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錫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84號,併辦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20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宏錫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其法人非保險業經營保險及類似保險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宏錫係「安建計程車客運服務事業有限公司」(登記地址 係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實際營業處所設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下簡稱為安建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其明知安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有汽車零售業、 汽機車零件配售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汽車修理業、汽車拖 吊業、其他汽車服務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其他顧問服務 業,及除許可業務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依法不 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基於非 法經營保險及類似保險業務之犯意,自民國84年10月26 日 起至98年7月間止,以「車碰車聯保互助理賠」之方式,將 保險型態大致分為下列3類:
(一)第1類:參與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 )800元之互助金予安建公司,倘保險事故發生時,由安 建公司於事故發生時協助處理,並就投保車輛之損失支付 最高5萬元之金額。
(二)第2類:參與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依車況新舊,按月繳交 1200元或1300元之互助金予安建公司,由安建公司扣除第 1類之互助金後,將其他費用轉向附表三所列之合法產物 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安建公司協 助處理,除就投保車輛之損失賠付最高10萬元之金額外, 另由轉保之合法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承保內容,賠付 事故對方之車損與人體受傷等金額。
(三)第3類:參與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年繳3000元之互助金予 安建公司,由安建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協助處理,並賠 付事故對方之車輛損失最高10萬元之金額。
此外,參與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依車況尚可每月多支付19
00元至2500元之互助金與安建公司,由安建公司加強保障任 意險部分,亦即倘保險事故發生時,安建公司就事故對方車 輛及人體受傷之損失,亦在一定額度內予以賠付。安建公司 即以上開保險型態,招攬附表二所示計程車行負責人為旗下 車輛及靠行計程車司機投保,雙方大多係以相互口頭約定方 式完成契約,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交付保險單,少部分客 戶則要求簽立「車碰車聯保互助理賠範圍條款說明契約」, 安建公司即以此方式經營保險及類似保險業務,自85年2 月 份起至98年6 月份止(不含96年2 月份起至97年12月份止) ,共計收取保險費221,761,258 元,扣除附表三所示轉保其 他產物保險公司之費用後,亦有202,000,462元,犯罪所得 已達1億元以上。嗣於98年7月2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 調查站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搜索,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調查站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不利於己之供述,尚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 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均 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 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 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 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 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 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 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
,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 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 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沈景禾、蘇 黨權、盧泰山、蔡東明、林鴻榮、謝易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業經具結(見3484號偵查卷一第12-13頁、第25-27頁、 第34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並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林薇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鴻榮、盧泰山、蔡 東明、謝易儒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迄本案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之證述得為證據。(四)末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宏錫於偵查(見3484 號偵查卷一第15-18頁)、原審(見原審卷第33頁)及本 院(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坦承不諱,且對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收取保費金額細項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40 頁,惟被告對於本件適用法條有爭執)。並有證人林鴻榮 (即附表二編號30所示計程車行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 伊跟安建合作的車行是天禾、天雅、連春、東信、天龍; 伊車行的出租車全部用車行名義跟安建投保,保費由車行
