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24號
TPHM,102,上易,224,201303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志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志華與告訴人于志鈞係相識10多年之 朋友,被告陸志華平日居住於馬達加斯加及南非,直至民國 98年1月初起始回臺定居,遂邀請告訴人于志鈞至其住處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用餐,期間被告陸志 華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向告訴人于志鈞誆 稱:渠所販售之中國古董係委託南非古董商向已退休之南非 國會議長收購進口,因自國外進口,故須以美金計價,匯差 自付且不准殺價,一再保證渠所販售古董係真品,並已在臺 灣聘請名為「米青」之專家鑑定沒問題,使告訴人于志鈞陷 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被告陸志華上開居住處 ,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被告陸志華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古董共 計37件,價值共計美金1萬6,920元,嗣告訴人于志鈞在瀏覽 網路上中國古瓷器拍賣網站商品時,無意間發現被告陸志華米青陶瓷店有多筆買賣交易紀錄,均以相當便宜之價格購 買,卻以國外進口美金計價之價格販售予告訴人于志鈞,告 訴人于志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陸志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 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 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 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 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陸志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于志鈞之指訴、被告自承確曾販售古董予告 訴人于志鈞、證人即奇摩拍賣賣家張文立王寶珠方光榮施慧純林婉筑周蕙鈴、林其慶證稱曾販售新臺幣(下 同)數百元至2千元之物品予被告陸志華,以及雅虎奇摩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年3月19日雅虎資訊(101) 字第00494號函文、雅虎奇摩拍賣之電腦列印畫面、古董照 片、錄音譯文各1份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奇摩 拍賣購得許多藝品物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



:伊確有於94年自南洲進口一些古董,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之 物件,都是他親自到伊住處挑選的,我有跟告訴人說你自己 請高手看物件,我只有跟告訴人講我在南非的故事,並沒有 保證賣給他的都是南非來的。伊販賣予告訴人之物品,來源 包括南非收購、網路購買、出國收購及向臺灣古董商購買, 伊對告訴人說伊自國外收購的物件,並不是指伊在奇摩拍賣 買的這些物件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于志鈞主張如附表所示之37件物品,均係被告陸志華 於奇摩拍賣交易(奇摩拍賣代號Y660b943644)購得,再高 價轉賣於伊,提出網頁紀錄31頁暨照片37幀為證(100年偵字 第26頁至66頁)。然被告否認伊賣給告訴人之物件均係自奇 摩網站買得,辯稱:伊是有在奇摩拍賣網站購買物品,拍賣 之交易資料沒有錯,但是上面貼的照片是不是伊買的東西伊 無法確定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而證人即奇摩拍 賣賣家黃建華證稱:照片所示之商品伊沒有印象,應該不是 伊賣的(詳見調偵卷第50頁)、郭國祥證稱:對照片所示商 品沒有印象,拍賣評價資料也不是伊寫的(詳見調偵卷第50 頁)、劉錫祈證稱:該2筆交易之拍賣評價資料是伊寫的, 不過伊所販售之商品與照片中所拍攝之瓷器不符,不是伊所 販售的商品(詳見調偵卷第88頁)等語,足認告訴人于志鈞 提出被告陸志華於奇摩拍賣交易紀錄31頁之物件,與其所提 出被告販售之商品照片37幀並不完全符合,不能據以證明全 部係被告自網站購買取得。
