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1年度,125號
TPHM,101,重上更(一),125,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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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育誠
      何淑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
3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1年12月間起擔任財團法 人長思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長思基金會)之董事 ,並自92年12月17日起擔任該會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基金會 業務並為對外之代表,證人晏瑋伶係甲○○私人聘僱之助理 ,受甲○○之命代為處理私人帳務及處理基金會之流水帳, 並負責保管該基金會之存摺及印鑑章,被告乙○○則為該基 金會之董事,甲○○及乙○○均受基金會委託,係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依照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15條、第18條規定,基 金會可動用基金孳息及外界之捐款,但不得動用基金,也不 得移供該章程第3 條所定目的事業(指老人福利事項、兒童 及青少年福利事項、社會救助事項、接受主管機關只到辦理 事項、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事項)以外之用途,且該 基金會之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行庫,如有 投資於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詎甲 ○○與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違背基金會 董事應負之任務,由甲○○命不知情之會計晏瑋伶,於93年 1 月13日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將該基金會 原本存在該銀行之捐助基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定存提 前解約,並依定存提前解約之約定,結算已領取之利息扣除 已支付利息之差額後,總計解約定存本金29,985,012元,晏 瑋伶並於當日上午11時59分27秒,提領長思基金會帳戶內現 金29,985,012元(起訴書誤載為30,023,762元)之現金後, 將其中600 萬元交予甲○○,甲○○於同日下午15時4 分20 秒即前往臺北銀行存入現金600 萬元至自己之帳戶內;隨後 晏瑋伶將其餘之2398萬餘元之現金裝置於行李箱內,由晏瑋 伶攜帶所提領之現金,於當日傍晚5 時許,前往乙○○位於



臺北縣永和市○○○路0 段00號7 樓之住處,交予乙○○。 乙○○於收取該筆現金後,於93年1 月14日將其中之2000萬 元存入其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之自己帳戶內,將其餘現 金留下使用,於93年1 月15日,乙○○立即將該筆2000萬元 ,購買「保誠威寶」債券基金,將長思基金會帳戶內之定存 現金轉入甲○○及乙○○私人帳戶內,顯有害於長思基金會 之財產及可收取之孳息;迄93年3 月中旬,因內政部社會司 監督基金會基金去向之故,甲○○始電話要求乙○○將該筆 基金回補至長思基金會設於萬泰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內,乙 ○○惟恐事態擴大,立即將其於中國信託中山分行所委託申 購之前開基金及自己名下之基金贖回,復將其於臺北富邦銀 行保生分行所委託申購之基金贖回,待基金贖回款於93年4 月16日入帳戶後,並於同年月19日自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 之帳戶匯款2200萬元、自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匯款500 萬元及 自匯豐銀行匯款300 萬元至長思基金會於萬泰銀行建成分行 之帳戶內,填補之前所挪用之定存現金3000萬元,因認被告 甲○○、乙○○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 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 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被告甲○○、乙○○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 以被告乙○○、甲○○之供述、證人晏瑋伶李柏儀之證述 、存本取息定期存款存單、定期性存款本息支付清單、存款 業務往來申請書、洗錢防制法通貨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大 額現金提領登記簿、被告乙○○在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原名台北 銀行,94年間與富邦銀行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之交易往來資料表、信託運用指示書、 對帳單、長思基金會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建成分 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資為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均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將 長思基金會原存放於萬泰銀行建成分行之捐助基金3000萬元 定期存款提前解約領取現金,並用以購買債券基金之事實, 然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甲○○辯稱:我要接長思 基金會董事長前,台北富邦銀行就向我招攬業務,我為了讓 基金會的基金能賺取更高額的定存利息,就派助理晏瑋伶與 萬泰銀行建成分行洽談調高定存利率,要是萬泰銀行不調高 利息,就解約改存台北富邦銀行乙事,但晏瑋伶聯絡後回報



