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20號
TPHM,102,上易,120,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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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山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吳宗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
第252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偉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13 時 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趁吳蓉蓉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蓉蓉所有而置放於上址走道桌子上之 深色鑲紅邊手提袋1只(內有吳蓉蓉之國民身分證等物), 嗣經吳蓉蓉調取上址走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而發覺上情,並 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蓉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 吳蓉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偉山固不諱其於上開時、地有拿取告訴



吳蓉蓉置於走道桌子上之手提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吳蓉蓉與陳美珍發生糾紛,伊幫忙 勸架,嗣警察前來處理,當時告訴人吳蓉蓉在她的店內喊她 的包包在外面,伊就從走道桌子拿該手提袋給她,警察也有 看到伊拿該手提袋予告訴人吳蓉蓉云云;惟查:上開被告竊 盜之事實,迭據告訴人吳蓉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 訊問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10頁、第48頁、第66頁至第67頁 ),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初始審理時均否認有拿取告訴人吳蓉蓉置於走道桌子上之手 提袋(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48頁正面,及原審卷第12頁反 面),嗣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為:「一、100年12月20日13時04分40秒起(第1段監視畫面 ),告訴人出現在螢幕上方中間處,走向螢幕中間下方處, 左肩揹著1只深色鑲紅邊手提袋;二、13時09分28秒,告訴 人將該只手提袋置放在螢幕左下角小桌子上面;三、13時23 分00秒(第2段監視畫面開始),該只手提袋仍在螢幕左下角 小桌子上面;四、13時26分07秒起,被告自螢幕下方出現, 取走告訴人之手提袋,再自螢幕下方消失,此後直至13時41 分17秒第2段監視畫面結束,被告均未再出現螢幕中」(見 原審卷第20頁反面),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內容之結果,已明白顯示被告有取走告訴人吳蓉蓉置於上址 走道桌子上之手提袋等情,被告始當庭坦認此情,惟其另又 供稱:伊只是把告訴人的包包放到旁邊云云(見原審卷第21 頁正面),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當時告訴人吳蓉蓉在 店內喊她的包包在外面,伊就從走道桌子拿該手提袋給她等 節(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被告前後所供,反覆不一,明 顯歧異,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並未竊取該手提袋云云,已難 採信,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至上 址現場處理之警員周彥傑,以證明該警員有見及被告將該手 提袋交予告訴人吳蓉蓉乙節,然證人周彥傑到庭證稱:伊沒 有看到被告拿手提袋給告訴人吳蓉蓉,也沒有聽到告訴人吳 蓉蓉說她的包包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正面),益徵被告所辯其將手提袋拿取後交予告訴人吳蓉蓉 云云,純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李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李偉山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 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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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