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淳宜
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 律師
陳英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8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淳宜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並自民國(下同)96年5月20日起與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 ,屬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 對於業務上所職掌病患之病歷資料,須依治療之實際情況為 登載,不得將未治療之項目登載於相關病歷資料上據以向健 保局申領健保醫療費用,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7年4月間起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起 訴書附表漏列編號14)之申報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健保 對象所未曾實施如附表一所示申報情形之治療,登載於業務 病歷資料上,並持該不實之病歷資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 報日期向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致健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被告確有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健保對象診治如附表一所示申 報情形之牙齒治療,而給付被告相關醫療費用,以此方式向 健保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 050元之健保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健保特約醫 療機構申報醫療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證據能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件經本 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 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 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健保局訪查科員許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健保局98年11月 4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牙醫診所基本資料表 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如附表一所示健保
對象之健保局臺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健保局牙科患者 實地訪視口腔檢查紀錄暨勘驗照片、○○牙醫診所病歷表及 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之申報情形登載於如附表一 所示健保對象之○○牙醫診所病歷表上,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申報日期及申報情形向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 稱:如附表二被告答辯內容欄所示。經查:
㈠被告為○○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並有將附表一所示之申報 情形登載於如附表一所示健保對象之○○牙醫診所病歷表上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日期及申報情形向健保局請領醫 療費用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對象之○○牙醫診所病歷 表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24 、27 -30、37-41、44-48、52-58、61-65、76-80、83-86、88-9 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核先敘 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1、2、4-13、18部分:此部分經被告向全民健 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健保局將相關卷證再檢送 請專業牙科醫師審查結果,審定結果略以:⒈吳勤英部分, 吳勤英如附表一編號1、2牙位,均係填補頸部、頰側單面, 依卷附健保局提供之訪視照片,或未照到填補位置,或雖照 到卻無法判定,僅有一張可分辨,與被告提供之吳勤英照片 相符合,如依被告提供之98年6月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2 牙位均有填補過,惟因填補品質太差,應予以核刪,但非屬 虛報。⒉袁慧華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於97年12 月2日申報牙位16銀粉充填3面(咬合、遠心、齶側面),但 訪視口腔檢查紀錄記載牙位16是銀粉充填2面,未記載充填 部位,無法排除因牙勘條件,無法看清楚遠心或齶側面填補 。⒊張志明部分:經比對健保局提供之訪視照片及被告提供 之照片,被告確有填補如附表一編號5、6、7之牙位,只是 填補品質太差,應予以核刪。⒋許淑智部分:健保局未提供 訪視時之如附表一編號8、9、10之牙位照片,無法判定。 ⒌劉美靨部分:健保局提供之訪視照片中未有如附表一編號 11、12牙位之牙面照片,惟依被告提供之照片,能分辨有充 填如附表一編號11、12牙位,只是填補之品質極差。⒍葉友 琳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牙位35無法排除因牙勘條件 ,致無法看清楚頰側或齶側面填補。⒎陳麗霞部分:如附表 一編號18部分,健保局未提供牙位11、21之訪視照片,無法 判定。綜上所述,關於吳勤英、張志明、許淑智、劉美靨、 袁慧華(牙位16)、葉友琳(牙位35)及陳麗霞(牙位11、
21 )部分,或因無足以採認之訪視照片,無法判定是否屬 虛報,或因填補品質太差,應予以核刪,並非屬虛報,已如 前述,則本件健保局將前開部分牙位列入以不實治療項目列 入申報而詐欺健保費之範圍,即有未妥等語,有全民健康保 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8)權字第21388號審定書附卷可參(見 易字卷一第54-57頁),此情並經證人許翠華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無訛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下稱:易字卷)三第177頁 】,復經原審法院向健保局函調(98)權字第21388號審定書 所憑之卷宗資料(包括○○牙醫診所看診之保險對象訪問紀 錄、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負責醫師說明、病歷及案源等資 料),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核閱無訛(見易字卷一第138-33 0頁)。是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以登載不實之病歷詐領 健保費用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㈢附表一編號3證人袁慧華部分:
