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訴字,101年度,8號
TPHM,101,矚上訴,8,201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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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博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博非公務員,共同連續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元,應與郭振源鄭達麟陳彥銘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明博前於民國86年度因行賄國立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 )電算中心主任郭振源而進入警大二技班(其86年行賄部分 業經判決確定),已知警大招生考試有後門可走。郭振源( 另案判刑確定)於警大任教職,自83年6 月15日起至87年7 月31日止,兼代警大電子機計算中心(下稱電算中心)代理 主任,負責綜理該校資訊行政、教學及研究事項等業務,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該電算中心於該校辦理招生考 試時,負責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其職掌事項 為擬定電子計算機作業人員訓練計畫、簽印及測試有關電腦 閱卷卡片、輸入及輸出考生資料、負責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 成績、打印成績單及協助錄取分發工作、處理考生申請成績 複查等事項,竟利用其負責前開電腦閱卷工作之便,於該校 87年度二技班招生考試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考 生收受金額不等之賄賂,而違背其職務之收受賄賂及偽造、 變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透過前於86年間亦因行賄郭振源而錄 取警大二技班考試之鄭達麟(另案判決確定)向外招募仲介 者,再由仲介者招攬考生,以每名考生收取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代價,運用後述電腦舞弊之方式,讓考生考上警大 ,至仲介者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由其等 各憑本事;郭振源並約定給付鄭達麟130 萬元之報酬,鄭達 麟因而萌生貪念,經此管道告知其同寢室室友陳彥銘,陳彥 銘(另案判決確定)亦圖賄款差價之不法利益而參與之,其 等均與郭振源共同基於上開各犯意之聯絡並經手其中,郭振 源則將行賄之考生姓名或准考證號碼鍵入其電腦檔案內,使 其在閱卷(PRIME )電腦系統內設定之REMN程式,於主程式



啟動核算成績時,會跟隨啟動,而依據其先前所輸入之考生 准考證號碼或姓名竄改該等考生各科成績分數或資績分數, 使各該考生得以達到錄取標準,因而變造其他同仁依職務所 鍵入原本屬正確之前開考生成績,且其明知經其更改之各該 考生成績及該等考生錄取事項均係不實之事項,仍將該等資 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考生成績單及初試錄取榜單,並交 由警大教務處人員寄給考生及公告放榜,以此舞弊方法竄改 考生成績分數,使前開行賄之考生藉由該方法而獲錄取,足 以生損害警大招生考試之公平性、正確性及其他依正常程序 參加考試之考生。
二、黃明博於87年7 月10日、11日警大87年度二技班、大學部等 招生考試前,自其警大二技班第64期同班同學陳彥銘處得悉 上開管道,且郭振源僅向每名考生收取80萬元之賄款,其適 有同事蔡博元等人欲報考警大87年度二技班,擬趁此機會賺 取差價,藉陳彥銘透過鄭達麟而與郭振源共同基於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偽造、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概 括之犯意,與陳彥銘商妥向每位考生收取135 萬元之代價, 除應交付郭振源之80萬元外,陳彥銘每位可抽取10萬元,餘 款歸黃明博所有,且因黃明博認識各該考生,故由陳彥銘出 面洽談,以避免其賺取差價之事為該等考生知悉,黃明博即 連續介紹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彭志豪、李志 恆等6 人(以下簡稱蔡博元等6 名考生,其等行賄部分,均 經另案判決確定)予陳彥銘,由陳彥銘蔡博元等6 名考生 分別收取賄款(除蔡博元部分收取100 萬元外,其餘5 人均 收取135 萬元),經扣除陳彥銘本身所欲賺取之差價50萬元 (除蔡博元部分未賺差價外,就其餘5 人各賺取差價10萬元 ,共計50萬元)、黃明博所欲賺取之差價245 萬元(除蔡博 元部分賺取差價20萬元外,其餘5 人部分各賺取45萬元,共 計245 萬元),其餘款項480 萬元(共6 名,每名80萬元) 則交由鄭達麟轉交郭振源收受。郭振源於收得賄款後,即於 87年7 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進入電算中心機房啟動計算 二技班各科成績之程式(CONT9321)進行各科成績計算,並 啟動計算二技班總分程式(T973),以便計算總分,並啟動 榜單列印程式(ORDER981、982 、983 、984 )進行列印榜 單,利用其於86年在閱卷電腦上所設定之REMN程式於主機啟 動核算成績時,依據其先前所輸入之考生准考證號碼或姓名 ,竄改各該考生之各科成績分數或資績分數,使各該考生得 以達到錄取標準,因而變造其他同仁依職務所鍵入原本正確 之前開考生成績之公文書,復將更改之各該考生成績及該等 考生錄取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考生成