支付;差不多4、5年;投保內容是出租車碰撞部分,轉保 出去的是任意險,包括對方車體、對方的體傷;保費1200 到1300元左右;來伊公司收支票,每月收一次保費,沒有 簽約等語(見3484號偵查卷一第21-22頁);證人盧泰山 (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計程車行負責人)證稱:伊是上鶴 車行負責人,靠行每月是收1,900元,包括保險等所有費 用,租車的話租金每日從600到900不等,這也包括保費; 保費每月1,900 元,伊是交給安建1,300 元,另外600元 是伊協助安建到現場處理等語(見3484號偵查卷一第 22-23頁);證人蔡東明(即附表二編號51所示計程車行 負責人)證稱:伊是仁國交通負責人;租金每日從500到 1000元不等,保費不另外收,租車部分是我自己投保,每 部車大概是1,300元;伊大概是83、84年開始跟安建合作 ;當時是跟林宏錫接洽;保費每月開支票,安建到仁國公 司收等語(見3484號偵查卷一第23頁):證人蘇黨權(即 計程車司機)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上鶴的盧泰山投保 ;沒有跟安建簽保險契約,應該都是上鶴去簽的;伊都拿 1900元給盧泰山,他會在簿子上簽名;安建承保範圍有車 體碰撞等,伊只知道是全險等語(見3484號偵查卷一第9 頁);證人沈景禾(即計程車司機)於偵查中證稱:伊是 跟仁國租車靠行,是因為仁國跟安建投保,所以伊才跟安 建投保;伊有出險3次,安建給的保險金沒有經過伊的手 ,而是直接給對方等語(見3484號卷一第8、9頁);證人 林薇婷(即安建公司員工)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安建公 司會計,承保範圍伊不清楚,要問伊父親,是他決定的等 語(見3484號偵查卷一第31-32頁);證人謝易儒(即安 建公司員工)於偵查中證稱:伊的工作內容是收款,公司 客戶約有1千台左右;公司承保範圍伊不清楚,因為伊不 負責現場處理等語(見3484號偵查卷一第32頁);此外, 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如附表三所示產物保 險公司函覆資料內容分別為:(1)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0年3月10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93年1月起至95年8月止,總繳付保費合計1,755,755元( 原審卷第47、48頁)。(2)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3月16日(100)個保字第0008號函及檢附之票據繳 費明細表:依本公司現存資料,查安建計程車客運服務事 業有限公司未曾向本公司投保任何保險商品,惟曾有以該 公司票據繳費之紀錄。總計6,526,185元(見原審卷第53 、54)。(3)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部100 年6月20日兆產汽○00000000000號函;安建計程車客運服
務事業有限公司以要保人之身分自94年1月至98年7月止共 計繳交保險費967,699元(見原審卷第68頁)。(4)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8日(100)華產法尊字 第009號函:本公司係於98年1月開始受理安建公司投保車 險相關業務,合作期間為一年。總銷帳保費為4,739,309 元(見原審卷第52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保全費收款明細 等扣案物品可佐,可知安建公司自85年2月至98年6月收取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費,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 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第 2項規定:「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同法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亦即保險法所定之保險契約係要式契約,須踐行書 面程式。經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8年1 月22日保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安建計程車客運服 務事業有限公司,尚非屬依保險法規定向本會申請並經核 准設立、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見99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 第141頁),是安建公司並未經核准經營保險業務。次查 ,安建公司與大部分之車行負責人僅口頭約定,未簽訂書 面契約,欠缺保險法所定保險契約成立要件,此據證人林 鴻榮、盧泰山、蔡東明、謝易儒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僅少部分計程車司機要求簽立「車碰車聯保互助理 賠範圍條款說明契約」,此有該契約書2紙扣案可佐(參 附表四編號7證物),惟無論安建公司有無與客戶簽訂書 面契約,其均以上開多種方案招攬客戶,於客戶繳交前揭 服務費用後,在雙方約定之期間內,保險事故即交通事故 發生時,安建公司即需依約在客戶車輛或對方車輛、乘客 損失範圍內,予以補貼填補,實質上,安建公司係向計程 車司機收取對價,將其承保之危險分散於每一位參加付費 之計程車司機,並允諾於行車事故發生時履行其權利義務 ,縱未簽訂書面契約,實質上亦已合於保險法第1條第1項 所定保險定義,是以安建公司前揭經營內容有與客戶簽訂 書面契約者,固屬經營保險業務,縱未與客戶簽訂書面契 約而僅有口頭約定,亦屬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無誤。(三)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所營安建公司轉保對象除富 邦、泰安、兆豐、華南四家產物公司外,亦包含新光產物 保險公司及華山產物保險公司,原審漏未計算,乃因華山 產物保險公司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1月17
日金管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勒令停業進行清理及上訴 人當初以同為負責人之春來汽車有限公司為名義投保新光 產物保險公司,故而查無投保資料,惟有退保明細、出險 記錄及金額明細表可稽,故應扣除此二家產物保險之金額 7,877,773元、2,620,223元云云(辯護人101年4月9日所 提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嗣又提出華山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101年10月24日(101)保清(二)總字第0129號函暨保險 費明細表,及提出以安建公司為發票人,新光產物保險公 司為收款人之支票,主張應扣除轉保金額1,926,560元及 3,960,768元云云(辯護人所提陳報(二)狀,見本院卷 一209頁至222頁)。經查:辯護人101年4月9日所提上訴 理由狀,所提退保明細、出險記錄及金額明細表,僅係被 告單方製作之文件,並非安建公司交付保險費之事證,故 被告主張扣除此二家產物保險之金額7,877,773元、2,620 ,223元部分,認不可採。