄記載是否 實在?)我說向老闆借的,這樣也不行,他們就把錄音關起 來,手的長袖就折起來,用個臉孔跟我講,就這樣而已,我 笑,他就說你笑什麼」等語。惟證人即100年10月6日對被告 戊○○詢問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科員李俊揚於101 年 5月2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戊○○警詢筆錄內容,是我們詢 問他,他自己回答,我們再依他回答內容據實記載在筆錄上 ;我們從頭到尾沒有威脅、恐嚇戊○○,(警詢當時)他想 要講什麼都可以讓他講,我們再依照他講的內容去記;我記 得當時製作(筆錄)是在(刑事警察局)偵二隊還是三隊隊 長的辦公室,隔壁就是被告戊○○休息的地方,那地方大家 來來往往,戊○○指控我當時握拳頭、捲袖子都不實在,在 製作筆錄時戊○○都還跟我們有說有笑等語。另證人即100 年10月6日被告戊○○接受詢問時負責製作筆錄之移民署科 員羅來祥於上述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們製作筆錄時是依照 我們問假結婚的方式去詢問戊○○,不知道他為什麼這樣指 控(指警詢筆錄遭到恐嚇威脅),我們並沒有威脅恐嚇的情 形;應該沒有戊○○所稱製作筆錄時我們有捲袖子、拍桌子 ,讓他感到很害怕等情形;我們同事鄭嘉裕有(先)跟戊○ ○講話,說我們知道這個案子承辦經過,戊○○就馬上承認 他假結婚,當時我有在旁邊,(後來)戊○○在我們製作筆 錄時就馬上承認(假結婚);鄭嘉裕在跟戊○○講話、談論 案情時,鄭嘉裕並沒有捲袖子、拍桌子讓戊○○害怕,鄭嘉 裕是講說案子我們已經掌握很多線索,讓他知道我們承辦案 件的程度,並說希望戊○○照實講等語。核與證人李俊揚上 開證述情節相符,並與戊○○之警詢調查筆錄記載「(本隊
人員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沒有」等語相合。復次,戊○ ○警詢時若確實遭到移民署人員以不法方式取供,衡情其於 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應提出警詢時遭受移民署人員不法取供 之抗辯,但戊○○於100年10月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非但未為任何於警詢時有遭威脅、 恐嚇或其他非法取供之陳述,且於訊問一開始即供承其與大 陸配偶甲○○是假結婚等語,並於訊問結束前,檢察官訊問 是否承認偽造文書、意圖營利是大陸女子非法來台、兩岸關 係條例等罪嫌時,戊○○供述:我承認等語,嗣檢察官訊問 有無最後陳述,被告戊○○陳稱:「沒有」等語。此觀之上 開偵查訊問筆錄記載自明。復參以戊○○於原審101年1月10 日準備程序時亦未陳述警詢時遭受不法取供,而戊○○於原 審之選任辯護人於101年5月21日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亦記載:戊○○抗辯警詢供述不具任意性之情節,被告戊○ ○之前未告知辯護人等語,足徵戊○○於101年3月20日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中辯稱:詢問人員於警詢製作筆錄時有捲袖 子、握拳頭往桌上敲,伊感到害怕云云,顯違常情,自難採 信。㈡又原審於101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播放戊○ ○於10 0年10月6偵訊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發現收音效果 不佳及雜音之情形,部分戊○○偵訊回答內容不清楚,但偵 訊過程中檢察官與戊○○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察官並多 次向戊○○確認其陳述之真意,該次偵訊戊○○答話內容與 偵訊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確有供承:伊與甲○○是假結婚,伊讓甲○○進來(臺灣) ,伊有拿到代價等語,業據原審記明筆錄在卷可憑。是原審 勘驗戊○○偵查訊問錄影光碟並未發現戊○○有何遭檢察官 或其他人員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法情事,且戊○○於偵查中供述其與甲○○假結婚等情 節亦與戊○○警詢筆錄供述內容相符,益徵戊○○警詢供述 應係出於其自己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 警詢時遭非法取供云云,並非足採。㈢戊○○於101年9月24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另辯稱:偵查中從14分開始到最後,因為 當時伊在生氣,後來被檢察官關到候傳室,伊與檢察官爭論 為何伊向老闆借錢拿錢就是假結婚云云,但原審勘驗戊○○ 偵查訊問錄影光碟並未發現被告戊○○有何遭檢察官或其他 人員非法取供之情形,已如前述。況戊○○於上開準備程序 中供稱:伊所稱被關到候傳室,跟伊偵查中一開始陳述是要 假結婚並沒有關係,伊當時只是跟檢察官爭論,偵查筆錄內 容都是照伊的意思回答而記載等語,足認戊○○偵查中供述 顯係出於其自己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洵難認檢察官或其他
承辦人員於偵查中有何非法取供之情形。戊○○上開所辯情 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顯非足採。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 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 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調查機關恪遵詢問程序之 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 程序有關之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 不正方法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 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 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 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 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調查機關恪遵 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 。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詢 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 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 ○○於100年10月6日在刑事警察局接受移民署科員詢問時有 全程錄音、錄影乙節,業據證人李俊揚於101年5月29日原審 審理中證述在卷,且共同被告丙○○、羅聰標、乙○○、丁 ○○、黃彪、羅聰賢、陳麒麟、辛○○、甲○○、己○○等 人於100年10月6日在刑事警察局辦公室接受員警詢問時均有 錄音、錄影,有上開錄影光碟附於100年偵字第28181號偵查 卷存放袋可參。則戊○○與上述共同被告於同日在刑事警察 局分別接受刑事警察、參與支援之移民署科員詢問調查,衡 情戊○○於100年10月6日在刑事警察局接受移民署科員詢問 時亦應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至原審向刑事警察局、移民署函 查戊○○警詢錄影資料,經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於101年7月7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謂 :戊○○之警詢錄音(影)光碟已隨100年10月27日新北警 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件移送書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在案,海山分局已無該光碟之備份檔案等語,嗣 經原審查核偵查卷附錄影光碟且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詢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戊○○於10 0年10月6日在刑事警 察局接受移民署科員詢問調查錄影或錄影光碟資料;而觀諸 李俊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戊○○於100年10月6日在刑事警察 局接受移民署科員詢問時有全程錄音、錄影等語。可知其等 主觀認知亦以為有錄影及錄音,本件既未有事證證明負責詢