我說萬泰銀行人員的態度很差,我一時氣憤就叫晏瑋伶即刻 解約,並要求提領現金,想給萬泰銀行找麻煩,但錢領出來 後,發現長思基金會董事長的變更登記還沒辦好,前董事長 王曉都當時又不在國內,沒辦法用長思基金會的名義再開戶 ,我經三分之二之董事以電話同意交由比較會理財的董事即 被告乙○○保管這筆錢,我還囑咐她要好好為長思基金會管 理,請她做些投資以維持該捐助基金之獲利;我雖然在同日 有在台北富邦銀行開戶並存款600 萬元,但那是我找友人邱 莉蓁(原名邱馨永)、林政誠各出資200 萬元投資股票的錢 ,我在當天並沒有遇到晏瑋伶,更沒有從她那裡拿到長思基 金會的600 萬元等語;被告乙○○則以:被告甲○○通知我 長思基金會的基金定存在萬泰銀行解約後,因沒辦法在台北 富邦銀行開戶,長思基金會的其他董事都同意要我保管該筆 錢,我只好答應,甲○○說要我維持該捐助基金之獲利,我 才會以我的專業購買基金,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置辯 。
六、本院查:
㈠被告甲○○於93年1 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助理晏瑋伶,前往 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將長思基金會於該行3000萬元定期存款 之捐助基金,辦理提前解約,而於當日11時59分27秒許,經 依規定扣除已支付利息後,由該行承辦人員李柏儀交付現金 29,985,012元予晏瑋伶乙節,為被告甲○○及乙○○所是認 ,且經證人晏瑋伶李柏儀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 時結證屬實(晏瑋伶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4886號卷【下稱 第4886號偵查卷】第293 至298 頁、原審卷二第219 至227 頁,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37 至139 頁;李柏儀部分,見94年 度偵字第2018號卷【下稱第2018號偵查卷】第176 、177 頁 ,原審卷二第287 至297 頁),並有長思基金會萬泰銀行存 單號碼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2年12月9 日 起至93年12月9 日止、採固定利率計息、年利率1.550 %金 額3000萬元整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定存單(見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證據及待證事實一覽表【下稱調查處 卷】第53頁)、萬泰銀行大額提款登記簿(見調查處卷第64 頁)、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見調查處卷第65頁)、 萬泰銀行定期性存款本息支付清單(代傳票)(見調查處卷 第66頁)、萬泰銀行建成分行94年9 月30日建成字第000000 000000號函(見第4886號偵查卷第280 、281 頁)及96年7 月20日建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二第69至71-1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長思基金會之設立,係以舉辦或捐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



目的,對象包括老人、兒童、青少年福利、社會救助及其他 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事項,此有財團法人長思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人登記類法登字第1362號設立登記卷、長思基金會歷次變更 登記卷影本及內政部94年4 月7 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第2018號偵查卷第12 至149頁), 而被告甲○○係於91年12月9 日起、被告乙○○則自91年2 月18日起分別擔任長思基金會董事,被告甲○○並自92年12 月17日起擔任長思基金會之董事長、被告乙○○則自該日起 擔任第三屆名譽董事長,亦有前揭登記卷內所附之歷次基金 會之董事名冊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及乙○○於上開捐 助基金解約後所持有之29,985,012元,確屬本於公益而持有 之物,亦堪認定,公訴意旨認上開捐助基金係被告2 人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容有誤會。
㈢公訴人雖指證人晏瑋伶於提領長思基金會帳戶內現金後,將 其中600 萬元交予被告甲○○於同日下午前往台北富邦銀行 將之存入被告甲○○帳戶內;隨後證人晏瑋伶將餘款2398萬 餘元現金,交予被告乙○○等語。惟查:
⒈被告甲○○確實有於93年1 月13日15時4 分20秒許,在台北 富邦銀行松隆分行,辦理其個人名義、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開戶手續,並存入現金60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甲○○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承辦人 林逸青證述在卷,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於93年 1 月13日至銀行辦理開戶手續,由我承辦,當天被告甲○○ 開戶同時以存入現金600 萬元,被告甲○○係當天13時40分 以前至銀行,因當時銀行要先辦理被告甲○○之徵信,我有 上電腦查詢,存款時間是當天15時4 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98 至304 頁),而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確實有於93年1 月13日下午1 時44分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 徵中心)查詢被告甲○○之個人資料乙節,有證人林逸青提 出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於93年1 月13日13時44分34秒向聯 徵中心之查詢資料影本及聯徵中心98年10月28日金徵(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08 頁及 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75 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於 94年10月3 日出具之北富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3年1 月 13日下午3 時4 分20秒存入被告甲○○帳戶600 萬元之存入 憑條在卷可稽(見調查處卷第23頁,第4886號偵查卷第197 至207 頁)。