⒈證人袁慧華牙位24、26未發現充填材料等情,固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辯稱:牙位24、26是筆誤,應是牙位25、27。而牙 位25、26、27是在試戴中之假牙,袁慧華主訴牙位25、26、 27假牙不舒服,所以伊幫她上麻藥洗牙,治療流血問題,但 是洗牙中因假牙鬆脫取下,發現牙位25、27咬合面有比較大 之蛀洞,所以做咬合面之銀粉充填後再固定假牙等語。經查 :證人袁慧華於98年2月27日健保局訪查時雖證稱:「(問 :請問左上第5、6、7牙,《智齒前》的假牙,何時做的, 有無拆下過做何治療?)好幾年前做的假牙,也是賴醫師做 好,因做的很好,一直未拆下過做治療」等語(見他卷第25 頁),惟證人袁慧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問:你有在○ ○牙醫就診過嗎?)有,大概是在96、97年間,正確時間不 記得,也許更早。(問:你還記得你在○○就診的情況?) 我有牙痛、化膿等情形就醫過,很多顆牙齒都有治療過,我 印象中就是左右兩側,上下排牙齒都有。(問:你還記得你 左上的5、6、7顆是何時做治療的?)也是大概96、97年間 。(問:你的左上5、6、7的假牙是當時做的嗎?)應該是 。(問:做好之後,有無再拆下來過?)之前有過出血,有 治療過,但我不知道是如何治療的。(問:你記得是何時拆 下來治療的?)我不太記得。(問:距離你牙齒做好,多久 之後,就發生出血,必須拆下來治療?)我不太記得,只記 得有拆下來重新治療。(問:你剛才有提到左上假牙有流血 的情形,這是你自己記得的情形,還是被告要求你到庭這麼 說的?)是我自己記得的,因為我的狀況真的很多」等語( 見易字卷三第137-138頁),據上開證人袁慧華前後之證述 而論,證人袁慧華於訪查時所為之證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相互歧異,已難遽以訪查時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經原審質以證人袁慧華於訪查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何有 異,證人袁慧華一再表示:「當時來我公司幫我檢查時,可 能是問我被告做的牙齒好不好,我可能是回答做的不錯」、 「當初健保局的醫生來問我的時候,看完我的牙齒問我一些 問題,當時他問我的意思是說被告做牙齒的技術好不好,所 以我才回答說被告做牙齒的技術很好,我現在其實也不記得 當初訪談問了什麼」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37頁反面、139 頁),則實無法排除證人袁慧華為表示被告製作假牙之技術 良好,始回答「因做的很好,一直未拆下過做治療」等語。 另依上開證人袁慧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左上第5、6、7顆牙 齒曾經拆下來做過治療,可徵被告所辯證人袁慧華左上假牙 曾經上麻藥洗牙,治療流血問題,於洗牙中假牙鬆脫取下, 發現咬合面有蛀洞,故為咬合面銀粉充填後再固定假牙等語 非全然無據。佐以證人即牙勘醫師黃振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在做根管治療之後,把牙套套上去後,有無可能 再發生新的蛀牙情形?)新的蛀牙一定是發生在邊緣以外, 就是沒有被假牙覆蓋到的地方,但有例外,就是假牙沒有黏 死,而原來的蛀牙部分也沒有清除乾淨,在假牙脫落的情況 下,就會發現這個原來的蛀牙部分,就會再把它清除乾淨, 填補後重新套上去。(問:假牙套上去沒有黏死,新的蛀牙 有無可能發生在咬合面?)在臨時黏著的情況下,因為臨時 黏著的膠會隨著時間過去而溶掉,所以有可能蛀牙也會發生 在咬合面…」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43頁反面),足見,牙 齒在套上牙套前咬合面有可能有蛀牙未清除乾淨,或在牙套 臨時黏著膠溶掉,假牙鬆脫之情況下,縱有假牙覆蓋其上, 牙齒仍有蛀牙之可能性,則會造成整顆牙齒每一面都可能蛀 牙,或從邊緣開始,或者口腔衛生良好之患者,反而因邊緣 尚可清潔,然咬合面清潔不到而從咬合面蛀牙,是在此2種 情況下,都可能發生未黏死之牙套鬆脫後,發現咬合面有蛀 牙,足徵被告所稱證人袁慧華牙套下牙齒咬合面蛀牙,再以 銀粉充填之情形並非無據。
⒉據上,牙位24、26與牙位25、27位置相近,確實無法排除被 告於記載病歷時有誤植之可能,而就牙位25、27被告所辯之 治療情形,除與證人袁慧華證述部分相符外,亦經證人黃振 慶證述確有可能發生,且對證人袁慧華進行牙勘時根本未將 牙套取下,無法確認被告係以何種方式治療,亦據證人黃振 慶證述明確在卷(見易字卷三第142頁反面),且不能證明 被告未有以銀粉充填之事實,則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有實際未 進行銀粉充填卻虛偽於病歷上填載而詐領醫療費用之情事,