次查:⑴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前雖曾以99年9月 28 日(99)保清(二)總字第0267號函覆:安建計程車 客運服務事業有限公司,於本公司無投保紀錄(見3484號 偵查卷一第104頁);於100年4月28日(100)保清(二) 總字第0085號函覆:安建計程車客運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自84年起並無向本公司投保保險之紀錄(見原審卷第58頁 );於100年5月24日(100)保清(二)總字第0116號函 覆:春來汽車有限公司,自84年起並無向本公司投保保險 之紀錄(見原審卷第64頁),惟被告於本院已提出華山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101年10月24日(101)保清(二)總字第0129號函覆被告 安建公司:自96年11月至98年2月間繳付之保險費總計為 1,926,560 元,並檢附繳費明細表;且參酌兆豐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9年11月23日陳報狀覆稱;安建計程 車客運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並無在本公司投保之任何記錄( 見3484號偵查卷一第113頁),惟於100年6月20日兆產汽 ○00000000000號函稱:安建計程車客運服務事業有限公 司以要保人之身分自94年1月至98年7月止共計繳交保險費 967,699元(見原審卷第68頁),足認保險公司有可能因 年代久遠而一時未能查覆安建公司繳付之金額;又參酌扣 案物編號D-12之保全服務卡確有記載「轉保華山」之字樣 (見3484偵查卷二第34頁至第44頁),而被告於本院已提 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 展中心101年10月24日(101)保清(二)總字第0129號之
函覆,是被告主張應扣除轉保華山公司之保費1,926,560 元部份,應屬可採。(2)又查,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前雖曾以99年10月1日(99)新產法發字第1248號函 :本公司與安建計程車客運服務事業有限公司無保險契約 ,亦無交付保險費予本公司(見3484號偵查卷一第105頁 );於100年3月11日(100)新產法發字第213號函覆:並 無說明一所稱函內所述安建計程車客運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以要保人身分為計程車向本公司投保之資料(見原審卷第 51頁),惟被告已於本院提出以安建公司為發票人,新光 產物保險公司為收款人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14頁至222頁 ),保險公司有可能因年代久遠而一時未能查覆安建公司 繳付之金額,已如前述;又參酌扣案物編號D-12之保全服 務卡確有記載「轉保新光」之字樣(見3484偵查卷二第34 頁至第44頁),是被告主張有轉保繳付保費予新光產物公 司,應屬可採,惟其中被告所提支票有以春來公司為發票 人之支票,即17,599元、78,140元、19,741元 (見本院 卷第216頁、第218頁),是被告得扣除之轉保金額關於新 光產物公司為3,845,288元(3,960,768-17,599-78,140 -19,741=3,845,288)。
(四)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查安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售 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汽車修理業、汽車拖吊業、其他汽 車服務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其他顧問服務業,及除許 可業務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非屬依保險法規 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18日修正前為 財政部)申請核准設立及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而安建公 司經營保險及類似保險業務,依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扣 案之保全費收款明細6本、保全費帳簿2件計算,安建公司 自85年2月起至98年6月止(不含96年2月起至97年12月止 ),收取之保險費高達221,761,258元(詳參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再扣除如附表三所示安建公司轉保其他產物 保險公司之費用共計19,760,796元(1,755,755元+6,526 ,185元+967,699元+4,739,309元+1,926,560+3,845,2 88)後,安建公司之犯罪所得計為202,000,462元,已逾1 億元,再被告為安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安建公司非保險 業而經營保險及類似保險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被告應依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 1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雖
為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第1項前段,惟嗣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第1項後段(參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
(二)法律上所稱集合犯者,乃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 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 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 一罪。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所稱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 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經營」,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屬集合犯,僅 成立一罪。是以保險法雖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月6 日生效,並就第167條第1項法定刑部分,由「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惟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安建公司經營保險 及類似保險業務之時間既自84年10月26日起至98年7月間 止,其行為完成已在保險法修正公布後,應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見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5119號裁判要旨)。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護意旨 認本件應比較保險法修正前後規定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誤會。(三)辯護人復辯護稱: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於93年2月4日修正 前,並無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 以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於修正前並無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 ,因此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不得將修正前之金額一併計入 ,否則倘安建公司之犯罪所得於保險法修正前已逾1億元 ,豈非於修法後,未再收取分文保險費,即立刻該當保險 法第167條第1項修法後新增之加重處罰要件,如此恐有違 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且計算保險法第167 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故本件 安建公司收取之互助金,除應扣除轉保其他產險業者所支 付之保費外,尚應扣除安建公司支付之理賠金額及支付予 協力修車廠之修繕報酬,方屬其犯罪所得云云。惟查: 1、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於93年2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乃鑒於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對於社會及保險市場