績單及初試錄取榜單,交由警大教務處之人員寄發予考生及 公告放榜。黃明博收受賄賂情形分述如下:
(一)考生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部分: 蔡博元於87年6 月中旬自其昔日之警專同事黃明博處得知 有行賄之管道可通過警大考試,乃將此情形告知亦是警專 同事之徐銘鴻魏志原,及告知其昔日同在保一總隊任職 之同事賴文良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4 人即 向黃明博表達欲透過該行賄方式通過考試之意,黃明博因 不欲蔡博元等人得知其從中賺取差價之事,乃於87年6 月 20日左右,安排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等4 人 在警大樂群軒與陳彥銘見面,由陳彥銘蔡博元等4 人告 稱欲由此行賄管道通過考試者,每人需交付賄款135 萬元 等語,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等4 人答稱尚須 考慮,若有意願會再透過黃明博陳彥銘聯絡等語。嗣蔡 博元、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等4 人幾經考慮,即透過 黃明博陳彥銘表明意願,由黃明博先將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等4 人之年籍及服務單位等資料交予陳 彥銘,迄87年6 月27日警大畢業典禮結束後,蔡博元、徐 銘鴻、魏志原賴文良等4 人又經黃明博之安排,與陳彥 銘在警大樂群軒見面,並與陳彥銘至樂群軒樓上之停車場 交付賄款,黃明博則留在樂群軒內等候,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等4 人至停車場後,蔡博元私下告知陳 彥銘因手頭不便,僅攜帶40萬元,能否減價,經向陳彥銘 討價還價後,陳彥銘應允僅收取其100 萬元,並告稱須再 補交餘款60萬元,蔡博元乃先將所攜帶之40萬元交付予陳 彥銘(餘60萬元之交付見後述),徐銘鴻魏志原2 人則 各交付現金135 萬元予陳彥銘賴文良則表示其尚未將賄 款備妥,暫不交款等語。嗣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及賴 文良等4 人離去,陳彥銘即返回與鄭達麟同住之寢室,將 前揭所收取310 萬元中之240 萬元及蔡博元徐銘鴻、魏 志原3 人之個人資料交付鄭達麟收受,由鄭達麟轉交郭振 源。另因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3 人係黃明博所仲介, 故陳彥銘將所餘之70萬元中抽取徐銘鴻魏志原二人部分 各10萬元共20萬元(蔡博元部份則未抽取),將剩餘之50 萬元交付黃明博收受。逾3 日,賴文良再經黃明博之安排 ,與陳彥銘在保一總隊之游泳池辦公室內會面,3 人即至 保一總隊大門外之停車場內,由賴文良自其車內取出現金 135 萬元及其基本資料予陳彥銘收受後離去,因賴文良亦 係黃明博所仲介,故陳彥銘自該款中取出應交付郭振源之 80萬元、其本身抽取之10萬元後,將剩餘之45萬元交由黃



明博收受。嗣於87年7 月10、11日考試,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等4 人果然均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 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及賴文 良等4 人嗣於87年8 月7 日均未通過複試。
(二)彭志豪部分:彭志豪黃明博前曾係警專同事,彭志豪於 87年6 月底,知悉黃明博有管道可讓其考上警大87年度二 技班,遂向黃明博表示欲透過該行賄方式通過考試之意, 適蔡博元尚有餘款60萬元未交,黃明博即於安排後,由蔡 博元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志豪一同至位在臺北市北投區 石牌路之保一總隊前與陳彥銘會合,見面後並與黃明博陳彥銘2 人一同至臺北市天母附近用餐。餐畢,彭志豪坐 上陳彥銘之自用小客車,在車上將其個人資料及現金135 萬元交付陳彥銘收受,蔡博元亦將其前所欠之賄款60萬元 交予陳彥銘收受;嗣彭志豪蔡博元黃明博陳彥銘一 同回到保一總隊,彭志豪蔡博元即先離去。因彭志豪蔡博元均係黃明博所仲介,故陳彥銘彭志豪交付之135 萬元中取出應交付郭振源之80萬元、其本身抽取之10萬元 後,將剩餘之45萬元交由黃明博收受,另將蔡博元交付之 60萬元亦全部交予黃明博收受。因鄭達麟已派至臺中實習 ,陳彥銘遂於翌日,由臺北搭飛機至臺中水湳機場,將其 取自彭志豪交付135 萬元中之80萬元、賴文良上開交付之 135 萬元中之80萬元,合計共160 萬元交付予鄭達麟轉交 郭振源收受。嗣經87年7 月10、11日考試,彭志豪果然順 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彭志豪嗣 於87年8 月7 日複試時則未通過。