尚有可疑之處,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確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 專業人士當無將牙位誤載之可能及證人袁慧華於健保局查訪 時所為證述雖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歧異,但法院審理時較健 保局初訪時,距案發時更久,且證人案發後亦與被告有所接 觸,難認證人於法院所述為真實云云。惟檢察官上開所執理 由,均經指駁如前,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14、15證人葉友琳部分:
⒈公訴意旨係以:證人葉友琳於健保局訪查時云:伊右下後方 智齒前1顆牙(牙位47)係在很久以前(去年在○○牙醫為 伊抽神經),由別家診所裝上牙套,之間至今未拆下來過; 右上智齒前1顆牙(牙位17)係2、3年(本人出國前)由被 告製作之牙套等語(見他卷第59頁),且依訪查醫師勘驗後 ,證人葉友琳牙位47、17為假牙套,有訪視口腔檢查紀錄足 按(見他卷第60頁),然被告卻申報有如附表一編號14、15 之治療情形,故認被告有以不實病歷虛報醫療費用之犯行。 經查:證人葉友琳牙位47、17為牙套,有訪視口腔檢查紀錄 可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就牙位17部分,被告 辯以:伊在葉友琳出國前所製作,且因葉友琳急著出國,故 牙套未黏死,仍在試戴中,葉友琳於97年9月求診時,因咬 合不適,由伊取下牙套清洗,發現內已有蛀洞,為避免蛀洞 繼續擴大,始再以銀粉充填等語。經查,於健保局訪查時證 人葉友琳僅稱牙位17於2、3年前由被告製作牙套等語(見他 卷第59頁),但並未述及牙位17之後是否有將牙套再拆下治 療或以銀粉填補之情況,是單憑葉友琳於訪查之證述已無從 認定被告未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5申報之銀粉充填3面之治療 行為,復參酌證人即牙勘醫師黃振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 般做完根管治療後,多久把假牙黏死,要看醫生判斷,一般 做得好,馬上可以黏死,但即便沒有黏死,也不會有鬆脫之 問題,伊也遇過10年都還沒有黏死之情形,通常是因為病人 有牙周病,醫生比較不敢把假牙黏死,在正常情況下,如果 病人對於假牙之咬合適應都沒有問題,就會把假牙黏死等語 (見易字卷三第143頁反面),足證牙套製作後未將假牙黏 死之情形非屬異常,且根管治療後之牙齒套上牙套未黏死而 鬆動,尚有可能發生新蛀牙之情形,已如上述,則難遽以證 人葉友琳所證該牙位係2、3年前製作牙套乙節,即認未有將 牙套拆下後再以銀粉充填之情形。另於健保局訪查勘驗時, 並未將證人葉友琳牙位17之牙套拆下後加以檢查有無銀粉充 填,是本件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就牙位17並未施作銀粉充 填。又證人葉友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右上是最後一顆牙
齒有在○○診所裝假牙,至於裝假牙之時間伊不太記得。伊 右上方牙齒有補過牙,但伊不知道第幾顆,補牙時間也不確 定。伊記得伊牙齒做了牙套後,曾經拆下來過做治療,當時 是牙齒不舒服叫醫生幫伊看,右上及右下假牙都曾經發生這 種情形,這2個牙位牙套沒有粘死,可以拆開,至於拆開之 時間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易字卷三第60-61頁),是依 證人葉友琳於審理中所證牙位17並未黏死,又有再拆下做治 療,以及右上牙齒曾有補牙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拆下以銀 粉充填等語,應屬非虛。另就牙位47部分,證人葉友琳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右下最後一顆牙在○○牙醫診所裝假牙,左 下與右下最後一顆裝假牙之時間差不多在97年左右,當時伊 出國剛回來所以有印象,至於2顆相隔多久,伊不記得。