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爰參考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提高 第1項之刑期並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其次,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的危 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 百 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語。是以立法者修正該條之緣 由,乃鑑於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對於社會 及保險市場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乃提高原條文所定刑度 ,並針對此種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 以上者,對金融秩序的危害通常愈大,而將此種犯罪行為 人之法定刑再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 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故立法者於93年2月4日修正 該條文,並非增加不存在之構成要件,只是依據行為人犯 罪所得之多寡,以新臺幣1億元為界,用以區分犯罪行為 人對金融秩序危害程度輕重,並給予行為人輕重有別之法 定刑度,辯護人認本件犯罪所得應自93年2月4日開始計算 ,否則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恐有誤解 。再所謂集合犯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必因其集合犯行為完成在新法施行時,斷無可能 行為人行為完成在舊法期間,猶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適用何者較為有利,而逕適用新法之理,是以 辯護人前揭所指:倘安建公司之犯罪所得於保險法修正前 已逾1億元,豈非於修法後,未再收取分文保險費,即立 刻該當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修法後新增之加重處罰要件云 云,其所稱行為既係完成在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修正前, 自無可能有辯護人所指立即該當於修正後保險法第167 條 第1項後段情形,且辯護人所指此種情形,與本件迥然不 同,不能比擬。
2、按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 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93 年2 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遂增訂「其犯 罪所得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以犯罪所 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該所謂「犯罪所得」,應包 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在內。其因犯罪 所取得及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即原吸收資金之數 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 並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如原吸收資金數額在 1億元以上者,即有上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 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6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前開保險 法第167條第1項於93年2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其乃鑒於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對於社會及保險市場 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而參考銀行法第125條規定,將法 定刑提高,且考量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的危 害通常愈大,而為同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設計,與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同樣以犯罪行為人所犯對金融秩序之危 害性為考量,而為更重法定刑之立法設計,是保險法第16 7條第1項立法者所指「犯罪所得」,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所指「犯罪所得」定義類同,亦即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在內,並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 潤而言,故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是以辯護人於原 審及上訴主張安建公司收取之互助金,除扣除轉保其他產 險業者所支付之保費外,尚應扣除安建公司支付之理賠金 額及支付予協力修車廠之修繕報酬,方屬其犯罪所得云云 ,不足為採。
(四)查我國保險制度因慮及職業小客車行車事故發生率較高而 收取保費極高,這些高額保費非隨機載客、收入不穩定之 計程車司機所能負擔,故許多保險公司就車體險部分大多 僅有自小客車資訊,而未刊載營業小客車車體險之廣告資 訊,此有被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影本2紙、產物保險 公司試算保費頁面資料影本2份在卷可參(參99年度偵字 第3484號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可見保險公司承保營業 小客車車體險之態度消極,是在保險公司對營業小客車收 取高額保費、理賠卻有限的情況下,職業小客車駕駛人轉 向以此類名為互助會之個人或公司投保,以降低自身營業 風險,當發生行車事故時,名為互助會之個人或公司將會 派人到場協助處理及聯絡維修車廠,理賠範圍包括營業小 客車之車體損失,職業小客車駕駛人向此類名為互助會之 個人或公司投保,以彌補損害之習慣已存在多年,有其存 在之客觀環境需求因素及彌補保險公司保障不足的功能, 是被告所經營之安建公司並非保險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即從事經營本件保險及類似保險業務,對保險金融市場安 定產生一定程度之干擾妨礙,其所為雖無可取,但念其係 出於維護計程車司機之權益,證人林鴻榮、盧泰山、蔡東 明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交通事故發生時,安建公司會 到場處理,並負責維修車輛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3889號 卷第47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89頁),此外 安建公司收取保險費後,確實有將部分金額轉投保於附表 三所示之產物保險公司,此有各該產物保險公司函覆原審
