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1年度,484號
TPHM,101,侵上訴,484,201303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崟
選任辯護人 呂佩芳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8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與告訴人即代 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為朋友關係,原相約於民國100 年2 月12日晚間在臺北市 信義區Barcode 夜店前見面,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不法犯 意,於見面後另藉口邀約甲 ○共至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 街之租屋處放置物品,並強留甲 ○與其共處於該租屋處之私 人房間內,至100 年2 月13日凌晨2 時許,甲 ○之友人李昱 奇與甲 ○通電話,要求甲 ○詢問被告該處地址以便李昱奇前 往接送,因被告不願告知,甲 ○原欲自行下樓察看門牌號碼 ,被告竟搶走甲 ○之行動電話不還及關門關燈,並以抓住甲 ○、強行褪去甲 ○所著衣物、以身體壓制甲 ○、摸甲 ○下體 、將生殖器官插入甲 ○陰道內之違反甲 ○意願之強暴方式, 對甲 ○強制性交既遂。嗣被告固讓甲 ○單獨使用被告房間外 之廁所,惟因甲 ○無法穿回自己之衣物,亦尋無行動電話, 僅得再回到被告房間內,被告承續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又 以將甲 ○壓制在床上、褪去甲 ○衣物、拉扯中打甲 ○巴掌、 用手指及生殖器官插入甲 ○陰道之違反甲 ○意願之強暴方法 ,復對甲 ○強制性交既遂,致甲 ○受有兩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證人李昱奇吳思緯 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下稱榮民醫院)之病歷影本、驗傷診 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 被告、告訴人、李昱奇所用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2 月12日至 13日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簡訊翻拍照片等證物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惟堅決 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行,並以:伊與甲 ○所為性交行為係出 於合意,未違反甲 ○意願等語為辯。
四、首查:
(一)被告與甲 ○於100 年2 月13日凌晨2 時至上午6 時間,均 共處於上開租屋處之被告房間內,甲 ○於當日凌晨2 時23 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李昱 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後,迄甲 ○於 同日凌晨6 時許離開上開處所之期間,被告確有以生殖器 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甲 ○為性交行為2 次,嗣甲 ○於 同日6時10 分許以其行動電話撥打李昱奇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李昱奇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搭載甲 ○,並接送甲 ○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凱統大飯店(下稱凱 統飯店),以李昱奇之名義為甲 ○辦理入住等事實,業據 證人甲○、李昱奇結證屬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0年2月13日之威寶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甲 ○於 榮民醫院100年2月1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 驗其處女膜3、6、9點鐘方向具陳舊性裂痕、凱統飯店100 年2月13日李昱奇登記入住資料電腦紀錄查詢單各1紙(參 偵卷第134頁反面、第45頁、第113頁)在卷可稽,並為被 告所坦承,堪信為真。