伊 右下牙齒有補過牙,但伊不知道第幾顆,補牙時間伊也不確 定。伊記得牙齒做了牙套後,曾經被拆下來做治療,當時是 牙齒不舒服叫醫生幫伊看,右上及右下都曾經發生這種情形 ,這2個牙位牙套沒有粘死,是可以拆開的,至於拆開的時 間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易字卷三第60-61頁),與證人 葉友琳於訪查時所述顯然不一,就此歧異之處,據證人葉友 琳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問:你當時在接受訪查時,所回 答都是實在?)我依據當時的記憶回答。我口腔有8顆假牙 ,且只有3顆牙齒沒有蛀牙,所以我時間點有可能搞錯。( 問:請求提示他卷證人葉友琳訪查紀錄,牙位47與牙位17 之相關問題,為何回答很久以前在別的診所是做牙套以及是 很久以前在○○診所治療的?)我記得我去○○診所一次, 我當時是牙痛,醫師跟我說要做牙套,我只有去過一次,之 後隔很久我去○○診所做牙套,我這2個牙位的牙套都是在 ○○診所做的,但製作的時間,我忘記了,我當時的回答有 可能是記錯了,因為我有很多顆假牙」等語(見易字卷三第 61頁),衡酌證人葉友琳當時牙齒蛀牙及裝假牙之情形為數 眾多,已難強求證人葉友琳清楚分辨各顆牙齒之治療時間及 情形,且病人並無法看見自己口腔內之治療位置、情形、方 式,另治療方式尚事涉醫療專業,病人對於自身牙齒、牙位 、病灶所在及治療方式在治療「當下」是否全然清楚理解, 已非無疑,更遑論事後作證時回想,難免有誤植誤記之可能 ,故此,證人葉友琳於訪查之證述雖距治療時間較近,惟證 人葉友琳之記憶既有上述因素影響,其正確性自不能單以距 治療時間為近之理由,遽認當時之證述可採。是以證人葉友 琳就牙位47治療情形之證詞前後亦屬不一,尚有瑕疵可指, 自難以證人葉友琳於訪查時就牙位47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再證人葉友琳就牙位47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
,核與被告所辯牙位47於3面銀粉充填,再製作牙套等語為 符,且依證人即牙勘醫師林佼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醫學 常規上如果屬於在製作牙套前先行以銀粉或樹脂填充,這種 情形可以解釋為是為了保存病人較多之齒質或是因為病人趕 時間沒有辦法送去做鑄造,這種情形雖然有填充及製作牙套 ,但在醫學上是屬於合理等語(見易字卷三第65頁),則被 告所辯牙位47於3面銀粉充填,再製作牙套等語,於醫療常 規上確屬可能。
⒉綜上,證人葉友琳牙位17、47於訪查時經勘驗雖為牙套,但 因並未以拆下或其他方式確認牙套下究竟有無施做銀粉充填 ,而係以證人葉友琳於訪查時之證述為推測,然證人葉友琳 於訪查時之證詞與原審審理時所證前後歧異,且於原審審理 時直承訪查時可能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已如上述,是認被告 此部分所辯,應非無據,自無以此為被告有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不利認定。檢察官上訴主張證 人葉友琳於健保局查訪時所為證述雖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歧 異,但法院審理時較健保局初訪時,距案發時更久,則證人 於法院作證時卻稱查訪時之證述記錯時間,法院證述始正確 等語,顯與經驗法則相悖,且被告辯稱葉友琳之病歷記錄除 上開牙位之治療記錄並無其所辯之治療記錄云云。惟按病人 之實際治療流程,本應完整詳實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形, 如漏未記載固有未妥,然尚無法以未有記載,逕論被告並無 為相關之醫療處置,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依其答辯雖有未盡 詳載於病歷資料上,然無礙於本院認定其有對葉友琳為申領 健保醫療費用之醫療行為,業如上述,是檢察官上開所執理 由,既經指駁如前,即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16黃郁文部分:
