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
66號,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74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窒礙之處,並可預 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超商前,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岡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北 中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致戊○○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經戊○○等4人察覺有異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甲○○、乙○○、丁○○訴由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應予排除,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依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該 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時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且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得為證據。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 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及兆豐銀行之帳戶為其所申請 開立,同時申請提款卡,且於100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之某一超商前,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自稱張先生之人,上開帳戶同日與被 害人戊○○、甲○○、乙○○、丁○○之帳戶間有附表所示 資金流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案發當 天伊是向自稱張先生之人應徵司機工作,他跟伊說工作內容 是載應召女子,並說工作需要提款卡供旅館將應召費匯入, 故需測試伊帳戶提款卡是否正常,當時伊急著找工作,就沒 有想太多,遂將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證件影 本等物交給張先生,伊亦是受騙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及兆豐銀行之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設並請領 提款卡使用,其於100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 後火車站某一超商前,將上中國信託及兆豐銀行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 告訴人戊○○、甲○○、乙○○、丁○○於附表所示時間, 因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數額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及 兆豐銀行帳戶,其後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 人戊○○、甲○○、乙○○、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22至23頁、第35至37頁、第56至58頁、第69至71頁), 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及兆豐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見100年度 偵字第25743號卷第10頁、100年度偵字第29606號卷第10頁 )、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100年度偵字第25743號
卷第11頁)、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00年度偵字第29606號卷 第11至13頁)、告訴人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轉帳 成功通知及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28至29頁)、告訴人甲 ○○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42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63頁)、告訴人丁○○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2頁)等在卷足憑,是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徵被告之中國信託 及兆豐銀行之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取 得款項之用,堪可認定。
㈡刑法上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 定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在從事犯罪,或係欲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種罪名為必要,衡諸社會上 之一般常情,企業雇主如欲就應徵者進行徵信,大可要求應 徵者提供身分證相關資料並書立同意書即可,顯無要求應徵 者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供查證之必要? 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僅在於供存戶提、存款之用 ,並無查證一個人信用狀況之功能,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請領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一人得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依 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推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加 以使用,係欲藉由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且欲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依被告所述,其既係應徵司機工作, 然該應徵公司若有需以帳戶供匯款之用,該公司何不自己申 請開立即可,顯無令初見面應徵工作之被告提供帳戶之必要 ,如有此要求,當可推知該公司應係不法犯罪集團,再以被 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及歷練,對此種 異於常情之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自應有 高度警覺性,竟任意將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一 名完全不認識之人,被告且自承不清楚該人之姓名、年籍資 料及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從事業務項目,亦未曾到過 該公司,被告卻將與其個人關係密切之帳戶等資料任意交由 他人使用,佐以被告於原審自承當時是急需應徵工作,且知 悉所從事之應召女子之馬伕工作,係要載小姐從事非法之性
交易等情,堪認被告顯有預見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犯罪,隱 瞞非法資金之進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避免遭查獲等情,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法意圖至明,是被告辯稱其交付帳戶係 因應徵司機工作,不知道對方係用來施行詐騙云云,顯不足 採信。