(三)李志恆部分:李志恆黃明博前曾係警專同事,於87年5 、6 月間曾透過黃明博之安排與陳彥銘見面,得知陳彥銘 有前揭行賄管道後,即經黃明博之安排,在臺北市大安森 林公園旁交付其個人資料及現金135 萬元賄款予陳彥銘收 受。因李志恆黃明博所仲介,故陳彥銘僅將李志恆交付 之135 萬元中取出應交付郭振源之80萬元、其本身抽取之 10萬元後,將剩餘之45萬元交由黃明博收受。陳彥銘並於 翌日自臺北搭飛機至臺中水湳機場,將其中之80萬元交予 鄭達麟轉交郭振源收受。嗣於87年7 月10、11日考試,李 志恆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 ,李志恆於87年8 月7 日複試時則未通過。
三、警大因於前揭考試後,接獲檢舉稱該校87年度二技班、大學 部招生考試有舞弊情事,遂由該校謝瑞智校長於87年8 月6 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告發該情 ,該局即成立專案小組,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



派檢察官指揮偵辦;旋於87年8 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 臺北市○○路000 巷00號郭秀媚所經營之公司內,將郭振源 逕行拘提到案,並擴大追查,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及由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黃明博前曾於87年6 月中旬,因耳聞陳彥銘有警大二 技班考試之行賄門路,而其昔日多名同事亦報考該考試,單 純基於幫助同事之心,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經詢問陳 彥銘而得知有行賄門路,並告知其警專同事蔡博元彭志豪李志恆蔡博元則轉知魏志原徐銘鴻賴文良蔡博元 等6 名考生即透過黃明博陳彥銘表明意願,及交付賄款予 陳彥銘陳彥銘除將每人賄款中之80萬元交予鄭達麟外,從 中收受其餘賄款等情,涉嫌共同違背職務行賄犯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028 、12029 、12030 、12031 、12798 、13773 、12461 、16092 、16 899 、17652 、17653 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87年度少 連訴字第53號審理後,認被告黃明博應係犯共同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且該收受賄賂罪與被告黃明博被訴之行賄罪,處 於對向關係,二者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無從逕為變更檢察官 之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故就被告黃明博被訴行賄部分判決 無罪,敘明俟判決確定後,另行移送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該部分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89年上訴字第2517號審理,仍認被告黃明博 所為,應係與陳彥銘透過鄭達麟而與郭振源共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而非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與公訴人起訴認被告 黃明博所犯為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之基本事實不一, 無從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原審因就此部分諭知無 罪,並敘明俟判決確定後,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無不合 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遂就此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並移送併案審理,仍經本 院於94年度矚上更㈡字第1 號判決理由敘明不予併辦而退回 檢察官。