⒈公訴意旨係以證人黃郁文於健保局訪查時稱:因在○○牙醫 填補之白色樹脂會過敏,故到○○牙醫改成銀粉充填,也有 抽神經(位置在左上第4);伊在○○牙醫補樹脂有幾顆, 但不知牙位,因過敏不適到○○牙醫改成銀粉,但伊也不知 道位置或共有幾顆等語(見他卷第66頁),而牙位24、25確 實於97年2月18日經○○牙醫分別申報3面、2面複合樹脂充 填。且經訪查醫師勘驗結果:證人黃郁文牙位24係根管治療 中、牙位25係銀粉充填2面,故認被告申報有如附表一編號 16之樹脂充填係以不實病歷虛報醫療費用云云。經查:證人 黃郁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問:是否還記得在○○牙醫 做過假牙之外,還有無做過其他治療?)左上方的牙齒有做 過填充與根管。(問:你左上方的牙齒在○○牙醫之前,有 無在其他地方診療過?)有。是在○○牙醫。(問:在○○
做過何種治療?)補牙。(問:你左上方的牙齒在○○與○ ○牙醫就診期間間隔多久?)因為我在○○補牙之後我不舒 服,大約1個多月後,我就去○○牙醫就診。(問:你還記 得在○○做的補牙材質為何?)樹脂。(問:在○○牙醫做 的材質為何?)本來是樹脂,後來還是不舒服,醫師說可能 是有的人對樹脂有過敏,所以又改成銀粉。(問:你還記得 是哪一顆牙齒?)是左上方的第二小臼齒,就是牙位25的部 分。(問:就第二小臼齒,你說在○○牙醫有做過樹脂,再 做銀粉,間隔多久?)大約1個星期多,我記得有等了幾天 。(問:你左上方牙位第一小臼齒,就是牙位24,你有無在 ○○牙醫做過根管治療?)有。(問:那是在○○診所補樹 脂之前或之後做根管治療?)之後。(問:在○○牙醫做完 根管治療之後,有無做過樹脂充填?)應該有。」等語(見 易字卷三第109-110頁),足見證人黃郁文牙位25因不適而 至○○牙醫重新填補樹脂後仍覺不適,經被告告知可能因對 樹脂過敏又再改以銀粉填補,以及牙位24於進行根管治療後 ,又再以樹脂填補,核與被告所辯如附表二編號16之情節相 符合,是被告所辯關於牙位24、25其有施作3面複合樹脂充 填之治療行為應屬信而有徵,堪認為真實。至證人黃郁文於 健保局訪查時言:「(問:97年5月12日至97年8月30日期間 ,您是否曾因何病至北市大安區○○牙醫診所就診,該診所 由何人為您做治療?)本人在○○牙醫是因在○○牙醫補的 白色樹脂會過敏,故到○○改成銀粉充填…」、「(問:請 問左上第4牙齒是否有做白色樹脂充填?)伊在○○牙醫補 樹脂有幾顆,但不知牙位,因過敏不適到○○改成銀粉,但 伊也不知道位置或共有幾顆。…」等語(見他卷第66頁)。 細繹上開證人黃郁文訪查時之問答內容,實僅能確定證人黃 郁文在○○牙醫有填補樹脂,嗣因過敏而於○○牙醫診所有 施做銀粉充填之情形,然健保局人員訪查時並未明確詢問或 與證人黃郁文確認所謂在○○牙醫改成銀粉充填,係指在○ ○牙醫診所僅有施做銀粉充填亦或是「最後」是改成銀粉充 填,中間尚有經過樹脂充填或其他治療。是依證人黃郁文當 時訪查之回答,僅能認定在○○牙醫診所有施做銀粉充填, 但無從認定是否有施做樹脂充填。此外證人即牙勘醫師王維 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請求提示他卷第68-6 9頁牙 位25照片,你剛提到牙位25有2次充填紀錄是何意思? )因為該牙位的情形與申報的3面樹脂充填不同,該牙位遠 心咬合面是樹脂充填,但近心咬合面部分原為銀粉充填」等 語(見易字卷三第108頁),且經證人王維寬當庭檢視證人 黃郁文牙位25,牙位25近心咬合面目前為銀粉充填,未見樹
脂覆蓋,遠心咬合面是樹脂充填;而牙位24近心咬合面是樹 脂充填,遠心咬合面是銀粉充填之狀況,核與被告所辯關於 牙位24、25治療牙面之情形相符。至證人黃郁文於○○牙醫 診所就牙位24、25雖亦曾進行樹脂充填之治療,然依證人黃 郁文上開證詞可知,黃郁文於○○牙醫診所治療後猶感不適 ,始前往被告之診所就診,經被告再次以樹脂充填仍感不適 ,始認證人黃郁文對樹脂有過敏之情,且未經比對○○診所 與被告實際治療之情形,自不能認樹脂部分係由○○診所所 施作,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醫師法雖有規定醫師執 行業務,應製作病歷,故醫師理應詳實記載病患檢查診斷治 療之情形。被告辯稱因不能申報健保費用故未於病歷上記載 證人黃郁文牙位25嗣改以銀粉充填,就此部分,被告未能依 病人之實際治療流程,完整詳實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形, 固有未妥,然尚無法以未有記載,逕論被告並無為相關之醫 療處置,附此說明。
