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71號
TPHM,102,上易,171,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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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正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42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文正與其前雇主張煉德間存有勞資糾紛,認張煉德積欠其 薪資新台幣(下同)5萬元未給,而於民國101年6月22日20 時47分撥打電話至張煉德配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惟未能聯繫上張煉德曾文正再於同日20時56分、21 時20分發簡訊予張煉德配偶,要張煉德不要避不見面,並補 足其薪資5萬元,否則將告到法院、勞工局、國稅局,惟未 獲置理。詎曾文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1時32 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張煉德存放機 具之車庫,先以噴漆噴灑污損張煉德架設於鐵門外之監視器 鏡頭,使監視器喪失監視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張煉德,再持 不詳工具拆卸損壞車庫鐵門,旋侵入該無人居住之車庫內, 徒手竊取張煉德所有之電鑽1具及鑿破機2具得逞。嗣張煉德 於翌日(23日)前往車庫查看,經調閱監視器發覺上情,乃 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煉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文正固不否認有毀損監視器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車庫鐵門行竊之犯行,辯稱:㈠伊於101 年6月11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煉德配偶許月秀連繫領取工資 事宜,告訴人要伊至車庫領取薪資,伊於101年6月22日前往 告訴人車庫領取薪資,並於20時47分打電話給告訴人配偶, 惟未能聯繫上告訴人,伊再於同日20時56分、21時20分發簡 訊予告訴人配偶連絡領取工資事宜,惟告訴人均不回應,伊 等了很久後,一時氣憤就以噴漆噴監視器後離去,伊並未破 壞車庫鐵門行竊。㈡告訴人於當晚即發現監視器黑掉,卻遲 至翌日才前往車庫查看,有違常情。又監視器失其監視功能 後,已無法拍攝有無其他可疑人車出入車庫,自無法排除係 他人犯案之可能,且伊以噴漆噴灑監視器當時手中亦無工具 可以破壞鐵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噴漆噴灑污損告訴人架設於車庫鐵門外 之監視器鏡頭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18頁、原審卷第1 8頁、第41頁),並有遭毀損監視器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9頁、第10頁),又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 ⒈時間00:00:11至00:00:34畫面出現1輛小客車,駕 駛至監視器前方後停車,車頭燈亮著。⒉時間00:00:35 至00:00:49駕駛人下車走向監視器方向,嘴裡疑似咬著 手電筒,後走出監視器拍攝範圍。⒊時間00:00:49至00 :02:48監視器仍拍攝著。⒋時間00:02:49至00:03: 37駕駛人從監視器畫面中出現,走向駕駛座並打開車門進 入上半身後出來,走向車尾打開後車廂找東西,接著關閉 後車廂走向監視器方向,右手疑似拿著噴漆。⒌時間00: 03:37至00:03:46駕駛人走出監視器拍攝範圍,監視器 仍拍攝著。⒍時間00:03:47至00:03:53監視器畫面開 始被噴漆,無法看見拍攝影像,畫面結束。」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毀損監視器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存有勞資糾紛,認告訴人積欠其薪資5萬元 未給,而於101年6月22日20時47分打電話至告訴人配偶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未能聯繫上告訴人, 被告再於同日20時56分、21時20分發簡訊予告訴人配偶等 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正、背面),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於101年6月22日22時20



分、21時20分傳簡訊至伊配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費通話 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自堪認定。又 告訴人於101年6月23日發現上址車庫之白鐵門遭破壞,車 庫內之電鑽1具及鑿破機2具遭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4頁背面、 第18頁、第42頁),並有101年6月23日遭毀損的白鐵門照 片2幀及白鐵門維修單據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第10 頁、第24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當晚即發現監視器 黑掉,卻遲至翌日才前往車庫查看,有違常情云云。但查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6月22日晚上在家 中發現車庫之監視器畫面黑掉,但因為當天晚上下雨,風 很大,監視器也很裝久了,伊以為是壞掉,伊認為應該沒 有什麼事,所以隔天下午才去查看,到場後發現監視器鏡 頭被噴漆,伊打開鐵門,發現小門壞掉,裡面東西失竊等 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44至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車庫距離公司約1百公尺,平常不會有人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34頁背面)。準此,告訴人於住處發現車庫監視器 有問題後,誤以為係監視器故障,翌日才前往距住處百公 尺之車庫查看,尚無違常情。且衡情告訴人亦無可能僅因 5萬元之薪資糾紛,即虛捏車庫鐵門遭毀損、車庫內之電 鑽1具及鑿破機2具遭竊之事以誣陷被告。告訴人上開指述 ,應屬可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於101年6月11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配偶連 繫領取工資事宜,告訴人要伊至車庫領取薪資,伊於101 年6月22日前往告訴人車庫領取薪資,並於20時47分打電 話給告訴人配偶,惟未能聯繫上告訴人,伊再於同日20時 56分、21時20分發簡訊予告訴人配偶連絡領取工資事宜, 惟告訴人均不回應,伊等了很久後,一時氣憤就以噴漆噴 監視器後離去云云。但查,被告傳簡訊予告訴人配偶,係 要告訴人不要避不見面,並補足其薪資5萬元,否則將告 到法院、勞工局、國稅局,而非與告訴人約定領取薪資事 宜,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4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見告訴人從未允諾要補足被告 薪資,遑論與被告約定領取薪資事宜。再者,被告駕車抵 達車庫下車後,旋於第2分49秒自其車輛後車廂取出噴漆 破壞監視器,有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被告謂其 到場等了很久後,才以噴漆噴監視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被告辯稱其因到場未領到薪資,一時氣憤,而破壞監視 器洩憤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監視器失其監視功能後,已無法拍攝有無其 他可疑人車出入車庫,自無法排除係他人犯案之可能,且 伊以噴漆噴灑監視器當時手中亦無工具可以破壞鐵門云云 。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車庫監視器被破壞後 ,其無法得知之後有無人車出入車庫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然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庫近幾年皆未 遭竊,只有公司員工知道車庫內有放置機具等語(見偵卷 第18頁)。參諸被告當時急欲向被告索討欠薪,而其於破 壞車庫之監視器,使監視器喪失監視功能後,告訴人於翌 日前往車庫查看,即發現鐵門被破壞,車庫內之機具遭竊 。衡諸常情,被告苟非為竊取車庫內之財物,何須以噴漆 噴灑監視器,使監視器喪失監視功能。被告復未能合理說 明其破壞車庫監視器之理由,堪認車庫內之機具即係被告 所竊取無訛。至被告於破壞監視器前,固未被拍攝到其持 有破壞鐵門之工具,惟被告儘可於破壞監視器後,再回車 上取工具,尚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被告毀損監視器及毀壞車庫鐵門行竊之犯行 ,均堪認定。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 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 ;且毀損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與 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 毀損罪,若被告藉毀損或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 屋內行竊,其越入行為雖屬侵入住宅,然已結合於所犯加重 竊盜之罪質中,當無另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92年度 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破壞之監視器核與 門扇、牆垣性質並不相同,復不具隔絕之作用,尚難認該監 視器係門扇、牆垣以外而依通常觀念足認係用以防閑之安全 設備,則被告破壞上開監視器鏡頭之行為,既經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合法告訴,此部分行為應另行構成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雇主間之薪



資糾紛,即以竊盜之手段遂行其目的,法治觀念嚴重偏差, 且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其 無不良素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毀損部分 量處被告拘役30日,就毀壞門扇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均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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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