(二)甲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確實曾先後指證:伊與被 告於夜店前見面後,被告邀約伊回其租屋處暫放隨身提包 及行李,才於100 年2 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被告房間內暫 留,待伊與李昱奇於同日2 時23分許通完電話欲離去時, 被告竟強行扣留、藏匿伊之行動電話,並以拉住伊之手腕 、以身體壓制伊、強行褪去伊所著衣褲、打伊巴掌等強暴 方式,將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接續對伊強制性交2 次,



其間因伊未能尋獲行動電話,致無法逃離現場等語。(三)被告既不否認其與甲 ○於起訴之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與甲 ○間之性交行為,是否 出於被告之強暴或脅迫之不法手段?甲 ○之上開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
五、次查:
(一)甲 ○於100 年2 月13日晚間7 時20分,經敏盛醫院診斷雖 認有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100 年2 月13 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各1 紙 為據(參偵卷第61頁、原審卷㈠第58至64頁),惟細按該 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內容,均係記載「自訴被朋友抓 傷致雙手酸痛故入ER」。嗣甲 ○於同日晚間9 時49分經忠 孝醫院診斷結果,除僅有其主訴之兩側前臂疼痛情況外, 並無明顯外傷,有忠孝醫院100 年2 月13日急診病歷、急 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驗傷診斷書各1 紙在卷可稽( 參原審卷㈠第47至52 頁 )。又甲 ○於同年月16日15時15 分另赴榮民醫院驗傷診斷結果,身體外部均無明顯外傷, 亦有榮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 參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參諸上開第一家與第二家醫院 診斷書所示,其先後診斷時間僅相隔兩小時29分,甲 ○於 第二家醫院經醫師再行診斷時,竟已無明顯外傷,而第三 家醫院經醫師驗傷時,亦無明顯外傷。則第一家醫院即敏 盛醫院診斷書所載之雙側前臂挫傷,究竟真有其事,僅因 傷勢輕微,迨至第二家、第三家醫院驗傷診斷時,無法驗 出?抑或敏盛醫院醫師診斷時係基於甲 ○的主訴而開立? 令人質疑。甲 ○持上開前後矛盾不一之診斷書,指訴其遭 被告施以強抓、強壓、掌摑等強暴手段,尚非無疑。又即 便敏盛醫院診斷書所載之雙側前臂挫傷,真有其事,參諸 該傷勢於經過兩小時29分後已無法驗出,該輕微傷勢係被 告對於甲 ○行強的結果,抑或雙方兩願發生性交而產生, 亦值得商榷。
(二)證人即與被告合租上開租屋處之室友鍾帛江於原審到庭結 證稱:被告與甲 ○於上開時間共處於被告房間時,其亦身 在該租屋處內位於被告房間隔鄰之房間內,除未聽到被告 與甲 ○間有爭執、爭吵、衝突及求救之聲音外,並清楚聽 聞被告與甲 ○間嬉鬧、談笑及因性行為所生愉悅聲音等語 (參原審卷㈠第152 至157 頁)。另證人即被告上開租屋 處之另一室友廖浩鈞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被告與甲 ○於 上開時間共處於被告房間時,其亦身在該租屋處內位於被 告房間相隔約1 公尺走道之對門房間內,同未聽到被告房



間及他人進出浴室有爭吵、求救之異狀聲響等語(參原審 卷㈠第148 、149 頁)。參諸上開兩位證人證詞所述情形 ,均與甲 ○指述受被告以強暴方式強制性交,並有掙扎及 反抗等情有異。