⒉據上,依證人黃郁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確實有就牙 位24、25為樹脂充填之治療,且上開牙位目前亦確實殘留有 樹脂充填之痕跡,故尚難認定就此部分被告有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檢察官上訴主張證人黃郁文 於原審之證述不實及證人既然對樹脂過敏何以又以樹脂填充 ,且被告病歷記載牙位「14」與其申請醫療費用之「24」牙 位不符云云。按被告治療證人之牙位「24」與申請醫療費用 之牙位相符,並未另就牙位「14」申請醫療費用,是被告辯 稱係誤載所致,應非無據。此部分其他檢察官上開所執理由 ,既經指駁如前,即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17劉彥成部分:
⒈證人劉彥成於97年11月11日於健保局訪查時,係陳稱:「( 問:97年5 月20日至97年6 月3 日期間,您是否曾因何病至 北市大安區○○牙醫診所就診,該診所由何人為您做何治療 ?)本人在○○牙醫由賴淳宜醫師抽神經做根管治療(因那 時○○牙醫在裝潢),在○○牙醫裝潢好時,就回到○○牙 醫由賴淳宜醫師繼續做同1顆牙(右上智齒前1顆牙)的治療 ,後來自費做了假牙(不知有無先補牙)。(問:請問○○ 牙醫有做何治療《97/4/2-97/5/7》?)在怡○○牙醫的賴 醫師有為本人拔牙左右上排牙齒智齒共2顆及洗牙」等語( 見他卷第81頁),可見當時訪查人員僅單純詢問證人劉彥成 在○○牙醫診所做何治療,但並無特別與證人劉彥成確認在 ○○牙醫診所是否只有上述治療內容,別無其他,是就上開 訪查之問答,尚無法知悉證人劉彥成在○○牙醫究竟是否有 進行全口牙結石清除。又證人劉彥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97年4月、5月是否看過牙醫?)有。我一開始是去被 告介紹的天下牙醫診所看智齒,但該診所無法幫我手術,所 以就沒有做後續治療,我又回到○○診所,但當時○○診所 在整修,所以又轉到○○診所,在該診所拔了2顆智齒。○ ○診所整修好以後,我又到○○診所做後續治療。(問:在 ○○是由何人看診,除拔智齒以外,是否還有做其他治療? )由被告看診,也有其他醫生看診,但拔智齒都是被告做的 ,拆線的是○○的醫師。除拔智齒以外,在治療期間我還洗 好幾次牙,我忘記幾次,當時牙齦有出血,會針對出血部分 洗牙,我在○○應該去過4次。(問:97年4、5月有到○○ 診所治療何項目?)因為我拔掉智齒的前面一顆,後來有裝 牙套,光處理這個就弄了很久,因為牙齦有出血的問題。( 問:97年4、5月時在○○有無洗牙?)有。在○○跟○○我 記得都有洗牙,但洗了幾次,我已經不記得。(問:在○○ 洗牙是洗有出血的部分還是全口洗牙?)是不是每次都全口 我不知道。但應該有全口洗牙過。」等語(見易字卷三第61 頁反面-62頁),足認被告在○○牙醫診所曾為證人劉彥成 進行全口牙結石清除之治療,自難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 之申報有何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
⒉證人何翠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根據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表, ○○牙醫97年5月7日與○○牙醫97年5月27日均有申報牙結 石清除,健保局規定半年內不能重複施作,即使是不同家診 所也不行。訪查時劉彥成告知在○○診所是由一位男性醫師 做拔除智齒後的拆線,除此治療以外,都是由被告幫他治療 ,健保局是以此作為認定虛報醫療費用之證據等語(見易字 卷三第57頁反面-58頁),然查依證人何翠華證述,健保局 規定半年內即使不同家診所亦不能重複申報全口牙結石清除 費用,假若於○○診所及○○牙醫診所之全口牙結石清除均 為被告所為且係被告申報,則在診所上傳資料申報費用,電 腦中必會顯示2家診所於半年內均有申報全口牙結石清除費 用而遭核刪,難以想像被告明知此情下,竟會自己重複在2 家診所申報。再參酌證人劉彥成確實在○○診所有經其他醫 師診療以及有洗好幾次牙之情形,此情業經證人劉彥成證述 無訛,則是否係其他醫師為證人劉彥成進行全口牙結石清除 而申報費用,而為被告所不知悉,因而在○○牙醫診所亦申 報全口牙結石清除之治療,要非無疑。且縱認於○○診所及 ○○牙醫診所前後共2次之全口牙結石清除治療均為被告所 申報,而依規定半年內不能重複申報費用,但此係就健保特 約醫療機構申請健保醫療費用之相關管制規定,若不符規定 本得予核刪,惟被告既然在○○牙醫診所確實有為證人劉彥
