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俊男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交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0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俊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俊男考領有中華民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俗稱營業計程車)為職業,為從事 載客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2月9 日凌晨2 時53分許 ,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光復南路由北向南直行方 向行駛,於欲穿越仁愛路口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為三時相 燈光號誌,並依該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之行車速度,本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以避免危險發生,又因逢競選 期間,光復南路上開路段中央分隔島插有競選旗幟,駕駛人 為免受旗幟影響其左側視線,行經交岔路口,雖有無號誌, 仍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涂俊男行經前開路口,竟疏於注意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 仍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適酒後之蕭文豪因郭韋志酒醉 不醒,而由蕭文豪以外衣綁住自己與郭韋志,由蕭文豪騎乘 機車搭載郭韋志,二人共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仁愛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途經光復南路口之交岔 路口時,蕭文豪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而闖紅燈穿越光復南路 之交岔路口,涂俊男見狀,煞車閃避不及,造成涂俊男所駕 該車之前車頭左前側引擎蓋處,直接撞擊蕭文豪所騎乘機車 之右側車身,致蕭文豪、郭韋志兩人一同被彈拋至引擎蓋上 方,再猛烈彈落撞擊涂俊男所駕該車右前下方擋風玻璃、引 擎蓋處,順著玻璃的傾斜角度再向上拋起掉落於地面,因而 致蕭文豪受有頭部之顱內出血併廣泛腦水腫、身體多處擦傷 ,郭韋志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傷、右踝撕裂傷、身體多處
擦傷(郭韋志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肇事後涂俊男迅以電 話報警,救護車趕至,將蕭文豪二人送至醫院急救,蕭文豪 仍因傷重不治,延至同年月11日早上5 時10分許死亡。嗣涂 俊男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勛弘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文豪之姊蕭如庭、父蕭建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郭韋志於95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證人郭韋志於95年12月9 日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另證人郭韋志於96年1 月12日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筆錄,並無不可信之情況,均與如 下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 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 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涂俊男供認有於95年12月9 日凌晨2 時53 分許,駕駛上揭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途經上開路段時與由 被害人蕭文豪駕駛搭載被害人郭韋志之上揭機車相撞肇事, 被害人蕭文豪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不治死亡等事實(見偵查卷 第8 頁、第9 頁、第47頁;原審卷A第41頁背面),惟否認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駕駛計程車從光 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仁愛路交叉路口時,伊行向 是綠燈,所以伊就直行,剛進入仁愛路約2 、3 公尺,蕭文 豪的機車就從伊左側過來撞到伊計程車左前側的保險桿,伊 當時車速約5 、60公里,沒有超速,且有注意車前狀況,是 蕭文豪騎機車喝酒闖紅燈,伊見狀即踩煞車,惟閃避不及而 與蕭文豪機車相撞,機車卡在伊車前頭底下,伊車輛前兩輪 懸空,因伊之計程車是2004年4 月份出廠的TOYOTA車系,AB S 煞車系統,前輪是碟煞,後輪是鼓煞,所以車子一時擋不 住,以致往前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駕 駛計程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並未超速及有注意車前狀況,已 盡注意義務,基於信賴原則,被告無法預期有人會酒醉騎車 並闖紅燈,被告既未違反何注意義務,自不應負過失責任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中華民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 駛計程車,沿臺北市光復南路由北向南直行方向行駛,途經 仁愛路口之交岔路口時,適蕭文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 