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70號
TPHM,102,上易,170,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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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徐佳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 0年10月12日晚間9時許,前往鄭超群所經營位在 桃園縣觀音鄉○○路○○段000巷00號無人居住之工廠,先 以徒手扳開工廠後方鐵窗,再拾取在該址地上之石頭砸毀窗 戶玻璃,並因該處無人居住,而於斯時起至同年11月初,接 續從該窗戶破洞處攀爬越入工廠內,徒手竊取鄭超群所有之 冷氣2台、咖啡機1組、卡啦ok影音設備1組、音響、DVD1組 、除濕機1台、42吋電視機1台及WII遊戲機(含配件)1組, 得手後將上開贓物變賣花用。嗣於100年11月16日鄭超群發 覺遭竊而報警查獲。
㈡於100 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至同月23日中午12時許,接續 前往郭榮和位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000號之無人居 住之農舍,自該處後方已破損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侵入建 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先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 之鋸子1把(未扣案),鋸下郭榮和所有之鋁窗15組及白鐵 門2組,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白鐵門2組售與詹政隆詹政隆 所涉贓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㈢於101 年2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劉耀輝位在桃園縣 新屋鄉○○村○○00○00號住處外,逾越該處圍牆翻牆進入 圍牆內上開住宅外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再自原本已破損之鐵 窗攀爬進入屋內,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屋內鋁窗2組。 ㈣於101年6月27日凌晨4時許,另起犯意,再度前往劉耀輝上 址住處外,逾越該處圍牆翻牆進入後,再自原本已破損之鐵 窗攀爬進入屋內,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屋內鋁門2組, 得手後變賣予桃園縣觀音鄉新坡附近某資源回收場。 ㈤於101年7月3日凌晨4時許,另起犯意,再度前往劉耀輝上址 住處外,逾越該處圍牆翻牆進入圍牆內上開住宅外附連圍繞 之土地內,再自原本已破損之鐵窗攀爬進入屋內,以徒手拆 卸之方式,竊取屋內鋁窗,得手後以該處屋內之袋子2個裝



放上開竊得之鋁窗,正搬運欲離開之際,即遭巡邏員警查獲 。
二、案經鄭超群劉耀宗郭榮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大園分局及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37-39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徐文豪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文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7214 號卷一第4至6、78至81頁、101年度偵字第12592號卷第3至 11、42至46、101年度偵字第13130號卷第7、8、31、32 、 43至45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28、97頁、本院卷第42頁) ,核與證人鄭超群郭榮和劉耀輝劉耀宗於警詢、證人 詹政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 字第7214號卷一第21至23頁、101年度偵字第12 592號卷第 19、20頁、101 年度偵字第12398號卷第17、18頁、101年度 偵字第13130號卷第14至17、42至4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3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現場勘查報告、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1年度偵 字第7214號卷一第24至38、44、101年度偵字第12398號卷第 11至15、19至33頁、101年度偵字第13130號卷第23至26頁) 在卷可稽。被告許文豪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窗戶為具有防閑效用之設備,為安全設備(最高法院33年 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 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 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 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於石 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一㈠持以砸破玻璃之石頭乃自然 界之物質,依上開說明,並非器械,亦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行竊時攜帶之鋸子係鐵製品,雖經 被告自承已經棄置(見原審卷第28頁),然該鋸子能鋸開被 害人郭榮和所有之鋁窗及白鐵門,顯見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 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之侵入住宅、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 ⒈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在被害 人鄭超群郭榮和所有之建築物內,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數 項財物,被告許文豪亦自承是因為數量過於龐大,所以分開 載走所竊之物(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2592號卷第43頁),是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上雖認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然此 部分被告許文豪係侵入被害人劉耀輝之住處,自仍應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 違誤。