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32號
TPHM,102,上訴,132,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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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林芳菊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
11號,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林芳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李林芳菊明知周政諭(原名周明宗)並未教唆林國城傷害伊 ,而擔任警員公職時之陳文彰亦無包庇犯罪之事,竟意圖使 周政諭陳文彰受刑事追訴處罰,於民國99年3月12日下午1 7時17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署檢察事務官按鈴申告(檢察官起 訴書誤為99年4月1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 松山分局》誣告,應予更正),指訴周政諭教唆林國城於99 年1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伊之住處前,持盆栽砸伊使之成傷,涉嫌殺人未遂,並誣指 時任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管區警員陳文彰包庇周政諭,致周 政諭有機會唆使林國城為殺人未遂犯行等情,嗣臺北地檢署 受理後,承辦檢察官即依李林芳菊之申告意旨將案件發函交 由松山分局偵辦,經該分局偵查隊司法警察人員以周政諭陳文彰共同涉嫌刑法殺人未遂罪嫌依法對涉嫌人周政諭、陳 文彰進行調查,於調查後再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幸 經檢察官查明李林芳菊上開指控並不實在,於99年5月31日 以李林芳菊關於周政諭陳文彰之指訴顯與犯罪無涉,逕予 簽結,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周政諭陳文彰訴由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應予排除,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依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該 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時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且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 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李林芳菊固坦承曾前往松山分局對告訴人周政諭陳文彰提出殺人未遂告訴,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是 告訴人陳文彰周政諭林國城來傷害伊,蓋伊曾寫信給陳 水扁總統,渠等將之拷貝,且渠等與林國城常聚在廟裡,才 會發生林國城打伊的事情,又伊常常悼了東西要求看監視器 ,周政諭不給伊看,所以認為他們有官商勾結欺負伊云云。 查:
㈠被告於99年3月12日下午17時17分許,至臺北地檢署向該署 檢察事務官按鈴申告陳文彰周政諭涉嫌殺人未遂,指稱周 政諭教唆林國城於99年1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前丟6公斤重的盆栽砸伊,伊之前有向 三民派出所管區警員陳文彰反應周政諭無惡不作,但陳文彰 均置之不理,甚至包庇,致周政諭有機會唆使林國城傷害伊 等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依被告之申告意旨將案件發函交 由松山分局偵辦,經該分局偵查隊司法警察人員以周政諭陳文彰共同涉嫌刑法殺人未遂罪嫌依法對涉嫌人周政諭、陳 文彰進行調查,於調查後再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 檢察官於99年5月31日以被告上開關於陳文彰周政諭之指 訴,顯與犯罪無涉,因而簽結等情,有臺北地檢署申告案件 報告、詢問筆錄、被告99年4月12日調查筆錄(見99年度他 字卷第3548號卷第2至3頁、第14至15頁)、松山分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見99年度他字卷第3548號卷第9至11頁)、簽呈 等在卷可稽,並經調閱99年度他字第3548號影印卷宗核閱無



誤,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林國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9年1月28日伊有 與被告發生傷害糾紛,但並無人教唆、主導,此乃突發事件 ,伊雖認識之前的三民派出所主管陳文彰、里長之子周政諭 ,但與他們均無互動往來。99年1月28日傷害發生當天,周 政諭、陳文彰均未在現場,渠等於案發前亦無與伊往來或提 過傷害被告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而證人即告 訴人陳文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與林國城有何交往,不 清楚被告與林國城間糾紛,亦不了解99年1月28日林國城傷 害被告之事,更未教唆林國城傷害被告,因被告住處設有巡 邏箱,伊定時前往巡邏時,有時被告會向伊表示里長劉美鳳 、國民黨有貪污,伊告知若有事證請向派出所檢舉,蓋此非 伊職權,但伊經手範圍內被告並沒有正式到派出所向伊提出 檢舉,除此之外,被告亦未曾向伊檢舉或申訴周政諭、劉美 鳳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證人即 告訴人周政諭於偵查時證稱:伊未唆使林國城傷害被告,伊 與林國城並無關係,林國城傷害被告當日,伊還在工作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17028號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與林國城並無接觸與往來,且不知悉林國城傷害被告之 事,伊未唆使林國城傷害被告,伊並未拒絕被告申請調閱監 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第43頁),互核證人林國城、陳 文彰、周政諭之證述情節互相符合,足見證人林國城於99年 1月28日傷害被告之事,係事出突然,並非受到他人教唆所 致,證人周政諭亦無拒絕被告調閱監視畫面之舉,至證人陳 文彰未曾受理過被告申訴周政諭劉美鳳違法事宜,遑論有 何包庇犯罪可言,故林國城於99年1月28日傷害被告一案, 顯與陳文彰周政諭無涉。
㈢被告雖以伊曾寫信給陳水扁總統,該信函遭證人陳文彰、周 政諭拷貝,且渠等與林國城常聚集在廟裡,周政諭又不給伊 看監視畫面,故認陳文彰周政諭教唆林國城為傷害犯行, 伊並未誣告云云。然被告於99年3月12日至臺北地檢署按鈴 申告,及99年4月12日在松山分局製作告訴人筆錄時,係指 訴陳文彰對於伊反應周政諭在里內無惡不作乙事均置之不理 ,甚至包庇,致周政諭有機會唆使林國城為傷害犯行,已如 前述,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從未向陳文彰檢舉周政 諭或其母劉美鳳有何作姦犯科、危害鄰里,或貪污情事,亦 無陳文彰對伊之檢舉置之不理的情形,伊是向三民派出所其 他員警檢舉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又供承關於 周政諭教唆林國城傷害伊之依據,亦即周政諭林國城於93 年3月常在廟裡講伊壞話,而伊自99年1月28日遭林國城傷害



