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松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張秋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第1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進松擬登記參選民國(下同)99年新 北市鶯歌區鳳鳴里里長,為求順利當選,與張秋雄共同基於 賄選之犯意聯絡,於其所參選之鳳鳴里轄區,以舉辦旅遊活 動招待參選轄區里民之方式,行對價期約賄選之行為,與張 秋雄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由張秋雄出面向 遊覽車業者呂貞伶代訂遊覽車旅遊事宜,並商定於99年8 月 19日出遊,於出發前1日由張秋雄轉交付該筆費用予呂貞伶 ,辦理「新竹內灣、苗栗南庄」1日遊活動(下稱新竹內灣 1日遊),邱進松並邀集居住鳳鳴里轄區並具有投票權之林 天送、鄭楊秀鳳、龍燕琴、劉羅玉妹、曾寶玉、張嘉真、鄭 永吉、王秀玉、曾松男、曾趙富美、鄭草、陳惠美(均另為 緩起訴處分)、盧金菊(未參加,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及 非鳳鳴里民黃建章、鄭劉皇汝、鄭麗惠(另為不起訴處分) (註:上開受緩起訴與不起訴處分者,即附表所示之標註「 ◎」記號者),每人收取300元,提供與自付額顯不相當之 旅遊活動(本應為600元),於99年8月19日,乘坐1輛遊覽 車至新竹內灣、苗栗南庄等地旅遊,且邱進松全程參與其中 ,並於旅遊途中在遊覽車上透過麥克風表示:「上次我沒選 上里長,這次會再參選,請鄰居大家支持」等語;又於旅遊 晚餐期間,逐一敬酒表示將登記參選本次新北市鶯歌鎮鳳鳴 里里長,請求各位鄉親支持,並於返程時主動向呂貞伶表示 此次旅遊費用不足款項,由伊負責,其以假藉辦理社區旅遊 名義,行對價期約賄選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 正利益,約使其投票加以支持。林天送等有投票權之人,雖 明知本次旅遊費用每人約高達600元之譜,而只繳300元,竟 仍予收受差額之不正利益。嗣經民眾檢舉,乃漸次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2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 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 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序,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邱進松、張秋雄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係以被告2人坦承確有由邱進松出 資1萬元而以每人繳交300元費用,由張秋雄向呂貞伶叫車舉 辦該次新竹內灣1日旅遊(下稱本件新竹內灣旅遊),以及 證人即出租遊覽車並安排及隨車帶領該次旅遊之業者呂貞伶 、招攬或參與該旅遊之如附表所示之證人盧金菊(伊本人雖 未參加該次旅遊,但有招攬並代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等人向 林天送報名並繳費)、鄭劉皇汝、鄭楊秀鳳、鄭草、陳惠美 、龍燕琴、鄭永吉、王秀玉、曾寶玉、曾松男、曾趙富美、 林天送、劉羅玉妹、張嘉真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邱進松有 於99年8月19日舉辦本件新竹內灣旅遊、邱進松有於遊覽車 及晚餐時有表明其要競選里長墾請大家能支持等話語之證言 ,證人即臺北縣鶯歌鎮鳳鳴社區發展會(下稱鳳鳴社區發展 會)理事長鄭有德、理事黃武義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舉辦該協 會之參訪臺北縣萬里相磺潭社區發展協會旅程(下稱鳳鳴社 區發展協會磺潭旅遊)而確有請張秋雄代訂遊覽車,但因張 秋雄遲延回覆,而由黃武義訂遊覽車,不知邱進松因該磺潭 旅遊訂遊覽車問題而有安排出遊,惟曾聽聞邱進松提及其有 安排出遊之事等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邱進松、張秋雄固坦承確有於99年6月18日,由張 秋雄向呂貞伶叫車舉辦本件新竹內灣旅遊,並由邱進松支付 車資1萬元,而僅向參與該次旅行之人收取300元費用等事實 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並辯稱 