又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檢察一體之作用,業 已述及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一㈢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 竊盜罪,足認已自行更正起訴書之錯誤,附此敘明。 ⒊檢察官認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未審酌及被告許文豪 為侵入住宅竊盜,亦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 件,尚有未洽。
⒋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固認為犯罪事實一㈤,被告許文豪係犯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許文豪 就犯罪事實一㈤已竊得鋁窗,足認檢察官亦認斯時鋁窗已在 被告許文豪實力支配下,且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業已述及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一㈤起訴之事實該當於 加重竊盜既遂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28頁) ,自應認原起訴書之記載尚有違誤,然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 本檢察一體之作用,自行更正。
⒌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被告許文豪犯本件5次竊盜 犯行,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 ,惟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8月、8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復說明未扣案之鋸子1支,被告許文豪雖陳明係其所 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然被告許文豪於原審稱 已將之丟棄(見原審卷第28頁),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一㈠持以砸破窗戶玻 璃之石塊1塊及就犯罪事實一㈤用以裝載竊得鋁窗之袋子2個 ,均未扣案,且均係被告許文豪就地撿拾者,難認屬其所有 ,均不予宣告沒收等,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提起上訴雖謂:「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進取,卻多 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物品,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物損失, 更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終日擔心受怕而搬離住所,所受 之精神壓力無以言喻,故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容有再行 斟酌之餘地」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如前述,本件原判決審 酌各等情事後,對被告許文豪為論罪科刑,其量刑並無明顯 不當之處,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亦明顯未過輕,是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徐佳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佳聲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其經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0號「大偉二手3C用品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之價 格向許文豪收購其前開竊得之WII遊戲機(含配件)1組。 ㈡於101年4月19日,在其經營之上開「大偉二手3C用品店」內 ,以10,500元之價格向化名「張何權」之成年男子收購林弘 恩遺失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4;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事後更以128,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謝雲 妹。
㈢因認被告徐佳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 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 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 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復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知情故買為要 件,即行為人須確知所故買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 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83年