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郭韋志,沿臺北市仁愛路由東向西直行, 行經光復南路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躲不及而肇事等情, 此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韋志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查卷第58頁、第59頁),復與目擊證人劉偉華於偵 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 頁、原審卷E第46頁背面至第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照 片8 張、現場照片13張、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職業小 型車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E第76至90頁;原審卷A 第26頁)。而被害人蕭文豪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併廣泛 腦水腫,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結果 報告、法醫驗斷書及其相驗屍體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司法相驗報案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 場初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46至58頁、第60至93頁 、第95頁),被害人蕭文豪確係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 堪以認定。
㈡目擊證人劉偉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伊跟在被告計程車 後方,走光復南路,行經仁愛路口時為綠燈,仁愛路有三線 ,被撞機車行駛最右側車道,被告計程車在路口,正要過路 口,被撞機車闖紅燈,之後就撞上了等語(見原審卷E第47 頁),並有光復南路與仁愛路口監視器拍攝02:53:40至02 :53:44之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B第2 頁、第 4 頁),足徵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其行駛之光復南路 方向號誌為綠燈,而被害人蕭文豪騎乘機車行向之仁愛路則 為紅燈,且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剛駛進光復南路與仁愛路 交岔口,隨即與被害人蕭文豪騎乘機車相撞之事實,亦堪認 定。另證人劉偉華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伊看到計程車從撞 到後到停下來,計程車的煞車燈都是亮著等語(見原審卷E 第50頁),復依卷附光復南路與仁愛路口監視器拍攝時間02 :53:45至02:53:50之畫面擷取(見原審卷B第6 頁、第 8 頁)所示計程車於畫面所示時間02:53:45時該擋風玻璃 內的第三煞車燈係亮起,02:53:50始熄滅,故被告在肇事 後,顯立即踩踏煞車至煞停為止,亦屬明確。
㈢證人董弘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蕭文豪、 郭韋志要離開聚餐處之時,郭韋志完全喝醉,蕭文豪有喝威 士忌和可樂的調酒,大概喝了十杯左右,杯子大小約像一般 威士忌杯子三分之二大,一杯的量大概是一半,不過蕭文豪 離開時很正常,之後他們兩人要離開的時候,伊扶著郭韋志 坐在蕭文豪後面,郭韋志趴在蕭文豪背後,伊和蕭文豪用一 件衣服綁住郭韋志固定在蕭文豪背後,由蕭文豪騎機車載郭 韋志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原審卷E第35頁、第37頁 背面、第38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蕭文豪血液 酒精濃度含量達39毫克/100 毫升之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54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蕭文豪顯有酒後騎 乘機車並闖紅燈之過失,堪以認定,此本件車禍發生原因, 經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則本件所應審 就者,乃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超速行駛,暨於 行經肇事路口時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查: ㈠依兩車相撞後之相關客觀跡證觀之,當時兩車相撞時之力道 甚大,此從撞擊時,被害人騰起之高度及兩車車損狀況可悉 :證人劉偉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時與被告駕駛之計程 車同向行駛,伊在外側車道,被告計程車在內側車道,被撞 的機車從仁愛路市政府的方向過來,走到光復路口,伊只看 到計程車撞到機車的那一剎那,機車被撞,機車上的人往上 飛,超過計程車引擎蓋的高度,也超過計程車載客燈的高度