該次旅遊日期係99年6月18日(星期五),並非起訴書所載 同年8月19日,且舉辦該次旅遊之原因,係因張秋雄原受鳳 鳴社區發展會理事長委託訂車,以舉辦鳳鳴社區發展協會磺 潭旅遊,惟因聯繫上之失誤,造成張秋雄向呂貞伶訂車時, 鄭有德已經委託黃武義向其他業者訂車確定,而邱進松因為 該發展協會理事,於聽聞張秋雄抱怨該事後,即向張秋雄表 示如為避免失禮於人,其可分攤1萬元車資,訂1台車出遊, 遂由張秋雄向呂貞伶訂車並規劃1日遊行程,另由林天送招 攬友人出遊,是該次旅遊係因上開事由而偶然舉辦,絕非2 人為謀邱進松日後參選而舉辦等語;被告邱進松並另辯稱伊 係於該屆選舉登記前約99年8月底時,始決定參與選舉,而 於該次旅遊舉辦時,其亦剛卸任鳳鳴國中家長會長,其間, 伊也常支付1、2千元等小金額,且其又為該發展協會理事, 故當時亦不在意支付該筆車費,亦未想到特定目的,單純僅 是因自張秋雄處聽聞該事,臨時為上開決定等語;被告張秋 雄亦另辯稱伊聽聞邱進松上開提議後,僅有向呂貞伶訂車, 並委請安排行程及提供旅遊當日早餐約支付900元金額,且 伊亦未參加該次選舉;且伊於選舉前已將戶籍遷出鳳鳴里,
邱進松登記參選後,亦未擔任邱進松競選活動任何事務等語 。
六、經查:
㈠被告邱進松確有於99年間,支付車資1萬元,參加上開「新 竹內灣1日遊」之行程,而該次旅遊係由被告張秋雄向呂貞 伶代訂42人座之遊覽車1輛出遊,參與該次旅行之人大部分 係鳳鳴里里民,且僅向每人收取低於該類行程通常費用600 元之半額即300元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認不諱( 見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第58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117 至120頁、第123至124頁,第125至126頁、第165至168頁、 第256至257頁、第260至262頁、第264至265頁,原審卷㈠第 70頁及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 參加該次旅遊之林天送、鄭楊秀鳳、鄭劉皇汝、龍燕琴、劉 羅玉妹、曾寶玉、鄭永吉、王秀玉、鄭草、曾松男、曾珠、 陳惠美、曾趙富美及證人即遊覽車業者兼當天隨行人員呂貞 伶等人先後於警詢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檢察官 偵訊時、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供述情形互核大致相符(見上開 第56號偵卷第18頁反面、第39頁、第40至42頁、第46至49頁 、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0至72頁、第 86至88頁、第107至110頁、第11 2至115頁、第128至130 頁 、第133至135頁、第157至159頁、第162至163頁、第223 至 225頁、第226至228頁、第230至233頁、第234至236頁、第 239至24 1頁、第242至244頁、第252頁、第258頁、第275頁 、第280頁、第291頁、第303頁、第307頁、第311頁、第315 頁、第319頁、第323頁、第327頁,99年度選偵字第100 號 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32頁反面至第157頁、第169至1 78頁、第180至189頁、第191至203頁、第204至212頁、第21 4頁、第221頁、第224至229頁、第232頁、第238頁,原審卷 ㈡第7至12頁,本院卷第154頁、第157頁、第158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公訴意旨認本件旅遊係於99年8月19日舉辦乙節。查: ⒈公訴意旨認本件旅遊係於99年8月19日舉辦乙節,固據秘密 證人A1於同年11月9日檢舉後,嗣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員警、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或檢察官先後詢問或訊問參加 該次旅遊之證人林天送、鄭楊秀鳳、王秀玉、陳惠美、劉羅 玉妹、龍燕琴、曾寶玉、鄭永吉、曾趙富美、曾松男、鄭劉 皇汝、鄭草及遊覽車業者呂貞伶等人均稱係於99年8月19日 參與本件旅遊云云(見第56號偵卷第15頁反面、第40至41頁 、第46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 216 頁、第223頁反面、第230頁反面、第239頁反面、第311
