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晴(原名高鳳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2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子晴(原名高鳳珠)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於96年12月5日,經本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8號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並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嗣於98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高子晴與綽號「阿邦」之劉哲宇(另案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 成「戀愛詐欺集團」,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之行動電話,藉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聊天並取得 信任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理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相約碰 面索款,再由不詳「戀愛詐欺集團」成員或劉哲宇指示高子 晴假扮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出面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劉哲宇,嗣 於101年8月27日16時42分許,高子晴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欲向余再生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便條紙1張及假鈔1包(假鈔 業已發還告訴人余再生)。
二、案經林有財、余再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02年度偵字 第1718號),因與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17526號提起公訴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 犯罪事實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第41頁反面、第46頁反面 ;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余再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26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53頁至第55頁) 、告訴人林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見偵查卷第 137 頁至第141頁、第161頁至第162頁)、證人即被害人王 鴻裕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萬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3 頁至第155頁)、另案被告劉哲宇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查 卷第99頁至第106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 第20 頁至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2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23頁)、扣案之便條紙1張 (見偵查卷第24頁)、蒐證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 26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 92頁至第92頁反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與綽號「阿邦」之劉哲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5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為 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未遂取財罪云云,惟查,上開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點分別為101年7月27日、10 1年8月18日,其犯罪行為地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屈臣氏、臺北市○○區○○路000號華欣花苑,顯非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均具獨立性,與接續 犯之要件仍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接續犯 云云,容有未洽,特此敘明。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4、5所示之犯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被害人查覺有異,因而未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三、原審因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8 條、 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 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 己力賺取所需財物,明知現今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 擔任「戀愛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贓款,非但侵害被害人之法 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惟念本件被告致生之損害非鉅, 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 角色、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又敘明: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且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SAMSUNG牌行動電 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SIM卡1枚)係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基於共 犯連帶沒收之原則,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末敘明扣案之便條紙1張僅係供被告自我提醒之用 ,並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尚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 持。
四、檢察官上訴要旨雖略以:被告高子晴前因與詐騙集團共同實 施1件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101年3月份),甫遭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認定被告屬於 累犯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檢視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手法 ,亦可知核與本件如出一轍,惟本件犯罪情節既較該案為重 ,於量刑輕重之裁奪,自應有所差異,以符合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之概念。豈料,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案件,即便 屬於犯行既遂部分,亦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顯較前
案為輕而有不當,實難認足以達成應報及警惕之效果,遑論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況揆諸前述說明,更有違反刑罰裁量 之內部界限,而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基本要求甚明。 是原審判決之量刑既有違誤,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合 法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之各款一切情狀(斟酌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不法所得 ,4次未遂、1次所得新臺幣1萬元),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並 無違誤及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 53條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其所犯5 罪之合併刑期共計相加為16月,原審法院於被告所犯各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月 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亦未逾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界限,要無所定執行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綜 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徒以量刑不當似有過輕云 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過輕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上 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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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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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被告假│欲取款之理由及金額 │備註 │
│ │ │ │ │冒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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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萬金│101年7月27日 │臺北市中山區長│張雅鈴│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張雅│陳萬金未支付│
│ │ │ │春路184號屈臣 │ │鈴」以希望陳萬金能送新衣服為│款項 │
│ │ │ │氏 │ │由索取1萬200元。 │ │
│ ├───┴───────┴───────┴───┴──────────────┴──────┤
│ │主文:高子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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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萬金│101年8月18日 │臺北市中山區長│張雅鈴│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張雅│陳萬金未支付│
│ │ │ │春路118 號華欣│ │鈴」以希望陳萬金能送新衣服為│款項 │
│ │ │ │花苑。 │ │由索取1萬8,0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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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高子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3 │林有財│101年7月28日15│臺北市中山區長│林雅麗│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林雅│林有財支付1 │
│ │ │時許 │春路118號華欣 │ │麗」,向林有財佯稱欲與林有財│萬元 │
│ │ │ │花苑 │ │交往搬至臺中,希望林有財給付│ │
│ │ │ │ │ │1萬元以協助辦理退租。 │ │
│ ├───┴───────┴───────┴───┴──────────────┴──────┤
│ │主文:高子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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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鴻裕│101年8月7日 │臺北市民權東路│詩琪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詩琪│王鴻裕未支付│
│ │ │ │1段78號摩斯漢 │ │」向王鴻裕佯稱要參加美容考試│款項 │
│ │ │ │堡 │ │不夠錢,希望王鴻裕能提供協助│ │
│ │ │ │ │ │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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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高子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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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余再生│101年8月27日16│臺北市中山區松│王小姐│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為「 │余再生未支付│
│ │ │時許 │江路318號捷運 │ │林思婷」向余再生佯稱積欠公 │款項 │
│ │ │ │行天宮站4號出 │ │司業績8個月,合計160萬元,希│ │
│ │ │ │口 │ │望余再生可以提供協助,並表示│ │
│ │ │ │ │ │將請公司會計「王小姐」出面向│ │
│ │ │ │ │ │余再生取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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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高子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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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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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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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含電話號碼○九七○一一四○九 │
│ │三號之SIM卡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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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含電話號碼○九七○一一四○五│
│ │九號之SIM 卡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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