,飛起來之後掉到地上等語(見原審卷E第48頁背面、第50 頁)。又因本件車禍,致被告之計程車引擎蓋左前側延伸到 右後側均嚴重凹陷,引擎蓋右後方也呈掀開、彎折狀,左前 方擋風玻璃下側嚴重龜裂及破損,被害機車方向盤把手和座 椅嚴重扭曲或分離,機車右側車身嚴重毀損,有卷附照片可 稽;又肇事路面有30.5公尺之機車刮地痕,此有警方所繪之 現場平面圖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7頁)。被告雖以當 時其並未超速行駛為辯。而查被告於本件發生車禍撞擊前, 其之時速究若干?據原審委託鑑定之鑑定人林百福鑑定結果 ,認為在86公里以上(見原審卷D第19頁及卷E第66背面) ;另經本院前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據該大學之鑑定人 周文生至本院則稱:約6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交上訴卷第 111 頁背面)。林百福於原審說明其鑑定經過:其係根據送 鑑資料,以單純之物理觀點計算肇事時兩車的車速,被告汽 車的引擎蓋凹陷,且往上推起,右前擋風玻璃破掉,一般汽 車在高速公路遇飛石碰撞玻璃玻璃只是裂開,不會破掉,因 汽車之擋風玻璃不是強化玻璃,而是俗稱的安全玻璃,當安 全玻璃破掉會像整片蜘蛛網狀裂開,不會有破洞,而本件會 撞到玻璃破掉,一定是撞擊速度很快,還有角度問題,因車 子擋風玻璃不僅是傾斜的,且有左右弧度,所以撞擊力道一 定很大,否則物品撞到玻璃後,會往左右弧度甩掉而已,本 件根據車輛擋風玻璃破掉之情形推算,應可吻合所計算撞擊 前的車速,又從撞擊後刮地痕30.5公尺的距離,推算出撞擊 後的車速,再跟據警繪圖撞擊的方向角度,推算出撞擊前兩 造的車速;靜摩擦數取0.8 ,乃根據國外車輛專業方面的書 籍,以及我國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簡稱:ARTC)網站上之數 據作根據,而重力加速度9.8 ,是根據牛頓運動定律,本件 事故時,蕭君與郭君兩人被撞擊,不只有他們的重量,因撞 擊後其兩人飛過來,故還要加上他們飛過來的重力加速度等 語(見原審卷E第63頁至67頁),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徵 (見原審卷D第14至19頁)。惟另據本院前審囑託之鑑定人 周文生則稱:有關鑑定車子之速度部分,交通部所參考者都 是國外的資料,但影響車速鑑定之因素很多,差異很大,本 案之基準不足,林(百福)教授用剎車痕跡去換算,摩擦係 數用0.8 ,但這須在四輪完全剎車的條件下,去加以換算始 可,而本案現場只有括地痕一條,並沒有剎車痕跡,所以換 算基準與假設有所不合等語(見本院交上訴卷第111 頁), 並有中央警官大學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交上訴卷 第58頁至第60頁),鑑定人林百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 同意被告之計程車在與被害人機車撞擊後,因機車卡在計程
車前輪下,計程車僅剩兩輪著地,故摩擦係數無法推估之事 實(見本院上訴卷第112 頁),參以林百福之車輛鑑定報告 亦認被告汽車前輪因卡住系爭機車而被抬起,前輪並無煞車 作用,故整台車的煞車力只在於與地面有接觸的後輪,因而 造成被告計程車之煞車力不足,致整個地面沒有看到計程車 煞車痕(見原審D卷第17頁)。則周文生與林百福於本院所 為陳述認摩擦係數無法推估一事,堪以採信(至卷附之案發 現場DVD 光碟之畫格移動距離與時間,因承辦員警於翻錄現 場播放之母帶時加快速度,已非原始車輛之移動距離與時間 ,而該母帶現已不存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 ,是依周文生所述已無從依卷附之案發現場DVD 光碟之畫格 移動距離與時間,據以換算當時兩車之行車速率,附此敘明 )。本件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在撞擊後車輪對地面之摩擦 係數既無法確定,則關於林百福在原審鑑定被告計程車肇事 前之時速為86公里之結論,即應予推翻。
㈡參酌兩車損及營業小客車擋風玻璃之破裂情形,被告之時速 可能在60公里左右,也有可能超過時速60公里,但不可能超 過80公里等鑑定意見,此經周文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敘 明(見本院上訴卷第111 頁、第113 頁)。林百福於本院雖 不堅持原鑑定被告汽車肇事時之時速為86公里以上,惟仍認 為被害人機車被撞之後,機車被捲入車子底下拖行,人也飛 起來,擋風玻璃也破裂,以此車禍之撞擊結果,被告車速應 不止60公里,且可能更高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2 頁背面 ),據此二名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被告汽車肇事時之時速, 超過50公里,應可認定。至證人劉偉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伊當時時速約4 、50公里,被告計程車車速與其相近云云, 然汽、機車行進中,駕駛人不可能一直盯住時速表,故主觀 所認定之時速,與客觀實際之時速,有所差距,乃屬正常, 當不能以劉偉華所述即認被告當時未超速,參以本件汽、機 車之車損,確實損害嚴重,已如前述,故據鑑定人周文生較 林百福有利於被告之估計,即被告肇事前之時速約60公里, 為可採,此被告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時亦供認伊當時之車速 是5 、60公里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22頁背面)。茲被告以 逾越50公里、約時速60公里之行速駕車,在交岔路口肇事, 是否對於車禍有過失責任?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論,雖認被 告無肇事因素等語,經周文生到庭說明,此結論是因認為被 告車輛之時速超過限速不多,而本件事故原因,在於汽車無 法即時煞住,與被告約時速60公里之車速,應無因果關係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2 頁背面)。惟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 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駕駛人於駕 駛過程中非僅需具高度注意義務,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 如有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對其他用路人之侵害 ,本應減緩行車速度,甚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 再正常駕車行進,或為其他有效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以為因 應,且非可藉他車、他物阻擋視線,脫免保護其他用路人免 受侵害之注意義務,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亦即如 因視線被阻擋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應即減緩駕駛行為或 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如未為適當之因應,致對其他用 路人造成侵害,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除非該危險狀態 突如其來,致多數駕駛人無法預測,始可認無注意義務之違 反。