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號
TPHM,102,上訴,1,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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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M KWUN YIM(中文姓名林冠琰
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LAM KWUN YIM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LAM KWUN YIM(中文姓名:林冠琰,下稱林冠琰)係美國人 ,與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童之母)原係男 女朋友,兩人於民國97年6 月間生有兒子林○○(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童),而A童於出生後,即由A童之母1人 獨自照料,林冠琰則僅提供金錢支應A 童之生活及教育費用 ,並在事先徵得A童之母同意之情況下探視A童。詎林冠琰明 知A童之母係對A童有監督權之人,竟基於使未滿20歲之人脫 離有監督權人之略誘犯意,趁A 童之母出國不在家且未獲其 事先告知之際,逕於民國101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至A童之 母與A 童同住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 卷),向當時在家照顧A童之印尼籍傭人A○○○○(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訛稱要帶A童外出買玩具後,略誘 是時尚未滿4 歲而無同意能力之A 童離開該址,以此不正方 式使未滿20歲之A 童脫離原來由A 童之母監督之狀態,而置 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林冠琰於同日略誘A 童未歸後,復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當日晚上8 時32分許,在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太平洋商務飯店內,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和兒一起死」之 加害A 童生命安全之文字簡訊至A 童之母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恐嚇A 童之母,使A 童之母心生畏懼。 嗣經A 童之母報警處理,於101 年5 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 位於嘉義縣布袋鎮○○路000 號之海王星大飯店內查獲林冠 琰及A 童,並扣得林冠琰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家庭等犯行,就 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上訴人即被告林冠琰如何於上揭時地利用對A 童有監督 權之告訴人A 童之母出國不在家之際,向當時在家照顧A 童 之印尼籍傭人B 女訛稱要帶A 童外出買玩具,而略誘當時尚 未滿4 歲而無同意能力之A 童離開該址,以此不正方式使A 童脫離由A 童之母監督之狀態,並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 ,嗣於101 年5 月20日晚上8 時3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 號11樓之太平洋商務飯店內,有以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和兒一起死」之加害A 童 生命安全之文字簡訊至A 童之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恐嚇A 童之母,使A 童之母心生畏懼等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冠琰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48至49頁、第50頁反面、第51 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第109 頁、第11 0頁), 核與告訴人A 童之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 人B 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且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處)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告 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7至20頁、第23至 25、30、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略誘未滿20歲男子脫離有監 督權之人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 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 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 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A童為97年6月間出生之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1紙在卷 足憑,被告於101年5月20日擅自將A童帶離告訴人位於臺北 市信義區基隆路之住處,當時A童尚未年滿4歲,本無任何自 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可言,則被告既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將 A童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使之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略誘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41 條第1 項 、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 知告訴人為對A 童有監督權之人,竟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 意,即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將A 童帶離告訴人之前開住處 而脫離告訴人之監督權範圍,事後復在告訴人遍尋不著A 童 ,心急如焚之際,再以加害A 童生命安全之言語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飽受驚嚇,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所為本無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 使用之手段亦非暴力,並審酌被告使A 童脫離告訴人監督權 僅4 日即為警查獲,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 境小康,業商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就所犯略誘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所受 宣告刑,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惟原審為本案 判決時,刑法第50條尚未修正施行,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當庭表示同意依法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復以扣案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 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併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復非違禁物,爰不另 予宣告沒收,併予判決理由敘明。另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 法第95條定有明文,則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否有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依職權以為判斷;經以本件被告為外國人,雖經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其既與我國國民之告訴人育有子女即A 童,為其日後探視子女之人道考量,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併於判決理由敘明。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而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原



審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而在我國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原 屬男女朋友並關係,並育有A 童,惟因彼等並無婚姻關係, 因而由告訴人擔任A 童之監護人,此次被告或因思念A 童, 一時失慮,未能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致觸犯本件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悔過書各 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雖被告嗣未能悉依 和解條件履行,惟已見其知所悔悟,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表示接受被告為緩刑宣告並交付保護管束,以對被告行為 有所約束之裁判(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面),因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4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又被告雖為A 童之親生父 親,然明知告訴人為對A 童有監督權之人,竟未事先徵得告 訴人之同意,即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將A 童帶離告訴人之 前開住處而脫離告訴人之監督權範圍,事後復在告訴人遍尋 不著A 童,心急如焚之際,再以加害A 童生命安全之言語恐 嚇告訴人,使告訴人飽受驚嚇,顯見其法治觀念未佳,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便對被告之行為有所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罪)




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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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