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黃明博共同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之犯行提起公訴,自非就已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 ,辯護人辯稱本件起訴事實與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634 號 確定判決之事實同一,應諭知免訴等語,尚無可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所謂之「陳述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 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 即共犯陳彥銘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其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後為 證述,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 ),且於審理時提示該證人之調詢筆錄及告以要旨,由被告 依法辯論,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復查,證人陳彥銘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鄭達麟所告知之 行賄方式、細節、其所決定每位考生賺取之佣金、將該等細 節轉知黃明博之情形、黃明博所介紹行賄考生之情形、收到 賄款後如何處理、如何交款給黃明博之細節等,多表示已有 所遺忘、無法確認等語,與其前於另案警詢中所明確陳述相 關各節,已有不同,然業經證人陳彥銘於本院審理中說明: 係因時間已過10餘年,且其已不願回想此事,其之前都已說 得很清楚,於其自身案件之歷次供述均屬實在等語,其時間 久隔等因素確屬存在,從客觀上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證人陳彥銘先前之陳述,應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 性保證,且該等陳述為證明被告黃明博犯罪存否所必要,應 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黃明博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彥銘之警 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尚不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公訴人、被告黃明博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 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明博固不否認於警大87年二技班考試前,有介紹 欲行賄之考生蔡博元賴文良徐銘鴻魏志原彭志豪李志恆等6 名考生予陳彥銘,及該等考生確有為通過上開考



試而行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辯 稱:伊於86年間因係以行賄方式進入警大,內心不安,自不 欲人知而保持低調,87年6 月間有欲參加考試之同學在電話 中表示聽聞另有管道時,伊亦隨便回應,不敢讓人知悉伊係 行賄進入警大,適陳彥銘告知伊確有此管道,伊為了幫忙同 學,僅介紹陳彥銘給同學自己去談,伊皆未參與,亦未從中 收取任何好處,伊僅接了蔡博元4 次電話,陳彥銘即稱伊有 賺取差價,不可思議等語。其辯護人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 於86年度係行賄進入警大二技班,知悉郭振源有後門可走, 與事實不符,被告不認識郭振源鄭達麟於警詢中所稱常出 入郭振源辦公室者,亦無被告,況被告雖以行賄郭振源方式 考入警大二技班,但何以如此即知郭振源實際上僅向考生收 取80萬元賄款,未見原審說明;且若被告不欲賺取差價之事 讓人知悉,卻事事透過陳彥銘,則陳彥銘必會知悉,本案應 係陳彥銘向考生蔡博元等主動提及走後門一事,且主動將細 節、金額告知考生、單獨收取賄款,被告均未在場;且原判 決認定蔡博元告知陳彥銘因手頭不便、能否減價、向陳彥銘 討價還價,並經陳彥銘應允僅收取100 萬元等情,則陳彥銘 能自行決定蔡博元部分減價,可知被告對行賄金額無決定權 而未涉入本案,不可能從中賺取差價;原判決僅以陳彥銘自 白與其歷次供述,別無他補強證據,即認定被告有從中賺取 差價,顯違法令;陳彥銘亦曾於偵查中稱被告未涉案,其後 又解釋是為了維護被告,於本院則證述被告介紹考生金額是 被告向考生開的等語,實欲嫁禍於被告,且與蔡博元、賴文 良、徐銘鴻魏志原彭志豪李志恆供述係陳彥銘向其等 提及金額一節相異;以陳彥銘曾3 次自費搭機至水湳機場將 賄款交付鄭達麟觀之,其自稱陳彥銘收取知金額竟只有被告 之4 分之1 ,於蔡博元部分更一毛未取,與常情有違;被告 亦就未從中賺取差價一節通過測謊,可證被告並非共同收賄 等語;經查:
(一)郭振源於87年7 月10日、11日之警大87年度二技班招生考 試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變造公文書之 犯意,告知鄭達麟,其可利用負責電腦閱卷工作之便,於 該校87年度二技班招生考試中,將相關之考生姓名或准考 證號碼鍵入其之電腦檔案內,而其在閱卷(PRIME )電腦 系統內設定REMN程式,於主程式啟動核算成績時,會跟隨 啟動,而依據其先前所輸入之考生准考證號碼或姓名竄改 該等考生各科成績分數或資績分數,使各該考生得以達到 錄取標準,可讓考生考上警大,其僅向每名考生收取80萬 元之代價,並委託鄭達麟尋求仲介者,將給予鄭達麟130



