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
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2 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094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佳生原為復華消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負 責人。鄧明政則為復華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主管。民國92年 初鄧明政欲離職,徐佳生竟與3、4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2年 2月1日某時許,在復華公司台中分公司辦公室,由徐佳生向 鄧明政恫稱:「如果你不簽立本票,就沒有辦法離職。」等 語,其餘3、4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在旁助勢圍住鄧明政, 致鄧明政心生畏懼,而簽立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之本票33張(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32張、面額 4萬元 之本票1張)。嗣因徐佳生於93年4月22日持其中13張本票向 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3年度票字第2291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鄧明政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鄧明政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證人鄧明政、林美芳及邱德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於原 審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 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徐佳生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於前述時、地要求告訴人鄧明政簽發本票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向鄧明政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鄧明政擔任復華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主管,鄧明政之所以簽 發本票,是因復華公司內部規定,主管享盈餘也需承擔虧損 ,當時台中分公司因仍是虧損狀態,鄧明政欲離職,即需承 擔公司虧損,才要求鄧明政簽發本票,且不得於離職後從事 相關工作,我自始均未恐嚇鄧明政。」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鄧明政因離職遭被告徐佳生及3、4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出 言恐嚇而簽立本票之基本事實,已經告訴人鄧明政指訴綦 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美芳證述之情節,相合一 致前後如一,並無明顯瑕疵。參酌證人鄧明政與林美芳與 被告徐佳生素無仇恨怨隙,已經被告徐佳生坦承(見他39 7號卷第13 頁),衡情證人鄧明政與林美芳並無甘冒偽證 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徐佳生之必要;此外,並有民事本票 裁定聲請狀、本票影本13張及原審93年度票字第2291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票2291 號影卷第1至11頁反 面)。證人鄧明政及林美芳之證詞,可信屬實。(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原審101年5月24日庭提之復 華公司章程(見審易卷第18 至29頁),製訂日期為92年9 月13日,距離告訴人鄧明政離職日92 年2月1日,已歷7月 之久,且該章程內容僅記載有關公司紅利分配方式及公司 件責任額(見審易卷第26至27頁),並無記載被告所辯公 司單位主管需承擔公司虧損、設置成本及離職員工需簽立 本票擔保競業禁止等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翻異前 詞供稱,有關公司主管要承擔公司虧損並未記載於章程內 ,而是口頭告知云云(見易卷第14頁反面);然而此均經 證人鄧明政、林美芳及復華公司台中分公司員工邱德海所 否認(見易卷第77、80、81頁反面、88頁反面、92頁), 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又被告於100年2月 11日警詢初供:「當時公司因鄧明政業績不佳,要求他離 職,但因鄧明政是股東之一,且公司是虧損狀態,所以要 求鄧明政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但簽了幾張我已忘記了 。」云云(見他397卷第13 頁);再於100年8月10日偵查 中供稱:「鄧明政當時是擔任台中分公司業務,因設立台
中分公司時是由鄧明政向總公司借錢,而台中分公司於鄧 明政離職時還是虧損,所以要求鄧明政支付跟總公司借款 設立分公司的錢,而案發當時我並不在場,是公司同事告 知我此事」云云(見他397卷第43至44 頁);101年2月22 日偵查中再供稱:「案發時是公司襄理黃致賢與公司其他 同事去台中要鄧明政及邱德海簽本票,因復華公司各借了 鄧明政及邱德海30萬元作為設立台中分公司的基金與成本 」云云(見偵卷第50頁);另於原審101年5月24日準備程 序中供稱:「公司章程有記載總公司提供單位設置成本及 廣告行銷費用,再按月扣除個人獎金來攤還,當時鄧明政 離職時獎金少於應負擔之費用,所以鄧明政跟公司談,願 意按月攤還,所以簽了面額3萬元的13 張本票」云云(見 審易卷第15頁反面);再於原審10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中 供稱:「總公司於設立新單位時,會借給主管一筆金額作 為單位設立成本,因單位主管不用現金入股,享有單位盈 餘,也要承擔虧損,當時總公司共借了60萬元給鄧明政與 邱德海,而鄧明政及邱德海離職時,台中分公司還是虧損 ,所以要求需一人承擔30萬元、共60萬元之設置成本,至 於其餘9 萬元應係連續虧損之金額,此部分均是黃致賢自 台中分公司回來後,事後由會計告知」云云(見易卷第12 頁反面至第15頁);於101 年12月26日原審審理中供陳: 「當時是因為要鄧明政償還台中分公司設置成本及擔保日 後不會從事相關行業始簽立本票,但我無法提供此部分文 件,案發時我確實有在台中分公司,也知道鄧明政在辦公 室內簽本票,但我沒有一直在該辦公室內」云云(見易卷 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得證被告之供述不僅與證人鄧明 政、林美芳及邱德海證述之情節相悖,且關於究因何事而 要求告訴人鄧明政簽立本票,以及於行為時被告是否在場 等情更是不斷更易供詞;況且員工分派盈餘或虧損及競業 禁止義務,攸關工作績效與公司整體經營,豈有以空口告 知之理。被告辯稱告訴人為承擔公司設置成本與虧損並擔 保競業禁止而簽立本票云云,顯然無據,不能採信。(三)綜上,被告明知於行為時告訴人鄧明政並未積欠公司或被 告個人債務,也不具有承擔公司虧損的義務,竟強行要求 告訴人簽立本票,被告徐佳生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的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一)被告與共犯之間因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著 手實行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 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應依現行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 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 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 則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 法,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配合修正刪除前的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規定,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 折算1日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的舊法有利於被告。(四)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處斷。四、論罪:
(一)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 分離關係,自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詐欺取 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被告徐佳生 與在場3、4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恐嚇手法取得迫使告訴 人鄧明政簽發之本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與在場3、4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間,因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的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告訴人鄧明政欲離職, 竟以索討公司虧損為藉口,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重大危害, 且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人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求處有期徒刑2 年以上 之刑,尚嫌過重,而論處被告徐佳生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心
理上深切的恐懼,迄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期,顯屬過 輕」等語。經查,起訴書載明:「倘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 刑者,請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審所處刑期,符合起訴書求刑的範圍。雖然原審蒞庭檢 察官從重具體求刑2年有期徒刑(見易卷第103頁反面), 然被告所犯之罪,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對於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不具悔意的被告,判處 1 年有期徒刑,並未顯然過輕;至於被告因適用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而得以減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並得有易刑 的機會,並非被告犯罪時所得預知,自不能因此即認原審 量刑過輕。蒞庭檢察官對於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事由,仍 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固以傳真信函表示舉家搬遷,未適時 收到開庭傳票,直至開庭前3 日才經由鄰居轉交,致未克出 庭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然查,「被告、自訴人、告訴 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 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 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 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被 告住居所搬遷,並未向法院陳報,已於法不合;再經本院查 詢被告戶役政資料,被告之住所仍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段000巷00號」,並未更動,有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 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又本院102年3月13日審理期日傳票已經被告之母翁玉蘭於10 2年3月6日簽收,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 頁)。被 告以傳真信函聲稱「開庭前3 日才經由鄰居轉交」云云,顯 與事證不相符。綜上,被告徐佳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不待其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