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沿臺北市光復南路由北向南直行方向 行駛,於穿越仁愛路口之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雖超速不多 ,被告並以當時正值選舉,光復南路中央分隔島有競選旗幟 有遮擋其左側視線,然被告駕車既已知當時道路狀況有遮蔽 物,阻擋左側視線,則依據一般道路行車駕駛人之通念及經 驗法則,被告對於有害於駕駛安全之狀況,更應為適當之因 應,即應小心減速行駛,作隨時煞、停車之準備。被告係職 業計程車司機,對此危險更不得諉為不知,況查依卷內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計程車車行向說明方位),刮地痕之起 始點為越過台北市光復南路分隔島約3 公尺處(比例尺為2 公尺,故1.5 ×2 公尺=3 公尺),該刮地痕沿光復南路由 北往南延伸61公尺長(30.5×2 公尺=61公尺)。並依被告 供稱:「我剛過這個馬路,還沒到中心點,相當於仁愛路慢 車道的地方,看到一個黑影,我就趕緊踩煞車,……他的機 車卡在我的車下,使我的前輪被抬起,所以我就煞不住,車 子繼續往前,我趕緊再拉手煞車,車子才停」等語(見原審 更(一) 卷第20 頁背面),則本件兩車撞擊地點應在最初顯 現刮地痕處附近無誤。又依卷內翻拍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照片 顯示,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沿台北市光復南路由北往南行駛,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沿台北市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則兩 車相撞時,被害人之機車已由仁愛路最右邊慢車道駛出至撞 擊點約41.4公尺(機車由仁愛路停止線出發至刮地痕起始點 ,10+3.3 +3 +2.9 +1.5 =20.7 ×2公尺=41.4公尺) ,而被告之計程車由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最內車道駛出至撞擊 點約30. 6 公尺(計程車由光復南路停止線出發至刮地痕起 始點,6. 7+5.9 +2.7 =15.3×2公 尺=30.6公尺),顯 然兩車自其各自行向路段之停止線駛近撞擊點已有相當距離
。再依卷內翻拍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有照明設備, 並無昏暗不明之情,則被告之計程車駛出台北市光復南路由 北往南停止線至刮地痕起始點,視線已然脫離光復南路插滿 競選旗幟之分隔島相當時間,被告左側視線應已無遮蔽物而 影響其目睹已由其左側自仁愛路由東往西,駛出路口相當距 離至其左前方之機車,詎依被告供稱伊撞到的時候才發現機 車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58頁背面),實難認被告駕車行經 肇事路段而於穿越上開交叉路口時,已盡注意減速及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此參酌證人劉偉華尾隨被 告車右後方行駛於不同車道(見原審卷E第55頁相關位置圖 ),而其既然可清晰看到左側前方有來車,則被告駕車同向 在前,當屬亦得以注意,被告辯稱無從注意云云,顯不可採 。是被告逾越速限50公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被害人 蕭文豪闖紅燈而閃煞不及,仍應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雖被 害人蕭文豪應負主要之肇事過失責任,然仍無解於被告之過 失責任。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闖紅燈,基於信 賴原則,被告並無法預期,應不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按交通 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 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 ,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 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 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 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 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 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 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 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83年度台上字第5470 號刑事判決意旨)。意即交通事故發 生時,並不是被害人有違規行為時,行為人即得據此而完全 免除責任,仍須視行為人本身是否具有過失行為,且須其對 於該被害人之違規行為無法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 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其方得執上開判例所揭示之學 說上「信賴原則」而得免責。本件被告超速駕駛,復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是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堪以認定。綜上,被告所辯其無過失及基於信賴原則,被告 並無法預期云云,不足採信。被告與蕭文豪之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被告之過失亦應認與車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本件被撞機車究為蕭文豪駕駛,抑或郭 韋志駕駛之疑問。查證人劉偉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看到