萬元之報酬,至於仲介者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 差價則由其等各憑本事等語,鄭達麟遂基於與郭振源共同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 開情形告知具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變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之陳彥銘陳彥銘即透過被告黃明博之介紹,仲介 蔡博元等6 名考生,而蔡博元等6 名考生確有行賄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陳彥銘鄭達麟亦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差價 及報酬,並由鄭達麟將行賄款項交與郭振源收受,嗣郭振 源以上揭方式竄改蔡博元等6 名考生之成績,致渠等通過 警大87年二技班初試乙情,業據證人郭振源鄭達麟、陳 彥銘、蔡博元賴文良徐銘鴻魏志原彭志豪及李志 恆等人於另案偵訊、審理中供明在卷(證人郭振源部分見 原審卷二至卷四;證人鄭達麟部分見原審卷九;證人陳彥 銘部分見後引該證人證詞;證人蔡博元賴文良徐銘鴻魏志原彭志豪李志恆部分見原審卷十一至卷十二) 。又蔡博元等6 名考生參加警大87年度二技班入學考試之 電腦答案卡經以人工重新核分結果,與初試電腦閱卷之核 分有甚大之差異,亦有中央警察大學87年11月18日(87) 校教字第875627號函暨所附之「中央警察大學87學年度二 技班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 中央警察大學87學年度大學部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 答案卡成績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十三第14 、15頁反面至16頁)。再經解讀扣案證人郭振源使用之筆 記型電腦及桌上型個人電腦內部分檔案,發現有蔡博元等 6 名考生參與警大87年度二技班入學考試之准考證號碼「 蔡博元27622e、魏志原27604 、徐銘鴻27384 、李志恆26 783s、賴文良26705s、彭志豪26762s」,有刑事警察局資 訊室人員解析自前開電腦檔案後所列印之電腦名單1 份存 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三第37頁反面),並經原審於88 年6 月16日另案審理中勘驗前開扣案筆記型電腦無訛,有原審 法院88年6 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十三 第181 至182 頁)。此外復有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634 號、94年度矚上更㈡字第1 號、96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21 7 號等判決可佐,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關於被告確有於陳彥銘蔡博元等6 名考生所收受賄款 中,分得如附表所載賄款金額之事實:
1.經證人陳彥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如何決定對每位考生 所賺佣金,伊之前都已經說得很清楚,伊當時拿到考生交 付的現金,處理細節已忘,有一部分伊有退給黃明博,但 忘記金額,其餘80萬元交給鄭達麟,伊是當面拿現金給黃



明博,鄭達麟那邊就是80萬元,黃明博當初進官校也是用 錢買的,黃明博要將錢賺回去,是黃明博跟伊說要將錢賺 回去,黃明博有說要抽差價,但抽多少伊忘了,伊有直接 跟蔡博元等6 名考生講價錢,價錢是黃明博跟伊講的,要 伊轉告蔡博元等6 名考生是135 萬元,因為黃明博要避嫌 ,所以由伊出面經手,伊以前在自己或其他共犯的案子中 ,歷次偵、審供述均屬實,伊經黃明博之介紹而與欲行賄 之蔡博元等6 名考生見面,於該等考生所交付之賄款中, 除須交付鄭達麟轉交郭振源之金額外,其餘款項伊如何與 黃明博分配,是伊與黃明博講好的,如為135 萬元賄款, 伊就是拿10萬元,如為100 萬元賄款,伊就沒有拿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16 至120 頁)。是其於另案偵查中雖曾 陳稱被告未涉案等語,然其嗣於另案審理中,亦釐清是為 了要維護黃明博,故關於金額部分所述不實等語(見原審 卷七第189 頁反面),參以本院於102 年1 月8 日審理中 對證人陳彥銘行交互詰問時,確已距案發當時10餘年,該 證人雖對諸多細節表示不復記憶,然仍堅證其前於另案所 述關於如何與黃明博共同分配賄款之情節屬實,參諸其於 另案警詢中供稱:87年3 月間某日,鄭達麟告知警大二技 專班考試有後門可走,如有同事要報考,可幫忙介紹,可 從中抽取佣金,該管道可靠,行賄之底價為80萬元,但鄭 達麟都跟欲行賄者稱需120 萬元,如此即可收取40萬元之 酬勞,伊遇有詢問是否有門路可走之考生,即轉知該行賄 管道,並向渠等報價、經手相關事宜;黃明博與伊交情很 好,87年6 月中旬某日在警大寢室內,黃明博聊天時提到 有同學要考警大二技班,聽說可以走後門,問伊有無管道 ,伊便將鄭達麟所說的行情告知黃明博黃明博便稱行賄 價格可以增加到135 萬元,87年6 月20日左右,黃明博帶 了4 位考生和伊在警大樂群軒見面,伊將透過行賄通過考 試的手法告訴該4 名考生,87年6 月27日,黃明博又帶該 4 名考生到警大樂群軒與伊見面,伊把資料連同現金一起 轉交給鄭達麟;隔3 天,黃明博又帶了2 位考生,約伊到 保一總隊見面,其中1 位是上次沒交錢的,見面後,伊收 受款項和考生資料後,便搭機到臺中水湳機場交給鄭達麟 ;又過了幾天,黃明博又打電話說要介紹另1 名考生,經 徵得鄭達麟同意後,伊及黃明博與另1 名考生約在保一總 隊外面見面,伊等3 人先去天母用餐,餐畢,該名考生就 將錢給伊,伊於翌日再搭機到臺中水湳機場,把錢轉交給 鄭達麟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18頁反面至20頁),已就 被告黃明博如何得知以行賄方式通過警大87年二技專班考