(二)次查,被告陸志華於偵查中自承:伊確曾向告訴人于志鈞保 證,其所販售予告訴人于志鈞之物品,「大部分」係自國外 進口等語(詳見調偵卷第11頁),參以告訴人于志鈞提出其 與被告陸志華100年8月3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告訴人問 :我跟你買的這些古董,是不是真的都是國外來的?)被告 答:我跟你保證好嗎,它們都是早期收藏,不是在台灣收的 ,我已經問過好幾次了,你相信我,而且是他們收藏幾十年 了。(告訴人問:保證都是國外來的?)被告答:對,大部 分。我叫你請高手來,也叫你去請教別人。(告訴人問:可 是我請別人看,都說是假的?)被告答:怎麼說呢!我也請 人家看過,有的是很低、仿的,有的是很高。(告訴人:小 陸,我是真的一直很相信你,也是你一再說,台灣、香港、 澳門、中國大陸都是假的,而且你一再說是你國外古董商朋 友幫你找的,我才相信你的。)被告答:你聽我說,這貨怎 麼來,我不可能告訴你,這是我的門道,這是一位很有錢的 老人,以前是國會裡的,交給一位女的幫忙處理,我經過自



己判斷,覺得很老就買了,後來還請『米青』幫忙看,並且 還請人去問賣的女孩,這些貨有沒有問題,對方回答是早期 很早很早在香港...」相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偵字卷第14222號,下稱偵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 告與告訴人洽談時,僅保證「大部分」是國外來的,而非「 全部」,究竟比例如何不明。而被告確有於94年間自南非進 口二個貨櫃,有所提太平洋國際航線提單二紙為證(本院卷 第56頁、57頁),足認其確有自南非進口一些古董物件,告 訴人自奇摩網站擷取之網頁物件,證人即奇摩拍賣賣家施慧 純等人既不能證明係被告購得,自不能排除告訴人向被告所 購物件,部分係被告自南非進貨取得。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 號1之「青花蓮花纏枝罐」被告出售時,瓷器標韱上尚「祖 父收藏」,剛好跟網路上的賣家名稱相同,可以證明係被告 自奇摩網站上購買的,提出照片乙紙為證(偵卷第33頁)。惟 被告既未保證其出售物件「全部」來自南非,則縱有部分來 自奇摩拍賣網站購得,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施用「詐術」,資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再查,告訴人指稱被告販售之物件均以美金標價,可證被告 當時係以進口貨誑騙告訴人云云,就此,被告陸志華固坦承 :伊之物品均以美金標價後,再以台幣賣予告訴人(詳見偵 卷第10頁),然以美金標價僅係被告要約之方式,告訴人於 購買時,仍得依當時匯率換算成新台幣,藉以判斷物件價格 之合理性。被告確曾自南非進口一些古董物件,已如上述, 則其當初以美金計價進口之物件,再以美金標價方式出售, 並無不可。縱有部分物件係自奇摩網站拍賣取得,為求統一 ,一律以美金計價出售,亦不違常情,不能遽認係被告施用 詐術。又告訴人係塔突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寶 石、翠玉、蜜臘、水晶之收購、出售,有所提名片乙紙在卷 可稽(調偵卷第5頁背面),足認其係從事相關行業,自有相 當採購經驗,是否會輕信被告之一面之詞,本非無疑。且中 國古董,本無一定之客觀價格,衡依物件之稀有性、美感性 ,市場認同度而定,與是否自國外進口,並無必然關係。告 訴人對被告出售之古董物件,本可自行判斷價格是否合理, 亦可委請專家鑑定,再決定是否購買。被告亦供稱:有請告 訴人請高手來看等語,則告訴人購買之初,已可要求被告出 示進口相關證明,亦可委請專家看貨,採適當方法保護自己 ,避免損害發生,其願意以彼此合意之價格購買,自係認為 價格相當,難謂因被告之說詞而陷於錯誤,自不能僅因事後 發現部分商品係被告自奇摩網站購得,即謂被告施用詐術。 且如附表所示之37件物品,被告於偵查中固一度供稱:附表



物件都是我賣給告訴人的等語(調偵卷第12頁),惟嗣於原審 則否認均係其所販售,辯稱:我真的不記得,這不可能去記 等語(原審卷第30頁)。告訴人于志鈞就此雖提出其所有台北 富邦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為憑,惟金融帳戶之現金提款 ,原因多端、用途非一,且其向被告購買古董之時間,僅泛 言98年或99年間,並無確定日期,不能核對帳戶支出款項日 期,據以證明何筆支出均係用以支付向被告陸志華購買物品 之款項,是如附表所示之37件物品,無法證明均為被告陸志 華所售予告訴人于志鈞及價格為何。