(三)甲 ○自承其至被告租屋處時,即有聽見被告之室友與被告 打招呼等語(參偵卷第53頁),且尚陳稱其與被告為性行 為後,有穿著被告之T 恤及自己之內褲,並有獨自使用位 於被告房間外之浴廁2 次,被告亦有獨自一人出房間外使 用浴廁1 次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84 至186 頁)。是甲 ○ 若確遭被告為不法性侵害,既已知悉該處所內尚有其他第 三人在場,自身並已著有衣物,衡情當會設法呼救使加害 人心生忌憚及引起他人注意以獲救援,並得於未受加害人 實際看管之如廁時,把握機會迅速逃離加害現場,甲 ○竟 未如此為之,反而在該處待至上午6 時許,才撥打電話請 友人前來,而在其後又未即刻報警處理及至醫院驗傷蒐證 ,反逕入住凱統飯店為梳洗,直至同日晚間6 時許,始至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下稱景福派出所 )報案,惟僅提及遭留置在上開處所,卻未提及遭受被告 性侵害之事,此業經證人即景福派出所員警周佳毅結證屬 實(參原審卷㈠第146 頁),並有甲 ○於100 年2 月13日 景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各1 紙在 卷可參(參偵卷第63、82至87頁),甚於前開所述之同日 晚間7 時許及9 時許至敏盛醫院、忠孝醫院為急診診斷驗 傷時,亦未為對醫師及護理人員為受性侵害之告知,在在 均與常情有悖。又甲 ○就此固稱其因未能於被告房間內尋 獲遭藏匿之行動電話,故無法逃離被告租屋處云云。惟據 證人李昱奇於原審到庭時結證稱:甲 ○於100 年2 月13日 凌晨接聽其最後一次撥打之電話後,其尚有撥打超過十幾 通電話予甲 ○,甲 ○均未接聽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8頁) ,是甲 ○除應可藉該來電聲響或頻繁震動知悉其行動電話 位置外,且縱未尋得該行動電話,亦不妨礙其脫困及對外 求援,甲 ○主張其手機遭藏匿錯失逃離機會,亦與情理不 符,益難認甲 ○此部分證述係屬真實。
(四)證人李昱奇固於偵查中及原審曾證稱:其於100 年2 月13 日上午6 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搭載甲 ○時,甲 ○蹲在店家 鐵門門口、雙手環抱、頭髮凌亂並顯狼狽等語。又證人即 於100 年2 月13日當日隨同甲 ○至景福派出所報案及至敏 盛醫院、忠孝醫院驗傷之甲 ○前男友吳思緯於原審亦曾證 稱:其陪同甲 ○至景福派出所報案時,有與警員說明為疑 似性侵案件,甲 ○至醫院驗傷時雙手亦有紅腫等語。惟查



,證人李昱奇於上開作證同時更結證稱:其接送甲 ○至凱 統飯店入住時,甲 ○衣服並未有破損、亦未有哭泣、要求 其陪同及向其表示遭受性侵害等情,亦未有印象甲 ○受有 外傷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9至24頁),是證人李昱奇上開 證述,僅足證明甲 ○於當日身體外觀之情狀,難據以認定 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而證人吳思緯上開證述,除與前 開證人周佳毅之證述、景福派出所調查筆錄及忠孝醫院所 為驗傷診斷結果未合外,其更結證稱:其陪同甲 ○至景福 派出所報案之當下,不知甲 ○遭他人性侵,也覺得甲 ○應 該沒有被猥褻,甲 ○係2 日後始告知其遭被告性侵等語( 參原審卷㈠第195 頁),其前後有關甲 ○告知遭性侵害之 證述,亦有矛盾不一之處。綜此,證人李昱奇吳思緯上 開證述,亦難據以補強甲 ○之指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五)公訴人雖另舉甲 ○於100 年2 月間至11月間之榮民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14紙,及被告與甲 ○於100 年2 月13日至16日 間往來簡訊翻拍照片為證。惟查,上開醫療單據僅足認定 甲 ○確有於該期間內赴榮民醫院精神科看診之事實,無從 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對於甲 ○強制性交之直接證據。而 被告於100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12分許、2 月15日下午4 時21分許、2 月16日下午5時13 分許,分別傳送內容略為 「現在是什麼情況,我搞不懂」、「我不管妳朋友那些威 脅電話,但為何妳不接我電話也不回我簡訊」、「我不知 道什麼事情讓妳這麼難過,我擔心妳星期日掛我電話後是 否有平安到家... 我對我們十年的友誼這樣難堪的結束感 到難過,如果這是妳想要的,我會離開,願上帝保佑妳並 祝妳一切都好」之英文簡訊與甲 ○(參原審卷㈠第199 頁 ),並無法由其內容直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侵害之事實。 