問戊○○之移民署人員於警詢時有惡意不錄影、錄音之情事 ,且衡情戊○○於100年10月6日在刑事警察局接受移民署科 員詢問時應有全程錄音、錄影,亦如前述,故縱認戊○○於 100年10月6日警詢之錄音或錄影光碟案件於警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或於起訴移送原審審理過程中,因故 未能發現戊○○該次警詢錄影(錄音)光碟,而無從勘驗該 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應認核屬過失。再者,戊○○於原審 審理中抗辯其警詢時供述遭威脅、恐嚇云云,難認事實,已 如前述,且戊○○於偵查、原審中亦未否認警詢筆錄內容係 承辦人員完全依其供述而記載,復觀以筆錄之製作程序,戊 ○○警詢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並按照戊○○之陳述而為記 載,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亦有交付戊○○閱覽無訛後,經 戊○○親自簽名捺印,戊○○於偵、審中亦未曾爭執或否認 警方確有交付警詢筆錄供其閱覽後簽名捺印,並有經戊○○ 親自簽名、捺指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戊○○警詢時應 可排除不正訊問及未完全記載之情事。綜上,權衡上述各情 ,應認戊○○警詢筆錄仍有證據能力,且本件難認戊○○於 警詢訊問時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或以不正 之方法取得,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 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 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 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 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 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 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 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 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共同被告乙○○、羅聰標、黃彪、陳麒嶼、羅聰賢 、甲○○、己○○、辛○○等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上開共同被告警詢時陳述部分,就爭執其證據 能力之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㈡共同被告丙○○、庚○ ○、羅聰標、丁○○、戊○○、甲○○、黃彪、陳麒嶼、羅 聰賢等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上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 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且經具結在案,並經原審審理中依被告之聲請傳訊丙○ ○、庚○○、羅聰標、丁○○、甲○○、黃彪以證人身分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 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 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 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 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 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因心靈創 傷不願再次回想說明)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 任意性要件有別。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 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㈠共同被告丙 ○○、庚○○、丁○○、戊○○於原審審理時,就渠等前往 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及是否具有結婚真意等證述內容,或 與其等警詢、偵訊時供證情節不盡相符(共同被告戊○○、
丁○○、丙○○、庚○○供述部分),或其等先前警詢時陳 述較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詳盡(共同被告庚○○、丙○○、 丁○○供述部分),審酌上述共同被告警詢時所為陳述,相 較於審理作證時,自以警詢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認其等 於警詢時就其等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之過程較為清晰 ,未受他人影響,共同被告之間尚未有相互勾串之情形,且 共同被告戊○○、丁○○警詢回答內容,與其等偵查中所述 情節相符,共同被告丙○○警詢供述情節與戊○○警偵訊內 容相符,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與共同被告羅聰標警 詢供述情節亦相合,均具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㈡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 訴人對於上述以外其餘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以及卷附各項書證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本 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邀集共同被告 庚○○、羅聰標、乙○○、丁○○、黃彪、陳麒嶼、羅聰賢 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藉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