頁、第315頁),另證人呂貞伶、林天送、鄭劉皇汝、鄭永 吉等人於原審中證稱係於99年8月19日參加該次旅遊(見原 審卷㈠第140至141頁、第169頁、第176至177頁,卷㈡第11 頁反面、第13頁、第93頁、95頁),而證人曾趙富美、劉羅 玉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於99年8月19日參與本件旅遊云 云(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8頁反面);然依證人鄭楊秀鳳 、陳惠美、龍燕琴、王秀玉、曾寶玉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 則均具結證述該次旅遊日期應係於同年6月間,證人鄭楊秀 鳳並證述那時候作筆錄時我就記不太清楚了,我有說我不知 道是幾月幾日,我不知道為什麼筆錄上都會寫好日期,那時 候已經問到最後了,每1個人都說8月19日等語,證人王秀玉 並證述當時我也忘記時間點是哪時候,因為太久我也忘記了 ,可是當時問我的人說大家都是8月19日,那我就說「好, 那就8月19日」等語,證人龍燕琴並證述伊不知道日期是8月 19日,還是6月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0頁、第186頁、 第195頁、第197至198頁、第214頁、第217頁、第224頁), 證人林天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不知道日期是哪一天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3 3頁),證人鄭劉皇汝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不清楚是6月或8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 5頁),證人鄭永 吉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記得是8月半前面左右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69頁),證人陳惠美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大家都 說是8月19日,我是不確定時間,但他們都是這樣子講,那 時候調查員有講,結果算起來是6月中,是他們有去的人說 是社區招待時間的前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頁),證人 呂貞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本件旅遊是99年6月18日才對, 因為我的派車單是寫6月18 日等語在卷(並提出派車單,見 原審卷㈡第7頁、第22頁反面),是證人呂貞伶、林天送、 鄭楊秀鳳、王秀玉、陳惠美、劉羅玉妹、龍燕琴、曾寶玉、 曾趙富美、曾松男、鄭劉皇汝、鄭草前開所述本件旅遊是於 99年8月19日舉辦云云,是否屬實,自難遽信為實。 ⒉況依證人鄭劉皇汝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所述是盧金菊叫伊找朋 友參加此次旅遊,但她當天沒有參加,伊找王秀玉、鄭楊秀 鳳參加,鄭楊秀鳳再找了6、7人,伊總共收了33 00元交給 林天送等語(見第56號偵卷第56頁、第57頁、第11 2至114 頁),及證人曾寶玉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鄰居盧 金菊說要出去玩,找我幫忙招攬,我就招攬我胞兄曾松男夫 妻2人及帶我5歲孫子,另我另外招攬鳳鳴里內其他幾位里民 ,並把姓名資料及每人300元費用交給盧金菊再轉交給林天 送等語(見同上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第162至163頁), 及證人盧金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稱伊有招攬鄭劉皇汝、曾