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佳聲涉有前揭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徐佳聲之供述、證人許文豪鄭超群之證述、切結書及行動 電話外盒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徐佳聲堅決否認 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㈠關於WII遊戲機部分,其不記 得許文豪有來店內出售WII,店內也找不到許文豪出售WII之 切結書,許文豪稱將WII出售予其云云,恐係記憶錯誤,且 因為WII漸退流行,於100年間中古售價約為2,500元左右, 縱以2,500 元購入WII ,仍合於市價;㈡關於iphone4 部 分,其確實有向自稱「張阿權」之成年男子以10,500元購買 iphone4,並以12,800元出售予謝雲妹,惟其購買該iphone 4時,已確實核對出售人之身份證件資料,並請自稱「張阿 權」之成年男子填寫切結書,亦有詢問為何iphone4之序號 與手機外盒之序號不同,且其以10,500元購買該iphone4, 亦符合當時之中古市價,其確實不知該iphone4係贓物等語 。 經查:
㈠關於WII部分:
⒈本件WII遊戲機原為被害人鄭超群所有,為被告許文豪於100 年10月12日,在鄭超群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段000 巷00號工廠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鄭超群於警詢中(見101 年偵字第7214卷一第21至23頁)、證人許文豪於警詢、檢察 官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情已足認定。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豪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中證稱其所竊取之WII遊戲機係出售予被告徐佳聲云云, 惟此為被告徐佳聲所否認,辯稱其收購二手商品,均會要求 賣方簽立切結書等語,有其所提出之100年10月、11月間賣 方之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7214號卷二第1至120頁)在 卷可稽,而其中中並無證人許文豪出售WII遊戲機予被告徐 佳聲時所簽立之切結書,復未於被告徐佳聲上開店內起獲上 開WII遊戲機,則證人許文豪是否確實係將WII遊戲機出售予 被告徐佳聲乙節,已非無疑。徵諸證人許文豪於偵查中一開 始稱被告徐佳聲許文豪另一出售對象王耀慈(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時,先證稱當時出賣予許文豪、王耀慈二人 並沒有要求寫切結書、也沒有看證件等,然經檢察官提示許 文豪出賣予王耀慈時,所填寫之身分證資料與地址時,證人 許文豪又改口稱忘記寄賣要留登記資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14號卷第79-80頁),且被告 徐佳聲從未否認有收受下述iphone4行動電話,而卷內亦確 無許文豪出售WII遊戲機予被告徐佳聲時所簽立之切結書, 復未於被告徐佳聲上開店內起獲上開WII遊戲機,是足認證



許文豪證言可信度較低。是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徐佳聲有收受許文豪所竊得之WII遊戲機之確信 心證,是此部分即應為被告徐佳聲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iphone4部分:
⒈上開iphone4為證人林弘恩所有,於101年4月中旬,在桃園 縣中壢市新生路世紀廣場KTV遺失,復由被告徐家聲以 10,500元之價格,向自稱「張阿權」之成年男子購買等情, 業據證人林弘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6268 號卷第13頁反面),且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見101年度偵字第7214號卷一第9至11 、69至 71頁、本院易字卷第98、9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 動電話外盒照片、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25 至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已足認定。
⒉上開iphone4行動電話之新機原廠售價約為2萬多元,固據證 人謝雲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 惟查,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交易金額非鉅,更是以低價為 其吸引買主之特徵,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 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更不會僅因「低價」,即產 生此為贓物之懷疑,更毋論產生「確信」之明知。再者,現 今社會行動電話十分普及,且電信業競爭激烈,業者不斷推 陳出新,行動電話自推出之日起即日趨減價,甚至最終成為 搭配門號促銷之零元行動電話,亦非無可能。而中古行動電 話之行情,更因新行動電話市場熱絡,兼以中古行動電話保 存狀況各不相同,不可同一而論,自無一定之行情價可循。 依被告徐佳聲及被害人林弘恩之陳述,可知被告徐佳聲購得 系爭行動電話之時,該型號行動電話早已上市數月,是其斯 時市場客觀價值,本應低於最初定價許多。佐以被告徐佳聲 購入該手機之時間係於101年4月19日,而該款白色iphone4 手機早於100年4月28日在台正式上市,隨之iphone 4S亦於 同年12月16日在台灣正式上市,且被告徐佳聲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當時iphone4之新機價約為17,000元,其購入之iphon e4手機已經使用9個月,快過保固期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28頁反面),是被告徐佳聲所購入之該款iphone4手機已 非市面上新型或主流商品。況被告徐佳聲係收購他人已使用 過之二手行動電話,而二手行動電話之價值,更因自然耗損 、保存不當、缺少零件、人為使用折舊、新型行動電話充斥 市場導致人性喜新厭舊等因素,售價難以與全新之行動電話 相比擬,在客觀上並無所謂「同型號中古行動電話公定行情 價」之標準可資參考,自難僅以被告徐佳聲以約新機價格二 分之一之價格購入該iphone4,即遽以認定被告對該iphone4



係屬贓物有所知悉。
⒊另徵以行動電話手機本身不具有任何特殊性、機密性,在市 場上與二手腳踏車、筆記型電腦均屬常見之交易型態,若有 人表明願將己用中古手機出賣,常人大多不會立刻起疑其為 贓品,而在新手機充斥市場、人性喜新厭舊之心態下,中古 手機之售價往往不高,亦屬常態,不足為奇。更何況中古行 動電話有別於中古汽機車之買賣,中古汽機車買賣得以行車 執照等判斷該汽機車之所有權歸屬及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且為需公示、登記的交易,然行動電話則無上開可得證明 所有權歸屬之方式,常人通常難以中古手機之外觀判斷其是 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縱然每支手機均有獨一無二之內碼及 序號,然具此內碼、序號之手機原始購入者為何人之資訊, 亦非任何人均垂手可得,僅電信事業者始具知悉能力,即使 自己持有之手機,若非特殊情況,亦鮮有人會事先強記其持 有手機之內碼及序號為何,實無法強求被告應事先查證系爭 手機之內碼及序號為何,藉以判斷是否可能為非來路不明之 贓品,況亦難僅憑行動電話序號即得知悉原始購入者為何人 、行動電話是否經他人掛失等資訊。