㈢被告稱伊不知道對方係要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云云;惟 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具專屬性,與提款卡及 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有何正當理由會隨意交付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亦必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其 用途後,確認無誤始會提供,故一般人均知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風險外,亦可能作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縱使帳戶內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 合理情事,顯無任意交付供他人使用之理;況金融帳戶開戶 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欲刻意隱匿使用人之身分,自無 須使用他人帳戶,加以社會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 騙匯款,再由「車手」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事,屢 見不鮮,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亦大幅報導,已成為生活常 識,凡此皆屬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為公眾周知之事 ;此外,金融帳戶如未被凍結,非信用不良,容有存、提款 等功能,即無有何須以金融卡原件及密碼「測試信用」、「 測試身分」之理,此係一般人均有之社會知識與生活經驗, 無須有何高等教育或特別社會歷練,為一般人通曉之當然事 理,倘對方要求測試帳戶是否正常,至多在便利商店或公眾 場所有提款機可供測試驗證即可,被告亦可陪同對方測試提 款卡功能而無須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本件被告僅於電話 中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聯絡後,「張先生 」及約被告於中壢後火車站面試,已與一般工作面試情形有 異,被告竟於尚未確定是否正式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具 有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文件, 交予毫不相識之「張先生」,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提款卡 等,其所稱之應徵方式、過程,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 ,況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有樹人醫專復健科之學 歷,屬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之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自承:伊曾經在洋華光電、瑞智公司任職過,之前工作均不 需要交付提款卡等語,可見被告係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衡情被告顯能懷疑並預見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之目的,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則被告與應徵公司之人並不相識, 僅因急於求職,竟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該
公司之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 之詐騙份子如何犯罪,或被告與詐騙份子有何共同正犯之關 係,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提領不法詐騙款 項之用,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可見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被告辯稱係證人吳金龍於案發當日自稱張先生,以應徵司機 為由,將伊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騙走云 云,然證人吳金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 伊並無於100年8月22日下午與被告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 前見面,伊固有因幫詐欺集團向他人收取提款卡、身分證件 遭法院判刑之行為,但伊都是在板橋火車站大門走出去附近 的全國電子向他人收取,沒有到過桃園及中壢火車站,且伊 都自稱是吳經理的助理,伊沒有說伊姓什麼,也沒有用張先 生的名義跟別人接洽過。伊不知道所屬詐騙集團收取金融卡 之範圍有無包括桃園或中壢火車站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 頁),是依證人吳金龍之證言,其已明確證述未於101年8月 22日下午向被告收取提款卡等語,且經原審調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 度易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依判決書事實欄記載,證人吳金 龍於該案均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向被害 人收取提款卡等物,有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核與證人 吳金龍上開證述伊都在板橋地區向他人收取提款卡等語相符 ,可見證人吳金龍上開證詞應值採信,原審審理時亦提示卷 附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照片予證人吳金龍辨認,證人吳金龍亦 證述伊確實沒有騙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則被告 辯稱證人吳金龍係自稱張先生而向伊騙走提款卡之人,因無 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所稱係遭到詐騙乙情 為真,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喚 證人吳金龍、張瀧介部分,查證人吳金龍已經原審傳喚到庭 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係就同一證人再行聲請,且本件 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其聲請,依刑事 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得再行傳訊。又依卷附資料,張瀧介 雖自稱曾遭吳金龍騙取帳戶,然張瀧介交付帳戶予他人,與 被告交付某人帳戶係屬迥不相牟之二事,不能以此況彼,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之規定,證人張瀧介屬不必 要調查之證據,故應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6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 提供中國信託岡山分行及兆豐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包含自稱「張先生」之男子、自稱「雅虎拍賣網 站賣家」、「網路量販店之經裡」之人等人)使用,而由數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對告訴人戊○○、甲○○、乙○ ○、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 告所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予上 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上開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詐欺告訴人戊○○、甲○○、乙○○、丁○○,致渠 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內 ,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如 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然其餘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使用,使上開犯罪之人得以警方逃避犯罪查緝,所為嚴重 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 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徒以吳金龍為自稱張先生 之人,被告是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 付吳金龍,而張瀧介與被告同樣是在網路登載求職訊息後, 由對方相約見面,同樣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交與吳金龍,吳 金龍雖於原審稱其都是在板橋火車站大門附近的全國電子商 店向他人收取,沒有到過桃園及中壢火車站云云,然此說詞 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不符,足見吳金龍於原審所述係脫 免罪責之詞,被告確因求職而遭人詐取銀行帳戶,被告絕無