寶玉等計20多人參加該次旅遊,每人需繳300元,伊代收費 用後交給林天送,但當天伊因為前往鶯歌衛生所抽血檢查而 未參加等語,見同上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第149至151頁 )綜合以觀,堪認參加本件旅遊之人幾乎半數全係由盧金菊 受林天送之託出面招攬得知,而盧金菊則因於當日前往鶯歌 衛生所抽血檢查而無法參加等節,應無疑義。此外,再參諸 證人呂貞伶前開於原審所述本件旅遊係於99年6月18日舉辦 等語,並當庭提出派車單為佐,及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鶯歌 區衛生所查詢盧金菊99年間之抽血紀錄結果,盧金菊於99年 間僅於99年6月18日抽血,而於同年8月則無抽血紀錄,有該 所100年11月22日北衛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308至30 9頁),亦足認本件旅遊確係於99年6 月18日舉辦無訛。公訴意旨認本件旅遊係於99年8月19日舉 辦云云,應屬誤會。
㈢次查:
⒈公訴人指被告邱進松有於本件「新竹內灣1日遊」途中,在 遊覽車上透過麥克風表示:「上次我沒選上里長,這次會再 參選,請鄰居大家支持」等語,並於旅遊晚餐期間,逐桌敬 酒,表示將登記參選本次新北市鶯歌鎮鳳鳴里里長,請求支 持等節,業據證人即鳳鳴里里民林天送、鄭楊秀鳳、王秀玉 、劉羅玉妹、龍燕琴、曾寶玉、鄭永吉、曾趙富美等人先後 於警詢時、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或本院審理時先後供述在 卷(⑴證人林天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邱進松當天吃晚餐時 ,邱進松也有說這次選里長,請大家支持,在回程路上時有 說選舉的事情,要大家支持他選里長,邱進松在遊覽之前1 個月就表示要選里長等語,見第56號偵卷第108頁、第109頁 ;⑵證人鄭楊秀鳳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邱進松在遊覽車上 回程時有透過麥克風講話,在車上他有說希望支持,另邱進 松也有在吃飯時逐桌敬酒等語,見同上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 頁、第157至158頁、第30 7頁;⑶證人王秀玉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邱進松有在車上致詞等語,見同上卷第236頁;⑷證 人劉羅玉妹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邱進松有在車上叫我們支持 他參選里長,邱進松也有逐桌敬酒,拜託我們支持等語,見 同上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⑸證人龍燕琴於偵訊時證稱邱 進松在晚餐時有敬酒說上次沒選上,這次請大家投給他等語 ,見同上卷第130頁反面;⑹證人曾寶玉於警詢時及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當天在車上是林天送說要我們支持邱進松,吃飯 時,林天送也有帶領邱進松逐桌敬酒,並說請支持邱進松, 邱進松敬酒時也有講等語,見同上卷第162至163頁;⑺證人 鄭永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邱進松在車上有致詞,也有
逐桌敬酒等語,見同上卷第227至228頁;⑻證人曾趙富美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邱進松當天中午吃飯時有出來講拜託我 們支持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亦參加該次旅遊之鳳翔里里民(非鳳鳴里里民)之鄭劉皇汝 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當天邱進松有逐桌敬酒,也有拜託請 求支持其參選里長等語(見第56號偵卷第57頁、第113至115 頁),及證人即該次旅遊之遊覽車隨行人員呂貞伶先後於警 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邱進松當天有與林天送逐桌敬酒, 在當天行程要結束時,有人提醒他說你不是要參選,怎不拜 票,他才在車上拿麥克風說他上次沒選上,這次會再參選里 長,請大家支持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16頁、第42 頁),堪認被告邱進松確有於旅遊途中用餐時,在林天送陪 同下,逐桌向參加者致意,並請大家支持其參選里長,並在 遊覽車上以麥克風表示希望大家支持等情,殆無疑義。 ⒉至證人劉羅玉妹雖曾於警詢時供稱當天邱進松並未在遊覽車 上以麥克風說請求支持其參選里長云云(見同上卷第68 頁 反面、第69頁),而證人鄭劉皇汝於偵訊時又稱在遊覽車上 邱進松並沒有請求大家支持其參選里長云云(見同上卷第11 3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復稱伊未於警詢時供稱邱進松 逐桌敬酒時有拜託支持參選里長云云(見原審卷第212頁反 面),證人鄭草於調查局及偵訊時證稱邱進松在車上沒有要 大家支持他選里長,也不清楚邱進松有沒有到我們這桌敬酒 云云(見第56號偵卷第240頁反面、第243至244頁);另證 人林天送於警詢時亦稱未聽到邱進松有請託支持其競選里長 等言論云云(見同上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然查證人劉 羅玉妹、鄭劉皇汝、林天送前開所述,除與其前後於警詢或 偵訊時所述不一外,且證人劉羅玉妹、鄭劉皇汝、鄭草等人 前開所述,亦與其他在場之證人鄭楊秀鳳、王秀玉、龍燕琴 、曾寶玉、鄭永吉、曾趙富美等人前開所述顯然不一;另再 參諸證人林天送、鄭楊秀鳳、王秀玉、龍燕琴、曾寶玉、鄭 永吉、曾趙富美等人與被告邱進松均為鳳鳴里里民,彼此間 並無任何故舊仇隙,證人鄭楊秀鳳等人應無虛捏被告邱進松 有旅遊途中用餐時,逐桌致意,請大家支持其參選里長,並 在遊覽車上以麥克風表示希望大家支持等情之動機與必要; 且依證人呂貞伶、曾寶玉前開所述,當天在車上係林天送說 要渠等支持邱進松,吃飯時,林天送也有帶領邱進松逐桌敬 酒,並說請支持邱進松等語觀之,堪認證人林天送當天確有 陪同被告邱進松向大家表示支持被告邱進松參選里長之舉措 無訛。是證人劉羅玉妹、鄭劉皇汝、鄭草、林天送前開警詢 時、調查局調查時、偵訊時或原審審理時所述,是否屬實,
則非無疑。至證人張嘉真雖曾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此次旅遊 是鄭楊秀鳳找伊去的,邱進松在車上有尋求支持,順便拜票 ,也有敬酒尋求支持云云(見第56號偵卷第139頁)。惟證 人張嘉真並未參加該次旅遊,此已據其先後於100年2月22日 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同上卷第334至335 頁及原審卷㈠第241至242頁),且與證人鄭楊秀鳳於偵訊時 具結證述當天沒有印象有看到她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159 頁反面),堪認證人張嘉真確未參加本件旅遊,附此敘明。 ⒊另公訴人指被告邱進松有於該次旅遊返程時,向呂貞伶表示 此次旅遊費用不足款項由伊負責乙節,並據證人呂貞伶於警 詢時、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供稱當天旅遊結束後 ,邱進松主動向伊表示本次旅遊活動不足800元部分向伊拿 取,並付1000元給伊,說不用找了等語(見第56號卷第16頁 、第43頁及原審卷第12頁),且為被告邱進松所不否認,自 堪認被告邱進松確有支付該次旅遊不足款項800元予呂貞伶 無訛。
⒋綜上,堪認被告邱進松確有參加本件「新竹內灣1日遊」, 並支付車資1萬元及該次旅遊不足款項800元,且於旅遊途中 用餐時,在林天送陪同下,逐桌向參加者致意,並請大家支 持其參選里長,並在遊覽車上,以麥克風表示希望大家支持 等節,殆無疑義。
㈣公訴人認被告2人邱進松、張秋雄所為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亦即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而所謂意思表示與約定,並不以明示為限,若係默 示而綜合客觀情境足以辨識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進松為新北市 第1屆里長選舉登記候選人之一,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則 本件新竹內灣旅遊舉行之時間,不論係於99年6月或8月間, 均於被告邱進松所參選之新北市第1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 (99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之前,是倘本件新竹內灣旅 遊之目的係被告2人為賄選而為,則屬上開選舉候選人登記 前之「提前賄選」類型;次按所謂「提前賄選」之行為,係 指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 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