⒋又依被告徐佳聲所提出之切結書所載出售人之姓名及身分證 字號,固因非屬正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致無從追查該出 售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惟被告徐佳聲供稱其當時有核對 出售人及其簽立切結書之資料與其身分證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相片等資料是否相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28頁反面),堪認被告徐佳聲已盡其查證義務;且衡情該 自稱「張阿權」之成年男子既係出售贓物,為逃避員警循線 追查,亦非無持假證件供被告徐佳聲核對之可能,實不能僅 憑被告徐佳聲無法提供出售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俾供查證 買或其購入上開iphone4時,未查知出售人簽立內容不實切 結書,即遽認被告徐佳聲對所購入之iphone4為贓物有所認 識。
⒌此外,本件被告徐佳聲所購入手機之序號固與其外盒所載之 手機序號不同,惟查,客戶將iphone送修後,如故障問題經 確認,僅將客戶之故障手機作交換,即領用一支型號、顏色 及功能相當之維修單手機,交換後之故障手機統一寄往原廠 蘋果公司新加坡維修倉儲中心,維修檢測作業中並不會將客 戶原有商品外盒收回,完全透過原廠蘋果公司所提供之制式 包裝盒運送;若為新品換貨作業(購買七日內),客戶將整 盒手機故障產品送至門市報修,若符合新品換貨條件,則領 用一盒全新手機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 月16日法大字第00 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



動通信分行10 1年10月11日行行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神 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9日101神企函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原審易字卷第48、50、54頁)在卷可稽,足 認客戶購買之iphone手機如有故障,僅有購買七日內符合新 品換貨之條件時,始需將原本購買之整盒手機(手機、其他 配件及外盒)送回門市,由原廠更換另一整盒全新手機(手 機、其他配件及外盒)予客戶,至於其他情況之一般故障送 修時,客戶無庸將原本手機之包裝外盒送回門市,僅需將單 支故障手機交付門市,由原廠更換一支型號、顏色及功能相 當之單支手機,則依上開情況,確有致客戶更換後手機之序 號與原本手機包裝外盒所載序號不同之情形。被告徐佳聲辯 稱其發現手機序號與包裝外盒序號不同後,出售人表示因原 來的手機損壞送修,經原廠更換一支整新機,故送修更換後 手機之序號與原本外盒所載序號不同等語,尚非無稽。況中 古手機既經原本持用人使用相當時日,原本之包裝外盒,本 難免有毀損、遺失及業遭丟棄等情形,亦難僅以被告徐佳聲 購買時,手機序號與外盒所載序號不同,即認被告徐佳聲主 觀上明知該手機係屬贓物,是此部分同應為被告徐佳聲有利 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徐佳聲有故買 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 佳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徐家聲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審同此認定,其認事用法均屬 正確。至檢察官就被告徐佳聲收受WII遊戲機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雖稱:⒈證人許文豪不僅於警詢、偵查、審理 程序中,前後歷經數次訊問,均一致證稱其確係將本案之 WII遊戲機出售予被告徐佳聲,且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更 能在檢察官並未提示任何證據、照片之情況下,主動陳述被 告徐佳聲開設之二手商店名稱,並將出賣之物品、型號、年 份、售價等,均能仔細加以描述,顯見證人許文豪所述應非 泛泛;復參酌證人許文豪與被告徐佳聲並無任何怨隙,並無 誣指陷害被告徐佳聲之動機,故被告徐佳聲曾向證人許文豪 購買該WII遊戲機一節,應堪認定。至本件雖未查獲證人許 文豪出售遊戲機予被告徐佳聲時所簽立之切結書,然證人許 文豪既已於審理中證稱:伊出售WII遊戲機予徐佳聲時,徐 佳聲並未要求伊簽立切結書,且依以往伊與徐佳聲之交易經 驗,也從未填寫過切結書等語,則本件無從查獲上開遊戲機 之切結書,自屬當然。⒉又被告徐佳聲所開設之店名為「大 偉二手3C用品店」,其亦自承向市面上收購之對象均為二手 之3C用品,則其自當對於電子產品之型號、售價等諸項資訊



知之甚詳。而證人許文豪係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 價,出賣僅使用1年之WII遊戲機予被告徐佳聲等情,業據證 人許文豪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然依公訴人上網查閱之結果, 市場上就已使用2、3年以上之WII遊戲機,仍有3、4000元以 上之價值,此並有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7紙在卷可稽,顯 見被告徐佳聲購買上開WII遊戲機之價格,遠較市價為低; 復參以被告徐佳聲收購商品之前並未查明商品來源,亦未要 求證人許文豪提出相關身分證件,即輕率收購商品,足徵其 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然本件如前所述,依卷內 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徐佳聲有向許文豪收受WII遊戲 機之確信心證,而同如前述,證人許文豪之證明力較低,是 並不得以證人許文豪之供述,即為不利於被告徐佳聲之認定 。況知悉他人所開設二手商店名稱本非難事,而若本身曾經 持有或買賣特定商品(如本件WII遊戲機),則知悉該特定 物品之型號、年份、售價等,亦非不可能之事。是並無從以 證人許文豪能在檢察官並未提示任何證據、照片之情況下, 主動陳述被告徐佳聲開設之二手商店名稱,並將出賣之物品 、型號、年份、售價等,均能仔細加以描述等,即認為許文 豪所述曾出售本件WII遊戲機一情為真。是檢察官提起此上 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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