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5年度,22號
IPCM,105,附民上,2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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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家樂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
兼代表人  李佳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李純安律師
複代理人  黎銘律師
被上訴人  法商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CARREFOUR S.A.)
代 表 人 唐松繁(Franck TASSAN)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智附民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登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41 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係判命原審被告家樂 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生科公司)、李佳訓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雖僅李佳訓提起上訴,惟其抗辯並未侵害商 標權、原審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法商家樂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法商家樂福公司)未證明商譽受損自不得請求登 報等,均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本院就上開抗辯認 其中部分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 造未上訴之家樂福生科公司,爰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 敘明。




㈡又本件被上訴人法商家樂福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 ,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李佳訓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居 所在我國,上訴人家樂福生科公司所在地亦在我國,且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之事實在我國境內,經類推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按「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 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 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其主張上訴人於我國境內有侵 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李佳訓為上訴人家樂福生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 明知註冊第395338號「Carrefour 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所 示)係被上訴人註冊之商標,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近 似於被上訴人上開註冊商標之「Carefour及圖」商標(如附 圖二所示),於上訴人家樂福生科公司銷售之「S1」行動電 話上,並利用「GOMAJI團購網」、「GoodLife團購網」及「 露天拍賣網站」等網路平台刊登廣告販售上開行動電話,而 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並嚴重影響被上 訴人商譽,爰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請求上訴人連帶 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以回復被上訴人商譽,爰依商標法第 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5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請求(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 新臺幣(下同)89萬7,500 元、請求命上訴人等停止使用「 家樂福」公司名稱及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請求排除防止 侵害商標權、請求回收銷毀侵權物品、請求超過原審主文第 2 項登報範圍之部分等,因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不贅述,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家樂福生技公司、李佳訓答辯略以: 上訴人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係由白色特殊設計之「Carefour」 外文字體,以及字體左方之1 片綠色葉子組成,不僅顏色、 排版或字體均與被上訴人商標相差甚遠,讀音及觀念亦不相 同,應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S1」行動電話實 際銷售量僅有24支,獲利甚低,且該行動電話於網路平台販 售期間未滿1 個月,是被上訴人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甚低,



原審以25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又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其因上訴人等販售「S1」行動電話而使商譽受影響,自 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負擔登報費用等 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1.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97,500 元,並自104 年 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 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以14號標楷體字體於自由時報或蘋果 日報或中國時報之其中一報紙社會版下半頁刊登1 日。3.就 本判決第一項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4.駁回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 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李佳 訓係上訴人家樂福生科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註冊第395338號 「Carrefour 及圖」商標係被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 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 竟基於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 上訴人家樂福生科公司所生產型號為「S1」行動電話之內、 外包裝、電池及說明書等處,使用與被上訴人註冊商標近似 之附圖二所示「Carefour及圖」商標,並自102 年5 月7 日 至同年月14日止,在「GOMAJI團購網」上(另「GoodLife團 購網」亦有網址可供連結至「GOMAJI團購網」購買),以單 價3,590 元陳列銷售該「S1」行動電話,總計共售出24支, 上訴人家樂福生科公司則獲利7 萬3,236 元,另自102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7 日止,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單價3, 790 元陳列銷售「S1」行動電話(然查無成交記錄),又其 利用不知情之「GOMAJI團購網」員工及家樂福生科公司員工 ○○○,在「GOMAJI團購網」及「露天拍賣網站」銷售網頁 上,刊登標示有附圖二所示商標圖樣之產品包裝及產品實物 照片,並於網頁標題標示該商標英文字「Carefour」,露天 拍賣網頁下方則另有標示該商標圖樣,以行銷「S1」行動電 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該「S1」行動電話為被上訴人



所販售之虞,而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認定屬實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 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是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等 未經授權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 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 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 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 倍以下之金額。」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69條第3 項、第 7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等未經授權侵害被上訴 人商標權,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李佳訓為上訴人家樂福生科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家樂福生科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 定亦應對上訴人李佳訓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我國知名量販業者,所使用之「Carr efour 及圖」商標實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而上訴人等所使 用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與被上訴人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甚 高,又其使用在行動電話商品上,極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該行動電話為被上訴人所產製或銷售,又上訴人等 利用購物網站行銷其產品,宣傳效果較一般書面文宣等傳統 方式為強,然僅售出共24支,數量非鉅,且銷售總金額僅有 8 萬6160元,上訴人家樂福生科公司僅獲利7 萬3,236 元, 本件侵害行為之侵害所得非高,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上訴人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賠償金額,應以該商 品之零售單價100 倍計算,即35萬9,000 元較為適當(3,59 0 ×100 =359,000 ),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 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 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 字第656 號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 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等侵害 被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雖不足取,然其實際僅售出24支行動 電話,數量不多,且刊登網路銷售產品之期間亦不到1 個月 ,顯見其非長期、大量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以牟利,由本件侵 害時間、情節觀之,對被上訴人造成名譽上之影響有限,故 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一 部登載於新聞紙,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35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35萬9,000 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 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又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並求予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第36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家樂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佳訓不得上訴。
法商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就登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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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樂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