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販 售價格,乃據告訴人于志鈞單方指訴所製作,被告否認有高 價賣出情事,被告出售該等物品實際賣價為何,並無收據或 發票佐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以告訴人所稱之美金價格, 販售附表之物件予告訴人,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被告陸志華固曾自奇摩拍賣販入古董物件,並有出售 予告訴人之事,然不能排除部分物件來自南非,且古董並無 一定價格,告訴人本可自行或請人鑑定被告所定價格是否合 理,決定購買與否。又如附表所示之37件物品,售價若干, 僅有告訴人之說詞,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是公訴人所舉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陸志華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 犯意及實施何種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及受有何種損害 ,難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 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 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 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調查 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承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伊賣給告訴人,且證人張文立方光榮林婉筑均證稱卷附奇摩網站翻拍照片係尹等所出售 ,被告於拍賣網站上購入後,改以美金計價轉售予告訴人。 被告在原審之供述反覆,且與前述證人之證述不符。又被告 係賣方,為確認實際售價,較之買方更容易知悉進貨價格及 實際售價,應由被告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以便法院為 必要之調查,被告僅空泛辯稱不知實際售價,難逕為有利之 認定云云。查證人張文立於偵查中證稱:照片編號16、17、 18(即附表編號17、18、19)這三樣我確定有賣給華(即被告) 過,他是用匯款給我,都是用他的奇摩帳戶跟我買的,時間 在98年8或9月等語(調偵卷第9-10頁);證人方光榮於偵查中 證稱:我在奇摩以「翠寶閣」販賣中國瓷器,照片編號21(



即附表24)是我販賣的,賣幾百元左右,來源是我在建國玉 市或光華商場買的等語;證人施慧純於偵查中證稱:偵卷第 54、56、57頁照片之商品(照片編號22、24、25,即附表編 號25、27、28),外面販售類似商品很多,所以我不太確定 是否我販售,之前都是我先生跟他(被告)通電話,我負責寄 送商品,所以我記得的確有販售上開商品給被告等語;證人 林婉筑證稱:偵卷第63頁照片之商品(即附表編號36、37)是 我販售的,我有跟被告通過電話,所以對他有印象,上開商 品售價應該是2-3百元等語(以上見調偵卷第37、38頁)。依 上開證人之證述,固可認定上開商品係被告自奇摩網站購得 ,嗣由被告轉賣予告訴人。惟上開商品,被告否認確有高價 售出情形,則被告究以何種價格出售予告訴人,單憑告訴人 所提出之存摺明細,不足以認定,已如上述,自不能僅憑告 訴人單方說詞,據以認定被告出售之價格。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法,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是檢察官主張本件應由被告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供法院 調查云云,自不可採。且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住處照片顯 示,被告租住處房間內,放置甚多鐵架,其上擺設眾多古董 物件,有些則尚在紙箱內,並未啟封(原審卷第24頁附件), 單以擺在鐵架上之物件,粗估總數估在百件以上。又被告並 未以商號名義展售古董物件,尚難認係經營古董買賣,其於 原審已提出擺設古董之照片及數紙隨手紀錄之交易資料,可 認其並無記帳之習慣,以如此眾多物件,被告既未記帳,詳 載各物件販入、售出價格,那些物件係自南非販入、那些是 自國內網站購得,徒憑記憶,自難期能提出精確之事證。綜 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古董名稱 │販售價格(美金)│




├──┼────┼──────────┼────────┤
│1 │99年間 │青花蓮花纏枝罐 │3,888元 │