⒉證人晏瑋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3年1 月13日,我由萬 泰銀行建成分行辦理解約,領得29,985,012元後,約同日下



午2 時許離開萬泰銀行建成分行,返回台北市議會,因當天 下午我還要去別家銀行,所以對時間比較有印象,領完錢後 ,我與被告甲○○有電話連絡,但並未見面,約同日下午4 、5 時許,依被告甲○○囑附,將上開領得款項交予被告乙 ○○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40 、141 頁);證人林清山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93年1 月13日上午有駕車陪同晏 瑋伶至萬泰銀行建成分行提款,晏瑋伶以兩個手提袋裝錢, 領得款項後,約於同日下午2 點多回到台北市議會,但錢仍 放在座車後行李箱內,車子停在議會地下室,回到被告甲○ ○辦公室,未見到被告甲○○,一直到當日下午4 點多,我 離開,晏瑋伶仍在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 至232 頁 )。則被告甲○○於93年1 月13日13時40分許,至台北富邦 銀行松隆分行以600 萬元現金辦理開戶存款時,證人晏瑋伶林清山仍在萬泰銀行建成分行辦理解約領款,尚未返回台 北市議會,如何能將定存解約之其中600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 甲○○,實屬堪疑。
⒊證人李柏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晏瑋伶於93年1 月13日 ,至萬泰銀行建成分行辦理3000萬元存單提前解約,計領得 29,985,012元,當時正逢農曆春節前1 週,該行準備了大量 包著封膜的整疊從台灣銀行換來的新鈔,面額有1,000 元的 ,也有2,000 元的,1,000 元的1 疊是10萬元,2,000 元的 1 疊是20萬元,都是連號,每10疊是1 札,會用綁鈔繩綁起 來就是100 萬或200 萬元,付給晏瑋伶的也有舊鈔,除了沒 有加封膜外,其他綑綁方式一樣,當天晏瑋伶把銀行裡所有 的新鈔都領走了等語;而依證人林逸青證稱:被告甲○○於 93年1 月13日,攜至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開戶存入之600 萬元現金並非新鈔,約60捆,1,000 元100 張是1 捆,有些 係以白色鈔帶,有些係以橡皮筋綁的,以橡皮筋綁的1 捆約 10萬元,應有3 捆以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 、300 頁) 。故證人李伯儀林逸青對於證人晏瑋伶辦理解約所提領及 被告甲○○開戶存入款項紙鈔之新舊、綑綁方式,所供亦屬 有異。足見被告甲○○在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開戶存入之 600 萬元現金,衡情應非由證人晏瑋伶在其向萬泰銀行建成 分行辦理解約領得之款項中提出交予被告甲○○。 ⒋被告甲○○辯稱:上開600 萬元款項係由其友人林政誠、邱 莉蓁與其本人分別提供200 萬元現金以供買賣股票所用等語 。證人邱莉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3年1 月間,我 有委託被告甲○○幫我投資股票,93年1 月12日中午用餐完 畢,我就從我住處的保險箱內,拿出200 萬元現金給他,並 且簽立協議書,由被告甲○○幫我操作,他說當時股票行情



正好,獲利10﹪沒問題,萬一有虧損他會負責,93年12月及 94年都有結算過,他先後給我先生20萬元及50萬元,我先生 有告訴我說這是股票賺的錢等語(見第4886號偵查卷第314 、315 頁及原審卷二第238 至245 頁),證人林政誠亦於原 審96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在93年1 月12日前 幾天有跟我提過一起投資股票的事情,他說盈餘會有十分之 一,所以93年1 月12日13時許,被告甲○○到我汀州路的診 所拿錢,我拿了200 萬元給被告甲○○,並有簽立協議書, 當天交給甲○○的現金都是千元大鈔,並以橡皮筋綑綁,每 捆10萬元,協議書雖有約定每年12月30日要辦理年度結算, 但因我於93年12月19日被綁架,心裡受到創傷,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一直到最近才開始有外出,所以到目前為止都沒 有結算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 至238 頁),且有證人邱 莉蓁及林政誠分別與被告甲○○所簽立之協議書各1 份在卷 可參(見調查處卷第25至30頁),足見證人邱莉蓁林政誠 上開所述屬實。