他們飛起來時,只看到身體是一整個,後來靠近時看到兩顆 頭,他們兩個是綁在一起,不過不清楚何人在前,何人在後 等語(見原審卷E第48頁背面);參以法醫驗屍照片所示, 死者蕭文豪腰部有勒痕、破皮(見相驗卷第90頁、第91頁) ,亦可見係蕭文豪、郭韋志兩個人綁在一起,蕭文豪要將外 套鬆開時所造成的勒痕無訛。因此,本件被撞機車係由蕭文 豪騎乘駕駛,並以外衣綁住蕭文豪與郭韋志,而共乘該機車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此外,並有被告涂俊男酒精濃度測試單、證人郭韋志酒精濃 度測試單、光復南路和仁愛路口監視器光碟、相驗屍體照片 31 張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7年11月9 日函及其檢 附資料、原審96年11月9 日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 、第53頁;相驗卷第60至75頁;原審卷D卷第49至59頁、原 審卷A卷第56頁),及原審卷B卷及C卷勘驗肇事現場光碟 翻拍照片可佐。被告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保 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煞、停車之準備,貿然 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 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見被害人機車接近,已煞避不及而 兩車相撞,造成被害人蕭文豪受有頭部之顱內出血併廣泛腦 水腫、身體多處擦傷送醫急救,仍因傷勢嚴重不治死亡結果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蕭文豪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 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 ,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 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 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以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送客人 為業,業如前述,是被告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載客駕 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於偵查機關尚不 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王勛弘承認肇事,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28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雖非無見,惟原審以林百福之鑑定為據,認定被告肇 事時之時速為86公里云云,核與事實不合,尚有未洽。又原 審認被告駕車行進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就本 件被告何以得注意車前狀況,而如何疏未注意,未於判決理 由詳加敘明,亦有未合,是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以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 審輕判,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在本件為被害人主要過失之情 況下,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屬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揭可 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 駕駛為業,應負高度注意義務,竟於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 速,仍超速駕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雖超速不多,被害人 對本件車禍有主要之過失責任,惟被告之過失致被害人蕭文 豪傷重不治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造成被害人 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事故發生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亦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其尚無犯罪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被害死者蕭文 豪酒後騎乘機車及闖紅燈之過失情節較重於被告犯行,且被 告肇事後立即叫救護車報警自首,併將傷患送醫急救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查被告犯本案之時間95年12月9 日,在96年4 月24日之前 ,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減刑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7 條規定 ,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故本件減處為有 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