成進行全口牙結石清除之治療已如上述,其就證人劉彥成病 歷所載進行全口牙結石清除治療之記載自無不實之處,且對 於該筆醫療費用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檢察官上訴主張證人劉彥成於健保局查訪時所為證述雖與法 院審理時之證述歧異,但法院審理時較健保局初訪時,距案 發時更久,然證人於法院作證時反較查訪時之證述明確,顯 與經驗法則相悖云云,惟檢察官上開所執理由,既經指駁如 前,即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附表一編號19陳麗霞部分:
⒈公訴意旨係以證人陳麗霞於健保局97年11月11日訪查時云: 伊左下大臼齒(牙位36)係4 、5 年前在被告診所填補之銀 粉,迄今未再治療過等語(見他卷第87頁),且依訪查醫師 勘驗,證人陳麗霞牙位36確為銀粉充填單面,有訪視口腔檢 查紀錄可考(見他卷第88頁),故被告於97年9 月15日申報 複合樹脂充填單面係以不實病歷虛報醫療費用。經查:證人 陳麗霞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問:是否曾經在○○牙醫就 診過?)是的。從89年開始就診。(問:你還記得左下方的 大臼齒有無補過?)有補過,但補牙的時間我不記得。我印 象中是以白色的材質補牙,因為醫生當時有說下方牙齒會看 到。(問:請求提示他卷證人陳麗霞訪談紀錄,關於左下大 臼齒之回答是否實在?)實在。我印象中左下角牙齒沒有再 補過。印象中左下角牙齒是92年、93年左右補的。我只記得 被告在○○診所跟我說左下方要補白色的,看起來才不會難 看,至於何時以銀粉補牙,我真的想不起來。(問:97年11 月11日你於訪談紀錄所述是否實在?)都實在,只是銀粉的 部分不知道是我記錯了,還是記載錯誤」等語(見易字卷三 第62頁反面-63頁),再核對證人陳麗霞於健保局訪查之證 述,證人陳麗霞就牙位36係約於92、93年所填補,之後並未 再填補過之部分,前後所述相同,惟就補牙之材質乙節,於 審理中係證稱印象中是以白色材質補牙,因為醫生當時有說 下方牙齒會看到,故證人陳麗霞就補牙材質部分,因上開原 因印象深刻,且經提示予證人陳麗霞健保局訪查紀錄後,證 人陳麗霞明確表示於訪查紀錄記載以銀粉補牙等語,應係伊 記錯或記載錯誤,自應以證人陳麗霞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為可 採。再核閱證人陳麗霞於91年起在○○牙醫診所之病歷表( 見他卷第90頁),證人陳麗霞於94年7月4日在○○牙醫診所 牙位36有caries occlusal(咬合面蛀牙)C.R.F(樹脂充填 )之治療紀錄,又證人陳麗霞上開關於牙位36治療情形之證 述,應係94年此次之治療,其記憶確有錯誤之情形。惟證人 陳麗霞於健保局訪查勘驗時,牙位36之咬合面係以銀粉充填
,有上開訪查口腔檢查紀錄足稽,堪認證人陳麗霞牙位36有 進行銀粉充填治療之事實甚為明確。然依證人陳麗霞上開證 述,證人陳麗霞對於牙位36有進行銀粉填補之治療乙情毫無 印象,足見證人陳麗霞對於自己牙齒治療之情況,並非完全 清楚。況證人陳麗霞亦自陳當時伊牙齒狀況很差,好像有同 時治療不同牙齒,但同時治療哪幾顆牙齒,伊忘記了等語( 見易字卷三第63頁),則在證人陳麗霞當時有多顆牙齒均在 治療中之情況,且依常情病人對於自身牙齒牙位、病灶及治 療方式,在治療「當下」未必清楚了解,遑論事後作證時, 恐有誤植誤記之情形。是證人陳麗霞對於自己牙齒之治療情 形之記憶與實際狀況容有出入,證人陳麗霞之證言既有前述 瑕疵可指不可盡信,本件尚難以證人陳麗霞於訪查或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認定被告於97年9月15日就牙位36並未施作 複合樹脂充填單面之治療行為。至證人林佼穎於原審審理中 雖證稱:陳麗霞牙位36是屬於銀粉材質,且銀粉旁邊有氧化 變黑之狀況,病人也自稱是很多年補之銀粉,所以可以判斷 該填充部位符合病人陳述等語(見易字卷三第65頁),然填 充材質是否氧化變黑除了時間外,涉及病人刷牙是否確實、 飲食衛生習慣及咬合面磨損是否比較頻繁等因素,尚難以銀 粉填充邊緣有氧化變黑之情形,直接認定該銀粉充填為多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