又被告甲○○曾於93年1 月12日,攜帶上開 600 萬元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因未攜 雙證件而無法辦理,始於93年1 月13日,再次攜款前往辦理 開戶之情,為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據證人林逸青證述屬 實,證人林逸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1 月12日15時20分 左右,被告甲○○有到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辦理開戶,但 是他沒有帶雙證件,所以沒有完成開戶,當天我有看到被告 甲○○帶了好幾百萬元,93年1 月13日,被告甲○○存入帳 戶的600 萬元現金,有些用橡皮筋綑綁的,有的是銀行的綁 鈔帶,100 張千元鈔票1 捆,每捆10萬元,約60捆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98 至305 頁),則證人林逸青所述關於該600 萬元綑綁之物品、數量等,核與證人邱莉蓁林政誠所述其 等交予被告甲○○現金之綑綁情形相符,足見被告甲○○所 辯:其於93年1 月13日下午存入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帳戶 內之600 萬元現金,係由其與證人邱莉蓁林政誠,3 人集 資而來等語,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⒌查證人晏瑋伶於93年1 月13日,確實有依被告甲○○之指示 ,將其當天自萬泰銀行建成分行所領得之長思基金會捐助基 金29,985,012元如數交付被告乙○○乙節,為被告乙○○供 明在卷,並經證人晏瑋伶證述在卷;復參以,被告乙○○於 晏瑋伶交付上開款項後,即於93年1 月14日,將其中2000萬 元捐助基金存入其個人所開立之中國信託中山分行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並於93年1 月15日,用以購買保誠威寶債券 基金,另於93年1 月15日,自其所有之匯豐銀行帳戶,分別 電匯500 萬元至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



帳戶,分別購買怡富東方科技基金及如意基金,亦據被告乙 ○○供明在卷,並有中國信託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 基金申購書)(見調查處卷第43、44頁)、富邦投信基金受 益權單位交易對帳單(見調查處卷第45頁)、中國信託94年 10月6 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乙○○0000 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第4886號偵查卷第16 7 至175 頁)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94年9 月29 日 (94)台北富銀保字第12 4號函檢附被告乙○○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交易轉帳傳票(見第4886號偵 查卷第177 至179 頁)在卷可參。則由被告乙○○於93年1 月15日購買上開基金之金額總數達3000萬元以觀,可見晏瑋 伶所交付之款項確為29,985,012元無訛。 ㈣被告甲○○及乙○○供稱:上開處理方式在事前業經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之同意等語,經證人即時任長思基金會董事蘇淑 靖、蔡憶萍卓芬萍洪宜芬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等確曾 分別經被告甲○○及證人晏瑋伶以電話告知因該基金會的錢 (指3000萬元基金)經解約領出後,無法存回去,詢問要如 何處理之事(見原審卷三第26至54頁),雖上開證人未能明 確指出被告甲○○、證人晏瑋伶打電話告知之時間,然其等 於97年2 月26日原審審理時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已有4 年之 久,未能清楚記憶確切之時間,實屬人情之常。況證人蔡麗 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1 月13日,我有接到被告甲○○ 來電告知長思基金會3000萬元基金,因秘書晏瑋伶疏忽將其 領出,而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其上董事長之姓名字尚未 變更,故基金無法存回銀行帳戶,當時我想錢已領出無法存 回去,我們的責任就是把錢保護好,就建議將錢放在被告乙 ○○那裡,因她是長思基金會董事裡資格最久,又是會計師 ,比較有公信力,換證書時間不會太長,在被告乙○○短暫 保管期間,能維持原來定存利率,因其基金會就靠那利息撐 著。因我的工作是記帳士,在1 月15日以前要申報營業稅, 被告甲○○打電話給我時,我很忙,被告甲○○是1 月14日 生日,我們本來約好要吃飯,我當時還向被告甲○○表示無 法與他吃飯,並向他說生日快樂,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是93年 1月13日接到上開來電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89頁背面 )。復參以,長思基金會於93年10月15日召開董監事會議, 追認上開基金定存單於同年1月份解約後之處理情形,有內 政部於94年4 月7 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長思 基金會相關資料(見第2018號偵查卷第12至149頁,93年10 月15日董監事會議記錄,見同卷第108 、109 頁)。故由證 人蘇淑靖蔡憶萍卓芬萍洪宜芬蔡麗紅之證述,可知



被告甲○○確實有於93年1 月13日無法將自萬泰銀行建成分 行解約的3000萬元捐助基金存入台北富邦銀行時,即去電時 任長思基金會董事蘇淑靖蔡憶萍卓芬萍洪宜芬及蔡麗 紅等人,並獲得該等董事之同意,將該筆捐助基金暫時交由 被告乙○○保管等情,則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非虛妄。復 參以,被告乙○○於93年4月19日,分別自其中國信託中山 分行帳戶提領2000萬元、2,080,927元,自其台北富邦銀行 雙和分行提領5,024,656元,及自其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提領 3,008,994元,共計30,114,527元,匯回長思基金會於萬泰 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乙節,有萬泰銀行建成分行94年9月22日 建成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長思基金會帳戶往來明細表 1 份、中國信託提款憑證1 紙、匯款申請書2 紙、台北富邦 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匯豐銀行對帳單及電匯申請書 各1紙附卷可參(見第4886號偵查卷181 至194 頁及調查處 卷第81至84頁),以長思基金會捐助基金29,985,012元及萬 泰銀行建成分行定存年利率1.550 %計算,該筆基金定存3 個月之利息約116,193 元,而被告乙○○於93年4 月19日匯 回之款項較其於93年1 月13日收受之款項多129,515 元,且 高於該筆基金3 個月定存利息,顯見其於93年1 月13日至93 年4月19日期間,確實有依長思基金會多數董事所指示「維 持原來定存利率」之方式保管。