試之管道,並介紹蔡博元等6 名考生予陳彥銘等情證述甚 詳,且其與被告黃明博各有從中分得如附表所示之差價, 迭於另案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七第132 頁反面至133 頁、189 頁反面;原審卷八第7 、13之3 、 35頁反面至41、174 頁反面至177 、216 、232 頁反面至 233 、254 至257 、305 頁),迄本院審理中,仍不改其 詞。復佐以證人鄭達麟於另案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對於陳彥銘所仲介的考生,每名收取80萬元,陳彥銘有2 次到水湳機場交付,亦有在警大寢室內收受陳彥銘交付之 現金,伊向陳彥銘所收取的金錢,均轉交郭振源,並向郭 振源請求給付130 萬元之報酬,郭振源確有給伊130 萬元 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九第46至第47、100 頁反面至101 、 222 頁),其所述關於陳彥銘所經手每名考生收取之金額 、陳彥銘交付款項之地點、其自郭振源處收受之報酬各節 ,核與證人陳彥銘所述相符,相互勾稽,益徵證人陳彥銘 上開所述屬實,實無須獨就被告黃明博部分編纂說詞。 2.而被告黃明博於另案原審及本件審理中,均自承其本身係 透過陳祥葳行賄郭振源之方式通過86年警大二技班入學考 試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卷五第274 頁),自熟稔 以行賄郭振源方式通過警大二技班入學考試之過程;其於 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有安排蔡博元等6 名考生與陳彥銘見面 ,亦知悉其等目的在於以行賄之方式通過警大87年二技班 入學考試(見原審卷一第169 至170 頁),另證人陳彥銘 對於其本身所單獨經手之行賄考生姚宏鈞洪世勳,均告 知賄款為80或90萬元,此互核證人陳彥銘姚宏鈞、洪世 勳等人所供一致,則若被告黃明博所述係為幫助蔡博元等 6 名考生為真,其既知郭振源僅收取80萬元賄款,何以不 直接經手其事,且避免陳彥銘賺取賄款差價,逕將該80萬 元之金額告知蔡博元等6 名考生,以達幫助之目的,反使 蔡博元等6 名考生增加負擔,任由陳彥銘對渠等開出135 萬元之高價,又何以有對蔡博元等6 名考生避嫌而均委由 陳彥銘出面洽談、收款之需。由是可知,被告黃明博係欲 藉機賺取差價,故與陳彥銘商妥向考生開價之金額,且不 欲為其認識之考生得悉其亦有分受款項,故均由陳彥銘出 面經手處理之。況證人陳彥銘與被告黃明博交情良好,此 自其就蔡博元部分,因僅收取100 萬元之賄款,故除繳回 鄭達麟80萬元外,分文未取,全數交予被告黃明博,以保 障被告黃明博抽取足額佣金,即可得徵;且證人陳彥銘於 其本身收受賄款之另案偵、審中,已罪證確鑿,其另供承 被告黃明博分受款項,並無助於其自身罪責之減輕,當無



為求己身脫免罪責而供述其情、虛捏其事而陷被告黃明博 於罪之必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彥銘早已開始服刑 ,所證述之內容,於其刑責更無影響,其亦表示諸多細節 業已遺忘,如被告黃明博實未分受款項,其何以就向考生 所提行賄金額之決定、差價部分如何分配等情,仍堅稱如 前所述,堪認證人陳彥銘就被告黃明博確有自蔡博元等6 名考生所交付之賄款中,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供述,尚 屬可信;被告黃明博辯稱僅係單純幫助、介紹蔡博元等6 名考生予陳彥銘,未從中賺取差價等語,顯非可採。被告 黃明博既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屬收受賄賂而非單 純之行求或交付賄賂,亦屬明確。
3.又陳彥銘就考生蔡博元部分,雖因蔡博元告知手頭不便、 能否減價、討價還價等情而同意僅收賄款100 萬元,或因 其考量蔡博元已知該行賄管道,且知其經手其中,為避免 衍生風險,故與蔡博元私下達成就其1 人僅收100 萬元之 協議,且因其係自行決定,未與被告黃明博事先商量,故 就考生蔡博元行賄之100 萬元部分,除應繳回鄭達麟之80 萬元外,餘賄款20萬元均由被告黃明博取得之,此等因素 並非絕無可能,亦足說明其就考生蔡博元部分未分配金額 之原因。本件因被告黃明博有賺取部分差價,故未向其所 介紹之蔡博元等6 名考生透漏郭振源僅收取80萬元賄款, 或鄭達麟對其自行覓得之考生係收取120 萬元賄款等行情 ,且未如一般介紹之人參與討論、給予考生建議,而於陳 彥銘與蔡博元等6 名考生洽談行賄事宜時,均故意避開, 均如前述,是陳彥銘因有特別考量而對於考生蔡博元部分 之減價決定,洵不足以認定被告黃明博未事先與陳彥銘商 妥向每位考生開價135 萬元,或未從中賺取部分差價。 4.辯護人另以本件收取、交付賄款事宜均由陳彥銘處理一節 ,認陳彥銘證稱其收取之賄款較被告黃明博為少,或分文 未收,係違常情。