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 ,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 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 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等主觀上是 否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參加該次新竹內灣旅 遊者,亦即已認知被告等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被告等及 參加旅遊之人主觀上均有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即被告邱進松 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參加旅遊之有投票權之人 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厥為本件之關鍵。 ⒈查依證人鄭楊秀鳳、王秀玉、劉羅玉妹、龍燕琴、曾寶玉、 鄭草、鄭永吉、曾趙富美等人於警詢時、調查局、檢察官偵 訊時、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先後所述為何參加該次旅遊之下列 過程(⑴證人鄭楊秀鳳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因為我親戚( 按即鄭劉皇汝)來我家邀約參加這次旅遊,就向她報名8人 (鄭草、曾珠、陳惠美、龍燕琴、鄭麗惠、鄭永吉、黃建章 及我)參加,當時我不知道這次活動目的為何,她只有跟我 說要出門旅遊1天,要付錢,每人繳300元給鄭劉皇汝,我不 清楚何人舉辦,旅遊時才知道邱進松要選鳳鳴里里長,我上 遊覽車後,聽車上的人講,才知道是邱進松辦的,要是知道 這是為選舉所辦旅遊,我也不會參加等語,見第56號偵卷第 18 頁反面至第20頁、第157至159頁;⑵證人陳惠美於偵訊 時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鄭楊秀鳳跟伊招攬該次旅遊時,只 問伊說有遊覽要不要去,事後才知道活動是邱進松辦的等語 (見同上卷第311頁及原審卷第233頁、第235頁),⑶證人 龍燕琴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先後證稱該次旅遊是阿汝(按即鄭 劉皇汝)叫小鳳(按即鄭楊秀鳳)找我一起去玩的,有繳30 0元給小鳳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128至13 1頁;⑷證人鄭永吉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是 我的堂弟妹鄭劉皇汝(設籍於鳳翔里)到我家問大家要不要 去參加遊覽,每人只要繳300元,在場的人都認為相當划算 也願意參加,我太太鄭楊秀鳳就當場寫下有意參加的人的名 字即鄭草、曾珠、陳惠美、龍燕琴、黃建章(設籍於鳳翔里 )、我妹妹鄭麗惠(設籍於桃園縣平鎮市)、我及我太太鄭 楊秀鳳等8人,便直接將名單和2400元現金交給鄭劉皇汝, 我是在路上聽同車的人稱此次旅遊是林天送和邱進松舉辦的 等語,見同上卷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第226至228頁;⑸ 證人王秀玉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鄭劉皇汝
到工廠來找我,說要邀請人一起到南庄、內灣等地遊玩,所 以我就報名參加,當時沒有說是何人招攬,當時還有1位鄰 居芸萱來工廠買東西,得知這個消息就表示也要去,我跟芸 萱就當場繳交了300元,後來上車聊天時,小鳳有跟我說這 是邱進松為了參選里長所招攬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30頁反 面至第233頁、第235至236頁;⑹證人曾寶玉於警詢時及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是鄰居盧金菊說要出去玩,找我幫忙招攬, 我就招攬我胞兄曾松男夫妻2人及帶我5歲孫子,另我另外招 攬鳳鳴里內其他幾位里民,並把姓名資料及每人300元費用 交給盧金菊再轉交給林天送,當天原本不知是邱進松辦的, 後來邱進松逐桌敬酒,請求支持參選里長,就知道是要參選 里長等語,見同上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第162至163頁; ⑺證人鄭草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訊時證稱此次旅遊是鄭楊秀 鳳表弟的老婆鄭劉皇汝告訴我們有人要舉辦旅遊活動,才由 鄭楊秀鳳幫伊墊支300元參加,當時伊不知道是什麼人要辦 ,是隔天伊至鄭楊秀鳳住處聊天時,才知道此次旅遊是邱進 松主辦策劃的,鄭楊秀鳳告訴我因為邱進松要競選里長等語 ,見同上卷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第242至244頁;⑻證人 曾趙富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邱進松當天中午吃飯時有出 來講拜託我們支持他,我們才知道他要出來選里長,要是知 道,我才不要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及證人鄭 劉皇汝、劉羅玉妹、盧金菊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先後所述 招攬、參加該次旅遊之過程(⑴證人鄭劉皇汝於警詢時及偵 訊時證稱伊雖非鳳鳴里里民,但是盧金菊叫伊找朋友參加此 次旅遊,伊找王秀玉、鄭楊秀鳳參加,鄭楊秀鳳再找了6、7 人,伊總共收了3300元交給林天送等語,見第56號偵卷第56 頁、第57頁、第112至114頁等語;⑵證人劉羅玉妹於警詢時 及偵訊時證稱該次旅遊是林天送邀我參加的,林天送有說是 邱進松要競選里長所舉辦等語,見同上卷第67頁反面、第13 3頁;⑶證人盧金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稱林天送只是告訴 我要去卓蘭摘水果,伊有招攬鄭劉皇汝、曾寶玉等計20多人 參加該次旅遊,每人需繳300元,伊代收費用後交給林天送 ,伊去繳交費用及資料時,林天送才告訴我是邱進松找林天 送出面招攬的,但當天伊因為前往鶯歌衛生所抽血檢查而未 參加等語,見同上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第149至151頁) ,暨證人林天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稱該次旅遊是邱進松主 辦,是邱進松請伊幫其招人去遊覽等語(見第56號偵卷第47 頁反面、第107頁、第110頁)參互以觀,堪認該次旅遊確係 由被告邱進松舉辦,並由林天送找盧金菊、劉羅玉妹等人, 出面邀約鄭楊秀鳳、鄭草、曾珠、陳惠美、龍燕琴、鄭麗惠
、鄭永吉、黃建章、鄭劉皇汝、王秀玉、曾寶玉、曾趙富美 、曾松男等人(曾寶玉並另招攬鳳鳴里內其他幾位里民參加 ),且盧金菊出面邀約鄭劉皇汝、曾寶玉等20餘人參加時, 僅單純告知得以每人300元之費用參加本件新竹內灣1日遊, 而鄭楊秀鳳、陳惠美、龍燕琴、鄭永吉、鄭草、王秀玉、曾 寶玉、曾趙富美、曾松男等人亦認費用相當划算始繳費參加 ,尚不知該次旅遊係由何人舉辦或有何目的,迄當日旅遊途 中,始知係邱進松所舉辦,殆無疑義。此由證人盧金菊前開 所述待伊去繳代收之費用及資料給林天送時,林天送始告知 該次旅遊是邱進松找林天送出面招攬的等語,及證人鄭楊秀 鳳、曾趙富美均證稱要是知道這是為選舉所辦旅遊,渠等也 不會參加等語,亦足認參加本件旅遊之鄭楊秀鳳、鄭草、曾 珠、陳惠美、龍燕琴、鄭麗惠、鄭永吉、黃建章、鄭劉皇汝 、王秀玉、曾寶玉、曾趙富美、曾松男等人,於答應以每人 300元之費用參加本件旅遊時,係認物超所值始同意參加, 事前尚不知該次旅遊係由被告邱進松舉辦或有何目的,殆無 疑義。
⒉再該次旅遊係被告邱進松所主辦,並請林天送幫其招人去遊 覽乙節,並據證人林天送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 (見第56號偵卷第47頁反面、第107頁、第110頁),且與證 人盧金菊、鄭楊秀鳳、鄭草、曾珠、陳惠美、龍燕琴、鄭麗 惠、鄭永吉、黃建章、鄭劉皇汝、王秀玉、曾寶玉、曾趙富 美等人前開所述參加該次旅遊之原因及過程等情節互核大致 相符,堪認該次旅遊確係由被告邱進松主辦無訛。 ⒊被告邱進松辯稱係因聽聞被告張秋雄抱怨其原受「鳳鳴社區 發展協會」理事長鄭有德委託訂車舉辦該協會磺潭旅遊,惟 因聯繫上之失誤,造成張秋雄向呂貞伶訂車後,鄭有德又委 託黃武義向其他業者訂車後,因伊亦為該協會理事,乃向張 秋雄表示如為避免失禮於人,其可分攤1萬元車資,訂1台車 出遊,嗣張秋雄向呂貞伶訂車並規劃本件1日遊行程,並由 林天送招攬友人出遊,是該次旅遊係因上開事由而偶然舉辦 ,絕非為謀其日後參選而舉辦等語。查被告邱進松於100年2 月22日上午11時03分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上開辯解後,檢察官 旋即於同日下午先後訊問被告張秋雄及證人黃武義、鄭有德 等人,被告張秋雄亦供稱是因為理事長已經叫車,社區要辦 活動,要我去叫車,後來理事長又去叫其他車,我不知道, 後來邱進松說再找1台車出去玩,幫小姐捧場,伊就幫忙叫 車,後來伊沒有去,就幫忙出了1、2千元等語(見第56號偵 卷第264至265頁),核與證人即「鳳鳴社區發展協會」理事 黃武義於100 年2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該協會確有
