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327號
TPHM,102,上易,327,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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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峰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群峰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證人林漢禎確實遭他人欺罔而交 付財物,原審未查,認為林漢禎非遭他人欺罔而交付財物, 顯有違誤。〈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擔 任芯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與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前往 銀行辦理支票帳戶,領取空白支票供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向證人林漢禎佯裝購買葡萄,然後簽發無法兌現 之支票交付該證人,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幫助詐欺罪云云,指 摘原判決不當。
三、本院查:原判決以本案尚無法認定證人林漢禎係以欺罔手段 訛詐告訴人李啟元;且被告林群峰亦未參與或經手林漢禎持 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之事;又林漢禎也不是本案之被害人 等情,認為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使法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確信 ,而判決被告無罪,已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再觀 之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茲檢察官 就其起訴所主張之事證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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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