幫助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吳金龍於其被訴詐欺案件於偵 查、原審對其於100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11月9日止向黃裕 傑、蕭伃真、鄭竣中、張韶玲、翁靜君、何佳芳騙取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 第29872號卷第41至42頁、板橋地院100年度易字第4250號卷 100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 該案亦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確定, 可見吳金龍之詐欺犯行時間點應為100年10月28日至100年11 月9日,與被告於100年8月22日交付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卡之時間已有不符,且證人吳金龍於其被訴詐欺罪中警詢供 稱:伊忘記是否有於100年8月22日15時3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 市後火車站超商前向丙○○收取銀行提款卡,亦沒有印象有 於100年8月24日12時許有前往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超商前向 張瀧介收取銀行提款卡等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1423號卷 第28至29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 並無於100年8月22日下午與被告在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前見 面,伊固有因幫詐欺集團向其他人收取提款卡、身分證件遭 法院判刑,但伊都是在板橋火車站大門走出去附近的全國電 子向他人收取,沒有到過桃園及中壢火車站。且伊都自稱吳 經理的助理,伊沒有說伊姓什麼,也沒有用張先生的名義跟 別人接洽過,伊不知道所屬詐騙集團收取金融卡之範圍有無 包括桃園或中壢火車站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是依 證人吳金龍上開證言,其已明確證述未於101年8月22日下午 向被告收取提款卡等語明確,復依前該板橋地院刑事判決書 之事實欄記載,證人吳金龍於該案均係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前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等物,有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吳金龍上開證述伊都是在板橋地區向 他人收取提款卡等語相符,足認證人吳金龍之證詞應值採信 ,原審審理時亦提示卷附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照片予證人吳金 龍辨認,證人吳金龍亦證述伊確實沒有騙過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第61頁),則被告辯稱證人吳金龍係自稱張先生而騙走 伊提款卡之人,因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難執此遽認被告所 述係遭到詐騙乙情為真,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吳 金龍已否認收取金融卡之範圍有無包括桃園或中壢火車站, 且詐欺犯行之時間點應為100年10月28日至100年11月9日, 是應認並未100年8月24日有前往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超商前 向張瀧介收取銀行提款卡等資料無訛,況張瀧介縱使自稱係 遭吳金龍騙取銀行帳戶,但此與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係 屬迥不相牟之二事,不足以證明被告必係遭到詐騙而將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及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再者,張瀧介因於100年8月24日在桃園縣中壢後火 車站超商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 用,所犯幫助詐欺罪一案,已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 第26號判處罪刑確定;另外,被告稱伊是應徵司機工作,對 方說要帳戶將應召費匯入,需測試帳戶提款卡是否正常,惟 如果為真,被告僅需交付一帳戶提款卡即可供查證,但被告 卻同時交付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對方,就此被告亦無法自 圓其說(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上開說詞顯不可信。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經依職權裁量取捨之事項, 重覆加以爭執,難認原審判決有違法、不當之處,是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或存入帳戶│
│ │ │ │ │匯款帳戶 │
├──┼─────┼─────┼───────┼───────┤
│ 1 │100 年8 月│戊○○ │撥打電話向蔡振│戊○○於100 年│
│ │22日晚上10│ │南誆稱因購買手│8 月22日晚上11│
│ │時許 │ │機誤簽為重複扣│時19 分許轉帳2│
│ │ │ │款云云,致蔡振│萬9,981 元至被│
│ │ │ │南陷於錯誤而依│告上開中國信託│
│ │ │ │指示於網路操作│銀行帳戶內。 │
│ │ │ │轉帳。 │ │
├──┼─────┼─────┼───────┼───────┤
│ 2 │100 年8 月│甲○○ │撥打電話向林筱│甲○○於100 年│
│ │22日下午6 │ │芳自稱雅虎奇摩│8 月22日晚上6 │
│ │時許 │ │網站之客服人員│時43 分許轉帳2│
│ │ │ │「陳先生」,並│萬9,989 元至被│
│ │ │ │誆稱因網路購物│告上開中國信託│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銀行帳戶內。 │
│ │ │ │,需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提款機解除│ │
│ │ │ │錯誤設定云云,│ │
│ │ │ │致甲○○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提款機轉帳│ │
│ │ │ │。 │ │
├──┼─────┼─────┼───────┼───────┤
│ 3 │100 年8 月│乙○○ │撥打電話向姚怡│乙○○於100 年│
│ │22日下午6 │ │如誆稱因網路購│8 月22日晚上6 │
│ │時8 分許 │ │物簽單誤簽為重│時50分許、7 時│
│ │ │ │複扣款,需依指│19分許分別轉帳│
│ │ │ │示操作自動提款│2 萬9,988 元、│
│ │ │ │機解除錯誤設定│3 萬元至被告上│
│ │ │ │云云,致乙○○│開兆豐銀行帳戶│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內。 │
│ │ │ │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 │機轉帳。 │ │
├──┼─────┼─────┼───────┼───────┤
│ 4 │100 年8 月│丁○○ │撥打電話向黃景│丁○○於100 年│
│ │22日下午6 │ │慧自稱網路量販│8月22 日晚上6 │
│ │時8 分許 │ │店之經理,並誆│時34分許、6 時│
│ │ │ │稱因作業疏失誤│35分許分別轉帳│
│ │ │ │設為分期付款,│2 萬9,989 元、│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2 萬9,989 元至│
│ │ │ │動提款機解除錯│被告上開兆豐銀│
│ │ │ │誤設定云云,致│行帳戶內。 │
│ │ │ │丁○○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操作自│ │
│ │ │ │動提款機轉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