│ │ │ │ │
├──┼────┼──────────┼────────┤
│2 │98年間 │綠釉刻龍雲梅瓶 │450元 │
├──┼────┼──────────┼────────┤
│3 │98年間 │早期青蛙陶罐 │360元 │
├──┼────┼──────────┼────────┤
│4 │98年間 │汪野亭粉彩山水人物天│188元 │
│ │ │球瓶 │ │
├──┼────┼──────────┼────────┤
│5 │98年間 │早期粉彩雲桃花口盤 │220元 │
├──┼────┼──────────┼────────┤
│6 │98年間 │青花攀枝蓮瓶 │280元 │
├──┼────┼──────────┼────────┤
│7 │98年間 │劉雨岑花鳥粉彩盤 │220元 │
├──┼────┼──────────┼────────┤
│8 │98年間 │黃地粉彩花蝶紋蓋罐 │138元 │
├──┼────┼──────────┼────────┤
│9 │100年間 │絞胎雙耳三足爐 │288元 │
├──┼────┼──────────┼────────┤
│10 │98年間 │唐長沙窯青黃釉提樑壺│680元 │
├──┼────┼──────────┼────────┤
│11 │99年間 │鈞窯雙耳小碗 │280元 │
├──┼────┼──────────┼────────┤
│12 │99年間 │青花小罐 │188元 │
├──┼────┼──────────┼────────┤
│13 │99年間 │青花龍鳳筆筒 │98元 │
├──┼────┼──────────┼────────┤
│14 │99年間 │明代青花瓷器青花罐 │320元 │
├──┼────┼──────────┼────────┤
│15 │98年間 │官窯節節高昇瓶 │480元 │
├──┼────┼──────────┼────────┤
│16 │98年間 │霽紅釉小罐 │280元 │
├──┼────┼──────────┼────────┤
│17 │98年間 │青瓷劃花底紋盤 │380元 │
├──┼────┼──────────┼────────┤
│18 │98年間 │紅釉筆筒 │220元 │
├──┼────┼──────────┼────────┤
│19 │98年間 │粉彩福桃尊 │2,888元 │




├──┼────┼──────────┼────────┤
│20 │98年間 │早期雙耳銅爐 │288元 │
├──┼────┼──────────┼────────┤
│21 │98年間 │老件鎏金觀音 │220元 │
├──┼────┼──────────┼────────┤
│22 │98年間 │明宣德銅爐 │420元 │
├──┼────┼──────────┼────────┤
│23 │98年間 │老件青花瓷碟 │320元 │
├──┼────┼──────────┼────────┤
│24 │98年間 │粉彩花開富貴葫蘆鼻煙│88元 │
│ │ │壺 │ │
├──┼────┼──────────┼────────┤
│25 │98年間 │老件絞胎碗 │220元 │
├──┼────┼──────────┼────────┤
│26 │98年間 │青花老瓷碗 │420元 │
├──┼────┼──────────┼────────┤
│27 │98年間 │老件鈞窯杯4個1組 │376元 │
├──┼────┼──────────┼────────┤
│28 │98年間 │老件鈞窯對杯 │188元 │
├──┼────┼──────────┼────────┤
│29 │98年間 │唐代絞胎小壺 │380元 │
│ │ │ │ │
├──┼────┼──────────┼────────┤
│30 │98年間 │淺降彩釉魚藻紋魚樂其│888元 │
│ │ │中蓋罐 │ │
├──┼────┼──────────┼────────┤
│31 │98年間 │銅胎鎏金睡蓮童子紙鎮│188元 │
├──┼────┼──────────┼────────┤
│32 │98年間 │西藏密宗黃財神 │188元 │
├──┼────┼──────────┼────────┤
│33 │98年間 │聖綠度母多羅菩薩 │188元 │
├──┼────┼──────────┼────────┤
│34 │98年間 │密宗象鼻財神 │188元 │
├──┼────┼──────────┼────────┤
│35 │98年間 │黑財神 │188元 │
├──┼────┼──────────┼────────┤
│36 │98年間 │青花人物罐 │138元 │
├──┼────┼──────────┼────────┤
│37 │98年間 │討喜的小雞瓶 │188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塔突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