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謂:㈠系爭鋁料在拆除之後,係屬威丞公司 所有,且擺放在未拆除之舊有建物內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經證人李文華、沈重模證述在卷,且為原審判決所是認 ,足見系爭鋁料確實為他人(即威丞公司)所有之物。㈡依 證人李文華、沈重模之證詞,被告係在未獲得所有權人同意 之情況下,擅自搬運及出售系爭鋁料,難認其主觀上無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㈢原審依證人何銘昌之證詞,認被告處 理系爭鋁料業已獲得威丞公司同意,然何銘昌與被告之間具 有利害關係,難期為公正陳述,其證詞不無迴護、偏袒被告 之虞,自難僅憑其單一證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原 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云云。
三、查原判決就被告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已論述綦詳,且就證 人李文華、沈重模之證詞如何無法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暨證人何銘昌之證詞如何無袒護被告之 情形,均論析明確,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檢 察官提起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無非就原 審已詳加審酌暨妥適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合於法律上程 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