至甲 ○固於100 年2 月16 日 下午6 時39分許傳送內容略 為「我不回覆你因為我很震驚為何你會對我做這種事,我 已經拒絕了還強姦我(rape me I had rejected u)」等 內容之英文簡訊與被告,惟又於同日下午8 時36分許再傳 送「你也知到(應為「知道」)是十年友誼喔?那天沒戴 套跟我做愛萬一我之後懷孕你打算怎麼處理」等語內容之 簡訊與被告(參原審卷㈠第199- 1頁)。惟此究屬甲 ○一 己之陳述,而甲 ○對被告之指訴,既有如前所述可疑之處 ,已難採信。況依甲 ○前後簡訊內容,對於其與被告間性 交行為為不同之描述,是亦難據該等簡訊內容為被告確有 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證人甲 ○所為受被告以強暴方式強制性交2 次



之指訴,尚有瑕疵可指,且與證人鍾帛江、廖浩鈞所為證 述及就醫後所為之診斷相左,究難逕以採為論罪之依據。 而檢察官所舉之上開其餘證據,則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以強暴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 之犯行,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堪採信。
六、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原審以告訴人甲 ○於100 年2 月13日晚間9 時許,經忠孝醫院診斷結果,除甲 ○主訴 其兩側前臂疼痛外,並無明顯外傷,進而論證甲 ○於同日晚 間7 時許,經敏盛醫院診斷認有雙側前臂挫傷,無非係依甲 ○之主訴為據之心證,並非依向敏盛醫院函查或經詰問診斷 醫師斟酌所得,僅以忠孝醫院與敏盛醫院之書面診斷記載差 異為據,然不同醫師於不同診斷時間觀察患者之微細傷勢, 尤其敏盛醫院診得之「雙側前臂挫傷」類型,本有可能會因 時間變化、診斷經驗及觀察方法而有心得差異,況觀諸敏盛 醫院之甲 ○病歷,醫師王賢國係在「理學檢查」而非「主訴 」部分標記甲 ○傷勢部位,且在醫矚單記明「Dx(即英文 Diagnosis 『診斷』之縮寫):兩側前臂挫傷」;參以證人 李昱奇於100 年2 月25日警詢中,明確證述:「我看見0000 000000時,他是蹲在路邊等我‧‧‧『當時他有跟我說他右 手被乙○○拉的很痛』,他看起來很憔悴很狼狽的樣子」等 語,甲 ○甫離開案發現場就向友人述說手臂疼痛狀態,益徵 甲 ○於遭被告性侵害過程而受有前揭傷害乙節,顯然可信, 原審捨觀察在前之敏盛醫院確診紀錄毋論,推論稍嫌速斷。 (二)證人即與被告合租房屋之室友鍾帛江,於警詢中固證 稱其有聽聞被告與甲 ○間因性行為所生之愉悅聲音等語;然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你剛剛講聽到做愛的聲音,你是 聽到女生有說有意義單字還是嗯啊等無意義單字)嗯嗯啊啊 」等語,此僅足以證明證人鍾帛江僅有聽到甲 ○在遭被告性 交過程中曾發出「嗯嗯啊啊」聲,而非有意義之同意或鼓勵 被告性交語彙,況縱甲 ○在無法脫逃而經強制性交之過程中 ,有因生理作用而不自主發出「嗯嗯啊啊」聲,此亦只是甲 ○身體遭被告性器插入後持續擠壓而生之生理發聲,自無法 與甲 ○有同意被告為性交之意思表示行為等同觀之。(三) 原審認甲 ○於遭性侵害期間未即時向被告之室友求救或趁隙 逃離現場,又未於案發當天向警員、醫師、護理人員說明其 有遭性侵害,其反應顯顯與常情有悖,進而認為甲 ○之供述 難以憑採。惟性侵害案件是極為侵害個人隱私之犯罪型態,



被害人之臨場應對或創傷後反應本來就甚具個化性,難一概 以觀念上之常情反應觀察檢視,此正是在性侵害案件中需差 別化注意被害人之適宜調查時間、調查環境需求及是否已發 生創傷徵候反應等事項之理由。經查,甲 ○於偵查中業已陳 述其未即時向被告之室友求救或逃離現場之原因:「(在被 告房間中有無大叫或說什麼話?)我只有說我不要,就是一 般說話的音量,我不敢大叫,因為我知道被告室友都是男的 ‧‧‧不知道其他室友會不會讓我走」等語、「(當天被告 室友在不在?)有出來一下‧‧‧我曾想向(被告)室友求 救,但想到(被告)室友也是男的」、「被告結束之後,還 對我說我害他床單都沾到精液了,他還要洗床單,我就說我 要去洗澡,因為我覺得很髒,被告還說要和我一起洗澡,我 拒絕要被告先去洗,之後我就在房間找手機」、「當時我一 心想要找到我手機,所以來不及開燈,被告很快就回來了, 被告還是不讓我穿自己的衣服,拿了他衣服跟內褲給我」、 「(如何離開被告住處?)我想要離開,但我身上還是穿著 被告衣服,我看到窗戶有餘光,所以就說我要吃早餐,邊說 邊穿上自己的衣服,被告可能覺得已經得逞所以沒有阻止我 」等語,足以說明甲 ○難以求助之主觀考量及脫逃之客觀原 因。