則由被告甲○○係經證人蔡 麗紅之建議,並徵得長思基金會三分之二董事之同意,方指 示證人晏瑋伶將長思基金會捐助基金29,985,012元交予被告 乙○○保管,又被告乙○○亦係依長思基金會多數董事之指 示,將上開款項存入個人帳戶或購買債券型基金以為保管, 並確實維持定存利率等節以觀,實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為上 開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侵占犯 意之聯絡。
㈤至被告甲○○所辯:其係為獲得較高的定存利率,且因證人 晏瑋伶要求萬泰銀行提高利率未果,而與萬泰銀行行員發生 不愉快,故其指示晏瑋伶提前解約並領現等語。雖據證人李 柏儀證稱:93年1月13日解約當天,其並無聽聞證人晏瑋伶 有要求提高利率或發生不愉快之情形等語(見第2018號偵查 卷第176 、177 頁及原審卷二第287 至297 頁),並有萬泰 銀行建成分行96年3 月22日建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份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6頁),惟查,證人晏瑋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手後認為萬泰銀行建成分行的利率 很低,無法支應基金會的開銷,我就跟被告甲○○商量,便 打電話跟銀行的人談利率,因我是用電話談的,不知道對方 是誰,只記得最後1次談得很不愉快,對方說若不愉快就換



銀行,我就跟被告甲○○報告,打電話的時間並不是93年1 月13日,93年1月12日,我就去電證人林清山,請他陪我去 銀行,93年1月13日去萬泰銀行建成分行的時候,就決定要 解約,因為之前和萬泰銀行建成分行談得很不愉快,我很討 厭該行,故意要刁難,便要求要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20頁),故由證人晏瑋伶上開所述,可知其於93年1月13日 前往萬泰銀行建成分行解約領現當天,並無與萬泰銀行建成 分行人員談及提高利率之事,亦無與萬泰銀行建成分行發生 不愉快之情形,則證人李伯儀證述其於解約當天未聽聞證人 晏瑋伶與銀行之間為了提高利率而發生不愉快之情,自屬當 然之理,尚無從由證人李伯儀之證述,遽認被告甲○○及證 人晏瑋伶所稱上情非屬真實。又長思基金會3000萬元捐助基 金在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定存利率為年利率1.550%,有萬泰 銀行建成分行96年8月10日建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92 年12月至93年4月定存利率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 151、152頁),而依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96年9月28日北 富銀松隆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92年12月至93年4月定存利率 表,該行2000萬元以上定期存款之年利率為0.85%(見原審 卷二第153、153-1頁),則萬泰銀行建成分行當時之定存利 率確係高於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然被告甲○○於原審及 本院前審審理中自承其於萬泰銀行建成分行辦理解約前,尚 未與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談妥存款利率之情,且證人即時 任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襄理楊玉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92、93年間,我有向被告甲○○招攬存款業務,當時被告 甲○○向我表示,他即將擔任基金會董事長,屆時會將基金 會的錢轉到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做業績等語(見本院上訴 字卷一第91頁),足見被告甲○○所辯台北富邦銀行有向其 招攬業務,並表示將給予優惠利率等情,尚非虛妄。從而, 被告甲○○未先向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瞭解基金會之開戶 方式及談妥定存利率,即因與萬泰銀行建成分行發生不快, 率爾指示證人晏瑋伶與萬泰銀行建成分行解約領現,致長思 基金會之款項無法即時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其作法雖有 疏失,然尚無從遽爾認定被告甲○○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乙○○辯稱無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 行,尚非不可採信。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 在,不足使所指被告2人侵占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 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就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甲○○、乙○○有罪之判 決,自非允洽,被告2 人均提起上訴,均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 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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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