時起,至99年3月12日至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林國城、陳文 彰、周政諭時止,期間並未向任何人包括上開3人查證過林 國城是否受周政諭教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 ),是被告明知其未曾向時任警員之陳文彰檢舉或申訴周政 諭有何違法情事,遑論陳文彰有何受理檢舉而消極未予處理 、進而包庇之情形,被告復明知自己於傷害案發生後,並未 聽聞有何周政諭教唆林國城情事,亦未有任何查證行為,僅 以證人周政諭林國城於99年1月傷害案發生前、相隔已將 近6年之93年3月間周政諭林國城常有相聚之情形為據,即 逕向該管公務員誣指係因陳文彰包庇,致周政諭教唆林國城 為殺人未遂行為,足徵被告於99年3月12日至臺北地檢署按 鈴申告及99年4月12日在松山分局製作告訴人筆錄時之告訴 內容,顯非實情,其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虛捏以使他人 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與故意,甚為明顯。
㈣綜上,被告辯稱其並非誣告云云,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林芳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 告以申告行為誣告2人,只犯一個誣告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據 卷內臺北地檢署99年3月12日申告案件報告、同日臺北地檢 署詢問筆錄及松山分局99年6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第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示,被告係於99年3月12日至臺北地 檢署申告林國城陳文彰周明宗(即周政諭)共同涉嫌殺 人未遂,經臺北地檢署受理由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後,臺北 地檢署以99年4月1日北檢玲月99立6106字第2366號函發交松 山分局偵辦,有被告於99年3月12日至臺北地檢署申告林國 城、陳文彰周明宗(即周政諭)共同涉嫌殺人未遂之申告 案件報告、同日臺北地檢署詢問筆錄、局松山分局99年6月1 日北市警松分刑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99年 4月12日於松山分局調查筆錄(見99年度他字卷第3548號卷 第1頁至第3頁、第9至11頁、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是本 件被告係於99年3月12日下午17時17分許,至臺北地檢署向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署檢察事務官按鈴申告指訴周政諭教唆 林國城於99年1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000 巷0號伊之住處前,持盆栽砸伊使之成傷,涉嫌殺人未遂, 並誣指時任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管區警員陳文彰包庇周政諭 ,致周政諭有機會唆使林國城為殺人未遂犯行等情,原審就 此部分事實,誤認為「(被告)於99年4月12日15時45分許 ,至松山分局偵查隊,指訴周政諭陳文彰涉嫌殺人未遂, 並向該管公務員誣指時任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陳文彰



周政諭,致周政諭有機會唆使林國城為上開行為」,原審 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顯有錯誤。被告李 林芳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原審已詳為審酌 ,認事用法處刑均無不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憲 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是憲法保障伊有提起刑事告 訴之權利,被告所涉誣告罪與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權利抵觸 ,刑法之規定應無效云云,惟所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查被告自99年1月2 8日遭林國城傷害時起,至99年3月12日至臺北地檢署按鈴申 告林國城陳文彰周政諭時止,期間並未向任何人包括上 開3人查證過林國城是否受周政諭等之教唆等語,為被告所 自承(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是被告明知其未曾 向陳文彰檢舉或申訴周政諭有何違法情事,遑論陳文彰有何 受理檢舉而消極未予處理、進而包庇之情,復明知自己於傷 害案發生後,並未聽聞有何周政諭教唆林國城情事,亦未為 何查證行為,僅以周政諭林國城於99年1月傷害案發生前 、相隔約6年之93年3月間常有相聚之情形為據,即向該管公 務員誣指因陳文彰之包庇,致周政諭教唆林國城為殺人未遂 行為云云,是被告所申告之內容,純係出於杜撰,並扭曲事 實,藉端興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被告之濫行申告, 已逾越言論自由範圍,應受法律之規範,始符合一般國民法 律感情之認知,是本件被告所為不符「言論自由」免責之保 護,被告援引「言論自由」概念意圖解免刑責之說詞,自非 可取。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林國城對其傷害,即意 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率爾對告訴人周政諭陳文彰提出教 唆殺人未遂告訴,所告訴之罪名非輕,使告訴人2人無端捲 入刑事案件之調查,歷經偵查程序追究,影響告訴人生活, 被告以虛構之事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耗司法資源,犯後 仍飾卸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被告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表示所處之刑,請給予改易服勞役云云 ,因得否易服勞役屬於刑罰執行事項,依法由執行檢察官辦 理,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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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