(四)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 警周佳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是否可以說明甲 ○100 年 2 月13日至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當天報案過程製作筆錄情形 ?)就他跟那個男子進來,我問女生什麼事情,女生就說他 來報案,詳細情形我已經忘光了,因為那是100 年的事情, 他就問我派出所有無女警,我回答沒有,就問他要報什麼案 ,他是說性侵害還是什麼,我已經忘光了」、「(景福派出 所有無4 、5 位員警圍著甲 ○詢問案情?)有,但是沒有4 、5 位,約3 、4 位,因為甲 ○報的在我們分局是『重大案 件』,有『受到管制』,所以要詢問清楚,我們『要通報』 的‧‧‧我坐在『值班台』,旁邊有幾位學長,當事人跟男 生就坐在我們對面」等語,足見甲 ○於被害之100 年2 月13 日當天,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報案之 意旨確實為性侵害案件,員警乃有依性侵害防治法向主管機 關通報義務之警覺,否則若僅係該日筆錄末記載之強制罪名 ,就無所謂重大案件受到管制及依法通報之規定必要,且甲 ○於報案當時確實周遭圍繞異性且在人員進出頻繁之派出所 值班台附近接受詢問;徵以甲 ○嗣於100 年2 月16日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溫馨保護室接受女警楊蕙芸詢問時稱 :「(為何你今日始至本對製作筆錄?)我在100 年2 月13 日下午一點多有到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報案,當時男警員全



部圍繞著我問我發生什麼事,我當時情緒有點崩潰,跟警員 說我被人摸到,警員問我被摸到哪裡,我說不出口,所以最 後警員只有幫我受理妨害自由罪,並開立三聯單」等語;再 參以證人即甲 ○前男友吳思緯於於審理中結證稱:「(你在 派出所的時候有無看過甲 ○哭過?)甲 ○當下有掉眼淚,因 為我當時已經被警方請到旁邊去,我一開始是站在甲 ○旁邊 ,但是我質疑這是性侵害案件,為何可以這樣問案,就被警 方以問案請到旁邊去,所以後來我沒有在甲 ○旁邊‧‧‧甲 ○有拭淚的動作」等語,足見甲 ○100 年2 月13日警詢中業 已情緒崩潰,其何以無法繼續向他人訴說遭性侵害情節之理 由,非難理解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固非無據 。惟查:(一)原審判決逕認敏盛醫院之書面診斷「雙側前 臂挫傷」為醫生依據甲 ○主訴之結果,固嫌無據,為本院所 不採,惟該診斷內容與嗣後忠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結果完全 不同,致使本院對於敏盛醫院書面診斷之證明力產生懷疑, 業如前述;(二)本件甲 ○既已明知被告當時之租屋處尚有 其他兩位室友在場,雖該其他兩人分居不同房間,惟彼此隔 間並不密閉,相互間稍有噪音均受影響,業經證人即被告室 友鍾帛江、廖浩鈞結證屬實,如前所述,倘甲 ○於斯時確實 遭受被告性侵,大可立即喊叫、求救,惟該兩室友並未聽到 或看到甲 ○任何求援的聲音或動作,甲 ○也確實並未喊叫、 求救。況甲 ○於證人李昱奇接送其返回凱統飯店入住,亦未 於第1 時間向該證人表達其遭受性侵之事,亦經證人李昱奇 結證在卷,使本院強烈懷疑甲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非出 於其自願;(三)依卷內資料所示,甲 ○確係於100 年2 月 16日始至桃園分局提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告訴,而非於其所 訴案發當日向警方申告一節,並經原審向證人桃園分局景福 派出所員警周佳毅查證屬實,上訴意旨指稱甲 ○於100 年2 月13日警詢中業已情緒崩潰,無法繼續向他人訴說遭性侵害 等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仍屬臆測。至證人即甲 ○前男友 吳思緯既未親眼見聞甲 ○指訴之遭遇,其於原審之證詞,亦 不足遽信;(四)本件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確信之論斷 ,其理由與原審或稍有不同,惟其結論則一。上訴意旨指摘 之各點,均屬就案內證據依職權審酌之裁量事項再三爭執, 並未提出進一步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