惟證人陳彥銘與被告黃明博就其等合作 部分各分配多少賄款,2 人當已事前商妥,且蔡博元等6 名行賄者,係被告黃明博所覓得,而證人陳彥銘就其本身 所單獨經手之考生,亦有未收取差價或僅賺取10萬元,即 經手處理各項事宜之情形,已如前述,殊難以陳彥銘所賺 取之差價較被告黃明博為少,即推論證人陳彥銘之供述不 具可信性,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三)再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 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 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 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



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偵查中經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對被告黃明博為測謊之結果,固認被告黃明博否 認「㈢87年入學考,你有沒有轉手考生賄款給這個人(陳 彥銘)?」、「㈣87年入學,你有沒有從中獲利?」等問 題,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87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71658 號測謊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十三第63之2 頁),惟該有無轉手考生賄款給陳彥銘之問題內容,已與 本件係由考生直接交付賄款給陳彥銘之事實不符,其測謊 結果即無足參;另問題㈣中所謂「獲利」一詞,涵蓋範圍 過廣,難以認定被告黃明博真意,均不可採。被告黃明博 確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已有前揭事證可資認定 ,此測謊鑑定結果不符事實,尚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明博所辯各節,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明博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公布修正,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 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惟該條文之規定,性質上屬於法律適用之準據法,且無關乎 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 條文。再者,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易刑處分事 項不必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原則 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以 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一經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 高法院95年第8 次、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
(一)刑法第10條第2 項
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係 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 務者。」前開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 。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並於 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2 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 因應刑法修正而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 員之定義較修正前趨於嚴格,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之共犯郭振源。惟不論依據修正前或後之刑法規定, 共犯郭振源均依法具有公務員身分,對被告而言,修正前 、後法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 結果而為適用之。
(二)刑法第10條第3 項
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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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