99年6月間舉辦前往臺北縣萬里鄉「磺潭社區發展協會」參 訪1日之活動,理事長原已叫張秋雄叫車,但後來一直沒有 收到張秋雄的消息,所以理事長換叫伊再去叫3台車,至詳 細情形要問理事長比較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282至283頁及 原審卷㈡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及證人即「鳳鳴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長鄭有德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為辦理上 開99年6月20日「磺潭社區發展協會」參訪活動,伊確有叫 協會監事張秋雄(按筆錄誤載為李秋雄)叫車,但因張秋雄 太晚回覆,所以伊就叫黃武義理事另外去叫3台車,等張秋 雄回覆稱車已經叫好時,伊已經另外叫好車了等語大致相符 (見同上卷第286至288頁及原審卷㈠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 ,卷㈡第25頁反面),且證人黃武義、鄭有德與被告2人雖 均相識,且均為「鳳鳴社區發展協會」成員,惟與被告2人 並無親屬或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為附和被告2人所辯, 甘願擔負偽證罪責而故為前開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況檢 察官於知悉被告邱進松上開辯解後,即於同日下午同時傳訊 被告張秋雄及證人黃武義、鄭有德到庭查證並經其先後供述 如上,堪認被告邱進松前開所辯係因聽聞被告張秋雄抱怨其 原受「鳳鳴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鄭有德委託訂車舉辦該協 會99年6月20日「磺潭社區發展協會」參訪活動,惟因聯繫 上之失誤,造成張秋雄向呂貞伶訂車後,鄭有德又委託黃武 義向其他業者訂車後,因伊亦為該協會理事,乃向張秋雄表 示如為避免失禮於人,其可分攤1萬元車資,訂1台車出遊等 情,似非無據。
⒋再參諸證人呂貞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 …該新竹1日遊的活動是誰請妳舉辦?妳當時如何接到這筆 生意?)當時是因為社區6月20日要辦活動要3台車,結果我 另外1個旅行社朋友接這個CASE,我去找張秋雄,他說不好 意思,這3台車給別人做了,那不然我們自己來玩1天,就這 樣子來的」,「費用總共2萬4千8百元(含車資1萬2千元, 中、晚餐的錢,1個人約320元」,「乘客有42人」,「旅費 是張秋雄交給我的,是我過去他家收錢2萬4千元的,其他80 0元是邱進松付的,他給我1000元並說不用找了」,「當天 車掌是林天送」,「……(問:是誰跟妳說已經先跟別人叫 了3台車,所以沒有辦法叫妳的車?)張秋雄跟我講的,他 跟我說20號有3台要去玩,他跟我講好了後來又說可是現在 別人要辦,我就說沒關係隨緣,他就說『不然我們自己去玩 1天』」,「……(問:在這次……1日遊之前,張秋雄就有 跟妳接洽因為社區要舉辦活動,所以要叫車?)對」,「( 問:後來沒有叫車是因為有別家遊覽公司承辦?)對」,「
……(問:方才辯護人提問本院調取之99年度議員地方建議 案經費活動執行成果表,這是6月20日去參觀萬里的璜潭社 區,為何妳記得這趟與……去苗栗內灣的活動只差2、3天? )因為那社區的行程是我安排的,雖然我沒有做,但行程是 我安排的,因為張秋雄叫我拿行程去,我知道這一趟跟社區 活動是差2、3天,這個璜潭社區的行程是張秋雄叫我規劃的 」,「……(問:張秋雄原本最一開始找你時,並非去內灣 、南庄那次,他有無講說是那個單位?要去哪裡?)他沒有 講,他只有講說『那3台車沒有做成沒關係,不然我們來去1 天的,有人要去,我替人叫車』,就這樣子而已。他沒有講 說是什麼單位,就說鄰居這邊要去玩而已,『那3台車沒做 成』的那3台車指的社區的自強活動,我沒有辦成,他說沒 關係,那就換1台車要去玩」,「(問:所以他去內灣之前 ,有為社區3台車的事情找過妳?)有」,「……(問:那3 台車後來他是怎麼跟妳講?)他原本說那3台車給我做,後 來別人拿去做了,他就說不然沒關係,我們再去1天的,然 後才會有這1趟出來」,「……因為我車子都有留起來,他 就說不好意思已經給別人辦了,沒關係平日再跑1天,剛好 有人要去玩,我就把CASE接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至 12頁、第17頁、第18頁、第23至24頁);此外,復有原審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