資料在卷可佐(頁次詳參附表三備註欄),顯見被告經營 安建公司並非單純為謀取自身利益、吸收資金而為,且其 所招攬業務範圍集中於大臺北地區之計程車車行,核與一 般利用經營保險業務吸取資金之犯罪型態有間,本院因認 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其因擔任安建公司實際負責人而 罹本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顯 係情輕法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已提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 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1年10月24日(101)保清(二)總字第 0129號函及保險費明細表,及提出以安建公司為發票人,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為收款人之支票,主張應扣除轉保金額1,92 6,560元及3,845,288元,本院認可採,已如前述,原審未及 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犯罪所得未逾1億元雖不可 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所經營之安建公司並非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卻對 外經營保險及類似保險業務,對保險金融市場之安定產生妨 礙,惟念及在現今一般保險公司對營業小客車採取「高額保 費、理賠有限」之消極承保態度下,安建公司所為除為職業 小客車駕駛人代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任意險,在投保車輛發 生行車事故時,亦提供現場處理、協助計程車之車體維修及 支付維修費用,降低職業小客車駕駛人自身營業風險,復審 酌被告於犯罪後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其於案發後,積極向政府函促保險公司應檢討營業小 客車之保險費率等相關事宜,而幫助原向其投保之營業小客 車司機轉向合法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此亦有安建公司函文、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文、中華民國產物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開會通知單及函文、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研商營業小客車汽車保險事宜專案會議紀錄等各影本 1份,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影本數份在 卷可參(參99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一第52頁至第64頁),犯 後態度積極正向,被告平日擔任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犯罪預防宣導分團委員、國防部官 兵權益保障委員會委員等多種職務,熱心公益,此有獎狀、 聘書、榮譽狀、感謝狀數張在卷可參(參99年度偵字第3484 號卷一第83頁至第95頁),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 且未有詐騙車行或職業駕駛人之情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安建公司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安建公司所收受之犯罪所得,因係安建公 司向各被害人即各該參加互助會者收取之服務費,依保險法 第168條之4規定,應發還各該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025號併辦意旨: (一)關於被告為安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84年10月26日 起至98年7月間止,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部分,與本案 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二)至併辦意 旨關於被告涉嫌自98年8月間起至99年9月間止,亦有經營保 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犯嫌云云,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期 間之犯行,無非以告發人劉博文提出富邦產險保單號碼0500 第0Z000000000號、0500第0Z000000000號汽車保險單為憑 (見併辦意旨書證據欄),惟經傳訊證人劉博文於本院證稱 :「問:(提示本院卷之陳證6即汽車保險單予證人參閱) 你所提出陳報申請狀所附的保險單,這是誰投保的?)答: 這是安建汽車要保的,被保險人就是客戶。」、「(問:有 無替每個客戶都這樣保嗎?)答:有的沒有,看車主決定, 有的是保公司的,有的是又保產物保險公司的。」、「(問 :加入安建汽車公司的會員,費用如何繳交?)答:這是業 務上的事情我不了解。」、「(問:誰交保費給保險公司? )答:這是業務的事情,我不知道。」、「問:(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1152號卷予證人參閱),你在告發時提出證物六 的汽車保險單多份,另外在本院卷審理當中你所提出的聲請 狀陳證六也有汽車保險單多份,分別有不同被保險人,你是 否知道這些保險人交給安建公司的保費是多少?)答:我不 知道,這都是業務部門處理。」、「(問:你那邊有無這些 被保險人(安建公司的客戶)交付互助金給安建公司的單據 資料?)答:我沒有那個資料。因為我不負責收取的業務, 只是偶爾業務寄到那邊去,公司叫我去那邊拿支票回來,轉 送回公司而已,對帳本那個我沒有做。」、「(問:你是否 知道被告就你所提出這些被保險公司的資料,有收取多少傭 金?)答:我不知道。」等語,是依上開保險單及證人劉博 文所證,就被告於本案查獲後,是否有收受客戶保險費用, 收取多少保險費用,均屬不明,是被告是否自本案查獲後有 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 未足;況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如確有另有經營保險或類似保 險之行為,與本案是否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亦有疑義,是 併辦意旨就被告涉嫌自98年8月間起至99年9月間止,亦有經 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犯嫌部分,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保險法第167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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